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就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379號、第279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被訴背信
罪及違反公司法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惠就有罪部分撤銷。
林惠就被訴背信、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惠就於民國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設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 擔任董事長,嗣被告林惠就為以○○○公司之名義募集資金 興建○○溫泉酒店(下稱○○酒店),竟以虛增資產及虛偽 繳納股款之方式增資,先於89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申報,並經該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 1億9千9百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 千萬元(下稱系 爭增資),並自89年12月12 日起,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林惠就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之手段為:於89年 12月12日,被告林惠就與○○○公司之董事即共同被告盧慶 塘(被訴背信罪及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 基於意圖為被告林惠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盧慶塘代 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林惠就將其名下市值僅約1億1 千6百餘萬元之重測前臺東縣○○鄉○○○段第000-0、 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私地), 以27億3千6佰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超過市值23倍)的 價額出賣予○○○公司,並由○○○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個 人債務2億2千萬元本息,使○○○公司實質資本額為負債約 1億餘元,致生損害於○○○公司。復於89年12月19日,被
告林惠就向臺東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500 萬元,又向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 陳益昌等人,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及110萬元,匯入合計900萬元於○○○公司○○農會帳 戶(下稱○○○公司帳戶)繳納股款,於同日,另由股東顏伯 嘉、林銘榮、盧慶塘各匯款600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 及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各匯款400萬元、430萬元 及350萬元至○○○公司,以上合計匯入○○○公司之金額 為3380萬元,被告林惠就隨即以○○○公司預付被告林惠就 個人土地款之名義,將○○○公司帳戶中之3100萬元再轉匯 至被告林惠就於○○農會之個人帳戶(下稱被告林惠就帳戶) ,嗣又以被告林惠就繳納股款之名義,將2900萬元匯入○○ ○公司帳戶,復又以支付被告林惠就土地款之名義,自○○ ○公司帳戶匯款2880萬元入被告林惠就帳戶,共計分4天184 次(如起訴書附表一,○○○公司驗資流程圖),以上開方 式返復來回操作,至89年12月26日止,○○○公司名義上雖 增資19億9千萬元,然○○○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僅有帳戶餘 額約17萬元,及取得被告林惠就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 以市值每坪5,000元計,該5筆土地合計約7.6741公頃,即約 23,215坪,市值約1億1千6百餘萬元),另負債2億2千萬元 ,使○○○公司名義上為資本額20億元之公司,實質上為資 本額負債1億餘元之公司。
(二)被告林惠就明知自己與○○○公司之股東邱冠魁 (原名邱垂 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 (股東名簿誤載為邱秀琴) 、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林予臻(原名施林 淑貞)、施順杰(原名施寅浪)及廖明義於系爭增資時並未實 際繳足股款,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帳戶存 摺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嗣又於89年12月26日 陸續將○○○公司之上開股款,自行取回500 餘萬元,復返 還600萬元給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給股東顏伯嘉,返還 110餘萬元給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給非股東侯智昇, 返還400餘萬元給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給非股東賴 燕雀,○○○公司此時僅剩餘現金約17萬元(見起訴書附表 二,○○○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流程圖)。(三)因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係闡釋於無罪 判決時,因並無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為限,即使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惠就 涉犯公訴意旨之罪,則所援引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縱使 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因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 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 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 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 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 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而法院之 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之起 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 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 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
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 ,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 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 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 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 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 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 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 ,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 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 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 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 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 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 形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惠就有上開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 以盧慶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璽仲、王偉欣、侯智昇、 吳振隆、郭秀琴、廖明義、歐夏淑珍、林予臻於偵查中之證 詞,及○○○公司經濟部卷宗3 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12月12日台財證㈠字第98030 號 函、92年2月19日台財證㈠字第0920105971 號函、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 60012488號函、第一銀行不動產登記簿、宏大不動產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 鑑定報告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不動 產鑑定公司)89年12月21日鑑定報告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95年6 月29日鑑定報 告書各乙份、臺東○○工商綜合開發同意計畫書㈡開發計畫 書1 本、○○○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公司第一次增資 之驗資流程圖、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公司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轉帳傳票等,及在原審及本院中不利於 被告林惠就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林惠就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 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 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 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 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 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林惠就否認背信,主要辯解略以:○○○公司與伊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有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價 出來,系爭5筆私地每坪約8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價格 ,是參考鑑價報告,並無過高致損害公司利益。且盧慶塘代 表公司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購買系爭5 筆私地 ,乃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況上開土地原 係農地,經開發完成、變更地目後,現價值倍增數十倍,也 未致生損害於○○○公司等語。
(三)被告林惠就及檢察官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5 頁至第63頁),復有下述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⒈○○○公司於89年1 月18日成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董事 長:被告林惠就,持有股份為400,000股,同案被告盧慶塘( 被訴背信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及顏伯嘉為董事,持有股 份均為100,000股。
證據:○○○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宗㈠(E6卷第1頁至第 19頁,本判決引用卷宗代號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 ⒉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及000 - 0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私地,89年間之總面積共76741平方 公尺,約23214.15坪)原為被告林惠就所有,相關資料如下( 證據:下述不爭執事項⒉至⒋,均見本院前審卷五: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東關地所字第1020001486號函 及所附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相關資料): ⑴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82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⑵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68,68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生態保護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⑶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 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⑷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 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⑸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94平方公尺(約59.75坪)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 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⒊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89年間之總面積共32379平 方公尺,約11004.65坪,下稱系爭7筆國有地,與系爭5筆私 地以下合稱系爭12筆地)為國有地,相關資料如下: ⑴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⑵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8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⑶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0,24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生態保護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⑷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8,5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⑸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3,68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⑹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1,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⑺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
89年之面積為5,340.6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 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⒋系爭12筆土地82年7月至102年7月之每平方尺公告現值如下 :
⑴82年7月:210元(每坪694.22元)。 ⑵83年7月:250元(每坪826.45元)。 ⑶84年7月、85年7月、86年7月:280元(每坪925.62元)。 ⑷87年7月、88年7月、89年7月:300元(每坪991.74元)。 ⑸90年7月:600元(每坪1,983.48元)。 ⑹91年7月:700元(每坪1,619.84元)。 ⑺92年7月、93年7月:750元(每坪2,479.35元)。 ⑻94年7月:900元(每坪2,975.22元)。 ⑼95年7月:1,000元(每坪3,305.8元)。 ⑽96年7月:1,200元(每坪3,966.96元)。 ⑾97年7月:1,700元(每坪5,619.86元)。 ⑿98年7月:2,300元(每坪7,603.34元)。 ⒀99年7月:2,500元(每坪8,264.5元)。 ⒁100年7月:2,700元(每坪8,925.66元)。 ⒂101年7月:2,800元(每坪9,256.24元)。 ⒃102年7月:3,100元(每坪10,247.98元)。 ⒌系爭5筆私地89年間出售○○○公司經過如下: ⑴○○○公司由董事盧慶塘為代表,於89年12月12 日與被 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略以(證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E7卷第52頁至第60頁): ①第1條:買賣標的─系爭5筆私地全部。
②第2條:買賣總價金為27億3600萬元
③第3條:付款方式為:
89年12月31日前付19億8890萬元。
○○○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2億2000萬元抵押債務, 並負責繳納利息視為價金之一部。
尾款5億2,710 萬元:由○○○公司開具本票予被告 ,清償日為○○○公司取得系爭12筆地所有權(但不 包括依法應捐獻之生態綠地)及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或 ○○○公司辦理第二期現金增資完成同時付清。 ④第8條:被告林惠就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變更系爭12筆地 前所申請之「○○工商綜合區」 之開發人名義變更為 ○○○公司、變更系爭7筆國有地申購權利人及其他變 更事宜。系爭7筆國有地所需申購之價金,悉由被告林 惠就負擔。
⑵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係經○○○公司股東會授權,且購買價格未逾授權範 圍 (證據:證人即○○○公司股東顏伯嘉、林銘榮、林金 樹、林水聖、黃蘇員,及證人即黃蘇員之配偶黃觀榮律師 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 第39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5頁反面)。 ⒍○○○公司申請承購系爭7筆國有地之情形(見國有財產局臺 東分處-○○○公司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申購編號:09 0JD0000000 號,下稱系爭7筆國有地申購案卷》,本院前審 卷一第12頁證物清單編號8,外放):
⑴前由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及尖泰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泰公司)申請承購,經行政院於 88年1月8日院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專案承購, 函文說明提及「本案國有土地認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 計算方式規定辦理計估」。
⑵89年2 月15日:○○○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簽訂系 爭7 筆國有地合併開發工商綜合區契約,契約內容節錄略 以:
①第2 條:原立約當事人(尖美公司及尖泰公司)同意原繳 納之保證金929萬6,120元由○○○公司概括承授。 ②第4條:
第1項:○○○公司應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3個 月內,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逾期未申購, 按月加收違約金。
第2 項:前項國有地之售價,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 依估價程序估定。
⑶89年9 月29日:經濟部以經(89)商字第89219968號函,准 予「○○工商綜合區」開發人變更為○○○公司 (原開發 人:尖美公司及尖泰公司)。
⑷89年10月9日:○○○公司申請承購系爭7筆國有地。 ⑸89年11月6 日: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9年 度第11次會議,核定系爭7 筆國有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00元,共2180萬9,400元,並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
⑹89年11月17日: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准予承購 (函文提及 承購人業經行政院准予將原承購人尖美公司與尖泰公司變 更為○○○公司)。
⑺89年11月2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估第00000000 00號函准予備查上開⑸之核定價格。
⑻90年3月26日:被告林惠就自其○○農會活期帳戶轉帳125 1萬3280元至國有財產局收款帳戶。
⑼90年4月23日:保證金929萬6120元轉為價金支付。至此, 系爭7筆國有地之價金2180萬9400元已支付完畢(計算式: 1251萬3280元+929萬6120元=2180萬9400元)。 ⒎系爭5筆私地之價格(含鑑價)
⑴86年1月5日:依被告林惠就於86年1月5日與尖泰公司、張 國福、張文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惠就以每坪 19,000 元價格出售(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 審卷七第113頁至第131頁)。
⑵87年9月4 日:被告林惠就以系爭5筆私地向第一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下稱一銀臺東分行)借款2 億6400萬元,經銀行 鑑價人員查訪參考87年7月3日成交實例,鄰近土地成交價 每坪約3萬1500元,依當時鑑價規定,算出系爭5筆私地價 值為每坪3萬1000元(證據:一銀臺東分行102年3月27日一 台東字第23號函,本院前審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 ⑶88年2月8日:尖美公司為投資參考,委託「梁振英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2月8日就系爭12筆地鑑價, 鑑定結果為每坪3萬8600元(證據: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原審卷七第38頁至第46頁)。 ⑷88年3月3日:被告林惠就與尖泰公司、張國福、張文山同 意修正上開⑴所示契約,重新約定由被告林惠就負責取得 「○○工商綜合區」範圍內所有約11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 ,所需資金全由被告林惠就負責,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變 更為「工商綜合區」,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8 萬元核實計 算 (證據:證人邱冠逵於本院之證詞、協議書,本院前審 卷二十一第222、223頁,卷四第106頁至第108頁)。 ⑸88年11月3 日:○○○公司曾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 定系爭12筆地,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 價值,而依○○○公司提供之面積113,090平方公尺,於8
8年11月16 日鑑定結果為: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 公司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之最高最 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27億3677萬8,000 元 ,折合每坪8 萬元;開發完成後不動產總時值為96億3170 萬6,723元,分算土地單價每坪112,713元;開發完成後營 運5年不動產總時值為110億9257萬1,488 元,分算土地單 價每坪130,356元(證據: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宏估字第 K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前審卷七第155頁)。 ⑹89年11月21日:
①○○○公司於89年10月31日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 評估系爭12筆地,估價目的為「合理資產價值證明」, 即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而依 ○○○公司提供之面積113,090 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 21日完成評估報告書,於90年1月9日經該公司「不動產 鑑定評議委員會」評審通過 (證據:宏大不動產鑑定公 司89宏估字第K000000 號鑑定報告,E6卷第57頁至第5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②節錄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綜合分析」如下:「 ㈠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 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 理土地總時值新臺幣27億7098萬7,725 元,折合新臺幣 81,000 元/坪。㈡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 :私有地:新臺幣25億9531萬2,908元,折合每坪111,7 99元。國有地:新臺幣1億7567萬4,818元,折合每坪15 ,977元。」(其餘內容詳卷)。
⑺89年12月23日:
①○○○公司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12筆地, 勘估標的土地面積113,090 平方公尺,鑑定價值(市場 價值)為2,770,987,725 元,勘估日期與估價期日為89 年12月21日(證據: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2月23日( 89)國估字第9L518號,本院前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
②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綜合分析」記載:「本基 地最後價格決定,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 得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市場比較法加權60 %,土地開發 分析法加權40%,可得土地價格為81,000元/坪。故本基 地全部土地若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在最高最有效 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值為2,770,987,725 元,單 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
(四)公訴意旨認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將市值僅約1億1千6百餘萬元之系爭5筆私地( 每坪約5 千元),以27億3千6百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 超過市值23 倍的價額出賣予○○○公司,致生損害於○○○ 公司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公司係以每坪約7萬 995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之成本購買系爭12筆地。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27億36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 :①89年12月31日前付19億8890萬元。②○○○公司承擔 被告林惠就2億2000萬元債務並負擔利息。③尾款5億2710 萬元:由○○○公司開具本票予被告林惠就,清償日期為 ○○○公司取得系爭12 筆地所有權(但不包括依法應捐獻 之生態綠地) 及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或○○○公司辦理第二 期現金增資完成同時付清(見不爭執事項⒌⑴)。可知,上 開①至③金額(不計②之利息)總合即等於總價金27億3600 萬元。是起訴意旨認○○○公司除支付27億3600萬元土地 價款,另承擔被告林惠就2億2000萬元債務,已有誤會。 ⑵系爭5筆私地總面積約為23214.15坪,系爭7筆國有地總面 積約為11004.65坪(見不爭執事項⒉及⒊),系爭12筆地面 積合計約34218.8坪(計算式:23214.15坪+11004.65坪= 34218.8坪)。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見不爭執事項⒌ ⑴④) 及前述尾款支付方式合併觀察,可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27億3600 萬元,對價除系爭5筆私地 所有權外,尚包括被告林惠就應負責取得系爭7 筆國有地 所有權之全部費用並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公司。是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雖為被告林惠就所有 之系爭5 筆私地,然履約結果,○○○公司支付價金27億 360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12 筆地所有權,而非僅有系爭5 筆私地。準此,○○○公司取得系爭12 筆地所有權(含系 爭5筆私地)之價金,平均約每坪7萬9956元(計算式:27億 3600萬元÷34218.8坪=7萬9956元/坪)。故起訴意旨認○ ○○公司係以每坪約11萬7千元取得系爭5筆私地,亦有誤 會。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司係以顯然過高之價格,向被告林 惠就購買系爭5筆私地。
⑴80年間,因花東地區交通不便、地處偏遠,即便知名景點 ,旅遊人數亦非多量。系爭5 筆私地編定使用類別原為「 一般農業區」,座落於臺東縣○○鄉,為單純農業鄉鎮, 不甚具觀光知名度,惟因鄰近區域探得溫泉、地熱,被告 林惠就認具開發潛力,與多名投資人於82年7 月15日簽訂 「○○土地開發共同投資合約」,共同投資含系爭5 筆私
地在內之鄰近多筆土地(下稱「○○工商綜合區」開發案) ;被告林惠就復成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 :非○○○公司)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工商綜合區 案」及「農地釋出方案」,著手開發及變更「○○工商綜 合區」開發案多筆土地(含系爭5 筆私地)之使用類別等情 ,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東關地所字第10 20001486號函附之系爭5 筆私地土地登記謄本、水權登記 證明、「○○土地開發共同投資合約」書、經濟部84年10 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5551號函及85年3 月15日經(85) 商字第8500654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11月6 日84 農企移字第0000000A號移文單、臺東縣政府84年11月16日 ○○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審查會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 五第1、66、72、89、98、116頁,卷七第131 頁,卷二十 第89頁至第95頁,A5卷第252頁)。
⑵之後,尖泰公司集團有意投資「○○工商綜合區」開發案 ,尖泰公司、張國福及張文山與被告林惠就於86年1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 萬9000元價格向被告林 惠就購買系爭5筆私地(見不爭執事項⒎⑴) 。然尖泰公司 因故無法依約給付價金,於88年3月3日重新約定由被告林 惠就負責取得「○○工商綜合區」範圍內所有約11公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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