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證據部分,第一審判決書除有關證人張明貴於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供述之記載,不予 援用(詳後述),理由部分,補充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證人張明貴、張 竹淇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就張明貴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張明貴 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並無 明顯不符,已難認符合「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且上開 證人之陳述部分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尚屬 一致,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代替該證人於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 尚無影響,亦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無庸適用前 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張竹淇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判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要件,而得
作為證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就此部分 提出上訴理由,茲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原判決第4、5頁)。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包括證人張竹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四)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為合法取得,亦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的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明貴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張明貴因被告本件犯行,歷經多次訴訟始得免除承擔高額 之民事債務及土地所有權喪失之不利益,致張明貴財產信 用及信譽損害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悔悟 ,亦未向張明貴尋求和解,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 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撤銷改判。
(二)被告濫用張明貴之信任,以本案犯行之手段,就張明貴所 有之本案土地設定高達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劉俊千詐得借款計1,11 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又張明貴因被告上開犯 行致其土地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擔保被告以張明 貴名義向劉俊千取得上開借款後,張明貴為免承擔非其所 為之借款,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權 債權不存在訴訟,歷經一、二審兩次審理程序,均認上開 被告以張明貴名義向劉俊千取得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 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張明貴因被告本案犯行 致個人信用損害重大,須以民事訴訟手段始得免除承擔被 告犯行所生債務,且該訴訟程序歷經二次審級審理,張明 貴因進行訴訟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所 致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就告訴人所 受上開信用及程序上不利益未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有何 因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之情,犯後態度非佳,故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輕,顯然尚未適切考量 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同條第10款「犯 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 法律感情,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認定,實有未洽。(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否認犯罪,因為張竹淇有給我同意貸款授權書,說我可以 借款,而且我有一直在還,一開始簽合建契約書,我就去貸 款,也有人要買我們的房子,張竹淇是跟我合夥的,因為他 後面沒有去辦該辦的事情,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給張竹 淇100萬元,是因為他爸爸中風,急著要錢云云。五、辯護意旨則以:
(一)原判決是以被告從一開始就有詐欺的故意,對象是張明貴 等人,但詐欺取財罪在行為之初就要有不法意圖,苟被告 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為何大費周章委請專業人士製作營 建計畫書,作為向銀行申請融資之用?又為何被告於取得 逾千萬元之貸款後,仍指示劉俊千將其中350萬元匯回予 告訴人?且自劉俊千處取得借款後,仍按高額之利息償還 劉俊千本利至少840萬元?扣除上揭被告支付之金錢,被 告幾無任何所得,甚至為負數,被告確實有合建之意圖甚 明,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劉俊千與張明貴確實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有以行動電 話通聯之紀錄,衡諸常情,如此高額借貸且係以不動產為 抵押,劉俊千又曾於當時與張明貴電話聯絡,焉可能於電 話中未提及抵押貸款乙事,尤其通話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 ,實不合常情,況劉俊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與張明 貴電話洽談貸款及匯款350萬元之事,果此,張明貴確實 明知抵押貸款之事,被告自無檢察官起訴所指詐欺取財、 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三)張明貴經民事訴訟後,已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於客觀情形下,張明貴並無實際之損害,再者,劉俊千依 被告指示匯入350萬至張明貴帳戶,準此,即便被告犯行 成立,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第9 5頁):
(一)被告為「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於105年1月間某日,透過林禾烽知悉張明貴欲 在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合建房屋。
(二)被告、張竹淇於105年1月26日,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書),約定張明貴提供系爭土地供義豐碩公司合 建房屋,義豐碩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並負擔相關工 程費用,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合建案之 貸款則係向金融機構借貸,被告並開立面額為360萬元之
支票交付予張明貴。其後張明貴並於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 之住處,將系爭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 被告、張竹淇,被告亦取得蓋有「張明貴」印文之「同意 貸款授權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文書;下稱系爭 同意貸款授權書)。
(三)被告及張竹淇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蓋用「張 明貴」之印鑑章後,於105年1月27日持上開文書至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為劉俊千、擔保金額1,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承辦公務員因而於翌(28)日 將前揭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公文書上。
(四)被告於105年2月1日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書,至劉俊千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3段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被告嗣於翌(2)日上午 在劉俊千上址事務所內,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契約 書」簽立「張明貴」之署名及蓋用張明貴之印鑑章印文, 繼之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票 面金額(1,200萬元)、付款地、發票人等項,並在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立「張明貴」簽名1枚、在本票「發票 人」及「記載」欄接續蓋用張明貴之印鑑章印文,而將前 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予劉俊千。
(五)劉俊千於105年2月2日將借款1200萬元分為兩筆,其中350 萬元匯入張明貴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餘之850萬元則由劉俊千開立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本行支票1張( 發票日為105年2月2日,票號為JV0000000號,受款人為張 明貴)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上開本行支票背面蓋用「張明 貴」之印文,並持該本行支票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被告其後將兌現 之676萬元存入義豐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其餘兌現之174萬元則由被告提領後,將其中90萬元作 為利息交付劉俊千,剩餘84萬元作為仲介報酬交付陳東榮 ,被告另將100萬元交付張竹淇(張竹淇另向陳東榮索取3 6萬元之佣金)。
(六)被告於105年2月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明貴前揭花蓮縣新秀 地區農會帳戶,嗣張明貴將先前自被告處取得之面額360 萬元支票返還張竹淇。
七、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95頁):(一)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
示支票上簽署「張明貴」之署名或蓋用「張明貴」之印鑑 章,是否獲得張明貴之同意或授權?如否,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內有關「張明貴」之印文, 是否經由張明貴之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如否,被告就此部 分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三)被告就張明貴因系爭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生 之負擔,及劉俊千所受金錢損害等事項,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
八、經查:
(一)系爭合建契約書明白約定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 1、張明貴與義豐碩公司曾於105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書,依契約書第壹、一、二之約定,張明貴願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約640坪,提供與義豐碩公司共同合作興建房 屋,義豐碩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負責施工,並負擔以上相 關工程費用。第壹、五約定:「為保障地主之權利,本約 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本約簽定後,甲方 (即張明貴)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料 並用印完成將土地信託乙方(即義豐碩公司)名下,義豐 碩公司即給付張明貴保證金(參佰陸拾萬元整),並乙方 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之信託單 位,其信託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調查卷第138至1 44頁)。張明貴及義豐碩公司亦於同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合建契約書為 公證,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亦作成105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 0154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59至165頁)。 2、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依據 系爭合建契約書,為了保障地主的權利,系爭合約建案全 部是以銀行信託方式來執行,並且是透過銀行融資並將變 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的信託單位,信託的費用全部由義豐 碩公司來負擔,有何意見?答稱:這裡面應該有寫。再問 以:所以合建契約約定就是要去銀行借款?亦答稱:對, 我們也有做。我們去陽信銀行借,我有拜託郭先生去幫我 處理,沒有借到,因為建照下來才借的到。一般從簽約到 取得建照要3個月,所以依照合建契約書,銀行最快貸款 下來,也是簽約後3個月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頁)。
3、證人張明貴之供述:
(1)證人張明貴於檢察官106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
月26日簽約的是合建契約,簽約的人有我、被告,當天我 怕契約看不懂,還有請代書張麗美到場,後來還到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去做公證。系爭合建契約沒有寫到若資 金不足,可以拿系爭土地去申請抵押權,只有講到資金真 的不足的話,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但沒有講到向民間融 資機構申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
(2)於原審107年5月23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105年1月26 日簽約過程中,是否有提到要授權張竹淇或被告去找民間 借貸?亦證稱:不可能,怎麼可能我提供土地給他建房子 ,還要讓他借錢,除非我是傻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
4、證人張麗美之證述:
(1)證人張麗美即花蓮縣吉安鄉長福土地代書事務所地政士助 理,於105年11月28日調查中證稱:系爭合建契約書都是 被告及張竹淇擬好,再向張明貴遊說,張明貴不太瞭解契 約內容及細節,所以才會委託我幫他審閱、提供意見。契 約書稿是由被告及張竹淇等草擬,經我協助審閱提出疑問 ,再由張明貴過目同意後,由被告、張明貴及張竹淇於 105年1月26日先到長福地政事務所,在我面前初步確認合 建契約,再由我陪同雙方一同赴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完成 訂約並辦理公證(見調查卷第120頁)。就調查員問以: 張明貴及被告等人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期間,有無談及 合建所需資金如何籌措?答稱:我聽張明貴說,被告、張 竹淇等人要求他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作為營運資金,我 就建議張明貴千萬不要照做,豈有地主將土地融資貸款提 供資金給合建的建商運用的道理,萬一營建發生問題,這 樣對地主太不利了,所以被告、張竹淇等人才找張明貴另 談辦理銀行信託融資的事情等語(見調查卷第121頁)。 (2)於檢察官106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上說好 跟銀行融資,我也聽到是跟銀行。沒有聽到張明貴討論到 把土地抵押給民間人士借貸的事情。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 在簽約當天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87頁)。 5、證人何叔孋之證述:
證人何叔孋於105年12月13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中,就簽約過程被告有無 跟張明貴約定,要以張明貴的土地向非金融機構以外的民 間放款辦理借款的問題?亦證稱:沒有,因為當天有逐條 去看,就契約上寫的也是寫銀行融資,就公證人辦理這樣 的案件,會擔心其他非銀行的機構介入,所以會很擔心是 否為非銀行機構會有問題。當場沒有聽到他們講民間借款
,若有講到其他民間借款,也會像其他條款一樣做增刪處 理。就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張明貴授權被告去簽本票、簽 立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或向民間融資?答稱:只有授權 刻印章,其他事項沒有特別講到,就授權刻印章的部分, 也有提到它的授權範圍等語(見偵卷第43頁)。 6、綜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清楚明白之文義,可知該合建案 乃是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由義豐碩公司完成銀行融 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之信託單位。而依被告所述, 一定要有建造執照銀行才會融資,從簽約到核貸,最快也 是簽約後3個月,從而系爭合建契約原本即預計等建造執 照下來再向銀行融資,並無立即的資金需求。而依證人張 明貴、張麗美、何叔孋之證述,在洽談系爭合建契約時, 從未討論到可以向民間借貸,遑論約定義豐碩公司或被告 可向民間借款。
(二)張明貴無資金周轉的需求,客觀上不可能同意支付高額利 息向劉俊千借款: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詢問過,系 爭土地可向金融機構融資貸得3,000萬元,若開始有營造 建物,還可以再融資2,00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 (2)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如果以系爭土地去金 融機構借款,在105年1月間年利率大約為2.5%。我向劉俊 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6%。就本院問以:如果你是地主 的話,會用年利率36%,而不是年利率2.5%借款嗎?答稱 :當然會用年利率2.5%去借款,但是我們會去借這個,就 是短時間需要用到。然對於本院問以:地主張明貴當時有 任何周轉的需求嗎?答稱:應該沒有。並稱:依照系爭合 建契約書,地主不用負擔建設的費用。需款甚急的除了我 ,還有張竹淇,不包括地主。所以有民間借款需求的人是 我及張竹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6頁)。 2、證人劉俊千之證述:
證人劉俊千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中證稱:我借款1,200萬 元給張明貴,借款條件為:借款利率年利率30%,每月利 息30萬元,這是民間借貸年息36%的合理範圍內,清償日 為3個月後即105年5月1日到期,撥款時借款人要先預繳3 個月9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卷第102頁)。並稱:依 照我的經驗,通常都是因為建商蓋房子才要錢,地主不需 要錢等語(見調查卷第101頁)。
3、證人張竹淇之證述:
證人張竹淇於105年12月8日調查站詢問中,就調查員問以
:前述張明貴所有之建地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之利率若干 ?答稱:現行土地融資抵押貸款年利率約2至3%左右;向 劉俊千借款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0%,另有遲延利息年利率2 0%及逾期違約金年利率約36%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 4、證人張麗美之證述:
證人張麗美於105年11月28日調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簽約 時並沒有設定任何權利,也無地上物,沒有租借使用的債 權,適合作為抵押品向銀行融資貸款。系爭土地市價近3, 000萬元,以空地融資最少以5成5計算(也可貸到6、7成 ),至少可向銀行貸到1,650萬元左右,銀行融資資金應 甚為充裕,辦理土地融資貸款沒有問題,通常送件到撥款 只需要1個月左右。民間借貸利率甚高,比較之下,完全 沒有捨棄銀行融資貸款,而另向民間借貸的必要等語(見 調查卷第121頁)。
5、證人林禾烽之證述:
證人林禾烽於105年11月6日調查站詢問中,亦證稱:我當 時與張明貴洽談合建之主要內容是由張明貴提供土地,而 由我負責出資雇工建築14間房屋,而在約定之房屋建築完 成後,用蓋好的部分房屋交換張明貴所有土地。系爭土地 之市價近3,200萬元,以7成計算,至少可向銀行貸款到2, 300萬元,銀行融資資金應甚為充裕,而民間借貸利率甚 高,除非極度需要,完全沒有捨棄銀行融資貸款,而改向 民間借貸的必要等語(見調查卷第74頁)。
6、綜上,系爭合建契約並不需要由地主張明貴出資,張明貴 當時亦無資金之需求,且該契約乃是約定銀行融資,銀行 融資年利率僅約2至3%左右,然向劉俊千借款年利率則高 達30%或36%,客觀上張明貴當時顯不可能同意支付高額利 息向劉俊千借款。
(三)被告需錢孔急,而向劉俊千借款,為實際借款人,張竹淇 則可取得佣金報酬,張明貴不可能擔任借款債務人,並提 供系爭土地抵押,且開立本票: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曾出具「自白書」陳明:因我被騙倒 了一大筆錢,資金調度問題,決定一起合作;張竹淇介紹 陳東隆將這案子向劉先生(指劉俊千)借款1,200萬元, 但因我個人問題,近年來工作不順,無法辦理建照,時間 拖久才演變地主張明貴去告等情(見調查卷第110頁)。 被告自承:此「自白書」是我寫的,發生事情後,有一天 晚上劉俊千找我去他的代書事務所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2 9頁背面)。
(2)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自承:義豐碩公司在這3、 4年約虧損3,000萬元左右,105年1月26日與張明貴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書前被倒帳840萬元,公司財務狀況困難,所 以計畫將該合建案營建部分包給東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東紘公司);由於義豐碩公司將營造部分包給東紘公司, 又可以系爭7筆建築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融資借款,所 以無須自備太多營建資金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本來 要向銀行融資3,000萬元,但當時因需款甚急,所以才改 向民間借貸以快速取得資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 (3)於檢察官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復自承:義豐碩公司於105 年1、2月間財務狀況不太好,大概欠1,000多萬元。就檢 察官問以:你在調查局說3、4年間虧3,000萬元?答稱: 不止,光去年利息就付了1,000萬元,我現在負債4,000萬 元左右,我除了義豐碩公司外還有一家公司,兩間公司都 是賠錢,工程被倒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就檢察官問 以:你當時為何那麼急著要借錢?答稱:因為公司虧損要 周轉等語(見偵卷第230頁)。
(4)於原審107年10月9日審理中稱:我在過年之前被倒800萬 元所以需要用錢,而且跟劉俊千借款是因為張竹淇慫恿我 ,要我去借錢,要是建造執照下來我可以跟陽信銀行借款 ,我只是跟劉俊千周轉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
(5)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有在調查站中所稱84 0萬元的事情,確實有在106年10月25日偵訊中所述負債4, 000萬元那麼多。我當時有資金周轉的需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至140頁)。
2、證人張竹淇之證述:
(1)證人張竹淇於105年12月8日調查站詢問中亦稱:商議合建 契約時,本來想向銀行融資3,000萬元,但向銀行融資需 先辦理建照,被告因需款應急,不能等候,才透過我聯絡 陳東榮,改向民間借貸,希望能快速取得資金等語(見調 查卷第36頁)。並稱:只有被告借到錢後,我才能向被告 拿取應有的佣金報酬,所以我當然要幫被告辦事;事後我 拿到136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38、40頁)。 (2)於檢察官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稱:被告取得借款後,我 拿到100萬元,陳東榮拿到86萬元,陳東榮分我36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241頁背面)。
3、綜上,被告於105年1月間,因義豐碩等公司財務狀況困難 ,有資金周轉的急迫需求,而向劉俊千借款,為實際借款 人,張竹淇則可取得佣金報酬,而張明貴實際上並未獲取
任何利益(被告雖指示劉俊千將350萬元匯入張明貴帳戶 ,然其目的乃是將先前交付與張明貴之義豐碩公司360萬 元支票取回,張明貴實際上並無獲利),亦與被告非親非 故,僅係合作建案,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為了讓被告周轉其 事業之債務,而自願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俊千,並負擔本票債 務。
(四)被告等人向劉俊千借款,並未得張明貴之同意或授權: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對於調查員問以: 你、張竹淇透過陳東榮向劉俊千借款,有無徵求張明貴事 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答稱:「沒有」(見調查卷第5頁) 。
(2)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在調查 站說向劉俊千借款,沒有得到張明貴事先的授權或事後的 同意,有何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 )。
2、證人張明貴之證述:
證人張明貴於檢察官106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及 張竹淇沒有跟我講過要拿系爭土地去向民間融資業者借款 ,如果他們要這樣做,我也不會同意。我沒有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給劉俊千,也沒有同意,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同 意。我沒有簽過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借款契約書、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 沒有同意任何人可以簽立這些文件。(見偵卷第24頁背面 )。
3、證人林禾烽之證述:
證人林禾烽於105年11月6日調查站詢問中,亦證稱:約於 105年3月間,我經過系爭土地發現毫無動靜,出於好奇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竟在105年1月27日設定1,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我就打電話問張明貴,張明 貴竟毫不知情,而且告訴我他申請印鑑證明、提供土地權 狀及印鑑交給被告委託代辦建物登記等事務,並沒有委託 被告向他人借錢及設定任何土地權利,我才發現張明貴受 到被告等人詐騙,已欠下鉅額債務,若未即時清償,系爭 土地將轉讓給債權人,張明貴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調 查卷第75頁)。
4、綜上,被告業已自承其等向劉俊千借款,並未得張明貴之 同意或授權,核與證人張明貴、林禾烽證述情節相符,亦 與前開客觀證據顯示情形一致。
(五)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係屬偽造:
被告雖辯稱係因張竹淇有給我同意貸款授權書,告訴我只 要有同意貸款授權書就可以貸款云云。惟查:
1、「同意貸款授權書」,內容為「本人張明貴願意將所有坐 落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000-00-00-00-0-0-0等柒筆,面積 合計約640坪土地,授權委託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款授 權書。」並在立授權書人欄,以電腦打字方式打上「張明 貴」,並蓋上「張明貴」之印文,日期為「105年1月26日 」(見調查卷第21頁)。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辦理 公證時,被告及張竹淇等人並未提出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 ,詳如後述,且張明貴及義豐碩公司甫於同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以銀行信 託管理方式執行,亦如前述,則張明貴顯不可能,亦無必 要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同日即105年1月26日,另行簽 訂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融資取款。 2、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自承:同意貸款授權 書是張竹淇後來拿出來的,我只知道在105年1月26日簽系 爭合建契約書時並沒有同時簽此張同意貸款授權書,但我 不知道是誰製作蓋印的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 (2)於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張竹淇與張明 貴在105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根本沒有這一張 同意貸款授權書,當然不會經張明貴簽名,也不可能與系 爭合建契約一起公證,我因缺錢周轉,計畫向民間借款, 但苦於張明貴不可能會簽名同意將前述合建土地當作我借 款的擔保品,張竹淇向我保證,他會讓我不需要張明貴出 面同意,就可以代理他借貸及抵押,這張同意授權書很明 顯就是張竹淇事後偽造出來,讓我可以代理張明貴從事借 貸等相關的法律行為。就調查員問以:張竹淇是否知悉你 未經授權,冒名代理張明貴向民間金主借錢?答稱:張竹 淇從一開始就知道是我需要用錢,必須要用張明貴所有的 土地融資借款,他當然知道我未經張明貴授權,冒名代理 張明貴向民間金主借錢等語(見調查卷第10、11頁)。 (3)於檢察官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系爭同意 貸款授權書,問以:上面張明貴印鑑章、簽名是你簽與蓋 章的?你何時、何地製作的?張明貴有同意或授權你簽名 蓋章?答稱:在何叔孋公證後、抵押權登記之前,我跟張 竹淇去張麗美代書那,張竹淇拿這一張,說有這張就解決 了,就有辦法拿到錢。再問以:你說簽系爭合建契約時,
沒有此張同意貸款授權書?答稱:是。再問以:你在調查 局說這張同意貸款授權書很明顯就是張竹淇事後偽造的? 答稱:我有這樣講。復問以:張竹淇表示同意貸款授權書 是你製造的?亦答稱:是在我公司打字,但張竹淇拿去給 張麗美蓋章簽字的,所以說是我製造的沒錯,張竹淇指定 我們公司秘書打的,打的時候我在公司,所以我知道;同 意貸款授權書的印鑑章是在張麗美代書那邊蓋好拿出來的 ,因為張竹淇出來後跟我說完成了完成了,章蓋了等語( 見偵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
3、證人張明貴之證述:
(1)證人張明貴於檢察官106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 簽過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文件,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同意任 何人可以簽立這些文件。(見偵卷第25頁)。 (2)證人張明貴於原審107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簽約前或簽 約當日沒有看過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上面的章不是我用 印,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在該份文書上替我用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8頁)。
4、證人張麗美之證述:
證人張麗美於105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中,(經提示同 意貸款授權書)就調查員問以:你在審閱、見證張明貴、 被告及張竹淇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件時,有無見過此 份同意貸款授權書?是否知悉該授權書係何人製作?答稱 :我在審閱、見證張明貴、被告及張竹淇等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含其附件)時,從來沒有見過此份同意貸款授權書 ,這份契約書在訂約當時並不存在,我直到貴站人員提示 此授權書時才知道有這份文書,不曉得授權書係何人製作 ;此份同意貸款授權書絕對不在系爭合建契約公證的範圍 內等語(見調查卷第120、121頁)
5、證人陳東榮之證述:
證人陳東榮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中證稱:系爭同意貸款 授權書應該是張竹淇請他人傳給我的,作為提供劉俊千放 款的審查依據,被告於105年2月2日到劉俊千事務所簽約 放款時,所帶的文件也包含這一張同意貸款授權書,我們 事先都不知道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係偽造;我、劉俊千、 張竹淇及被告磋商借貸契約期間,沒有向張明貴查詢求證 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內容真偽等語(見調查卷第82、83頁 )。
6、綜上,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麗美之證述,於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書及辦理公證時,並未有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證
人張明貴亦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同意貸款授權 書,被告復自承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是事後偽造的,證人 陳東榮並證稱在與劉俊千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及張竹淇 有提出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顯見系爭同意貸款授權書乃 是為向劉俊千借款而偽造,且為被告所明知。
(六)系爭土地必須先設定抵押權,並以張明貴名義簽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由被告及陳東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劉俊千始 願意借款: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稱:劉俊千借貸條件 是年息30%、為期3個月,且需先幫劉俊千設定1,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劉俊千才會放款(見調查卷第6頁) 。
(2)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詢問中再稱:張竹淇向我表 示陳東榮已經找到願意借錢的金主,金主可以借我與張竹 淇1,200萬元,開出的條件是年息30%、為期3個月,且要 先幫金主設定抵押權,我為順利借到錢,就在105年1月26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要張竹淇轉達陳東榮表示同意照 辦,雙方達成借貸協議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並稱: 劉俊千審閱張竹淇與陳東榮事先向我拿取的合建契約、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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