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德明係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人(下稱OOO之O地號土地),明知鄰地○○○段 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未合法承租,因見已 與國產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之臺東縣成功鎮旮祭 來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於民國 106年5月1日上午在000地號土地上為翻土(即俗稱打田)、 栽種綠美化植物等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13時許,在000地號土地與OOO-O地 號土地交界處及000地號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等處架設鐵絲 圍籬(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107號卷 內106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至11 號位置),以此方式竊佔000地號土地共187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
二、案經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勇穩告發、國產署北區分 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 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 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 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 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 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 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 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 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 事務官為司法警察官,此參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現場履勘 筆錄(見交查卷第13頁),為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 11月20日所製作,僅屬「勘查」性質,與前述僅法官、檢察 官實施者為「勘驗」有所不同,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 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然亦不具適當性,難認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 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 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 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 代理人,始符代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
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 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旮祭來社區發展協 會為臺東縣人民團體,依卷附資料所示未依人民團體法登記 為法人,故應屬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 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旮祭來社區發 展協會為告訴人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明固坦承其明知系爭土地為由國產署管理之國 有地,其未合法承租;其於106年5月1日13時許,在系爭土 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臺東地檢署106年度 交查字第110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6頁106年11月23日成 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至11號位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 域,且上方有伊父母自伊小時候開始整理的作物,旮祭來社 區發展協會翻土前未知會伊,破壞伊種植的作物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長輩長期占有使用分割前之○○○段 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範圍包含000地號及OOO之O地號土地, 下稱舊000地號土地),被告曾依法就前開土地申請設定耕 作權,然經審核後僅就部分土地設定耕作權,並自舊OOO地 號土地內分割出OOO之O地號土地,由被告設定耕作權,然被 告係基於舊000地號土地為其家族之傳統領域之主觀認知而 利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且竊佔罪 之追訴時效為10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繼受其父母之使用 範圍,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範圍僅 000地號土地地籍線之二分之一,不足阻止告訴人或其他人 進入,且被告上開行為係為阻止其及其長輩種植之作物遭他 人破壞,難認屬竊佔手段。另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僅係與 國產署簽訂認養契約,並不排除被告得利用系爭土地此傳統 領域之事實,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等語。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舊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於89年11月2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國產署,於104年4月2日分割出OOO-O地號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105年4月8日 設定耕作權與被告,有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6頁)。而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 為臺東縣人民團體,與國產署就000地號土地訂有國有非公 用土地認養契約,認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
日止,得使用000地號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 有臺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在卷 (見警卷第27-29頁);而000地號土地上亦設有告示牌,記 載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綠美化、委託機關為國產署、受 委託者為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 107年11月7日止等內容,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犯行:
1.被告因見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於106年5月1日上午在系 爭土地上從事翻土、栽種綠美化植物等作業,乃於106年5月 1日13時許,在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及OOO地 號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交查卷第16頁10 6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至11號位 置)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頁、本院卷第65、9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勇穩(警卷第6-7、9-10頁 ,交查卷第7-8、28頁)、證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 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交 查卷第8、28頁),並有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OOO年 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8張、蔡勇穩提供之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19-24、31-33、35-37頁,交查卷第15-16頁)。 2.又道路為公共場所,被告在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及000地號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客觀上足以 使社會一般有健全智識經驗之人認識此舉有宣示鐵絲圍籬範 圍內之系爭土地為其支配管領之意思甚明;而被告所設置鐵 絲圍籬之長度雖大約為000地號周圍界線之一半,然000地號 土地略呈四邊形,其中一邊與被告有耕作權之000-0地號土 地緊鄰,形成系爭土地之3面通行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情 狀,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足認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 占用。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犯行,已甚顯然。(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 1.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OOO年OO月OO日○○○○○○字 第OOOOOOOOOOO號函,就被告申請增劃編舊000地號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過程概略說明如下:103年4月間接獲臺東縣成 功鎮公所通知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經臺東 縣成功鎮公所會同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及被告現場會 勘結果,因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全筆,而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 另行向地政機關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作業;嗣經地
政機關於104年3月23日現場勘測後,確認被告實際使用範圍 ,並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 地非屬被告使用範圍,○○○段000-0地號土地符合原住民 保留地增劃編相關規定,始由成功鎮公所續處陳報增劃編事 宜,於104年11月間奉行政院核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 於105年1月14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並經該會於105年4月8日完成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參酌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 月8日設定耕作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自105年3月1 日至110年2月28日止),有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 ,則被告既已於103年4月間就舊000地號土地申請增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但於105年4月間僅就其中一部分即000-0地 號土地取得耕作權並為登記,衡情被告應已知悉其就OOO地 號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則被告設立鐵絲圍籬時當 知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利甚明。
2.000地號土地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已由國 產署委託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管理(認養)綠美化等內容, 已有前述設於系爭土地之告示牌可公告周知;而被告於旮祭 來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5月1日上午在系爭土地作業之後, 隨即於同日13時許設置鐵絲圍籬,足見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 業由國產署授權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之事實。 3.被告或其父母、祖先未曾承租舊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 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的目的是為了要繼續整理那塊土地,是要 佔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 鐵絲圍籬,目的是為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而被告明知其就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限,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已經 他人合法取得使用之權,被告猶加以占用,其有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可堪認定。(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域,且上 方有被告父母整理之作物,為阻止被告及其長輩種植之作物 遭他人破壞,而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或 利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等語。然查 :
⑴原審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之定義、認定標準等事項,經該委員會函覆:「說 明:二、㈠1.就目前法規觀之,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之用 語,可見於原住民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及森林法第15條 。2.依據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
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中明訂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之定義為:『指經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 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 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依據劃設辦法程序所劃設之傳統領域經原住民族委員 會公告後即可確認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在部落/民 族尚未依據劃設辦法劃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有權透過 解釋的方式使其進一步具體化。亦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可以 依據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報告,進行個案審認 ,確認個案行為是否位於傳統領域。至於原基法第21條所 規範之權利為諮詢同意權利,亦即確認於傳統領域土地後 ,政府或私人等個案行為可能需經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或參 與後始得進行。...㈢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係 認定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如何區分不同族別:依據 原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民保留 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就歷史事實觀之,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應涵蓋原住民保留地範圍,惟就法律規定而言 ,二者各有其定義而範圍有別,並不互相從屬。另原住民 保留地並未區分族別,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則因族群遷徙 等因素,同一土地可能為二族以上之傳統領域。㈣... 1. 如同前述,目前法律明確規範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 權利,係為諮商同意權利及採集權利。若管理機關之行為 屬原基法第21條之各項行為,若未經原住民族同意者,依 法不得進行,亦即可能排除管理機關一定程度的管理行為 ,惟原基法第21條並未賦予原住民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 利。2.森林法第15條及原基法第19條則是規範原住民族於 國、公有林地之採集權利,亦即賦予一定程度之利用(使 用)權利,而該利用權利之放寬性質上仍應屬管理機關之 管理行為。」有原住民族委員會OOO年O月OO日以○○○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是以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為諮商同意權利及採集權 利,原基法第21條並未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 相關權利;而森林法第15條及原基法第19條所規定之賦予 一定程度之利用(使用)權利,亦應屬管理機關之管理行 為,而非得任意利用或使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傳統領域,故其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 絲圍籬或利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云云 ,已屬無據。
⑵證人邱新文於原審證稱:42年時被告父母在○○○段OOO
地號土地上種植(包含系爭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 地),我有去幫忙,我30歲回鄉是65年時,被告和他的父 母繼續使用,被告父母在89年往生,往生前有在做,在被 告父母往生後,被告有跟我說他去那邊做。被告7、8年前 不在家裡,在做木工,99、100年才在土地上種椰子樹, 也有種過南瓜、地瓜,因為生活問題跑到外地工作,所以 草長出來沒去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8頁背 面至101頁背面);證人陳振明證稱:我在84、85年回來 ,被告父母還在,在○○○段000地號土地耕作,被告父 親當時有種椰子樹,被告父母往生後,被告偶爾有去,有 種樹豆、地瓜、花生之類的短期作物,只是被告有時候在 外面做木工。被告怕農作物會被侵犯或被拿走,為了防範 保護農作物,才去把它圍起來,被告圍鐵絲的目的是在保 護他那塊土地。我知道被告父母有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也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0 9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父母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 地上有其父母或被告種植之作物,固非無稽。然被告明知 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告自承其自己、 父母或祖先均未曾承租舊000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明知其本人或其父母、祖先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之占有權源;而被告在103年4月間申請就舊000地號土地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會同國產署南 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及被告現場會勘結果,被告使用範圍並 非全筆,嗣經地政機關於104年3月23日現場勘測後,確認 被告實際使用範圍為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非屬被 告使用範圍,並於105年4月8日僅就000-0地號土地設定耕 作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知悉上開申請結 果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其未尋求任何救濟,足認被告 早於103年4月間之前已中斷系爭土地之占有,則被告主觀 上既知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用之權利,且於103年4月間之 前已中斷系爭土地之占有,即不能再任意主張於系爭土地 上曾經種植作物即無視他人權利而予以竊佔。
⑶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不僅於法無據且其於103年4月間已 中斷占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為阻止被告及其長輩種植之作物遭他人破壞, 方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云云,然被告已 自述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的目的是為了要繼續整理那塊土地, 是要佔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非單純為阻止作物遭 人破壞而設置鐵絲圍籬,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3.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邱新文、陳振明之證詞,被告之父母
自42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占有使用之狀態並未中斷 ,被告自其父母過世後仍繼續保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故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云云。然本件被告於103年4 月間已中斷系爭土地之占有,且經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合法 取得使用之權利,被告於106年5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 絲圍籬而竊佔系爭土地,應評價為一新的竊佔行為,其追訴 權時效應自106年5月1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日起算20年(參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架設鐵絲圍籬之範圍僅系爭土地地籍線 之2分之1,難認屬竊佔手段云云。查被告所設之鐵絲圍籬雖 未將系爭土地周圍全部圍住,但其於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公 眾往來之處設置鐵絲圍籬,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有健全智 識能力之人認識被告區隔鐵絲圍籬內之土地及禁止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核屬竊佔之手段無訛,被告上開辯解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應屬昭然,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5年台非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架設鐵絲圍籬後,又在系爭土地上面積 1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再行翻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翻土是他們自己翻的,我只有架設圍籬,架設好後我都沒有 再進去土地上動土或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查被 告係於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翻土後,始於 106年5月1日架設鐵絲網,在此之前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於 測量前已於系爭土地上為整理、開耕耘機整地打田、種花苗 ,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6頁),則在系爭土地上 翻土者究竟係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在被告架設鐵絲網之前所 為,或係被告於架設鐵絲網後再行翻土之範圍,尚非無疑,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釐清,則基於罪疑惟輕、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 於架設鐵絲網後有何在系爭土地上翻土之行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實 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設置鐵絲圍籬以竊 佔系爭土地,目的是在佔用系爭土地,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其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縱 足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國產署或認養系爭土地之旮祭來社區發 展協會人員權利行使受有影響,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之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原審於108年7月26日判 決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已經修正,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逕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尚有未 合。
(二)被告於000地號土地架設鐵絲圍籬之位置為如台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至11號位置, 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認被告 架設鐵絲圍籬之位置為上開成果圖點號1至12號位置,亦有 未洽;復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竊佔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多少 ,亦欠妥適。
(三)被告既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依社會一般通念 ,可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原審以被 告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動土或整理,且係為排除旮祭來社區發 展協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而於竊佔系爭土地,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等語,疏未注意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 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四)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竊佔之犯 行(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1行及第7行),亦非適合。(五)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所辯各節雖非 可採,惟原判決有前開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係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與家人均未曾合 法承租,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以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 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使國產署及經 其授權之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之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 惟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同意由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認養,施以 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前往翻土 作業當日即遭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國產署或旮祭來社區 發展協會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佔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期間、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年逾六旬,被告及 其家人早年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已如前述,因見旮祭 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在系爭土地整地翻土,方起意竊佔系爭 土地,但未破壞系爭土地或為其他具體之使用收益管理行為 ,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所需要者是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106年5月1日13時許,在 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而竊佔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於架設圍籬後 ,未再進去系爭土地上動土或整理(見警卷第37頁照片及原 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供述),而系爭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為220元/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9 元/平方公尺,價值非高,依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周圍亦非 住宅區或商業繁榮區域;參酌國產署原將系爭土地同意由旮 祭來社區發展協會認養,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等 情,可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實際所獲之利益不多,足認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