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紫芸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紫芸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紫芸(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9日以花院嶽刑松107聲羈9字第00180 0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上開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 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6罪,各罪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