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遠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號、108年度偵
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誌遠(以下稱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的販賣毒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US,含該門號 之SIM卡1張)沒收(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經核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 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5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1、原判決附件所示被告與證人葉子良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以下稱系爭對話紀錄)(8114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 第49頁、第50頁),是被告同意提供他隨身攜帶的手機(包 含儲存其內資訊),由警察查閱存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偵訊時另供稱:(問 :警方107年12月10日當天有對你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 問你嗎?)沒有(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108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時也供稱:(問:你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是,都是出自於我的自由意識,筆錄也 是根據我的陳述所記載(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2、可見卷附系爭對話紀錄,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經被 告同意後偵查取得,本案取證程序應沒有瑕疵,所以系爭對
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3、關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其他非供 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審理時時自白(本院卷第114頁、 第119頁)。
2、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3頁)。
四、關於意圖營利部分: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1、108年3月8日警詢時:(問:據你所述,你說:「我無法過 去」,但為何你又向葉子良表示來車上,是否你要將安非他 命給予葉子良?)我的意思是他過來我的「車上」購買安非 他命(8114警卷第4頁)。
2、108年3月8日偵訊:(問:〈提示張誌遠手機照片臉書MESSA NGER介面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16時23分至18時47分即照片 編號2到4〉是否為你與葉子良對話?)是,剛剛警察也有給 我看過。葉子良在其中跟我說「1」的意思是他要拿1,000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我跟葉子良在18時48分通話結束後有見面 。我記得我那次我沒有油,好像是在○○鄉公所出來的那間 7-11見面,見面後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葉子良,葉子良給我1, 300元;(問:你從中賺取多少錢?)只有油錢300元。我從 新城鄉的家樂福開到秀林鄉的7-11;(問:這麼短的距離, 油錢應該不會到300元,你是否從中有賺取一些利潤?)是 ;(問:意圖獲利於107年11月13日18時48分通話後某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子良是否承認?)承認(他卷第74頁 )。
㈡、證人葉子良於108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見面的地點我 跟張誌遠是在第一通電話時講的,就是18時那通張誌遠打給 我的電話中講的,張誌遠跟我說要約在○○鄉公所出台九線 就看到的7-11。我後來跟張誌遠在7-11外面的車上見面,我 也開車,張誌遠也開車,我上張誌遠的車,張誌遠拿給我安 非他命,大概0.6公克左右,我拿1,300元給張誌遠……;( 問:為何你跟張誌遠說「1」,張誌遠就知道安非他命的數 量?)因為我後來有跟他說「給你1,300」,其中的300元是 因為張誌遠從花蓮來要加油,油錢算我的(偵卷第54頁至第 55頁)。
㈢、從上開的說明可知,被告是從「○○鄉的家樂福」開車到「 ○○鄉公所出來的那間7-11」(統一超商○○門市,警卷第 11頁至第12頁),該2地(家樂福○○店到○○鄉○○村○
○○000-0號,本院卷第116頁)的距離約為12.1公里乙節, 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第63頁)。查約12.1公里的距離 ,來回約24.2公里,以一般汽車來說(汽車油耗約為每公升 1、20公里左右),油錢以寬鬆估計亦應不會超過150元,既 然1,300元中的1,000元才是毒品對價,300元是油錢,被告 耗費的油錢以寬鬆估計既又不會超過150元,可見被告有營 利的意圖及得利的結果無疑。
五、關於不構成自首的理由:
㈠、被告係先於107年12月9日為警查獲他案,因而知悉系爭對話 內容(原審卷第55頁,8114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後司 法警察再於108年3月8日詢問被告販賣對象、金額等關於販 賣毒品的犯罪事實(8114警卷第2頁至第7頁)。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司法警察既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的行為,進而向被告追查,雖 被告於108年3月8日為警詢問時,即時承認犯行,參照前開 說明,仍不構成自首。
六、關於沒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的理由:㈠、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問:上述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你是如何取得?向何人購買?購買時間、地點為何? 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我是跟一個叫「志明」的朋 友拿的。我是昨天(09日)下午的時候去○○○路的○○○ 遊藝場購買的。我買了兩小包共1,500元;(問:你是否知 悉販賣你毒品之友人「志明」的年籍資料?)不知道;(問 :你平時與「志明」平時如何聯繫?)我平常都是到○○○ 遊藝場找他;(問:你是否有「志明」之聯絡電話?)我沒 有他的電話(原審卷第33頁)。
㈡、108年3月8日警詢時另稱:(問:警方告知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若據你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得減 輕刑期,你是否要供出你之毒品來源?)我不要(8114警卷 第6頁)。
㈢、本院108年12月24日審理時也稱:「我跟上游拿並無通聯紀 錄,警詢時也只有問一次,因為我如果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根 本無人採信,所以我才沒有主張。沒有要提出或聲請調查的
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15頁)。
㈣、可見,被告並沒有供出上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的適用餘地。
七、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 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 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㈡、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 、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 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 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 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另考量販賣毒 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 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 ,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 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 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 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
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 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 照),對於社會所生危險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 被告的年齡、性格、行狀,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應該知道毒品的危害非輕。另參以,本案業已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且,原審業已減輕至最低的刑 度,應尚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八、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