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號
HLHM,108,重上更一,5,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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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霞


      邱正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霞與鄭再和(已於民國107年10月13 日歿)為夫妻,被告邱正雄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區處」(下稱花蓮糖廠或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約蔗農及「鳳 林原料區甘蔗協會」(下稱鳳林甘蔗協會)理事,徐振華(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慶榮(91年6月30日退 休;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撤回上訴 無罪確定)、黃文和(84年11月30日退休;已歿,經原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原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推廣技術員,負 責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切結書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88年間,鄭再和、被告林素霞並不具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 約蔗農身分,且明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下稱○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簽約種植原料甘 蔗之土地,亦未曾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無法向花蓮縣○○ 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竟為詐領鉅額休 耕獎勵金,與被告邱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交 予具契約蔗農身分,且係甘蔗協會理事之被告邱正雄,由被 告邱正雄持以向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申請○○段本案00地號等



8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振華(91年7 月間退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受理 申請後,本應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作業程序,審核申請人 身分是否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約蔗農,並核對所申請核發 證明之土地地號、面積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所留存之蔗園調 查卡是否相符,始得核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而徐振華明 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均非臺糖公司花東區處 契作有案之土地,且與蔗園調查卡所載資料顯不相符,竟礙 於被告邱正雄為鳳林甘蔗協會理事之人情,於88年2月9日, 違法核發上開土地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A原料甘 蔗種植證明書)予邱正雄邱正雄即於91年3月19日,持不實 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 向花蓮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 ○○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 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臺糖公司花東區 處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 性。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即先後自91年第1期起至100年第2 期(每年2期,91年第1期至92年第2期為每公頃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93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為每公頃4萬5,000 元),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使○○鎮公 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被 告邱正雄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302萬5,110元之休耕 獎勵金,被告林素霞連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211 萬3,385元之休耕獎勵金。
二、於93年間,鄭再和、被告林素霞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 被告邱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相同手法,由被告邱正雄於93年3 月10日,持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本案00地號等8筆土 地合稱本案全部12筆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向臺糖公司花 東區處申請○○段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 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慶榮黃文和於受理申請後,亦未依臺 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作業程序辦理,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 上開地號土地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 ,黃文和竟出具內容為「○○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 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徐慶榮則出具 內容為「○○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第0000 、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並交由臺糖 公司花東區處承辦人陳榮明(已歿)分別開立前揭土地之原料



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 雄。被告邱正雄於取得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後,旋轉 交被告林素霞於93年3月17日,共同以不實之B、C原料甘蔗 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再向○○鎮公 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黃紹錦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 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 生損害於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鎮公 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林素霞即自93年第1期起 至100年第2期(每年2期,每期為每公頃4萬5,000元),連續 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申請,使○○鎮公所 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因而 連續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共277萬8,912元之休耕 獎勵金。因認被告林素霞邱正雄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 先敘明。
參、謹按:
一、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 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 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 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 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 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 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



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 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 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 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 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基於無罪推定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 為不利益之認定。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肆、檢察官認構成詐欺取財之事證: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霞邱正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素霞邱正雄於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 鄭再和、徐慶榮徐振華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饒瑞桐 、徐寶慶黃進銓徐東鎮、張彩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徐振華之刑事答辯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1年1月 13日城東字第1010000108號函、○○段本案全部12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91年第1期至101 年第2期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水旱田利用調整 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核發清冊、甲、乙切結書影本、 ○○段92、97年航照圖各1份、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蔗園 調查卡各3份、花蓮地檢署勘察筆錄4份及履勘照片32張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原審判決無罪後上訴意旨略以:
(一)○○段本案全部12筆土地種植甘蔗情形,經證人饒瑞銅於原 審證稱:伊跟被告鄭再和合夥購買○○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目的是為投資土地賺取差價,購買土地後,因為有 合夥關係,伊時常會過去看一下上開土地,因此伊知道上開 土地上並無作物,鄭再和或其家人均未在土地上種植作物, 僅於約91年至95年間,鄭再和曾將上開土地一部分出租給人 種蔬菜,從伊與鄭再和合夥購買土地到現在,土地上未曾種 植甘蔗,且上開土地都是石頭,無法種植甘蔗等語,除與證 人饒瑞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開12筆土地未曾種植甘蔗 等語相同外,亦核與證人徐寶慶黃進銓於調查站詢問及本 署訊問時證稱:上開12筆土地未曾種植甘蔗等語相符,可證 本案全部12筆土地上確實未曾種植甘蔗,原審判決對於證人 饒瑞銅徐寶慶黃進銓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置一詞, 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顯有未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一律 注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關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開立情形,經證人徐振華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張彩鳳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作甘蔗,實際種 植地點為○○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段本案00地號等8 筆土地,伊會開立與張彩鳳實際種植土地地號不符之原料甘 蔗種植證明書,是因為張彩鳳的先生即被告邱正雄,是伊負 責之鳳林甘蔗協會理事,約於89年2月間邱正雄為申請休耕 補助,有提出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段本案全部12筆地號土 地權狀,拜託伊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伊當時調到臺糖 公司花東區處服務才2年,對當地不熟悉,被告邱正雄平日 有協助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及伊辦理推廣及採收甘蔗業務,伊 基於人情才應被告邱正雄要求開立等語,卻於原審改證稱: 伊不記得被告邱正雄擔任理事是負責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 被告張彩鳳上開00-00土地段名記載依據,亦不記得為何地 號如此編寫云云;且對於為何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花蓮縣調 查站之證稱迥然不同一情,證人徐振華則證稱:因為當時時 間過久了,對於調查站的問話沒有頭緒,只是直接想把事情 講清楚,伊現在無法說明伊當時於調查站之證述,伊不記得 了,原審之證述時間距案發更久,但證述內容較正確且屬實 云云,顯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調查站之證稱避重就輕, 且一方面辯稱在調查站時「是直接想把事情講清楚」,復又 稱距案發時間更久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更正確且屬實,益徵其 對於審理時之改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則證人徐振華於調查 站之證述,應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原審判決就此亦未 予裁量取捨,容有未洽。
(三)再查,就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開立過程,經證人黃榮乾於原 審證稱:蔗農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所攜帶的土地權 狀或謄本與蔗園調查卡上登載的地號若有不同,由於蔗園調



查卡只有座落,看不到地段名,伊會將蔗園調查卡及地籍調 查表與蔗農之土地權狀或謄本相互核對,核對符合就開立, 不符合就不會開立,伊有碰過很多次不符合的情形,若有誤 植或收錯的情形則須開立切結書。就面積部分,則是所有權 狀的面積不能超過蔗園調查卡上登記種蔗的面積即可等語, 可證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開立,仍需比對地段及地號,反 而非重視土地面積完全相符,且若確如原審判決所認,臺糖 公司花東區處與蔗農簽約蔗作所重視者為「土地面積」,則 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又何需訂定於土地權狀或謄本與蔗園調查 卡上登載的地號不同時,須有分擔員簽立切結書,切結該2 者地號不同之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之誤載後,始能開立之規定 ?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黃榮乾之證稱亦未予取捨,逕認臺糖公 司花東區處與蔗農簽約蔗作所重視者為「土地面積」,非「 土地地號」等節,亦屬率斷。
(四)原審判決被告邱正雄等人無罪之主要理由為被告邱正雄及其 其配偶張彩鳳均曾係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段00-00地號及 ○○段00-000、00、00-0地號之約耕蔗農,當無大費周章將 上開土地偽稱為本案之12筆土地,再為請領休耕補助之必要 。且本案全部12筆土地與上開土地面積相當,而認被告等人 無偽造文書,詐領休耕補助之犯行,據為無罪判決。惟原審 未慮及:被上開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所登記之土地,於被告等 人申領休耕補助時是否仍為被告邱正雄夫妻所有?或被告邱 正雄及其配偶當年種植甘蔗之土地,本非屬被告邱正雄及其 配偶所有,而地主不願意配合被告邱正雄申領休耕補助仍屬 其承租之土地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邱正雄與其配偶張彩鳳 既曾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蔗農,當無大費周章將上開土地偽 稱為本案全部12筆土地,再為請領休耕補助之必要,實有速 斷之嫌。
(五)另按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與契作之蔗農,係依其所製作之蔗園 調查卡認定庶農與糖廠間之契作數量。糖廠與庶農間在乎的 是甘蔗的產量,故調查卡上的土地編號或有可能因當時土地 尚未編號或調查員便宜行事,未依實際地號登載,但調查卡 上所繪製之甘蔗種植的面積與坐落,應與該年度實際種植面 積相符。故本案全部12筆土地是否為上揭調查卡所示之土地 ,實不應以總面積為計算,而係應審究本案全部12筆土地之 地形及相關位置是否與上揭蔗園調查卡相符,而非僅以面積 是否與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大約相符為斷。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段00-00地號土地83/84年期蔗園調 查卡所示,被告邱正雄之配偶張彩鳳於83、84年在上開土地



上確有種植甘蔗,種植之總面積雖為6.854公頃,惟張彩鳳 係計分14個區塊種植,且每一區塊種植的行數、行長、行距 均不盡相同,詳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上開蔗園調查卡。依上開 蔗園調查卡所示,張彩鳳於83、84年間顯非在鄭再和、被告 林素霞所有之○○段00、00、00、00(此4筆土地係相連呈長 方形之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此4筆係相鄰呈田 字形之土地)。原審以面積大致相符,即認鄭再和、被告林 素霞於83、84年有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邱正雄之配偶張彩鳳 種植甘蔗,顯有違誤。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89/90年期,地號0000-0000,被告邱正 雄所耕種之甘蔗,計有二區塊,互不相連,其中次序1之區 塊,行數69、行長100、行距1.36;次序2之區塊,行數71、 行長100、行距1.36,合計面積1.90公頃。90/91年期,地號 93,亦由被告邱正雄所耕作之甘蔗,計一區塊,行數69、行 長100、行距1.30,面積0.90公頃。比對二張蔗園調查卡, 於蔗園略圖之東側均有「宅」之記載。此三區塊土地有可能 係三筆不同的土地,但亦存在次序1之區塊與地號93所標示 之土地係同一筆土地之可能性。蓋次序1種植之行數、行長 與地號93之行數、行長均一致,且依常理而言,被告邱正雄 於89/90年期既在地號00-00土地種植蔗,其於次年期續在上 開土地種植甘蔗,亦屬常理與常情。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正雄於89/90年期及90/91年期係在不 同土地上種植甘蔗,惟○○段000、000、000地號係相鄰成 長方形之土地,與上揭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所記載之土地 相關位置顯然不符。又經鈞院履勘現場,亦未在土地的東側 有「宅」的存在。且參酌徐振華於101年5月29日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白陳稱「是,我是概略看現場所畫的 圖。圖上註明堤防,表示肉眼能看的到。」(指地號0000-0 000係其所繪製、填寫,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32頁), 益徵被告等人在鈞院履勘現場所「遙指」之房屋,當非調查 卡上所寫之「宅」。
3.臺糖公司花東區處84/85年期,地號0000-0000,被告邱正雄 所耕種之甘蔗計有二區塊,次序1者,行數45、行長96、行 距1.26;次序2者,行數44、行長96,面積共計1.06公頃。 於西北側有「宅、工」。雖本調查卡所繪之土地與○○段00 0號土地相類,惟鈞院履勘現場時,並未在土地之西北側見 有「宅」及「工」。另依本調查卡之記載,亦可查知記載人 對於「宅」及「工」係有不同定義,不可能將工寮記載為住 宅。




(八)依據農糧署回函,戶籍地公所雖需就申請者之資格進行審查 ,但公所實難對申請者是否真具有蔗農進行審查: 1.依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該署 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 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係(1)由戶籍 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農糧署「農糧資訊網路 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 農民資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 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
2.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 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 。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 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 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 署核撥款項。依農糧署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知,農民欲申請休 耕補助,需先由農民檢送相關資料予戶籍所在地公所登錄, 並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審查該農民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經 審查符合資格後,再移由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現地勘查農民是 否有依規定輪作、休耕,再決定是否予以補助。 3.依上揭函文所示,○○鎮公所審查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 素霞等人是否具有蔗農身分,所依憑係臺糖公司出具之契作 證明資料。若有心人出具不實之臺糖契作證明資料,戶籍所 在地公所在無明顯具體之事實前,實難駁回被告邱正雄等人 之申請等語。
伍、訊據被告林素霞邱正雄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林素霞邱正雄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一、被告林素霞辯稱:我都是合法辦的。本案全部12筆土地是給 邱正雄、張彩鳳去整理、管理,他們有在上開土地種甘蔗, 管理到邱正雄腳去開刀不能做了,才還給我。邱正雄自己也 有土地,土地在我土地旁邊,房子在我的園邊,就是○○段 00、00、00地號土地的旁邊。除了我名下的土地,鄭再和也 有跟國有財產局買○○段的土地,有些土地已經賣掉了,我 們做土地的賣來賣去、休耕獎勵金是邱正雄去辦的,後來他 沒有辦法管理時,土地就還給我,我才開始拿休耕獎勵金。 是我們一起決定,是一次將本案全部12筆土地交給邱正雄他 們使用的,給他們管理,不然會生草等語。
二、被告邱正雄辯稱:我確實有種甘蔗。除了向東部開發局購買 的土地外,還有在○○段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種甘蔗;83、84年總共給我8筆土地去種,後來鄭 再和、林素霞於84、85年交給我○○段000地號,於88、89



年還有交給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去種甘蔗;我 種甘蔗臺糖公司都會跟我簽約,種之前不用去訂個契約,說 我要種甘蔗,分擔員會知道我要種甘蔗,以及種在哪裡、大 約的面積,貸款是要買蔗種、肥料、付工資;臺糖公司調查 是看我們有沒有除草、整理、施肥,因為種不好臺糖公司也 會有損失,他們來調查是為了確認品質;收成後甘蔗送到糖 廠後先測甜度,挑好的甘蔗我們就依照蔗農55臺糖45的比例 去分,有保證收購價;甘蔗給臺糖後,大約1個月後臺糖公 司會撥款,糖廠事先把貸款的金額扣除後才會給我們甘蔗收 成的錢;要有保證人,保證人是要種甘蔗的才可以,我們是 互相保證;我做理事沒有什麼工作,1年開2次會,開會沒有 車馬費,只有便當;我種甘蔗時我自己有1台火犁,但是比 較小台,如果甘蔗比較高就有請人來翻土,我找黃泰勇來幫 忙,我以前種西瓜都是他犁的,後來是林明良比較多,其他 的人都往生了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等三人實無詐領休耕補助款之 動機:
1.被告邱正雄曾於本案土地種有地瓜等雜糧作物,本得請領休 耕補助,本案土地確實曾於基期年種有甘蔗,否則鄭再和、 、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等三人何須大費周章請臺糖公司花東 區處蓮糖廠開立「種蔗證明書」。
2.設若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等三人真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動機,何須將休耕獎勵金惠與土地所有權人,此與一般詐 領補助款之情不同。
3.被告邱正雄前於88年間請花蓮糖廠開立本案之A原料甘蔗種 植證明書,邱正雄88年間實無可能知悉3年後因政府政策得 以請領休耕補助金。
(二)被告邱正雄及其妻張彩鳳為臺糖約耕蔗農,二人若種有甘蔗 得依契約約定與臺糖分享蔗糖款項,二人並於本案全部12筆 土地曾種有甘蔗,則本案全部12筆土地既已符合基期年之資 格,本案全部12筆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得以請領休耕補助款 。
(三)本案全部12筆土地確實曾種有甘蔗:蓋種蔗初始迄至後續臺 糖採收,亦有「糖貸」、「秤單」等資料可稽,而種蔗期間 甚至必須由區主任、上級督導持「蔗園調查卡」等相關資料 至種蔗現場查核,本案12筆土地係經當時開立「種蔗證明書 」之臺糖員工、區主任層層審核,確認曾種有甘蔗,亦有相 關證人證詞可考。
(四)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農地之審核過程,必須由臺糖



公司花蓮區處、○○鎮公所、農糧署全國連線網站依序審核 ,經層層審核後認定符合基期年之農地資格,始能請領休耕 獎勵金。
(五)本案全部12筆土地後續每年每期核發休耕獎勵金,仍須經○ ○鎮公所、農糧署審核符合基期年之農地、並實地勘查種植 綠肥作物之生長情形,始得核發,二機關均認定已符合。(六)本案無從謹以饒瑞銅黃進泉徐寶慶三人於將近10年後之 不明證述,進而推翻92年起每年行政機關層層審核本案全部 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農地之認定,且渠等三人之陳述諸多矛 盾、均為個人臆測之詞,更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七)徐慶榮經一審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撤回對 於徐慶榮之上訴,徐慶榮既以無罪確定,則徐慶榮於93年3 月10日開立之切結書,並無任何不實之情,足徵本案4筆土 地確實曾種有甘蔗,益見林素霞邱正雄並未有何詐欺犯行 。
(八)鄭再和、被告林素霞不認識花蓮糖廠分擔員徐振華黃文和徐慶榮,更不可能知悉糖廠內部製作之蔗園調查卡等資料 ,起訴書所指「明知邱正雄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 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云云,顯為無稽之論。陸、經查:
一、本案休耕獎勵金之相關規定:
(一)相關計畫及政策目的: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境內農業 支持,農委會自86年起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後續 計畫,針對稻米、雜糧、蔗糖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生產面積加 以調整,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有農委會92年5月19日 農糧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8、369頁) 。
2.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農業補貼 20%,農委會自90年起至93年間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 計畫」,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原料甘蔗等保價作物生 產結構,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措施,有農委會92年11月 26日農糧字第09201698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0、3 71頁)。
3.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
基於國際糧食價格高漲,自100年起推動「稻田多元化利用 計畫」,獎勵轉作產銷無虞作物,穩定國內糧食供應,乃接 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計畫。




(二)申報對象: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 93年第1期前)以83年至85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3年中任何 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 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 辦理對象(原審卷一第368頁)。
2.為強化稻米生產調整措施,放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 」基期年年限為83至92年,有農委會92年11月26日農糧字第 09201698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0、371頁)。在基 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 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 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
3.「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仍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 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 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 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 報作業程序第2條本文參照。
(三)契約蔗作農地之認定基準: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實施起至92年第2期: 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84/85年期契 作資料認定。
2.93年第1期以後:
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92/93年期契 作資料認定(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83至92年與臺糖公 司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仍以原83至85年認定資料為主,至於 86至92年新增面積之詳細資料,由農委會另洽請臺糖公司配 合提供(原審卷一第371頁)。
3.100年第1期以後:
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92/93年期 契作資料認定。
4.又「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有關 「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係指申請人(實際耕作人)須以 實際耕作土地(含自有或租賃)與臺糖公司存在契約蔗作關 係,並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年至92/93年期之契作資料認 定,有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附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5頁)。
(四)補助標準:
「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 耕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原為每公頃41,000元,自93年第1 期作起提高為45,000元(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100年「



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仍為每公 頃45,000元。
(五)申請人:
農民領取休耕直接給付,係基於實質上之認定,對符合基期 年認定資格之農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農田合法 經營權之現耕人」提出申請,並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農 田確實依規定辦理後據以核發,有農糧署102年9月23日農糧 產字第1021093766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申請人 (實際耕作人)倘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請時應檢附委 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有農 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175頁)。
(六)核發休耕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
農糧署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 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為: 1.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農糧署「農糧資 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 目包括農民基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 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
2.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 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 。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 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 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 署核撥款項。
3.農糧署辦理旨揭計畫102年以前「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操作 方式係為單機版,其登載之頁面尚須經過基層公所實地勘查 後輸入勘查結果,再另行產製、列印「輪作、休耕補貼現金 清冊」並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 ,有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1頁)。
4.另有關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 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 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 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50 、51頁)。
二、本案蔗園調查卡及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意義及內容:(一)蔗園調查卡:
蔗園調查卡為臺糖公司原料區與農民推廣契約種蔗文件之一



,蔗園調查卡如依規定登錄至實收產蔗量,係可證明蔗園調 查卡登錄之農民與臺糖公司有契約種蔗行為;另蔗園調查卡 之產量調查分為生產計劃產量、產量調查及實收三部分: 1.生產計劃產量:
農務推廣人員向農民推廣甘蔗契約種植時,需參考當地所有 蔗農六年期每公頃平均甘蔗產量及依據農民提供擬種植甘蔗 土地之土壤質地、灌排設施便利性,概略增、減估列農民所 提供種植甘蔗之土地每公頃可生產甘蔗產量(○○公噸/每公 頃),再乘以農民實際契約種植面積所得產蔗量即為計劃產 蔗量(○○公噸/每公頃*實際種植面積=計劃產蔗量)。 2.產量調查:
土地種植甘蔗後,農務推廣人員依據公司預估甘蔗產量查估 方法查估擬收成產量;查估作業分2-3次,每年6月份執行第 1次查估、9月份執行第2次查估、12月份執行第3次查估,查 估種植土地之每公頃預估產量後再乘以實際種植面積而得1 、2、3次預估產蔗量(○○公噸/每公頃*實際種植面積= 預估產蔗量);臺糖公司每公頃甘蔗預估產蔗量查估計算方 法為10,000平方公尺/公頃除以1.30公尺(甘蔗行距)除以1 0公尺(蔗畦每10公尺長為一樣區)乘以70枝(每樣區內甘 蔗有效莖)乘以1.2公斤(取1、2枝適中甘蔗秤重量取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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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