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83號
HLHM,108,抗,8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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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偉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
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 讓禁藥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犯行,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 ,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張心怡楊武鑫等 人分別證述在卷,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據證人即購 毒者張心怡楊武鑫溫雁玲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有多次通緝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被告可預見將來面臨刑期非 短之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甚明。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宣判,惟考量 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次數非 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基本權利限制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886號、 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 附溫雁玲張心怡楊武鑫等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等證據,可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應屬重大,惟原審在調查證據後,既認定證人 溫雁玲張心怡楊武鑫等人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 證述,或有瑕疵可指,或欠缺補強證據足資憑認,或有為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而虛偽供述之 動機,不能憑採,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不足 ,然因與被告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僅論處被告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讓轉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以被告涉犯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重罪為由,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於被告可預見將來面臨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亡之 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之原因已消 減許多。衡酌本案司法追訴審判進行之程度(一審已於108 年1 2月17日宣判,現仍在上訴期間)及被告所受羈押之不 利益(偵查中自108年7月23日羈押迄今),是否有羈押必要 性,可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等手段替代,即非 無疑。是被告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羈押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視本案 有無上訴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審酌。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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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