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5號
HLHM,108,上訴,75,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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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易辰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訴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俞易辰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俞易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易辰為設址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農報」金馬 宜花東總管理處處長兼特派員、「真晨報」金馬宜花新聞採 訪中心特派員,其報酬來自廣告成數及獎金,若廣告收益等 收入不敷支出,即由其負責,自行吸收,又因係軍方出身, 即時以報社名義發函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陸軍花 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等單位,要求贊助、捐助其所 屬報社舉辦活動。
二、緣陳寶龍朱耀祖【原名朱慶華】之表兄;以下仍稱朱慶華 )原為花防部混砲營中士,於民國105年1至4月間,經友人 引介加入思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思鎧公司,網路登 載104年7月20日註冊於香港)會員,並招攬花防部混砲營中 士劉瑋傑、前中士朱慶華,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45萬5 千元及35萬元;惟105年6月間,思鎧公司未續發紅利,致劉 瑋傑朱慶華懷疑遭詐欺,朱慶華乃透過陳世欽朱慶華陳世欽前女友黃秋美的表弟)央請俞易辰協助,俞易辰承諾 協助,並約劉瑋傑朱慶華前往俞易辰上開報社辦公室說明 案情,俞易辰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亦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竟意圖營利,要求劉瑋傑朱慶華應各捐助1萬5千元予報社,其將幫忙撰寫訴狀對陳 寶龍提出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包攬訴訟,而因前開報社花蓮 管理處係由俞易辰自負盈虧,若劉瑋傑朱慶華依約給付, 實際上係由俞易辰獲益(然劉瑋傑朱慶華並未同意給付, 藉故推託,其後俞易辰復向劉瑋傑表示因朱慶華有小孩要養 ,就由劉瑋傑一人贊助報社2萬元),俞易辰即於105年11月 1日指示其所僱用負責報社行政文書事務不知情之助理林美 蘭使用電腦,以劉瑋傑朱慶華等人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 ,對陳寶龍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並依劉瑋傑朱慶華之概 括授權,由林美蘭前往印章店,要求店員刻劉瑋傑朱慶華 (誤刻為「朱慶樺」)印章後,持以在上開印出之告訴狀上 用印,而製作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復於翌日( 11月2日)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並寄送與劉瑋傑朱慶華,意圖籍刑事訴訟程序對陳寶龍施 壓,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劉瑋傑朱慶華等人於接獲系爭告訴狀後,朱慶華遂聯絡陳 寶龍,將系爭告訴狀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陳寶龍知悉, 陳寶龍見狀,驚覺事態嚴重,而與俞易辰聯絡,並與劉瑋傑朱慶華相約於105年11月4日在上開報社辦公室處理,俞易 辰要求陳寶龍給付其1萬2千元,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為 息事寧人而成立和解,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 協議書),約定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 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朱慶華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計3 5萬元;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每 月給付1萬元至劉瑋傑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計25萬元, 若陳寶龍遵守系爭和解協議書,劉瑋傑朱慶華放棄法律追 訴權。
四、嗣因劉瑋傑朱慶華拒絕捐款予報社,俞易辰明知其等並無 捐款贊助報社活動之義務,仍於105年11月5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美 蘭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俞易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密碼登錄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使用該公司提供得以上述 門號發送簡訊之服務,以電腦繕打「新聞題要:花東防衛部 混炮營淪為詐欺溫床軍中同袍多人受害政戰監察功能不彰指 揮官白捷隆已不適任(記者俞易辰花蓮綜合報導)」、「你 們不講誠信,敢玩處長/特派員後果自行負責(案子不撤) 、相關新聞三日內見報(全國版)星期一營長室見」、「小 劉:你等著移送花蓮地檢署追訴: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刑責,並列入國防部汰除對象(你



坦承受了20萬元,顯然你與陳寶龍一樣罪刑)你敢玩處長! 可惡至極」等文字,將上述文字顯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 發送給劉瑋傑朱慶華(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陳寶龍」 應係「朱慶華」之誤載),欲藉此迫使其等捐款贊助報社, 遂行其營利及不法所有之目的,劉瑋傑朱慶華收閱上開簡 訊後,唯恐俞易辰向在軍中任職之劉瑋傑長官轉述上情、刊 登報紙或告發其等,其等工作將因此受到不良影響,且名譽 可能受損而心生畏懼。惟劉瑋傑朱慶華仍因自身經濟條件 不佳,故未捐款予俞易辰而不遂。
五、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 後,約定對陳寶龍撤回告訴,加上朱慶華陳寶龍亦有親戚 關係,劉瑋傑朱慶華已無意對陳寶龍續行訴訟,俞易辰先 前向劉瑋傑朱慶華索取金錢亦未結果,劉瑋傑朱慶華俞易辰間之信賴關係盡失,劉瑋傑朱慶華已不可能再授權 俞易辰代為訴訟行為,其等間授權關係已經消滅,俞易辰竟 為對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施壓,於105年12月8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使用電腦以劉 瑋傑朱慶華二人名義陳報陳寶龍之個人資料,製作刑事陳 報狀,並盜用前開經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蓋在該刑事陳報 狀上,並於翌日(12月9日)遞交花蓮地檢署提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
六、俞易辰前於105年11月4日要求陳寶龍捐款1萬2千元給報社, 陳寶龍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旋於同日、同年12月5日、 同年12月7日分別傳送「陳先生~2000元款項請逕匯至郵局 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羅鳳圓謝謝。」、 「陳寶龍先生:12月10日即將到期,切勿食言,以免訟累( 刑事告訴尚未撤銷)俞處長」、「照案子訴訟時間,應該於 20~25號會收到傳票,請自重。」而要求陳寶龍如數給付上 開金額。然陳寶龍仍不為所動,其竟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陳寶龍之妻林品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 林品吟稱:「…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 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林品吟並將上情 轉知陳寶龍林品吟陳寶龍二人心生畏懼,然因陳寶龍沒 錢而不遂。
七、案經劉瑋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32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列判例之效力亦 同】、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上訴,係 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 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 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 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 ,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 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 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 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 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 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 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 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 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針對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俞易辰涉嫌對鄒宇翔涉犯恐嚇罪及誣告罪部分)提出 上訴理由,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8月 2日花分檢玲紀愛108上蒞262字第1080000649號函檢送108年 度上蒞字第262號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明確表示就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涉嫌對鄒宇翔 涉犯恐嚇罪及誣告罪之事實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77、7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前開部分 。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11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 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
1、我從來沒有去主動包攬訴訟,當時劉瑋傑朱慶華是透過 介紹人陳世欽來找我,將案情告訴我,劉瑋傑朱慶華經 濟狀況都不是很好。在劉瑋傑朱慶華找我之前,已經告 訴他們只有向法院提告,才能夠解決他們被詐欺的事實, 劉瑋傑朱慶華承認我有寄告訴狀給他們,若無委任怎麼 會寄給他們。我不曾主動去招攬,新聞媒體有社會責任要 協助弱勢,本案從頭到尾我沒有收到一毛錢,只是事情完 畢後對於報社活動的小額贊助,檢察官把他連結了,告訴 人劉瑋傑要贊助3萬元都被我拒絕了,因為我知道他沒有 錢,我是義務幫忙,沒有獲得好處。
2、我對於105年11月5日發簡訊給劉瑋傑朱慶華之事實不爭 執,原因是有位女生自稱是劉瑋傑的姐姐,講話的態度非 常不尊重,我覺得我幫他們的忙,他們卻過河拆橋。 3、我於105年12月8日有另外提出刑事陳報狀,是朱慶華提供 的。
4、我不否認於105年12月11日撥打陳寶龍手機,向陳寶龍之 妻林品吟稱:「…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 關係,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 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惟原意 是要請陳寶龍夫妻履行和解書上的承諾,沒想到這樣適度 表達被他們認為是恐嚇,如果我要恐嚇就直接寫成新聞, 何必說這樣的話,還去促成和解,並達成和解。(二)辯護意旨:
1、被告未曾要求製作和解協議書的報酬,何來意圖利用所辦 理的訴訟行為以牟取利益?依劉瑋傑警詢中所述,可證明 被告受託處理陳寶龍事件,並未要求收費。劉瑋傑說要贊 助3萬元都被被告拒絕,遑論起訴書所稱要求支付1萬5千 元,益證被告並無意圖營利、意圖漁利之情形。 2、105年12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此為花蓮地檢署要求告訴 人應補正陳寶龍個人資料,當時被告是再向劉瑋傑、朱慶 華詢問後才取得,換言之,105年12月11日劉瑋傑、朱慶 華對陳寶龍提刑事告訴等情知悉且無意見,所以才會繼續 提供陳寶龍個人資料給被撰寫刑事陳報狀。
3、根據林品吟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要求匯錢係基於系爭和 解協議書,陳寶龍嗣後違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故被



告為替劉瑋傑朱慶華督促履約,有其法律權利之依據, 係屬行使合法權利,何來恐嚇言行。譯文中「我把你們的 故事寫成新聞」非屬惡害通知,僅能說是據實報導,況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只要寫成新聞的內容符合真實,何來恐 嚇?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53頁):(一)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因加入思鎧公司而疑遭詐欺,透過陳 世欽尋求被告協助。
(二)被告以朱慶華劉瑋傑之名義撰寫告訴狀,並提出對陳寶 龍之告訴,其後並以其等名義提出陳報狀。
(三)被告曾請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等人贊助報社活動。(四)被告曾傳發簡訊給朱慶華陳寶龍,內容如起訴書所載。 被告曾向軍方告發劉瑋傑,內容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撥 打電話給陳寶龍,與林品吟之對話如起訴書所載。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53頁):(一)朱慶華劉瑋傑等人是否授權被告代為對陳寶龍提出告訴 ?
(二)被告請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等人贊助報社活動,是否 為有關其等涉訟、避免上新聞之對價?
(三)被告所為是否致陳寶龍林品吟等人心生畏懼?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 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部分:
(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 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立法意旨: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 ,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 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 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 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 字,以資明確。」。
3、構成要件:
(1)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



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2)訴訟事件:
依立法意旨,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 件而言。又「訴訟事件」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 、法院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 行為,法務部100年7月1日法檢字第1000804009號函意旨 參照。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 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並非僅限於 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 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 之行為。
(二)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
1、法律依據:
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2、構成要件:
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 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 。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 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35年3月22 日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要件:
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乃是客觀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並不爭執。
2、就「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要件: (1)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業已自承:當初陳世欽介紹劉瑋傑朱慶華,與我談 他們參加網路詐欺,以及他的上線陳寶龍。因為就是陳寶 龍收了他們兩個人的錢,聯絡不上,也找不到人。第一次 是105年10月底,我當時就告訴他們除了「提告」,沒有 別的辦法,第二次是105年10月30日或31日,他們同意, 才會將所有領款的證據、交付的證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第94頁)。
②於106年1月25日警詢中稱:陳世欽拜託我協助他們,所以 我義務來協助他們,將他們所述的內容包含他們個人基本 資料陳報給花蓮地檢署,包括朱慶華劉瑋傑的章也是拜 託我去幫他刻(見警卷第2、3頁)。




③於106年11月16日調查中亦稱:朱慶華劉瑋傑來我辦公 室委託我提出「刑事告訴」,並提供加害人思愷公司及加 害人陳寶龍個資,與被害事證證明存款簿;他們提告是為 了將陳寶龍找到,因為陳寶龍消失無蹤等語(見偵續卷第 24頁)。
(2)證人劉瑋傑之證述:
證人劉瑋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找被告處理這件事情以 前,找的到陳寶龍,但不能很即時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背面)。
(3)證人朱慶華之供述:
證人朱慶華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小吃店 大概來詢問一下我們的狀況,留下我們的聯絡方式後就走 了,隔2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和劉瑋傑問我們整件事情的來 龍去脈,他聽了之後就說要幫我們「打訴狀」要告陳寶龍 等語(見警卷第19頁)。
(4)證人林美蘭之供述:
①證人林美蘭於10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 ,做行政工作,打一些文書資料,有新聞及訴狀,訴狀是 被告寫的,他寫好後我打字,我打好後他再校稿。在我任 職期間處理過約6、7個案件,其中有劉瑋傑的吸金案件。 臺灣農報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 1號函是我打的,這個案子是被告幫劉瑋傑朱慶華告陳 寶龍,當時系爭告訴狀也是我打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36 至338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朱慶華劉瑋傑要跟陳寶龍要之 前投資的錢,請被告幫他們打訴狀,系爭告訴狀是我繕打 的。印章是被告請我去鑰匙店刻,然後我再過去拿的。系 爭告訴狀是我去寄的,分別寄給花蓮地檢署(證人林美蘭 回答法院,然應為花蓮地檢署之口誤)、朱慶華劉瑋傑 ,我是用紙本寄的(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5)證人陳世欽之供述:
證人陳世欽於106年7月5日調查中亦證稱:劉瑋傑和朱慶 華來找我吃飯聊天時,談到他們投資遭騙一事,我想起被 告是新聞界的人,可能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於是馬上打給 被告,被告趕到小吃店瞭解詳情,當場答應會處理這件事 ,被告並向朱慶華劉瑋傑說之後要再相約見面詳談此事 ,過一陣子,朱慶華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後來向他和劉瑋 傑恐嚇取財等語(見調查卷第51頁背面)。
(6)被告對於其以朱慶華劉瑋傑之名義撰寫系爭告訴狀,並 將之提出對陳寶龍之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花蓮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宗封面、提出於花蓮地 檢署之系爭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4頁 )。
(7)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可知本件係因朱慶華劉瑋傑疑 遭思愷公司及陳寶龍詐欺,然不易找陳寶龍出面處理,遂 透過陳世欽請被告協助,被告承諾協助,並約劉瑋傑、朱 慶華前往其報社說明案情,被告即主動向前開二人稱要以 提出告訴方式處理,前開二人即書寫年籍身分等相關資料 ,委託被告處理,嗣後被告並指示林美蘭繕打系爭告訴狀 ,由林美蘭前往印章店,要求店員刻劉瑋傑朱慶華印章 後,持以在系爭告訴狀上用印,而製作系爭告訴狀,復於 105年11月2日遞交花蓮地檢署,而於偵查階段撰寫書狀, 以劉瑋傑朱慶華名義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見解,客觀上 自係辦理訴訟事件,又前開案件,乃是被告招攬而來,並 由其負責承包,亦符合「包攬訴訟」之要件。
3、就「意圖營利」、「意圖漁利」要件:
(1)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劉瑋傑朱慶華表示在民眾日報社慶及 尾牙的時候可以刊登廣告或贊助,惟矢口否認有向前開二 人表示要各收1萬5千元,或降為由劉瑋傑負責2萬元贊助 款。辯稱劉瑋傑曾表示要贊助本報3萬元,我都已經婉拒 ,怎麼會再叫他們捐錢云云。
(2)證人劉瑋傑之證述:
①證人劉瑋傑於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稱:3萬元部分,被告 雖然婉拒,但他又說另一個金額,並說朱慶華有二個小孩 ,所以我要幫忙負擔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7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
②證人劉瑋傑於106年6月5日調查中稱:被告於105年10月底 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2萬元給臺灣農報(被告意思本來 要我和朱慶華各負擔1萬5千元,但被告表示朱慶華有小孩 要養,就由我一個人贊助2萬元就好)等語(見調查卷第3 8頁背面、第3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1萬5千元變2萬元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
(3)證人朱慶華之證述
①證人朱慶華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他幫我 們打訴狀書也要我們贊助報社一些錢,當下我跟他說我們 身上都沒有錢,被告說等我們有錢的時候再給他。後來陳 寶龍回來花蓮後,我和劉瑋傑陳寶龍一起去找被告,陳 寶龍當下有跟被告說他也是受害者,但被告說訴狀已經送



出去了,被告說他可以幫陳寶龍撤銷案子,但是要跟陳寶 龍收取贊助報社的錢,當下要我們簽和解書,我們簽完和 解書後,才說要跟我們收錢,他說能給多少先給多少,我 們當時以身上沒錢為藉口,先行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9 頁)。
②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被告報社時,被告跟 我們要錢,他說我與劉瑋傑一人要給他1萬5千元,至於陳 寶龍要給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贊助臺灣農報,他是以臺灣 農報的名義幫我們處理這件投資的事情,說一人1萬5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4)證人陳世欽之證述:
證人陳世欽於106年2月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約朱慶華劉瑋傑到他公司詳談,後來朱慶華去被告那邊後有打電 話跟我說,怎麼跟當初小吃店談好的不一樣,說被告要向 朱慶華劉瑋傑2人收費,隔一、二天後,我有聯絡被告 ,我有跟他講說他們沒錢,你怎會跟他們收錢,當時被告 跟我說要捐錢贊助報社等語(見警卷第34頁)。 (5)證人林美蘭之證述:
證人林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系爭告訴狀的關係, 朱慶華劉瑋傑陳寶龍才一起碰面到我們辦公室談和解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就辯護人問以:朱 慶華和劉瑋傑當初來委託被告處理詐欺案時,有沒有談什 麼條件,有沒有要收錢?答稱:沒有要收錢,但是有贊助 款,事後如果成功要給報社的贊助款,成功就是這件事情 成功處理完。事後我知道朱慶華劉瑋傑沒有付任何錢, 因為他們沒有錢。我知道只要有人請被告處理案件,他會 說看多少贊助報社。就檢察官問以:這件你所繕打的刑事 告訴狀,是否也是屬於被告幫人家處理案件,並向劉瑋傑 他們收取贊助款的例子?答稱:是。再問以:是你親耳聽 到他們談到贊助款,還是被告告訴你他要向朱慶華及劉瑋 傑收錢的?答稱:我自己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110頁背面、第111至113頁)。
(6)被告收入結構:
①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就傭金而言, 以民眾日報為例,社慶的廣告部分給我們五成,一般的廣 告給我們四成,因此傭金來自廣告的成數,除了傭金還有 獎金,如這個月與去年同月份相比,廣告比去年多,就會 有獎金,我是處長,有關花蓮部分的開銷都是從廣告支出 ,收入部分除了廣告,還有小額的支持,大部分還是來自



廣告收益比較多。就本院問以:如果這個月份廣告收益入 不敷出,花蓮辦事處要自己吸收這些開銷?答稱:是我要 負責,我自行吸收。入不敷出的時候,管理階層要分擔, 包含有時吃飯的錢不夠也是平攤。臺灣農報、真晨報的情 形與民眾日報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②於106年11月16日調查中自承:我收入來源主要是廣告費 、親朋好友贊助、寫新聞的贊助及每年社慶廣告贊助等語 (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
③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稱:我在三家報社不是領薪水的 ,是業績的傭金,名稱叫作「業採合一」,業務與採訪合 一,我講的業績是廣告業績等語(見偵續卷第187頁)。 (7)綜合證人劉瑋傑朱慶華陳世欽、林美蘭之證述,參酌 被告嗣後向劉瑋傑朱慶華恐嚇取財未遂情事(詳後述) ,可認被告確實向劉瑋傑朱慶華表示各支付1萬5千元或 由劉瑋傑個人支付2萬元予報社作為贊助款,而依被告收 入結構,因所服務之報社係以業採合一方式支付被告報酬 ,報酬來源為廣告費及贊助款等,且被告必須自負盈虧, 從而贊助款實際上即為被告之收入,若劉瑋傑朱慶華給 付贊助款給報社,實際上由被告獲益,則被告在偵查階段 撰寫書狀,以劉瑋傑朱慶華名義提出告訴,乃是貪圖劉 瑋傑朱慶華之贊助款,自符合「意圖營利」、「意圖漁 利」之要件,至於劉瑋傑朱慶華實際上係虛應故事,並 無贊助之意願,客觀上亦未贊助報社,均不影響被告主觀 要件之成立。
4、至於證人劉瑋傑朱慶華雖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對思愷公司 及陳寶龍提出告訴,亦未授權被告刻其等之印章等情,與 客觀事證違背而不可採信,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
5、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包 攬訴訟部分事證明確。
六、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
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亦即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 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 述如下:
(1)有關「恐嚇」要件:
①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
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 ,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 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恐嚇行為一般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 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 之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 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 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③然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包含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未達於被能抗拒之程度者: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決議係在說明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要非指刑法強盜罪所要求之強暴、脅 迫強度亦可援用至其他同有「強暴」、「脅迫」用語之刑 罰法律。且依該決議之意旨可知,「脅迫」與「恐嚇」亦 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 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 ,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 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 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 強盜?最高法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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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