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60號
HLHM,108,原上訴,60,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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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4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同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緯(下稱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再爭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79頁及108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書):一、金融機構之帳戶,無非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 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金錢、信用權益影響甚大,具有 相當之專屬及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因各種原因,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 ,亦應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更遑 論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依其社會經驗、閱歷,焉有不疑之理。
二、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確有與「陳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並提出附卷為證,由通訊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與「陳代 書」聯繫,確均係聯絡貸款辦理事宜,且被告曾向「陳代書 」約定107年9月12日對保時將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並於同年 9月2日寄出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11日、12日持續與「陳 代書」聯絡,詢問事情弄得如何、請求給予回覆,「陳代書 」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3次,因認被告 所辯係為辦理貸款之由可採。惟查:
(一)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 ,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外, 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二)被告自承:「陳代書」說要幫我美化存摺紀錄以辦理信貸等 語,即已預見「陳代書」可能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使銀行 誤信被告之資力而錯誤核貸,而有刑法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
(三)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本件被告自承:伊不知道「陳 代書」的真實年籍資料,伊將第一、合庫、台銀存摺及提款 卡寄給「陳代書」,並邊寄邊聯絡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此 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自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 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致他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堪認被告 對帳戶有被用於不法用途之虞,確實有所預見,惟仍因急需 貸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其無損失或損失 至微之心態,亦徵被告對於侵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性有所認知 ,符合「間接故意」所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要件。據上,被告確 實知悉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然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之一 己私利,漠視放任,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三、至被告事後雖仍得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行控制屬其當時薪轉



戶之合庫帳戶,且於同年9月5日尚有相當金額之薪資匯入該 帳戶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自認其仍能以網銀管控前開帳 戶,而並未排除詐騙方也能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況其於 薪資一入帳後立即將之轉帳至其郵局戶頭,顯見其亦認知帳 戶內之金錢可能遭他人盜領,始終緊盯帳戶,難謂其未事先 為任何提防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其於交付當下具備 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係被騙而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 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確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明,原審未審酌及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悖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未洽。
參、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 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 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 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 助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 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 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 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 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 有可能。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卷證已詳為說明:
(一)依被告於原審供述:當時急需用錢,工作不穩定、還不是職 業軍人,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每個月要付保母費,想要貸 款減輕經濟壓力,上網去銀行網頁輸入資料,想要諮詢貸款 資訊,銀行方面連絡1次後都沒有下文,不久有人直接打電 話給他,對方自稱「陳代書」,問有無貸款需求,他說想貸 3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與對方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寄出 銀行帳戶資料,對方之後還有回電說收到東西,會馬上幫他 申請貸款,最快107年9月12日會有人員和他對保,跟對方約 好9月12日在桃園○○○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對保,會還他存 摺及提款卡,撥款到3個銀行帳戶裡,通話時有問對方還款 利率,對方說分5年還的話,每個月包含本息還新臺幣(下 同)4,381元等語,被告對於還款期限、本息金額等細節曾 經進一步確認,並非對於還款細節一無所知,佐以被告戶籍 謄本記事欄可知,被告確實應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則被告陳稱當時面臨相當經濟壓力而有貸款資金 需求,尚非子虛。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2日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後,仍於同 年月11日、12日持續與「陳代書」聯絡,詢問事情弄得如何



、請求給予回覆,「陳代書」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 通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9秒、1分4秒、1分37秒, 堪認被告供述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確有所 憑,否則被告無須持續與「陳代書」保持聯絡,要與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後不予聞問之情形 有別。
(二)被告再於原審供述:合庫帳戶是當時薪轉戶,107年9月5日 薪資轉帳是這份工作最後1次轉帳,這筆薪資是在寄出帳戶 資料後才匯入,他再自己轉匯到郵局帳戶,通常薪資進來後 會用網路轉帳付保母費之類;有跟「陳代書」提到交付帳戶 資料中包含薪轉戶,5號領薪水,「陳代書」說不會動到這 筆錢,在領薪水之後貸款對保就會把帳戶還他,沒有告訴「 陳代書」會使用網路轉帳功能等語明確,就其所交付之合庫 帳戶為當時薪轉戶,且平常薪資匯入後會透過網路轉帳方式 轉到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一節,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之交 易說明為憑,確實可信。又被告於107年9月5日薪資匯入後 ,旋即網路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並確實用於繳交保險費等情 ,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2日寄出帳戶資料後,仍得透過網路 轉帳方式自行控制屬其當時薪轉戶之合庫帳戶,甚至對於將 有相當金額之薪資匯入該帳戶亦未事先為任何提防,以免取 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提領,反而仍循此前薪資匯入後即 透過網路轉帳處理之模式,益徵被告確實誤信對方說詞並信 任在對保後會返還帳戶資料,否則被告實無甘冒薪資被他人 提領風險而提供薪轉戶資料必要,而詐騙集團若非巧言誘騙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似亦無可能放任被告得持續透過網路轉 帳方式控制個人帳戶,否則將使被告有坐享詐騙犯罪所得風 險發生,顯與其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目的不符。綜 此堪認被告實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情形下,誤信為辦理貸 款需求之正當用途使用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他人將可能持 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欠缺具體認識,尚難率 斷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依被告陳明:此前沒有申辦貸款經驗,與銀行往來互動只有 開戶、存款、取款、匯款,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工作是作 業員,現在是職業軍人等工作、生活經驗,本難期對於一般 正常貸款程序知之甚明,況對方先以代書名義與被告對話、 取信被告在前,似難遽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是否確為辦 理貸款所需已有所疑慮卻仍執意交付,亦不應無視被告係於 需錢孔急之急迫、脆弱情境所致判斷疏忽而誤認係辦理貸款 所需始交付帳戶資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產生之不 法風險,實不宜僅憑後見之明予以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有



何違背常情而為其不利認定。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均供認: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叫他寄出帳戶資料,會幫 他美化帳戶,把帳戶裡金額數字變漂亮一點,讓帳戶裡面有 錢、做假帳,才能取信貸款機構,幫他辦理貸款,當時因急 需用錢、一時不察,才寄出帳戶資料等語,然綜合前述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中包括其當時薪轉戶部分予以整體判斷,被告 對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融機構以外之不特定人,毋寧僅屬 確信無發生可能之有認識過失,無從遽予忽視而割裂判斷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始與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相符。
(四)綜合以觀,被告誤信為辦理貸款需求之正當用途而交付帳戶 資料,對於他人可能持其帳戶資料詐騙金融機構以外之不特 定人尚欠認識,檢察官舉證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巧舌如簧騙取 被告信賴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金融機構 以外之不特定人所用既欠認識,遑論有何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 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二、本案檢察官雖再執前詞上訴,惟被告行為之初正面臨相當經 濟壓力而有貸款資金需求,卻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救急,難 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 有可能,被告因需款孔急,相信「陳代書」美化帳戶說法, 始寄交帳戶資料,難認純屬虛妄。況且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 ,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 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 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 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 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 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信用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 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 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再者「個人常識、智識、社會經 驗、閱歷等」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 使用」分屬二事,何以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即當然知 悉各式貸款流程?進而推論被告「能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 集團收取贓款使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 。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 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 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 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 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黃玉 松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3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 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市 鑫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告訴人黃玉松陳瓊鶴鍾素美許素花(下合稱告訴 人黃玉松等4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黃玉松陳瓊鶴、鍾素 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合庫、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告訴人許素花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臨櫃時間,本欲 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幸因及時察 覺而未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終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洗錢未遂罪嫌(起訴 書漏載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黃玉松等4人警詢指訴;(三) 告訴人黃玉松等4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合庫、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交貨便寄件收據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一銀、合庫、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係為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被詐騙集團騙取個人所有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也是詐騙集團被害人;被告當時確 實需要貸款解決經濟壓力,又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稱對方 為陳代書,可見對方用代書名義與被告聯絡,讓被告相信對 方可以幫助取得貸款,且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後仍 有積極與對方聯絡,被告當時應仍認知需要辦理對保取得款 項,之後對方便會將存摺、提款卡交還,況被告交付之合庫 帳戶資料為其當時薪轉戶,被告寄出提款卡、存摺後,沒有 向公司要求停止薪資轉帳,仍讓其107年9月5日所發薪資匯 入合庫帳戶,被告再透過網路轉至郵局帳戶繳納保險費,被 告相信提供帳戶給對方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後將交還帳戶資料 ,所謂美化帳戶說法,縱然背後隱藏有詐騙金融機構風險存 在,但不當然等同被告有意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 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意 思,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還能透過網路轉帳使用、控制帳 戶,與一般詐騙集團購買人頭帳戶後實質控制該帳戶以防止 原帳戶所有人將金錢領走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確實為了貸 款而被騙走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交付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性質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並非詐騙集團先有 犯罪所得後,再經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犯罪行 為或資金去向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一銀、合庫、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告訴人 黃玉松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告訴人黃玉松陳瓊鶴鍾素美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一銀、合庫、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 許素花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臨櫃時間,本欲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終因及時察覺未完成匯 款等情,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1第2-4頁、第7-9頁、 警卷2第25-27頁,交查卷1第4頁背面-6頁,併辦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告訴人黃玉松等4人警詢指訴 為佐(見警卷1第10-17頁、警卷2第67-68頁,併辦偵卷第23 -24頁),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一銀、合庫、臺銀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交貨便寄件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5 張附卷為佐(見警卷1第47-56頁、警卷2第29-34頁、第69頁 ,交查卷1第7-13頁,併辦偵卷第12-20頁、第27頁)。告訴 人黃玉松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手機通訊紀錄各1份(見警卷1第 21-26頁,併辦偵卷第25-26頁、第28-30頁);告訴人陳瓊 鶴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見警卷2第70-77頁、第79-81頁);告訴人鍾素美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傳真回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1第32-40頁、第4 2-46頁);告訴人許素花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已塗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警卷1第28-30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有無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 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 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客 觀上雖有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須於行為時主觀上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始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未認識他人將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反而 確信交付帳戶資料係供其他正當用途使用,則其交付帳戶資 料時尚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2.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 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 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資料,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 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 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提供辦理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 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 不得遽認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急需用錢,工作不穩定、還 不是職業軍人,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每個月要付保母費, 想要貸款減輕經濟壓力,上網去銀行網頁輸入資料,想要諮 詢貸款資訊,銀行方面連絡1次後都沒有下文,不久有人直 接打電話給他,對方自稱「陳代書」,問有無貸款需求,他 說想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與對方電話聯絡後,對方要 求寄出銀行帳戶資料,對方之後還有回電說收到東西,會馬 上幫他申請貸款,最快107年9月12日會有人員和他對保,跟 對方約好9月12日在桃園○○○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對保,會 還他存摺及提款卡,撥款到3個銀行帳戶裡,通話時有問對 方還款利率,對方說分5年還的話,每個月包含本息還新臺 幣(下同)4,3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被告對 於還款期限、本息金額等細節曾經進一步確認,並非對於還 款細節一無所知,佐以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知,被告確實 應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35頁 ),則被告當時面臨相當經濟壓力而有貸款資金需求,尚非 子虛。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於107年9月2日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後,仍於同年月11日、1 2日持續與「陳代書」聯絡,詢問事情弄得如何、請求給予 回覆,「陳代書」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 ,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9秒、1分4秒、1分37秒(見交查卷1第 8-13頁),堪認被告供述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 資料確有所憑,否則被告無須持續與「陳代書」保持聯絡, 要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後不予 聞問之情形有別。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合庫帳戶是當時薪轉戶,107年9月 5日薪資轉帳是這份工作最後1次轉帳,這筆薪資是在寄出帳 戶資料後才匯入,他再自己轉匯到郵局帳戶,通常薪資進來



後會用網路轉帳付保母費之類;有跟「陳代書」提到交付帳 戶資料中包含薪轉戶,5號領薪水,「陳代書」說不會動到 這筆錢,在領薪水之後貸款對保就會把帳戶還他,沒有告訴 「陳代書」會使用網路轉帳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46頁背面),就其所交付之合庫帳戶為當時薪 轉戶,且平常薪資匯入後會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到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一節,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說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46頁),確實可信。又被告於107年9月5日薪資 匯入後,旋即網路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並用於繳交保險費等 情,亦有被告郵局存摺影本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2日寄出帳戶資料後,仍 得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行控制屬其當時薪轉戶之合庫帳戶, 甚至對於將有相當金額之薪資匯入該帳戶亦未事先為任何提 防,以免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提領,反而仍循此前薪 資匯入後即透過網路轉帳處理之模式,益徵被告確實誤信對 方說詞並信任在對保後會返還帳戶資料,否則被告實無甘冒 薪資被他人提領風險而提供薪轉戶資料必要,而詐騙集團若 非巧言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似亦無可能放任被告得持續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控制個人帳戶,否則將使被告有坐享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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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