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0號
HLHM,108,交上訴,1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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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霖蔡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霖蔡孟受僱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人員,並以駕駛小貨車至各地拜訪、招攬客戶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霖蔡孟明知其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吊扣後即不得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仍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號之理 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行經花蓮縣○○鄉○○村○○00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當地速限50公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9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昭惠沿 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慢車道上 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霖蔡孟見 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林昭惠,致林昭惠受有胸部挫傷併兩 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 重,於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霖蔡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霖蔡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6、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 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 以下之證據及理由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三、被告之上訴理由:
被告認罪,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定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依規定速限(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行人即被害人林昭惠於道 路中行走,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另被告駕照吊扣駕車 違反規定)均全部坦承,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
四、辯護要旨:
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給被告緩刑之諭知。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駕駛租賃小貨車,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有原 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二)、(三)所示證據足 以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憑,被告竟不注



意上開規定,猶駕駛租賃小貨車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受有胸部 挫傷併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 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被害人亦有過失: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被害人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走在慢車道上而未靠邊行走, 阻礙交通,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以致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依卷附行 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前未與前方車輛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前方及 左前方之案外車遇狀況煞車(均顯示煞車燈)時,仍未提 高注意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方車輛向左煞閃後,撞 擊前方於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且被告超速行駛( 經估算約69公里),亦壓縮其所能反應之時間及距離,又 被害人於車道中行走,妨礙交通安全,同屬不當,經研議 後,認二者之肇事責任相當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8年3月2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4至66頁)。亦認被告及被害人同有過失,然被害 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 應負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六、論罪部分:
本件新舊法比較、論罪及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三、(一)、(二)、(三)之記 載(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7頁)。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業已坦白承認確有如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示超速行駛之事實,而上揭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之 車速為69公里,乃是依據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資料予以 估算,已如前述,自有其科學上之依據,原判決認覆議意 見書未提供估算被告車輛當時車速之依憑及計算方式,尚



有誤會。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就被害人之母范碧玉所請求之扶養費、殯葬費、 慰撫金及被害人之妹林昭茹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害人之 未成年子孫林浩軒林浩南請求之扶養費,全部同意以新 台幣(下同)28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告及杏 發紙業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部 分,業已於108年11月7日匯款與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 133、134、145、147頁),量刑因子已有顯著之變化,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或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八、科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
「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 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 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 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 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 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 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 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 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 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 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 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 ,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 ,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 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 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 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 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 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 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 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 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 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 ,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 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 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



,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 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 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 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 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 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 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 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 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 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 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 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 (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 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 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 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 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 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 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 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 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 、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 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 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 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 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項: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 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 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 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 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 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 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 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 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 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 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 ,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 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 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 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 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4而毫無區別 ,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 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 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 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 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 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 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 ,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 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 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 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之評價: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 ,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 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 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 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 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 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 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 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6)認罪的量刑減讓: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 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 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 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 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 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 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 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 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 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 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 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 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 ,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 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 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



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 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 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 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 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 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 ,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 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 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 ,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 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 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 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 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 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 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 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 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 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 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 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 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 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 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 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 ,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 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 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 此效力】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 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
1、檢察官:如被告能夠全部履行和解的條件,對於科刑範圍 及是否緩刑均無意見。
2、被告: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 4、被害人家屬:若被告能履行剩餘30萬元賠償金,我們對科 刑及緩刑沒有意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 業務,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 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規定,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之適當距離,因而直接撞擊被害人而釀成本件事 故,而有過失,被害人行走在慢車道上且未靠邊行走,阻 礙交通,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甚大 ;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看到黑影飛過來撞到其所駕駛車 輛之右前方後視鏡,於偵查中曾經認罪,於原審準備程序 承認有撞到被害人,但辯稱下車看被害人還可以講話,生 命跡象正常,當天地面濕滑,根本停不下來,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沒有超速,離職後由司機轉調業務,沒有那 麼多過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是正常行車狀態,有保持 安全距離所以否認過失,或辯稱是黑車突然插進來,黑車 離開後,不到2秒,伊有做出反應,並非沒有保持安全距 離,辯解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曾空言指摘被害人失去 生命係不惜為詐領保險金,枉顧被害人家屬對於失去至親 內心難以承受之痛,亦未對死去之被害人表達應有之尊重 ,更於案發後將行車紀錄器檔案刪除,試圖逃避責任,復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警方言語霸凌始在警詢中坦承將行車 紀錄器檔案刪除,僅欲逃避責任,任意指謫他人,所辯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原判決書理由欄貳、一、(四)( 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3頁),已逾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 被告雖於原審表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因求償金額 及支付能力等因素,致未能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名 下投資捷情紙業有限公司丞憶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財產總額共達120萬元,有其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可查,可見被告非全無資力之人,卻於原審調解庭 中表示無資力而無法調解,難認被告有願意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與決心,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嗣經原審判決詳 列認定有罪之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惟係於事證明確, 於本院始自白犯罪,量刑減讓程度不如在原審即坦承犯行 者;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 28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並當庭給付50萬元,剩餘 30萬元部分,亦於108年11月7日給付完畢;並兼衡被告案 發時年齡為37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 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1名子女 與太太(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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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情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