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且此並 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故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 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 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 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 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 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 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 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 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 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 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建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 受刑人前雖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卷 第4至6頁),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撤回其請求(本院 卷第61-7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所示, 聲請人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