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3號
HLHV,108,上,33,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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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 訴人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陳冠甫律師
參 加 人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梁年春(下稱梁年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 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 所示(原審卷第257-258頁)。參加人梁江川(下稱梁江川 )與梁年春均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 梁年春梁江川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認梁江川之地位與其 所輔助之梁年春之當事人地位相近,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 之關係,可不必一同起訴或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之獨立參加,梁江川得獨立為其他各種訴訟行為,不受所輔 助當事人梁年春行為之限制,例如違反所輔助當事人梁年春 之意思,單獨提出攻防方法,或爭執,其間係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梁江川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於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惟依梁江川於原審提出之 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226-232頁)表示:梁桂林死亡後,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他 單獨繼承;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與上訴人臺東縣太麻 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簽訂「土地建物使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他與太麻里農會,梁年春僅 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他與太麻里農會就系爭土地已成 立未定有租賃期限之口頭租約,則梁年春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8條之約定,請求太麻里農會應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相關設施、設備(下稱系爭附屬物)移轉及按日賠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梁年春梁江川各2分之1, 即因系爭契約條件未成就而無所依據等語。梁江川上開所述 ,係不利於梁年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梁年春梁江川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太麻里農 會於原審即有抗辯梁桂林與其於92年1月10日簽訂「土地及 建物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為無效(抗辯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5 款及太麻里農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其於本院提出抗辯 代表太麻里農會簽訂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時任法定代 理人均為無權代理(抗辯太麻里農會理事會、時任○○○朱 原石、陳萬來逾越代理權簽訂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處分太麻里農會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復未經 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 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對太麻里農會不生效力等語,核屬係 就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為之補充,爰准予提出。
㈢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 其拘束。惟協議前若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他方未加爭執,或 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查太麻里農會於本院提出系爭契約 於107年1月9日期滿,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江川於107年 1月7日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雙方並於108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108年租約,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0日至127年1 月9日止,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期限未屆期,太麻里農會無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義務等語, 經查,梁江川與太麻里農會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5月31日 始簽訂系爭108年租約之書面,並據以主張協議系爭土地使 用期限未屆期,其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系爭建物及 附屬建物之義務,而太麻里農會就此攻防方法於原審並未提 出,既未經提出作為協議簡化對象,自亦未成為兩造於原審 協議簡化限縮爭點之範圍,則太麻里農會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受原審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 內容之限制,爰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梁年春起訴主張:
㈠太麻里農會就「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計劃土 地及建物使用」與梁年春梁江川之被繼承人梁桂林於92年 1月10日簽訂系爭92年契約,由梁桂林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予太麻里農會使用,並同意太麻里農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產銷設施,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共計13 年。太麻里農會並依系爭92年契約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物,作為農特產品展售室、活動室用 途。
㈡嗣梁桂林於102年3月15日死亡,由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梁 江川梁年春及訴外人梁許朝珠梁梨春、梁梅春)於105 年12月31日出具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由梁年春梁江川取得梁桂林之系爭92年契約之權利義務(梁年春梁江川各2分之1)。
㈢嗣於106年1月3日,梁年春梁江川與太麻里農會簽訂系爭 契約,將系爭92年契約之使用期限延長為15年(即自92年1 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止),並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使 用期間屆滿後,乙方(指太麻里農會)同意無條件無償移轉 該所有設施及設備(含建物主體及附屬物)予甲方(指梁江 川)及丙方(指梁年春),每人各二分之一。」、第7條約 定「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將興建在該筆土地上 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當時可良善使用之現狀移轉予甲 方及丙方」、第8條約定「…如未遵守約定,乙方同意賠償 違約金每日一萬元整(由甲丙方均分),按日計算直至搬遷 完畢日止。」,系爭契約同日併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㈣詎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限於107年1月9日屆期後,太麻里農 會未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移轉交付予梁年春梁江川。系爭 建物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太麻里農會應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梁年春及梁江 川。而系爭附屬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係指連結或包含於 系爭建物外部或內部之設施或設備,客觀非獨立之物體,故 梁年春得請求太麻里農會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梁年春梁江川;及應協同梁年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梁年春梁江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 之1;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太麻里農會應自107年1月 10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 萬元予梁年春梁江川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原審卷第257-258頁):⒈太麻里農會應將系爭 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梁年春及共有人梁江川;⒉太麻里農會 應協同梁年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梁年春及共有人梁江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2分 之1;⒊太麻里農會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 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梁年春、共有人梁江川違約金1萬 元。
二、太麻里農會抗辯:
㈠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規定之「財產之處分」不限於物權行為 ,亦包含債權行為所內涵之物權處分義務,否則任何以債權 契約與他人所締結之財產處分行為均為有效,農會法第37條 第5款規定將成具文。又依太麻里農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7款 規定可知,亦明文就農會財產之處分均須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是雖簽訂契約為債權行為,惟系爭92年契約第7條約定及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涉及物權處分,仍須經太麻里農會會 員大會決議方得為之。
㈡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始有財產處分權限,而理事會、○○○ 僅有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並依決議內容執行權限,並無處分權 限。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處分太麻里農會所 有之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事前未經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或○○○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時任之理 事長陳萬來、朱原石及太麻里農會理事會均無權代理太麻里 農會與他人簽訂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太麻里農 會不生效力。
㈢太麻里農會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梁江川已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108年租約,系爭土地 使用期限尚未期滿,太麻里農會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移 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予梁年春梁江川之義務。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應係指移轉標的僅為系爭 建物及附屬物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2分之1,而非將系爭 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梁年春梁江川。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其並無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梁年春及梁 江川之義務。
㈤太麻里農會已於系爭契約期滿前6個月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梁江川間簽訂系爭108年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文義即無搬離義務,其並無違約,是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賠償要件未成就,其自無須負擔違約 金。




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每日1萬元顯然過高。系爭建物 92年興建迄今已過15年,折舊後之現餘殘值尚不及1年所應 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108年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以每月3萬元 租金為計算基準,平均每日為1,000元,請求酌減每日違約 金1,000元為適當。
三、太麻里農會之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述 :
㈠太麻里農會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僅有事實 上處分權,梁桂林於生前未因點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建物非梁桂林之遺產,無法成為系爭遺產協 議書之分割標的,是系爭遺產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歸由梁年春梁江川所有,各取得2分之1權利,於法不合,故梁年春梁江川請求太麻里農會將系爭建物遷讓予梁年春梁江川,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土地由梁江川繼承,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無償借貸 關係應存在於太麻里農會與梁江川間,並非存在於太麻里農 會與梁年春梁江川間,故梁年春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予 梁年春梁江川,顯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保護要件,亦即 惟梁江川始有受權利保護必要。
㈢太麻里農會「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特產品中心興建計畫」經 費共計1,450萬元(包括農委會91年度補助1,200萬元、太麻 里農會配合款250萬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 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5點之適用。依前開作業規定第31點 規定之「另有約定」係指農委會與受補助單位雙方而言,非 屬受補助單位與第三方之約定。受補助單位與土地所有權人 間簽訂之土地及建物使用契約,屬私權範疇。太麻里農會應 就補助之農特產品中心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未達行政院財物 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應妥適運用以達補助效益(本院卷 第295-297頁)。
四、梁年春之參加人梁江川陳述:
梁江川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㈡依梁江川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226-232頁) 略以:梁桂林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他單獨繼承;系爭契約當 事人應為他與太麻里農會。梁年春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 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他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 106年7月12日向太麻里農會就系爭土地提出另行簽訂租賃契 約之要約,經太麻里農會以106年10月24日函覆承諾同意。 他於107年1月7日回函再次表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租 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並就每月租金為35,000元之必要之點有



討論,應屬未定有租賃期限之口頭租約;既他與太麻里農會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未定有租賃期限之口頭租約,則梁年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請求太麻里農會應 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移轉予梁年春梁江川各2分之1及按日 賠償違約1萬元各2分之1,即因系爭契約條件未成就而無所 依據。
五、原審判決梁年春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太麻里農會應將 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物,交付予梁年春及共有人梁江川;㈡ 太麻里農會應協同梁年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為梁年春及共有人梁江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 比例各為2分之1;㈢太麻里農會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交 付第一項之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梁年春 、共有人梁江川違約金1萬元。太麻里農會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梁年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213.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90年2月6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 ,登記為梁桂林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由梁江川於102 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原審 卷第100-101頁)。
梁桂林與太麻里農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萬來)於92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92年契約,約定內容如下:第1條:「雙方 協議使用土地範圍為甲方(即梁桂林)位於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地號面積為3,213.9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範圍內扣除簽約前原有建物及設施用地之土地。」、第 2條:「雙方協議土地使用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起,迄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止,計13年整。(如附土地使 用同意書)」、第3條:「雙方協議由甲方於本契約書約定 期間內無償提供該土地,視乙方(即太麻里農會)實際需求 自行興建符合需要之其他產銷設施,含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以下簡稱本產銷設施);迄雙方協議使用期間期滿後,乙方 同意無條件無償移轉該所有設施及設備(含建物主體〈即系 爭建物〉及附屬物〈即系爭附屬物〉)予甲方。」、第7條 :「本土地使用契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將興建在該 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以當時現狀移轉予甲方,放棄全部所有權 、使用權並應於契約屆滿之日將全部財產列冊點交甲方,如 無其他特殊情事之發生,應於60日內辦妥所有地上物產權移 轉之相關登記手續及繳納相關稅捐後交予甲方完成移交,以



終止本契約。」、第8條:「乙方得於本土地無償使用期滿 六個月前,主動自行向甲方要求改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並 保有優先租賃權,惟應於契約期滿60日前議約完成;若乙方 於前項期限日止,仍未要求相關租賃事宜,視同放棄租賃權 利,甲方即保有不出租之權利,乙方且須於契約屆滿日前搬 遷完畢,如未遵守本約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計每日一萬元整,直至搬遷完畢日止;如乙方於契約屆滿 前已提出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之要求,其租賃條件得由甲乙 雙方另行議定之。」、第17條:「本契約書經太麻里地區農 會理事會通過同意,並委由法定代理人簽約後生效。」併由 梁桂林簽名蓋章,及太麻里農會蓋章、法定代理人(即理事 長)陳萬來簽名蓋章,有系爭92年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15 -19頁)。
梁桂林於簽訂系爭92年契約同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太麻里農會,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原審卷第20頁) 。
㈣太麻里農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萬來)為起造人,在系爭 土地上蓋系爭建物,作為農特產品展售室、活動室之用途, 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93年3月19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號使 用執照、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附卷(原審卷第 14、90-91頁)。
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經原審職權查詢,查無繼承人 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原審卷第75、79頁)。 ㈥梁桂林之繼承人(梁江川梁年春及訴外人梁許朝珠梁梨 春、梁梅春)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協議結果 :上開(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內載:「有關梁桂林君生 前與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於92年起因無償提供土地而獲取 之相關建物與其設施或設備之全部權利,經所有遺產權利繼 承人協議後一致同意悉數歸梁江川梁年春二人所有(每人 各二分之一)。恐口說無憑,爰立此協議切結書一式五份為 證。權利標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利歸 梁江川梁年春二人所有(各二分之一)。」有系爭遺產協 議書附卷(原審卷第21頁)。
梁年春梁江川與太麻里農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朱原石) 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於106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下:第1條:「乙方(即臺 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得無償使用土地範圍為甲方(即梁江 川)合法繼承梁桂林位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為3213.97平方公尺。」、第2條:「因原契約



所載期間未納入原先雙方最初曾口頭協議須將核准等候補助 興建計畫之期間納入之時日,故現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配 合乙方之要求,同意就原契約期間再延長2年,即原契約迄 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止之契約屆滿日,再延長2年至107年1 月9日止。【亦即整體契約起迄期間為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起,迄107年1月9日止,總計15年整】」、第3條:「三方協 議由甲方於本契約約定期間內無償提供該土地,視乙方依實 際需求自行興建符合需要之相關產銷設施,含農特產品展售 中心(以下簡稱本產銷設施)。迄協議使用期間屆滿後,乙 方同意無條件無償移轉該所有設施及設備(含建物主體及附 屬物)予甲方及丙方(即梁年春),每人各二分之一。」、 第7條:「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將興建在該筆 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當時可良善使用之現狀移 轉予甲方及丙方,除無償移轉所有權與相關他項權利外,乙 方並應於契約屆滿之日起60日內列冊點交予他方,並辦妥相 關產權移轉之手續。」、第8條:「乙方得於契約期滿前六 個月內,經所有權人同意後,優先請求改以有償方式租賃使 用土地或建物,租賃條件由雙方另行以契約議定;若至契約 期滿日止,乙方未提出任何租賃請求,則視同放棄相關優先 權利,且乙方須於契約期滿日前搬遷完畢,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未遵守約定,乙方同意賠償違約金每日一 萬元整(由甲丙方均分),按日計算直至搬遷完畢日止。」 、第11條:「契約期滿時…。上述所述之私人物品、辦公傢 俱等物件係指客觀獨立之物體,諸如專櫃、桌椅、可移動之 視聽設備與收銀設備等,其連結或包含於地上物或建物外部 或內部之設施或設備,諸如空調、照明、水電等設施或設備 皆未包含於其中。」、第15條:「本契約經臺東縣太麻里地 區農會理事會同意通過,並委由法定代理人簽約後生效。」 併由梁年春梁江川簽名蓋章,及太麻里農會蓋章、法定代 理人朱原石簽名蓋章。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有系爭契約 、公證書附卷(原審卷第22-25、26頁)。 ㈧太麻里農會以106年10月24日東麻區農會字第1060001635號 函梁江川,主旨欄記載「台端與本會於106年簽訂無償提供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興建相關產銷設施之契約, 將於107年1月9日屆期,本會有意辦理續租,請擇期另議訂 契約,請查照。」,有該函附卷(原審卷第122頁)。 ㈨梁年春梁江川以106年12月20日太麻里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寄予太麻里農會,內載:「106年12月18日經貴會與本人 、梁年春女士三方就權利移轉與承租事宜協議未果,且本人 亦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承租土地予貴會,本契約自期滿已終止



…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契約期滿後,貴會應無條件無償將 興建在該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當時可良善使 用之現狀移轉予本人(指梁江川)及梁年春女士,…,特通 知貴會(指太麻里地區農會)約定三方於107年1月10日上午 09:00整於該產銷設施(展售中心)門口會面親辦實質接管 事宜(本通知亦於106年12月18日三方會談時已當面告知在 案)…。」,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原審卷第28-30頁)。 ㈩太麻里農會以其辦理91年度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興建計畫乙案 ,承蒙臺東縣政府及農委會補助,因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梁桂 林君(歿)、梁江川君及梁年春君簽訂15年無償提供土地使 用契約,將於107年1月9日屆期為由,以106年12月21日東麻 區農會字第1060001886號函請臺東縣政府轉呈農委會同意辦 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原審卷第134-135頁)。 農委會以其補助太麻里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興建計畫1,20 0萬元,配合款250萬元,合計計畫經費1,450萬元,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下稱農委會主管 計畫經費規定)第5點之適用,且第31點之「另有約定」係 指其與受補助單位雙方而言,非屬受補助單位與第三方之約 定,以107年1月9日農授糧字第1060736811號函覆上訴人因 其補助上訴人之農特產品中心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 使用年限,所請無法辦理,有該函、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規 定及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原審卷第137-146頁)。 梁江川以107年1月8日太麻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寄予太麻里 農會,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太麻里農會所提土 地租賃要求,租賃細節面談,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原審卷第 123頁)。
太麻里農會107年3月13日東麻區農會字第1070000303號函所 附該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第1 3議案,案由:有關太麻里鄉荖花段291地號土地使用契約案 ,本會無償使用至107年1月9日屆期,本會有意續租,提請 議決。審查意見:本案經賴代表念閩表示,本土地目前因繼 承問題與梁江川先生訴訟中,俟經法院最終判決定後,提交 理事會審議。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有上開函文及該會 議紀錄附卷(原審卷第292-294頁)。
梁江川與太麻里農會(法定代理人許來助)於108年5月31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8年租約),簽 訂原由因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到期,雙方依該二契約第 8條約定,協議改成有償租賃;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扣除 :瑪莎魯餐廳使用之建物和設施面積),位置及範圍詳如附 圖照片;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0日至127年1月9日止;月租



金為3萬元,租金隨軍公教薪資調整幅度9成同步調整,出租 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同日並經原法院公證,有系爭108年 租約及附圖照片、公證書附卷(本院卷第55-72、79-81頁) 。
太麻里農會第11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系爭土地改為有償租 賃之議案,決議結果包含○○○在內共有理事7人同意,另 有理事2人不同意,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第75-76頁 )。
七、兩造爭執事項:
梁年春可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所載?
梁年春可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違約金即原審訴之聲明第 三項所載?
㈢太麻里農會如果依約要支付違約金的話,約定每日1萬元是 否過高?
八、本院之論斷:
梁年春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所載,為有理由:
梁年春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限已於107年1月9日屆期, 梁年春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太麻里農會將系爭建物 及附屬物交付予梁年春梁江川;及應協同梁年春將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梁年春梁江川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等語。
⒈太麻里農會抗辯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涉 及物權行為,須經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云云。 查:
①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 之:…五、財產之處分。…。」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七、議決本 會財產之處分。…。」太麻里農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通過之該農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7款亦有明文。可知 ,農會法第37條第5款係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就「財產之 處分」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 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特別決議行之;又太麻里農會組織章程 第28條第7款係規定就「本會財產之處分」屬該會會員(代 表)大會之議決事項(原審卷第127頁)。準此,太麻里農 會就該會財產之處分須經該會全體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 議行之,亦即前開規定係針對「財產之處分」事項所為之規 定。惟太麻里農會與梁桂林簽訂系爭92年契約,及與梁年春



梁江川簽訂系爭契約乃係債權契約(負擔行為),非屬財 產之處分,自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亦即太麻里農會簽訂系 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並無須經該會會員(代表)大 會特別決議行之,足堪認定。則太麻里農會辯稱系爭92年契 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涉及物權處分,須經太麻里農會會 員大會決議云云,顯不足採。
②太麻里農會又辯稱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規定之「財產之處分 」不限於物權行為,亦包含債權行為所內涵之物權處分義務 ,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涉及物權處分,均 須由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云云。惟太麻里農會與梁 桂林簽訂系爭92年契約,及與梁年春梁江川簽訂系爭契約 之債權行為,其與前開契約第7條約定之契約期滿後,太麻 里農會應無條件無償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移轉予梁年春及梁 江川梁桂林)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其各該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係屬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 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太麻 里農會依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移轉系爭建物 及附屬建物物權行為之義務,其原因行為即為系爭92年契約 及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是太麻里農會將系爭92年契約及系 爭契約其中第7條單獨抗辯屬債權行為內涵物權處分義務云 云,顯不足採。
③太麻里農會於本院提出105年1月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暨解 釋彙編」(本院卷第427-428頁)辯以農會購買土地或預售 房屋之買賣契約,雖均為債權契約,惟仍屬農會財產之處分 ,程序上須會員大會決議云云(本院卷第413頁)。查「農 會財務處理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農會法第49之1條 所定之有關各級農會之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 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前開辦法係規 範各級農會內部有關財務處理事項,並不涉及私權契約,況 太麻里農會前開所舉並無明示處分包含債權契約,是太麻里 農會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⒉太麻里農會於本院抗辯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未經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之事前決議或事後承認,其時任 ○○○無權代理太麻里農會簽訂前開約款,對太麻里農會不 生效力云云。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本人必 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之一為「代理人需有代 理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應依同法第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準此,代理人於代 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 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 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太麻里農會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太麻里地區農會組織章程第20條 第1項前段「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9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 ○○○,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可知該會○○○即為該會 法定代理人。
②查本院既認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乃係債權契約( 負擔行為)並無須經該會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行之, 已如前述,是太麻里農會抗辯第7條約定須經其會員大會決 議即無可採。又系爭92年契約係梁桂林與太麻里農會(時任 ○○○陳萬來)所簽訂,並由梁桂林簽名蓋章,及太麻里農 會之大章及其○○○陳萬來之小章及簽名(原審卷第19頁)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系爭契約係梁年春梁江川於梁 桂林死亡後,依系爭遺產協議書取得系爭92年契約權利各2 分之1後,於106年1月3日與太麻里農會(時任○○○朱原石 )所簽訂,並由梁年春梁江川簽名蓋章,及太麻里農會之 大章及其○○○朱原石之小章及代理人之簽名(原審卷第25 頁),系爭契約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如不爭執事項 ㈤㈥㈦所示。又系爭92年契約第17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均有 該契約經太麻里地區農會理事會同意通過,並委由法定代理 人簽約後生效內容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㈡㈦)。足認太麻 里農會時任○○○陳萬來依系爭92年契約第17條所定、朱原 石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均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經本 人即太麻里農會授權簽訂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前開契 約效力直接對本人即太麻里農會發生效力無疑,而為有權代 理至明。
③另太麻里農會以系爭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財產 處分行為事前未經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或理 事長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本院卷第13、414頁) ,惟此為梁年春於原審即已否認(原審卷第152頁),於本 院復重申否認之(本院卷第157-161、387、433頁)。此部 分太麻里農會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⒊太麻里農會抗辯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江川已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系爭108年租約,系爭土地使用期限 尚未期滿,太麻里農會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及附屬物予梁年春梁江川之義務云云。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 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
②查依系爭92年契約第7條約定「本土地使用契約期滿後,乙 方(指太麻里農會)應無條件無償將興建在該土地上所有地 上物以當時現狀移轉予甲方(指梁桂林),…」,又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指太麻里農會)應 無條件無償將興建在該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 當時可良善使用之現狀移轉予甲方(指梁江川)及丙方(指 梁年春),…」等文字,觀諸前後二契約第7條約定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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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