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08年度,26號
HLHM,108,侵聲,2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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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 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 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 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 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9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10罪與附表編號 4宣告刑欄所示之3罪判決時間相較,本院應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 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4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10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則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3、編號1至3,以及編號4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 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10罪,均係對未 成年人性交罪;編號4之3罪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受 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所示各罪相較,為不同 一罪質之犯罪。至於編號3及4各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中編 號3犯行時間集中於10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編號4犯行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犯罪時間亦 屬相近,分別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 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 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 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 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 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是以觀諸本件受刑人附表 編號3及4各次犯罪行為分別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 判,並於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 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 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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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致死 │ 偽證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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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共10次,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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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17日 │103年8月21日 │104年5月5日至104年5月 │
│ │ │ │22日(共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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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295號、104年度少連偵 │2295號、104年度少連偵 │23418號 │
│ │字第1號 │字第1號 │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5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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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5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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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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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2089號 │2089號 │18143號 │
│ ├───────────┴───────────┴───────────┤
│ │編號1至3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侵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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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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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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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1.有期徒刑7年7月 │ │ │
│ │2.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3.有期徒刑7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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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104年8月中旬之某日 │ │ │
│ │2.104年8月20日 │ │ │
│ │3.104年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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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27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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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9月12日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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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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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 │1979號 │ │ │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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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