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34號
HLHM,108,原上易,3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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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
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2、766、945、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金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段00號後方廣 場時,見石正雄所有、以繩索固定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拾用貨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割斷繩索,再 搬運該發電機至前開機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 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並於108年1月20日12時15分起至12時 30分止,在臺東縣○○市○○路00號,扣得前開發電機1台 (該物事後已發還石正雄)。
(二)於107年12月12日15時許,途經王俊雄臺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前時,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拾用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撬壞該處後門門鎖,再侵入屋內翻找財物,惟尚未得 手,即於同(12)日15時30分許,經恰巧返家之王俊雄察覺、 嚇阻而未遂。嗣宋金龍於逃離之際,遺留所有之保溫瓶1罐 於現場,並經警以棉棒採集該瓶口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後 ,發現與宋金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全情。(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1 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倉庫前方空地,再將 余永新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元)放入麻布 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倉庫警報器鳴響,宋金龍唯恐遭人 察覺,乃躲入附近草叢,併隨意棄置該等電纜線,直至107



年11月13日12時許,始駕車離去現場;其後警方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悉全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5 月6日1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3把(下 合稱本案小刀),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再乘 鄧惠芬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無人、大門損 壞未鎖之機,侵入其內,竊取鄧惠芬所有之蘇聯鑽1顆、茶 壺1組、家用廚房秤1台、高壓清洗機1台及釘槍1把得手。(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 6日2、3時許,攜帶本案小刀,步行前往王忠仁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開啟大門、爬越質屬安全設 備之窗戶之方式,先後侵入其院子、屋內,竊得王忠仁所有 之藍光播放器1台(價值2,000元,下同)及若干物品,並暫時 藏放於屋外某處,俾分次搬運;惟於同(6)日7時許,因王忠 仁察覺失竊,同時在外尋回上開物品,宋金龍乃於返回該藏 放處所、發現所竊得物品無蹤後,再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 同(6)日22時許,以上揭相同方式,侵入王忠仁上開住處, 竊取其所有之前開藍光播放器、投影機(價值3,000元)、音 響(價值1,000元)、運動攝影機(價值1,000元)各1台、電鑽 (價值1,500元)1把、露營燈2盞(價值1,000元)、維他命1盒 (價值1,500元)及零錢包1只、項鍊1條、紀念幣2枚(合計價 值約800元)得手。嗣於108年5月6日23時28分許,宋金龍離 去王忠仁上開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先後於現場、宋金 龍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0樓住處,扣得其於該(6)日 所竊得之物品(含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載;均已發還 鄧惠芬王忠仁)及本案小刀,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石正雄、王俊雄、余永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 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 各據被告宋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 0037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4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二卷】第1至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 0057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至6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26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四卷】第4至9頁、第10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宗第2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9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19頁反面、56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石正雄、 王俊雄、余永新陳昱叡鄧惠芬王忠仁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石正雄部分:警一卷第4至6頁;證人王俊雄部分: 警二卷第5至7頁;證人余永新部分:警三卷第7至9頁;證人 陳昱叡部分:警三卷第10至12頁;證人鄧惠芬部分:警四卷 第15至17頁;證人王忠仁部分:警四卷第18至20頁)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年1月 20日12時15分起至108年1月20日12時30分止、108年5月6日 23時28分起至108年5月6日23時38分止、108年5月7日0時50 分起至108年5月7日1時0分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 本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07年 12月19日、108年5月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時間:108年5月7日9時8分、108年 5月7日0時40分、108年5月7日8時50分)各1份(警一卷第8 至11頁,警四卷第22至27頁、第28至32頁,警一卷第12、13 頁,警四卷第46頁,警二卷第9、12至13、14頁,警三卷第 15、22頁,警四卷第36、37、38頁)及知本派出所偵辦竊嫌 宋金龍竊盜案相片33張(警一卷第14至19頁)、臺東分局偵 查隊偵辦王俊雄住宅遭竊盜案相片42張(警二卷第17至23頁 )、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7年11月14日、108年5月 )24張(警三卷第16至20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2張(警三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本 案小刀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均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 各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犯,各持有刀子、螺 絲起子及本案小刀等情,均經認定在前,而核該等物品均屬 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倘以其等攻擊人體,俱得成傷,是前 開刀子、螺絲起子及本案小刀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兇器」無疑;又其 中該刀子、螺絲起子雖均係被告自現場拾取而得,然所謂「 攜帶兇器」本不以屬行竊者所有,或係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此經上開司法判解揭示明確,是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所犯,縱係臨時拾取現場刀子、螺絲起子 為己用,自皆仍與「攜帶兇器」相合。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 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同 款之「毀越」,則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載,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王忠仁前開住宅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相合 。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客觀上雖有多次加重竊盜之 行為舉止存在,然稽諸其於偵查中、原審所述:我偷完東西 後,因為機車載不完,所以再去第二次,但當時看到東西沒 有在我藏放的地方,我想會否有人把東西放到後面去,所以 又進入王忠仁前開住處,將東西裝進袋子裡提著走等語(偵 卷第8頁,原審卷第63頁),顯足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彼此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



王忠仁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於93、94、104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偽證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
(2)東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 刑7年6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猶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確定(下稱第二案)。 (3)東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暨與第 一、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
(4)東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 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 年又1日,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東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2.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 被告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二)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因被害 人王俊雄察覺、嚇阻而未遂乙情,業經認定在前,是其此部 分所為既未生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加 重竊盜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 第1項);而其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部分,兼具有刑之減 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 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以本件(加重)竊盜之方式謀求不法利益,自足 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犯罪 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犯,併有攜帶兇器情事 ,當亦於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甚至其中犯罪事實一、( 二)、(四)、(五)部分,更侵及證人王俊雄、鄧惠芬、王忠 仁住居生活之安寧,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 積極獲取諒解或填補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事實一、(一)、(四)、(五)所 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石正雄鄧惠芬王忠仁,是其 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派遣粗工 或幫忙同居人販賣檳榔、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原審卷第9至17 頁反面】)、被害人王俊雄關於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其折算 之標準;另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法益,惟前者 兼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之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連性(時序上分布於107年11至12月、108年5月,時距非遠, 甚至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係同日所犯)、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東院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甚至曾經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而於94年9月12日入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11月22日 免予繼續執行【原審卷第9至17頁反面】)、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惟犯罪事實 一、(一)、(二)、(四)、(五)部分,尚兼有生命、身體法益 不受侵害之保障,而其中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 分,更及於居住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7



月(得易科罰金),併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說明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攜帶 之本案小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原審就被告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與本案被 害人鄧惠芬王忠仁成立和解,且近日內辛勤勞力工作,以 革除不勞而獲之惡習,並藉辛勤勞力工作之所得,於扣除生 活必要費用後,預計對被害人等賠償,是足稽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於108年11月 6日分案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2頁),且所提出之工作照片,是單日同一場合工 作之照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又未到庭說明,或進一步 提出其他資料佐證,難認被告有持續工作,已革除不勞而獲 之惡習。再據所提之和解書內容係載明:被告向被害人誠摯 道歉,日後決不再犯,被害人願接受被告道歉等語,亦無被 告上訴所稱有以其勞力工作所得,金錢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節,是本案依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各量刑因子,與原審判 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本院綜合相關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後, 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 │ 1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無 │上訴駁回 │ │ │、(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無 │上訴駁回 │ │ │、(二)部分│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上訴駁回 │ │ │、(三)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扣案小刀參把均沒收之。│上訴駁回 │ │ │、(四)部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扣案小刀參把均沒收之。│上訴駁回 │ │ │、(五)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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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