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林桂花
林玉女
王惠珠
王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惠美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於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有所規定,依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此揭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林金蘭 所為之民國103年公證遺囑與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均無效,訴 請被上訴人王蘭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耕作 權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將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土地 、建物之贈與登記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准予按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前述遺產。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若認為103年公證遺囑與104年公證 贈與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6所 示耕作權行使扣減權,並將原上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追 加備位聲明如後所述。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王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金蘭(下稱林金蘭)於104年11月20日過世, 兩造為林金蘭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與耕作 權,為林金蘭所有,林金蘭過世後成為遺產,應由兩造按 每人6分之1之比例繼承。
(二)詎料,在林金蘭生前,被上訴人王蘭英於103年3月7日帶 林金蘭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 (下稱何叔孋公證人)成立公證遺囑(下稱103公證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耕 作權,指定由被上訴人王蘭英單獨繼承,並指定被上訴人 王蘭英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04年9月25日,被上訴人王蘭 英又帶林金蘭前往何叔孋公證人處成立公證贈與契約(下 稱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林金蘭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全 部贈與被上訴人王蘭英。之後被上訴人王蘭英即持104年 公證贈與契約,將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土地與建物 ,於104年10月16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於105年1月22日、105年10月13日,持103年公證遺囑 ,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6 所示耕作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三)惟林金蘭於103年4月初大腦已有萎縮,至104年5月15日已 屬中度失智,且有重聽須戴助聽器之情況,此有台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 函文可憑。又佐以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上對於中度失智症 之描述為「可能會有激動的行為,胡思亂想,突然發怒, 大哭大叫」、「可能因為妄想的內容或照護者不適當的回 應,而被激怒,產生言語恐嚇,甚至暴力行為。缺乏判斷 力和理解力,在公共場所出現不適當的舉動」,與林金蘭 初期就診時狀況相符,故林金蘭在初期就診時已屬中度失 智,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認定。林金蘭既已達到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表示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不因被上 訴人王蘭英刻意不使林金蘭就醫,亦不聲請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而有別。基此,足可推知林金蘭根本無法為健全之 意思表示,其所為103年公證遺囑及104年公證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使林金蘭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於此情形下林金蘭之行為能力相當於限制 行為能力人,就103年公證遺囑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 條規定為無效,就104年公證贈與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5 條之2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因林金蘭未曾有任何輔助
人之同意,故效力未定,則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即屬不生 效力。
(五)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81號和解後,被上訴人王蘭英為林金蘭之照顧者,應依 法聲請監護宣告,亦應將林金蘭失智狀況告知公證人,而 非在有巨大利害關係衝突之下,刻意使林金蘭為贈與、遺 囑之公證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條、第1103條之1 之 規定,被上訴人王蘭英不得為受讓人,違反者,法律效果 亦屬無效。
(六)比較104年公證贈與契約與103年公證遺囑可知,後者欠缺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且後者記載不能分配者包括次女 、三女及四女,竟然未提及長女,顯可推知林金蘭當時已 有腦部萎縮之現象。而被上訴人王蘭英無法在第一時間掌 握林金蘭之全部財產狀況,僅知悉部分財產內容,亦可推 知103年公證遺囑係在被上訴人王蘭英之指示下,利用林 金蘭腦部病變又不諳漢語之表達,而為之公證遺囑內容。(七)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權狀已失,顯然林金蘭未將該份土地權狀交予 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蘭英僅能利用與林金蘭同住 之機會,就已尋得之權狀於104年11月份先行辦理,待林 金蘭過世後,再以權狀滅失為由,以簽立權狀滅失切結書 之方式,提出103年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況且,林金 蘭之印鑑證明係104年7月30日核發,當時其已屬中度失智 ,如何能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印鑑登記?又林金蘭與被上 訴人王蘭英之印鑑章,字型大小甚為相似,應係同一刻印 店所刻,而蔡昇霖代書辦理贈與登記時,未附委託書,僅 持林金蘭與被上訴人王蘭英之印鑑章辦理,可推知係被上 訴人王蘭英單獨委任蔡昇霖代書辦理代刻印章及後續不動 產相關之所有權移轉,林金蘭於中度失智情況下,顯不可 能授權辦理。
(八)林金蘭所為103年公證遺囑及104年公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既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王蘭英依103年公證遺囑及104 年公證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登記,亦為 無效,應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為下述之先位聲明。(九)如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因103年公證遺囑指定由 被上訴人王蘭英1人繼承,被繼承人王蘭英持以辦理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耕作權之遺囑繼承登記,侵
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王蘭英將前述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偕同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再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而為遺產分割,爰於本院為 後述之備位聲明。
(十)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5 所示土地、建物共四筆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耕作 權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偕同上訴人就前開第1項、第2項所示五 筆不動產及第3項耕作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⒌准予就前開第5項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並就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即各6分之1比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十一)於本院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 、5所示土地、建物共四筆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 塗銷。
⑷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耕 作權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偕同上訴人就前開第2項、第3項所示 五筆不動產及第4項耕作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⑹准予就前開第5項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並就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即各6分之1比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林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耕 作權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偕同上訴人就前開第2項所示不動產 及第3項耕作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⑸准予就前開第4項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並依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上訴人王蘭英辯以:
(一)林金蘭作成103年公證遺囑,係欲於百年後將遺產全部由 被上訴人王蘭英繼承,而不願留予其他繼承人繼承,然考 量尚有特留分問題,方於104年9月25日再至何叔孋事務所 另行作成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全部財產贈 與被上訴人王蘭英,並於104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王蘭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為保留林 金蘭農保資格而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且林金蘭考量其無 現金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曾與被上訴人王蘭英商量,將該 土地以半買半送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惠美,惟嗣後被上 訴人王惠美不願購買,林金蘭即過世,被上訴人王蘭英為 手續簡便,即持103年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編號6所示耕作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 ,但此僅係名義上為遺囑登記,實際上係履行林金蘭生前 之贈與義務,故非繼承,而係生前贈與。
(二)林金蘭於何叔孋公證人處作成之公證,均非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下所為,原審已勘驗公證光碟,足以證明當時林金 蘭意思清楚。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 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 有相當之差異性。觀諸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之錄影,林 金蘭與公證人會談之時,可理解問話,言談亦可切題回答 ,問及贈與動機時,亦能回答係因被上訴人王蘭英有照顧 伊,且可辨認身旁之被上訴人王蘭英,顯見其意思能力並 無不足,自無從認為林金蘭於103年為遺囑公證及104年為 贈與契約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無法辨識自 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情形。
(三)依花蓮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扶養義務事件之和解 筆錄內容,上訴人等同意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 日止不進入林金蘭住處,林金蘭由被上訴人王蘭英單獨照 顧,足見上訴人等與林金蘭之關係惡劣,不願意扶養林金 蘭。又上訴人林玉女原由林金蘭處受贈土地,但未履行贈 與之負擔即扶養林金蘭之義務,遭林金蘭撤銷贈與,林金 蘭與上訴人林玉女訴訟後,上訴人林玉女於本院104 年度 原上字第4 號事件和解,同意將土地所有權返還林金蘭。 參酌上述以及林金蘭歷次公證情形,林金蘭生前就其財產 之決定,均有脈絡可循,先將大部分財產原本贈與給上訴 人林玉女及訴外人林照雄,因訴外人林照雄及上訴人林玉 女未負扶養義務,遭林金蘭撤銷贈與,林金蘭再做遺囑, 將遺產分配予訴外人陳加郎,又因訴外人陳加郎未負扶養 責任,再次變更遺囑分配予被上訴人王蘭英,且在該次公
證遺囑中,將其未分配其他子女財產之理由記載清楚,其 後又改變主意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王蘭英,可見林金蘭意 識相當清楚。
(四)林金蘭既以104 年贈與契約將附表一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 人王蘭英,且經公證,則林金蘭逝世時,其經公證之贈與 債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王蘭英自得行使其債權,合法取 得受贈之財產。林金蘭之財產扣除生前債務(即其所負之 贈與義務)後,已無遺產可言,上訴人等聲請分割遺產, 自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編號6所示土地與耕作權,雖 係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然真意實為債權之行使,而104 年公證贈與契約為生前贈與,並非遺贈,上訴人等主張行 使扣減權,聲請分割遺產,亦非有理。
(五)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王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 :
(一)不爭執事項:
⒈林金蘭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林金蘭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林金蘭於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所作成之遺 囑、協議書、契約書之公證情形如下:
⑴林金蘭於103年3月7日作成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43 7號公證遺囑即103年公證遺囑,103年公證遺囑記載: 林金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財產, 均由被上訴人王蘭英單獨繼承。公證過程係在醫院作成 ,過程如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7年4月27日(107)花 院民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下稱公證人函覆 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_fix_01.MOV」之影片 檔。
⑵103年3月10日林金蘭與被上訴人王惠美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由王蘭英擔任同意人兼通譯,並在門諾醫 院0000-0病房請求公證人就該協議書為公證,系爭協議 內容為:林金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一編 號6之耕作權,因與上訴人林玉女及訴外人林照雄(即 林玉女之子)涉訟中,訴訟後如取回所有權及耕作權, 即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惠美,其餘內容如公證書所示(見 原審卷第201至204頁)。
⑶林金蘭又於104年9月1日作成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
000號公證遺囑(下稱104年公證遺囑),104年公證遺 囑記載:林金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 物,遺贈(返還)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王惠美之夫陳加 郎,前述土地前以新台幣(下同)110 萬出售陳加郎, 因陳加郎為保留林金蘭農保資格故未辦理過戶,因此要 將該土地遺贈(返還)給陳加郎。此部份公證過程如公 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MOV」之影片檔 。
⑷嗣後因訴外人陳加郎未給付價金,林金蘭於104年9月25 日於何叔孋公證人處撤回前述⑶之104年公證遺囑內容 ,且於同日作成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號公證贈 與契約(即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其內容為:林金蘭 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王蘭英,並約定 被上訴人王蘭英對林金蘭負扶養義務。此部份公證過程 如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OV 」之影片檔。
⒊上訴人王蘭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耕 作權之情形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由被上 訴人王蘭英於104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移轉登記。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王蘭英於105年1月 2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耕作權,由被上訴人王蘭英於105年10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耕作權移轉登記。 ⒋依據門諾醫院函覆:林金蘭於103年3月4日至該院身心科 初診,呈現激躁不安症狀及不適切笑容,開立1星期藥物 後未再返診,104年5月15日第二次就診,症狀為憂鬱情緒 、重覆問話、重複動作、定向力差、記憶力差、現實判斷 力差,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智能評估已屬「中度失智 」,病人的心智狀況在104年5月15日已影響到意思的健全 表示,至於103年3月4日門診未做智能評估,但以104年5 月15日電腦斷層判斷,103年3月4日初診時大腦已有萎縮 (見原審卷第179頁)。
⒌林金蘭與上訴人林玉女、訴外人林照雄間之民刑事訴訟如 下:
民事訴訟:
⑴103年2月5日,林金蘭委任林政雄律師、許嚴中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對林玉女、林照雄提起調解及民事訴訟, 訴請:林玉女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殘障手冊
、郵局存摺、光豐地區農會存摺、附表一編號5建物之 所有權狀返還與林金蘭;林玉女將附表一編號6以贈與 為原因之耕作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與林金蘭;林 照雄將附表一編號1、2、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與林金蘭;林照雄應給付林金蘭96,3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⑵案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受理,林金蘭曾 於103年4月1日親自出席調解程序,並當場點收林玉女 所交付之身分證、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光豐地區農會 存摺、郵局之提款卡等物。嗣花蓮地院103年度原訴字 第22號於104年1月30日判決:林玉女應將附表一編號6 以贈與為原因之耕作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與林金 蘭;林照雄應將附表一編號1、2、3、5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與林金蘭;林金蘭其餘之訴駁回。 ⑶上訴人林玉女、訴外人林照雄就其等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林金蘭委任林政雄律師、許嚴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上訴人林玉女、訴外人林照雄與林金蘭於本院於10 4年7月9日達成和解(104年度原上字第4號),和解內 容為:上訴人林玉女應將附表一編號6以贈與為原因之 耕作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與林金蘭;林照雄應將 附表一編號1、2、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與林金蘭;林照雄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林金蘭;林金蘭應於104年8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林 玉女、訴外人林照雄10萬元。
刑事案件:
⑴103年6月24日,林金蘭委任許嚴中律師,對上訴人林玉 女提起背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林玉女 趁保管林金蘭印章、郵局存摺、光豐地區農會存摺及提 款卡之機會,陸續提領現金共20萬5025元。 ⑵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林金蘭曾於103年10月23日親自出庭,嗣花蓮地檢以1 04年度調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⒍林金蘭、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惠美與上訴人4人 間之扶養義務案件:
⑴104年8月10日林金蘭、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惠 美為聲請人,以言詞聲請上訴人4人協商如何照顧林金 蘭,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受理。 ⑵林金蘭、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惠美於104年8月 10日親自出庭,並與上訴人4人委任之代理人吳育胤律
師於花蓮地院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4人 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同意不進入林金蘭 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所;被上 訴人王蘭英同意於前揭時間內,林金蘭之日常生活由其 自行負責。
(二)爭點:
⒈林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時,是否因大腦萎縮而認為其意 思表示為無效?
⒉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是否因中度失智而認為 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⒊倘若103年公證遺囑、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均為有效,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被上訴人王蘭 英不得受讓林金蘭之財產,是否有理?
⒋若103年公證遺囑、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均有效,且本件並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編號6所示土地、耕作權主張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
⒌若103年公證遺囑、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均無效,林金蘭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林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時,是否因大腦萎縮而認為其意思 表示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林金蘭於103年4月初大腦即有萎縮,至104年5月 15日已屬中度失智,且有重聽須配戴助聽器,故認林金蘭為 103年公證遺囑時,已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其所為遺囑 之意思表示無效,縱令林金蘭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其所為103年公證遺囑之單 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亦屬無效等節,雖提出門諾醫院10 4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慈濟醫院聽 力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惟查 :
(一)經原審函詢慈濟醫院,林金蘭因重聽確實需配戴助聽器, 此有慈濟醫院107年3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病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然 重聽與能否為健全之意思表示,尚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不 能遽以林金蘭患有重聽,即謂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二)依上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不爭執事項 ⒋門諾醫院之函覆內容,固可知林金蘭於103年3月4日至 門諾醫院初診時已有大腦萎縮之症狀,然大腦萎縮是否影 響林金蘭為健全意思表示之能力,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 資佐證,實不能憑此即認定林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時,
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三)林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之公證過程如附表三所示,業經 原審於107年6月12日勘驗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00 00.00000_fix_00. MOV」,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1頁),兩造均不爭執,由公證過程可知,林金 蘭為103年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對於公證人或在場通 譯之詢問均能對答,並能輔以手勢回應,且林金蘭神色自 然,對於公證人之詢問均能切題回應,堪認林金蘭之意識 狀態正常,意思表示之能力健全無礙,顯非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或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
(四)林金蘭於103年2月間曾委任林政雄律師、許嚴中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對林玉女、林照雄提起調解及民事訴訟(即花 蓮地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已如前述,且林金蘭於 103年4月1日親自出席調解程序,當時上訴人林玉女、訴 外人林照雄亦均到庭,上訴人林玉女並當場將林金蘭之身 分證、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光豐地區農會存摺、郵局之 提款卡等物交付林金蘭收執,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宗查核無訛(見該卷第42頁至第47頁 )。倘若林金蘭於103年間因大腦萎縮而無法為健全之意 思表示,則上訴人林玉女、訴外人林照雄應會於前述調解 程序發現,進而對林金蘭是否確有起訴之真意表示異議, 殊無可能依林金蘭之請求,速將前開物品交還予林金蘭。 況如前述,花蓮地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後,上訴 人林玉女、訴外人林照雄不服提起上訴,其後與林金蘭在 本院達成和解(本院104年度原上字第4號),若林金蘭已 因大腦萎縮致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林玉女豈有 可能願與林金蘭達成和解。再者,林金蘭於103年6月24日 委任許嚴中律師,對上訴人林玉女提起背信、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 (花蓮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9號),103年10月23日林金 蘭、上訴人林玉女均出席偵查庭,上訴人林玉女於該次庭 期亦不曾對林金蘭之精神狀況、意識狀態表示過任何意見 ,反而就林金蘭告訴之內容逐一回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見花蓮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4 31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更可證明林金蘭於103年間神 智正常、意識清楚,了解自己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與意義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況且,林金蘭既可委任律師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 具體指摘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縱其告訴內容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不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其有何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林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時,因大腦萎 縮而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103年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縱令林金蘭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遺囑之單獨行為亦屬無效云云 ,均難憑採。林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時,並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意思表示認屬有效。
六、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是否因中度失智而認為其 意思表示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林金蘭於104年5月15日已屬中度失智,且有重聽 須配戴助聽器,故認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已無 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即令林 金蘭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已達到輔助宣告之 程度,因無輔助人之同意,故贈與契約即屬不生效力等節, 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門諾醫院 104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慈濟醫院 聽力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然 查:
(一)林金蘭雖因重聽需配戴助聽器,但不能以其患有重聽,即 認定林金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理由如前所述,茲不 贅載。
(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門諾醫院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不爭執事項⒋門諾醫院之函 覆內容,雖可認為林金蘭於104年5月15日至門諾醫院就診 時,有憂鬱情緒、重覆問話、重複動作、定向力差、記憶 力差、現實判斷力差之症狀,已影響到意思的健全表示, 智能評估已屬「中度失智」,然門諾醫院係依既有病歷資 料所為判斷,尚非就林金蘭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而為需否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鑑定,首 應敘明。其次,依卷附新北市失智症共照網、新北市失智 症協會、台灣失智症協會資料所示,每一位失智症患者之 病程,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且失智症進行性退化從輕 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平 均病程大約8至10年,甚至超過15年,每一期之疾病退化 時間不一定(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80頁),自難 以林金蘭為中度失智,即遽認其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進 而推認其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三)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之公證過程如附表四所示, 業經原審於107年6月12日勘驗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MOV」,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 公證過程可知,林金蘭當時配戴助聽器,得藉由助聽器與 他人溝通,通譯向林金蘭翻譯時,林金蘭均如一般人聽聞 他人說明時有點頭回應之神態,且在通譯翻譯後得立即以 原住民語回應,堪認林金蘭未因重聽之故而影響其與他人 溝通之能力一節,應屬無疑。而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 契約時,顯非在無意識狀態,林金蘭當時能向公證人交代 不願依先前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贈方式給陳 加郎之緣由,亦能說明公證贈與之原因及贈與對象,並明 確表示係欲在其生前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王蘭英,堪認林 金蘭斯時心智狀態正常,意思表示之能力健全無礙,並非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 。
(四)承前所述,林金蘭、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惠美曾 於104年8月10日為聲請人,以言詞聲請上訴人4人協商如 何照顧林金蘭,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受 理後,林金蘭、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惠美於104 年8月10日親自出庭,與上訴人4人委任之代理人吳育胤律 師於花蓮地院達成和解,上訴人4人同意自104年8月10日 起至105年1月9日止,不進入林金蘭位於花蓮縣○○鄉之 住所,前揭期間林金蘭之日常生活由被上訴人王蘭英負責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見花蓮地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81號第2頁、第10頁)。若林金蘭於104年5月15 日已因中度失智而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4人 所委任之吳育胤律師乃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殊無可能於10 4年8月10日庭訊時對此毫無異議,反而代理上訴人與林金 蘭、被上訴人王蘭英、被上訴人王惠美和解,由此適足以 證明林金蘭於104年5月15日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意 識狀態正常,充分了解自己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與意義,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接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需要 。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因中 度失智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無效 ,縱令林金蘭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因無輔助人之同意,故贈與契約即屬不生效力云云, 均無從採。林金蘭為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並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意思表示亦認屬有效。
七、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被上訴人王 蘭英不得受讓林金蘭之財產,是否有理:
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該法條文義可知,係以有監護人、受監護人之存在為前提 ,如欲類推適用,亦須有類似上開之情形,方得類推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蘭英為林金蘭之照顧者,應依法聲 請監護宣告,亦應將林金蘭失智狀況告知公證人云云,然林 金蘭為103年公證遺囑、104年公證贈與契約時,意識狀態均 正常,了解自己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與意義,意思表示皆認 有效,而無接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需要,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 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王蘭英得受讓林金蘭之財產,法律 對此並無限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03條之 1,查現行民法第1103條之1業經刪除,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附此敘明。
八、基上,103年公證遺囑、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均為有效,本件 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王蘭英依 104年公證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及持103年公證遺囑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之耕作權,均屬合法,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王蘭英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耕作權之遺 囑繼承登記或贈與登記,均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王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