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37號
HLHM,108,原上易,3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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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嘉元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
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張嘉元(原姓名曾為: 張德台、李嘉元〈原審卷第145頁〉,以下稱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8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9頁,原審卷第28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温若茵(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3日簽署的房地讓渡(買賣)收據(以下稱系 爭讓渡書),買賣的標的、範圍包括: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000-1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2筆土地)使用權 利,及坐落其上的房屋所有權(以下稱系爭2間房屋):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6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且系 爭讓渡書下方「李張嘉元」是被告親自簽署乙節,有下列證 據可證:
1、被告供述(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 面)。
2、告訴人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 審卷第103頁至第114頁反面)。
3、書證:系爭讓渡書(警卷第13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 1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頁反面)、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警卷第1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簡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偵卷第37頁、第38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38頁)。㈡、系爭讓渡書載明:「茲收到温若茵女士訂購坐落於○○鄉○ ○段000、000-1地號國有地二筆權利全部1/1及○○段建號0 00、000-1房屋權利全部……雙方議訂(買賣)讓渡總價款 為新台幣:陸拾萬元……」(警卷第13頁)。可見,從系爭 讓渡書來看,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的標的、範圍是包括:系爭 2筆土地使用權利全部及系爭2間房屋所有權,買賣價金為60 萬元,且被告也承認:「讓渡的總價額60萬元我沒有意見」 、「……我們約定的總額是60萬元」(原審卷第26頁、第27 頁)。
㈢、被告前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處的駐 區聯絡員、○○鄉的榮民代表,同時為黃復興○○第○區黨 部的書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 頁,原審卷第27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縣○○服務處(以下稱○○○○服務處)108年5月22日東縣 服字第1080002882號函暨附件可稽(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 ),參以,被告也自陳曾有不動產交易經驗(原審卷第120 頁),並曾因不動產交易行為事涉違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原 審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見, 被告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從事不動產買賣的相關知識、經 驗,應該知道系爭讓渡書的出賣標的、範圍是包括:系爭2 筆土地的使用權利全部及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所以被告 怎麼可能在不知道系爭讓渡書內容的情形下,就隨便簽載他 的姓名?
㈣、系爭2間房屋已非常的破敗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本 院卷第136頁),告訴人也證稱:(「問:房子內是否各有 廁所?」都沒有廁所,廁所在外面);(「問:你於106年1 2月向被告買賣系爭房屋時,你有無進入系爭房屋內看過? 」我有進去看一下,裡面都是空的);(「問:是否有實體 的門?」沒有,只有框);(「問:是否需要鑰匙開門?」 不用);(「問:屋內有無水電?」沒有);(「問:屋內 有無電器用品?」沒有);(「問:屋內有無床鋪?」沒有 );(「問:能否看出有人在裡面實際居住在裡面?」沒有 );(「問:你看的情形有無人在裡面使用?」沒有);( 「問:房子部分是否需要文件?」不用,最主要是土地的, 房子已經像廢墟。整理要花很多錢,所以我沒有很在意房子 ,最主要是土地);(「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不在乎房 子,最主要是土地?」那個房子不堪使用,本來就需要整修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4頁 )。參以,系爭2間房屋確實非常的破敗乙節,也有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146頁)。可見,告訴人豈可能用60萬元的價 格去購買系爭2間破敗不堪的房屋?所以,被告辯稱:他僅 有出賣系爭2間房屋給告訴人,並不包括系爭2筆土地的使用 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㈤、告訴人另證稱:(「問:尚未簽約前,你是否不知道○○段 000、000之1號的地號?」是);(「問:為何該份房地讓 渡買賣收據會記載○○段000、000之1號房屋?」那是他後 來補給我的,之前是空白。我問他為什麼沒有寫上地號,被 告把立據拿過去後就寫上這個地號……);(「問:房地讓 渡買賣收據上有○○段建號000、000之1號房屋,建號000、 000之1由誰書寫?」被告);(「問:為何被告會在該收據 上寫建號000、000之1號房屋?」我那邊有空格,我想東西 都有地號、建號,為何那邊空著,後來被告就補簽);(「 問:你去現場看房子時,有無看到房子有門牌號碼?」沒有 注意,地號完全都是被告給我的);(「問:為何會於12月 7日匯三萬元給被告?〈他卷第4頁〉」我跟他買房子、國有 地);(「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與 國有地?」被告說都是他在使用,名下都是他的);(「問 :106年12月13日被告有說他對國有地有承租權?」對); (「問:被告是否明確跟你說他有承租?」對……);(「 問:被告要給你什麼資料?」我先前跟被告要國有地承租權 與房屋使用權,但是被告一張都沒有給我);(「問:106 年12月7日被告先跟你說要賣國有土地、房屋給你,被告當 時稱他需要履行何義務、提供何資料給你?」他說要履行承 租權,還有可以讓渡給我。被告本來開價一百萬,被我說到 六十萬,我說是國有地,沒那麼貴,我身上沒多少錢,只能 付六十萬,被告說分期付款);(「問:你不是已經知道土 地為國有?」被告說地是國有地,都是他在使用);(「問 :106年12月7日第一次付錢時,被告有無說房屋、土地皆由 他合法使用?」他說都是他的……);(「問:被告有無說 他有承租權?」有);(「問:被告開口承諾要給你什麼資 料、文件?」使用權與承租權,使用權是房子的,國有地要 有承租權才能讓渡……);(「問:當初為何認為被告有權 賣出房子與國有地使用權?」被告口口聲聲說是他的,他要 賣);(「問:被告當時怎麼跟你說要給你國有地使用權? 」被告口口聲聲說是他的,他可以給我所有資料讓渡……) ;(「問:被告跟你簽契約時,有無跟你說他有土地承租權 ?」有,就因為這樣,我才會給他錢,跟他簽這些)(原審



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第109 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 頁)。可見,依告訴人的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買受的標的 、範圍除系爭2間房屋外,尚包括系爭2筆土地的使用權。又 告訴人的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讓渡書相符,具有整合性,而 且,參照系爭2間房屋的破敗情形,也具有合理性、自然性 ,足見,告訴人的上開證述應是有信用性的。
四、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沒有(承租)使用權:㈠、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詢結果, 該辦事處以108年5月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35020號函 覆略以:自84年間以後迄今,本辦事處均無受理任何人就00 0、000之1地號土地之申請案件,且查無受理以李張嘉元、 張德台、李嘉元等名義之申請紀錄,亦未提供或同意他人使 用,凡有任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均屬無權占用(原審卷 第45頁正、反面)。
㈡、被告也自承:(「問:本案有無跟國有機關達成什麼樣的申 請?」沒有……)(偵卷第20頁);「……因為土地是國有 地,我無權代表國家讓給他,所以國有地的部分他自己要向 國有財產局申請,但我有跟他說,如果要向國有財產局辦理 土地的使用權,我可以從旁協助……」;「……土地的部分 必須由告訴人去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我有說土地是 國有財產局的,但是沒有辦理承租……」、「……我說這是 國有地……沒有承租,要告訴人將戶口遷入,用告訴人的名 字,我們共同努力去申辦,找國有財產局輔導我們承租」( 原審卷第26頁、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可見,被告 也自承:他並沒有承租系爭2筆土地。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固辯稱:(「問:你們如何辦 理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我是跟以前的老兵買使用權,再跟 政府承租)(偵卷第19頁)。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上 開㈠的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而且也與他事後的供述不符, 更無證據可以佐證,可見,他上開所辯,應無足採。五、被告並無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關於原審卷第146頁左側白 色房屋部分,以下稱系爭白屋):
㈠、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31日審理時先稱:「……左邊白色部分 是我『蓋』的……」(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108年12月 17日審理時翻稱:「……舊房子我有權利,我有買賣契約, 是白色那一棟……」;(「問:你今天講說有『買』這個房 屋,是否是白色的部分?〈提示原審卷第146頁〉」是的… …)(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足見,被告的說詞前後 變遷動搖,自難遽加採信。




㈡、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9頁),關於不動產標示 建物欄部分,僅記載:○○鄉○○路000號(磚木材房屋 〈房屋稅籍牌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並未標 示該房屋,究坐落於何筆土地上,所以被告所指系爭000號 房屋是否就是系爭白屋,尚難認為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中00 0之1地號上那間房子的資料,我有給告訴人,那個資料就是 我向前屋主購買000之1地號上那間房子的買賣契約,而000 地號上的房子資料,當時我沒有找到,但我現在找到了…… 」(原審卷第26頁),但被告既然於原審108年4月19日行準 備程序時就有買賣契約,為何於原審時都沒提出來,到了本 院審理時才突然提出該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9頁), 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買賣契約書上的系爭000號房 屋,是否就是系爭白屋,實難認為無疑。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5月1日台財產 南東三字第10809035020號函另表示略以:1、○○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原000號土地),前 於84年間曾受理劉淮欽、謝忠福黃金安等3人分別以地上 建物所有人之身分申請基地承租,惟經審核結果,劉君等3 人申請案件因涉不符當時出租法令規定(是時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上建物需於59年3月27日前建築使 用者,始得同意逕予出租),以及各別使用範圍需辦理分割 ,爰均先行註銷申租案。
2、上述土地經分割後,新增為000、000-1、000-2、000-3、00 0-4地號等5筆,依申請人切結內容及當時會勘結果補充如下 :
⑴、分割後之000、000-1地號等2筆為劉淮欽主張之使用範圍, 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⑵、分割後之000-2地號為謝忠福主張之使用範圍,000-3地號為 黃金安主張之使用範圍,且該2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均為「 ○○村00鄰○○路000-0號」。
3、自84年以後,除謝忠福曾再於91年5月7日向該辦事處申請基 地承租000-2地號土地外,劉淮欽及黃金安則未曾再提出申 辦(亦無其他人提出申請)。
⑴、謝君之申請案件經審核結果符合當時出租規定,爰同意核辦 出租,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⑵、惟查謝君自9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訂租賃關係業因積 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是由本辦事處依租約約定終止租 賃關係。經查結果得知謝君已於93年間死亡且查無繼承人( 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




4、所以,從上開函文可知,系爭2筆土地上的建物門牌為「○ ○村00鄰○○路000-0號」,非「000號」,所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系爭000號房屋(本院卷第139頁),是否位在 系爭2筆土地,實難認為無疑。
5、而且:
⑴、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段00 0、000之1號土地上有幾間房屋?」兩間);(「問:你講 的兩間房子在哪裡?」在第11頁〈即原審卷第146頁〉的兩 間)(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而被告於本院108年12 月17日審理時亦稱:(「問:你今天講說有買這個房屋,是 否是白色的部分〈即系爭白屋〉?〈提示原審卷第146頁〉 」是的……);(「問:你今天提示的書證〈即本院卷第13 9頁的買賣契約書〉就是白色的房屋的這張?」是的);( 「問:白色的這間都在000號土地上面?」白色這間跟…… 都是)(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⑵、綜上,系爭白屋依告訴人及被告所稱,乃坐落於系爭2筆土 地(或其中的○○段000地號土地)上,而且依被告所稱, 系爭白屋就是本院卷第139頁買賣契約書的系爭000號房屋。 但是:
①、本院卷第139頁的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是「82年8月4日」, 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上開函文,原00 0號土地是於「84年」間曾受理劉淮欽等3人分別以「地上建 物所有人」之身分申請基地承租,惟不符當時出租法令規定 ,以及各別使用範圍「需辦理分割」,爰均先行註銷該申租 案。
②、而該原000號土地經分割後,新增為「000、000-0」、000-2 、000-3、000-4地號等5筆,系爭2筆土地為「劉淮欽」主張 之使用範圍,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③、準此,如果被告確有於「82年」間購得系爭000號房屋,且 該房屋就是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審卷第146頁照片所 示的系爭白屋,那麼為何於「84年間」以地上建物所有人之 身分前往申請,並於原000號土地經分割後,依申請人切結 內容及「當時會勘結果」,系爭2筆土地屬「劉淮欽」主張 的使用範圍?建物門牌為○○村00鄰○○路「000-0號」?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提買賣契約上的系爭000 號房屋,即是系爭白屋,實難認為無疑。
六、被告並無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關於原審卷第146頁右側磚 牆房屋部分,以下稱系爭磚屋):
㈠、依被告所提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3 頁至第35頁),該次會議的主席為謝忠福,紀錄為「曾暐玲



」,被告僅為出席人員。惟依被告所述,會議紀錄第2頁第2 行以下、第3頁(即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的部分,都是 他寫的(本院卷第135頁)。準此,該次會議的紀錄既然是 「曾暐玲」,為何會議紀錄第2頁第2行以下、第3頁的部分 ,都是被告記錄的?而不是由紀錄「曾暐玲」記錄?可見, 被告援此辯稱:系爭磚屋是治喪委員會決議要給他的云云, 尚難認為無疑。
㈡、且○○○○服務處108年5月22日東縣服字第1080002882號函 覆:查無田景柳君之相關善後案卷資料(原審卷第47頁)。 可見,是否有召開「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並製 作如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的會議紀錄,實難認為無疑。㈢、○○○○服務處另以108年7月30日東縣服字第1080003425號 函覆:本處處理無親屬繼承之亡故榮民遺產,係依據「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暨「退除役官兵死亡善 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依序實施遺 留財物清點及召開治喪會議等程序,清點後之財產列入故榮 民遺產管理,依序進行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遺產繼承發 還及無人繼承遺產或賸餘遺產解繳國庫等作業(原審卷第15 1頁)。是依上開函文來看,縱認系爭磚屋原為田景柳的遺 產,他的遺產也應該是依上開函文所述程序處理,而不是由 數人擅自決定贈與被告。所以,被告是否有系爭磚屋的所有 權,實難認為無疑。
㈣、至於被告所提臺東縣○○鄉第一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許可 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故田景柳殮葬費】、臺東縣○○鄉 第一公墓公園化墓基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繳款書【繳款人: 張德台】(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於田景柳死亡時(85年4月29日,原審卷第147頁),有 協助處理田景柳的後事而已,縱認系爭磚屋原為田景柳的遺 產,也無法憑此就認為系爭磚屋即已遺贈為被告所有。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承租)使用權,也 沒有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他向告訴人施詐誆稱他有系爭2 筆土地的(承租)使用權,及系爭2間房屋的所有權,致告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八、關於累犯的部分:原審已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也認為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九、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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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