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0號
HLHV,107,上,5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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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宋琦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 日將其子鄭百君所有之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 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將系爭房屋 中之傢俱供被上訴人使用,約定不得違法轉租及供非法使 用。詎被上訴人貪圖轉租利益,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下,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他人使用,該次承租人在房內吸 菸,致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發生火災,造成內部裝潢 設備燻黑毀損、部分傢俱毀損、鍛造金屬門窗、花崗石地 磚、廚房流理臺、天花板樓梯扶手等變形之情狀,甚至 1 至3 樓牆面漏水,被上訴人更將屋內堪用物品取走,嗣租 約到期前,被上訴人雖回復部分損害,但未回復原狀,以 劣質品處理,亦未完成點交。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1.因 火災毀損之傢俱、家電: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壹 第1-20項,共計414,274 元。2.浴室、抓漏、裝潢復原、 窗簾送洗、清潔費、地壁磚填縫等修復費用:如附表編號 貳第21-25項,共計1,296,624元。3.交通費、住宿費、職 務代理費、影印費、規費、火災期間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 :如附表編號參第26-30項,共154,193元。4.房屋跌價損 失:如附表編號肆第31項,共210 萬元。以上共計3,965, 091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屋主鄭百君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述費用,鄭百君並將其上開債 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亦依民法第433、434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之租賃物。
(二)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5,0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之物品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本件失火係第三人所導致,並非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上 訴人依民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至於民法 第433 條僅限於承租人同意使用或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行為 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 被上訴人或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重大過失以致失火,自 難要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縱違法轉 租,亦僅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而已。本件失火所造成屋內物品損失及屋內裝潢損害, 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已出資委請建物結構安全技師鑑 定,並於2個月內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30日 由房仲即證人李家凌陪同,點交予鄭百君,當天並交還鑰 匙,查收無誤。上訴人所提附表之所載物品,若干項目雖 有燒毀,但業經回復;若干項目縱未燒毀,被上訴人仍自 動修復更新,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且鄭百君已 收受房屋,完成點交程序,確認系爭房屋回復無誤,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再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跌 價損失高達210 萬元,未提出相關交易價格比較或估價資 料。況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修復後 ,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卻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即將屆 滿前,不附單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實無可採,上訴人回 收系爭房屋2 年,期間使用屋內物品所在多有,縱使屋內 物品有損害,是否因該次火災所致,根本無從確認。(二)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拿走任何系爭房屋內物品,上訴人於 回收系爭房屋近2 年後,誣指被上訴人取走屋內物品,難 認有理。鄭百君既係房屋所有人、房屋實際使用人、火災 現場見證人,自對房屋所有狀況有所了解,於被上訴人修 復房屋後即入住其內,已使用該屋2 年,其對該屋不滿意 ,並非被上訴人未修復之原因,上訴人未居住於內卻一再 向被上訴人要求超額賠償,非法所許。上訴人固聲請鑑定 系爭房屋跌價,但該屋仍為上訴人使用,並無任何出售銷 售情形,無跌價損失、亦無交易性貶損。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嗣縮減上訴聲明如後所述,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係火災發生後是否有回復原狀之點交,竟未做成書面 「點交紀錄」或類似點交無誤之「書面切結書」,已不合 常理。且據上訴人與證人李家凌於104年10月30 日前一日 之對話,係上訴人要至現場點交,何以上訴人未到場即進 行點交,證人李家凌楊家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顯有 矛盾。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傢俱、家電均屬新穎堪用, 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有以劣質品(中古品)代替 原先之物品或原先交付之傢俱有毀損但未修復等情狀,難 謂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或已履行按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之情形。
(二)實務上亦肯認火災雖未造成人員死亡,但一般買賣市場對 於曾發生火災應有減損價格之心理,即火災污名化影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據上訴人提出之「自用住宅因火災歷史影響故屋成交 價之問卷調查表」結果顯示,對於已有購屋經驗之人而言 ,30% 以上不考慮購買曾發生火災之住宅;多數人則會對 於房屋之售價砍價5-20% 不等之金額,故此種污名化損失 確實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應有允許之必要。
(三)系爭房屋因火災而受損害部分,如附表編號壹第6-7、11- 13項、編號貳第19-20項、編號參第26-30項,上訴人全部 不請求;編號貳第23項上訴人請求金額縮減為565,000 元 、編號肆第31項請求金額縮減為100 萬元;物品計算折舊 率部分則縮減為50% ,則附表壹、貳、參、肆之費用合計 為2,012,340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2,340元。(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2,3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之物品返還上訴人。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就上訴人所請求因火災毀損之傢俱,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甚就未毀損部分亦提供新品予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書記載之金額多有不實 ,部分項目上訴人既稱已自行丟棄,而無從查證,豈能再 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物品 乙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事實。




(二)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30 日業經兩造到場點交無誤,並有 相關證人之證詞可證,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即將屆滿之時復提起本訴,期間上訴人使用屋內屋品 所在多有,且2 年間經歷多次颱風、地震,系爭房屋內物 品縱有損害,是否確因2 年前之火災所致,已無從確認, 如上訴人欲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火災與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跌價損失部分,所謂交易性貶值 係以債權人財產狀況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前後之差額計算 損害賠償之範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請求物受損 害之賠償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類型,原則不得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況系爭房屋已於10 4年10月30 日點交完畢,並交還房屋所有人鄭百君使用至 今,系爭房屋既然無任何交易計畫,難認有任何交易性貶 值的產生,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之子鄭百君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給第三人,該房屋於104年8月10 日發生火災。
(三)兩造曾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恢復情形。(四)兩造復約定於104年10月30日,再進行會面檢視系爭房屋 狀況,當日鄭百君有到場,上訴人係於鄭百君外之人離去 後到場。
(五)鄭百君於104年11月間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六)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有交付如原證二租 賃契約書附件所示之傢俱、家電。
(七)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有提出如上訴理由狀附 表編號伍第32至45項物品之侵占告訴,並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爭執之關鍵首為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是否已將系 爭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
(1)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30日租約到期當日僅約定「點交 」,但實際上雙方並未進行「點交」,上訴人亦未授權 屋主鄭百君進行點交。惟查本案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 屋受損部分業經回復原狀為辯。準此,本件所應審認者 係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予以回復 原狀?至兩造所爭執於104年10月30日是否「點交完成 」,僅屬「證明」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已經「回復原狀」 之方式之一,而非如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爭執於 104年10月30日是否該當「點交」之名義?受損房屋之 「點交」程序應如何進行?上訴人尚未到場,屋主鄭百 君可否為「點交」之一造而同意點交?合先說明。 (2)查上訴人自陳104年10月26日當日伊臨時至現場,並持 一張物品清單,要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照該張 清單點交,當時亦有兩位房仲即證人楊家綺李家凌在 場,而104年10月30日伊至現場時,現場只剩鄭百君( 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證人楊家綺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有授權鄭百君進行系爭房屋點交,並依上訴人所 提所有傢俱照片明細之清單逐項點,104年10月30日被 上訴人準備把房屋交還上訴人之第二次點交有伊、被上 訴人、李家凌鄭百君在場,伊先請李家凌至現場,伊 係下班後才趕到,上訴人事後才到場,且第二次點交是 按上訴人清單逐層檢視,系爭房屋點交有二次,第一次 是協調,第二次是點交,點交的結果是鄭百君同意交屋 等語,伊不記得鄭百君表示沒問題時,上訴人是否已到 場等語(原審卷第14至16頁);證人李家凌亦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有陪同被上訴人、鄭百君到系爭房屋進行點 交,鄭百君為出租人的兒子,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當 時上訴人因時間無法配合,故由鄭百君來點交,並逐層 就有疑義部分點交,有拿內容物名冊逐一點交,點交部 分蠻細的,連椅腳、桌腳是否鬆脫都有請人來修復,屋 內冷氣有換過,配線也有換過,除非有人告訴伊現場曾 發生火災,伊也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 13頁)。此外,復參酌證人鄭百君於原審證稱:104年 10月30日伊先至現場,因伊為屋主,伊先看房屋復原之 情形,並與被上訴人、李家凌逐層檢視,過幾天上訴人 發現有一台電視機不見,伊有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



被上訴人亦有買一台電視機過去,伊於104年11月底即 搬到系爭房屋居住等詞以觀(原審卷二第16反面至18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 房屋因火災毀損部分均回復原狀甚明,否則鄭百君自無 於次月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之理。至證人鄭百君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雖帶伊從三樓到一樓,但伊並未親( 清)點所有家具,伊當時沒有直接說要被上訴人就哪些 部分要修復,只有問被上訴人(關於)地板及樓梯要如 何處理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然如上述, 其既逐層巡視,嗣後為短少電視機尚請被上訴人補正, 並於次月即搬入居住,已足彰顯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業已 回復原狀,其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3)上訴人復指摘證人李家凌楊家綺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況楊家綺於104年10月30日根本未到場故不可能清楚 當時之情形,並提出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譯文(逐字稿),以釐清證人李家凌、楊 家綺所述情節是否與原審筆錄之記載相符,經本院向兩 造確認,雙方並未爭執原審筆錄關於上揭證人證述內容 記載之正確性,亦不爭執曾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檢視、再相約於104年10月30日會面之事實,上 訴人既自陳於104年10月30日至現場時只剩鄭百君一人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當日參與點交之人員, 證人楊家綺亦證稱商談點交共有2次,第二次點交時伊 因臨時走不開,故請李家凌先至現場,伊下班後才趕過 去,則兩次商談點交之時間密集、地點相同、人員部分 重疊,且距作證之時已逾2年之久,證人就若干細節有 所遺忘或記憶不清或錯誤,尚與常情相符,無足因此推 斷證人所言被上訴人與鄭百君曾於104年10月底進行回 復原狀之檢視過程乙節非屬實在。
(4)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證人李家凌楊家綺於原審業 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法院詳為詢問,並 由兩造核對錄音,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製成逐字稿附 卷可稽,上訴人卻聲請再傳訊證人李家凌楊家綺以釐 清二人證述矛盾之處、104年10月30日如何進行點交? 進行時間多久?有無逐項比對家具家電?並請求命被上 訴人提出更換物品明細、購買物品之明細及價金;請求 至現場勘驗黑灰沈澱情形及傳訊證人俞國華證明上訴人 僱請其清洗屋內磁磚、證人江乾守證明黑灰沈澱無法去 除,有加以更換之必要等情,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



因火災毀損部分均回復原狀。
3.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內部裝潢、傢俱、家電等, 因本件火災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既經回復原狀 而已履行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 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並無理由。
(二)關於漏水部分,難認該損害係本件侵權行為(含火災)所 導致
1.上訴人固稱該次火災造成系爭房屋1至3樓均漏水云云,並 請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漏水影片;函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漏水之情形為何?是否因火災所致?修復費用若 干?並請求傳訊證人劉珉均證明其曾於火災後勘查系爭房 屋為何漏水、傳訊鄭百君之配偶黎珮婕證明何時開始漏水 及漏水之具體情形。
2.經查,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所載:該次 火災範圍僅侷限於系爭房屋2樓北側套房臥室內,其餘隔 間多為煙燻或熱熔,臥室內主要受火燒損物為床墊,火勢 形成後僅在該臥室空間內擴大燃燒,災後調查亦僅有系爭 房屋北側臥室內部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周邊空間均為煙 燻等詞,有該勘查概要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頁 );又參諸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所為火災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拾、 鑑定分析與結果:二、…本案以目視觀察主要梁柱尚未嚴 重損壞,僅結構表面粉刷剝落並呈現燻黑狀態…四、…鑽 心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平均強度405kgf/cm2,高於原設計強 度…混凝土亦無中性化等現象,且燒失量試驗報告推估火 害溫度為攝氏50度至100度,尚屬混凝土結構耐熱安全範 圍,因此不影響標的物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拾壹、修 復補強建議:…僅須針對鬆動剝離之粉刷層打除並重新粉 刷即可,毋須作其他結構補強作業」等語(原審卷二第36 -40頁)。準此,該次火災並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其火 勢範圍亦僅限於系爭房屋2樓北側臥室內,僅造成粉刷層 鬆動剝離,將牆壁粉刷即可,難認該次火災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亦即系爭房屋1至3樓之漏水與該次火災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3.再者,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其修復前即確認系爭 房屋1至3樓有無漏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承: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重建系爭房屋水電管道,但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因此與水電師傅聯絡,請水電師傅以儀器測試 進水部分,自己則測試排水部分,從三樓開始看到有排水 洞部分就放水一小時,排完水之後去摸天花板有無漏水,



當時測試的結果看起來還好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益 徵上訴人現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該次火災發生並無因果 關係。
4.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明確,上訴人上訴後如前述一再聲請 勘驗、鑑定及傳訊上揭證人,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漏水情形難認該係本件侵權行為(含火災)所 導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亦 無理由。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交易性貶值(跌價):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而受有100萬元之跌價損失 (附表編號肆第31項),且曾考慮將房子賣掉,並於105 年2月18日向房屋仲介業者詢價,房仲業者要求上訴人降 價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爭執鄭百君於104年11月間即已 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始終未能就系爭房屋買賣進行計畫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本件如前述,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火害程度尚不足以造成鋼筋混 凝土結構損壞,且現況混凝土強度仍明顯高於原設計強度 ,故無須作其他結構補強作業(原審卷二第40頁),顯然 與燃燒至建築物本體,可能導致建物結構損害,影響居住 安全之火災不同,亦與通常會造成居住者心理障礙之一般 所謂之凶宅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因失火而導致交 易性貶值之瑕疵,尚難憑採。
3.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登記之不動產 估價師為系爭房屋火損後之跌價損失,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已返還附表編號伍第32至45 項之租賃物:
1.證人楊家綺於原審結證稱:進行系爭房屋點交,有依上訴 人所提所有傢俱照片明細之清單逐項點等語,兩造因而完 成上揭回復原狀程序,並如前述認定。爰此,被上訴人顯 亦已完成民法第455條對上訴人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2.更何況如前述,系爭房屋所有人鄭百君證稱:104年10月



30日後,上訴人清點後發現一台電視機不見,伊告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買一台電視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亦自行清點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租賃 物,其於被上訴人交屋近2年後,始稱被上訴人未將如附 表編號伍所列租賃物返還,衡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 號伍之租賃物,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2,3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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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