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4號
HLHM,108,上易,6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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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2號、104年度偵字第2412號
、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郎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劉俊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俊郎曾犯竊盜、賭博、詐欺、偽造文書、毀損、侵占、強 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 其於民國88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揭有期徒刑4年(執畢日101年8月23日)、5月(縮 刑後執畢日101年12月16日)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 ○范銀妹所經營之攤位前,向范銀妹詐稱:要購買龍牌香菸 1條【價值新台幣(下同)350元】,使范銀妹認為劉俊郎會 付現購買香菸而陷於錯誤,將香菸1條拿至車旁交付給劉俊 郎,詎劉俊郎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而未支付任何價金。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劉俊郎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就此無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 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併敘明。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 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 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 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 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 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 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 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 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勘驗證人



周光譽之錄音光碟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范銀妹買受香菸,但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我不記得有無付錢云云。(二)經查:
1.證人范銀妹先於104年4月20日警詢證稱:104年4月18日上 午10時48分許,有1 名男子開車來我的攤販前,坐在駕駛 座上說要向我購買龍菸1 條,我在等他付錢的時候,他裝 作找不到的樣子,然後說後面有車來了,趁我沒注意,沒 付我錢就開車跑掉了,之後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到現場 後有調監視器,他開的是1 台轎車,深綠色或黑色的,我 有見過這個男子,他之前曾向我買過菸,之前有付錢,龍 菸1條10包菸,總共350元,我認得出他,(經警員提示指 認表)是劉俊郎(花市警刑字第1040016299號卷【下稱警 卷】第2頁至第6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 過被告,我在菜市場時,被告跟我買菸,被告第1次有付 錢,第2次開車來,我拿到車上,被告車就開走了,前座 只有被告1個人,被告說後面有車來,就開走了,這件事 很多年了,我當時有報警,警察有來調監視器,(提示警 卷第20頁至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裡站在車旁的 女士是我(原審卷第86頁及其背面)各等語。 2.證人即承辦員警周光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任職花 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本案為我承辦,當時接獲范銀妹報案 後,就調監視器,有調到車子和被告購買香菸的過程,因 為我在民意派出所7年,警局當時都知道在○○○村有幾 個毒品人口,被告也是那一群,被告跟車主是朋友關係, 也盤查過被告,所以知道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是 被告在使用,當時也給范銀妹指認過,且我曾在○○國中 旁的修車廠遇到被告,被告當下有坦承,也約好要來警局 做筆錄,可是被告後來就沒有到案,當時調查的被告就是 在庭的劉俊郎(原審卷第87頁及其背面)等語。 3.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周光譽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原 審判決之附件,被告於原審亦當庭承認通話者為其與證人 周光譽無誤(原審卷第89頁)。互核證人周光譽及錄音內 容,可知被告確實於通話中坦承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其駕駛車輛,亦坦承有本案,原本要去做筆錄等情, 益徵證人周光譽之證詞確有所本,證人周光譽證稱被告曾 向其坦承本案犯行當可採信。
4.此外,再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確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證人范銀妹攤位前交易之過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且該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巫樹榮,車輛為深綠色,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原審卷第82 頁)存卷可參,可佐證人范銀妹警詢證述車輛顏色、證人 周光譽審理時證述關於車輛駕駛人等內容信而有徵。 5.勾稽證人范銀妹周光譽之證詞、被告與證人周光譽之對 話錄音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當日被告確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證人范銀妹購買香菸1條後 ,未付款即離開。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是否付錢云云,不 足採信。
6.觀諸被告向證人范銀妹佯稱購買香菸時,並未先行詢價確 認,亦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外觀,於收受證人范銀妹 交付之香菸1條後,隨即開車離去,讓無交通工具、必須 顧店之證人范銀妹難以追逐或阻攔準此,被告自始無交付 對價,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灼然明甚。
7.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請求勘驗監視器,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
2.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施用上揭詐術取得香菸1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 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 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其中竊盜、詐欺



等罪均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更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 ,有前述紀錄表可稽,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 控管,卻於構成累犯之罪執畢後約2年有餘期間,故意再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未闡釋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限於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時始可適 用,此應非判斷累犯者在主觀上有無特別惡性,或是否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而應加重最低本刑之唯一標準,原審 竟以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而謂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4至5頁) 。檢察官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 足夠智識程度知悉銀貨兩訖之交易常規,竟心懷不法惡意 ,明知其無消費及付款意願,猶向被害人范銀妹佯裝購買 香菸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規避查緝逃匿多年,經原 審發布通緝,始因另案執行而到案,且到案後否認犯行, 其犯行迄今將近4年,被告仍不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其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當於刑度上與坦承犯行或有賠償之 個案予以區別;再參以被告離婚、女兒均已成年、自承因 身體不好,患有糖尿病,多年沒辦法工作、沒收入之生活 狀況暨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示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詐欺 之財物為香菸1條,其價值亦經證人范銀妹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為3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經起訴共同竊盜、單獨竊盜部分,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 書第6至1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俊郎如何指使劉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至3時許,由被告 劉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雄,共 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毀壞上址告 訴人游照河住宅大門紗門、門鎖安全設備後,由劉志雄侵 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游照河所有竹編花瓶1只、茶葉1罐 、紫砂壺1組(茶壺1只、茶杯6只)、雙層四方瓷器1組、 古銅筆架1座、椰殼花器1只等物離去後,直接駕車前往花 蓮縣○○市○○路兜售贓物之事實,經證人劉志雄證述歷 歷,又有證人即○○路擺攤之攤販陳榮木阮添進證述指 證劉志雄前往兜售物品時,係搭車前來等情,且被告劉俊 郎亦坦承有載劉志雄前往告訴人游照河遭竊地點,且有載 劉志雄前往○○路銷贓之事實,被告劉俊郎劉志雄共同 觸犯竊盜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9時 30分至同年月3日9時30分期間某時,前往花蓮縣○○鄉○ ○村00號,毀壞上址被害人楊芹妹之姊妹所共有之住宅鐵 窗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楊芹妹所有之鏈 鋸1台、奇木桌等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芹妹於 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警員於現場帶回鑑定之寶特瓶1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0 9985號鑑定書鑑定後,認該處取得之寶特瓶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有該鑑定書(見鳳警偵字第1040005245號卷 第8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原審就被告上述二犯行所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三、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劉志雄共同竊盜部分 1.原審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固坦承有載證人劉志雄前往證人 游照河遭竊地點,且有載證人劉志雄前往○○路銷贓,然 卷內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雄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劉志雄共同竊盜之犯意,而與證人 劉志雄共犯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確



信;另證人陳榮木阮添進均為在○○路擺攤之攤販,渠 等證詞雖指證證人劉志雄前往兜售物品時,係搭車前來, 然無法僅因被告開車載證人劉志雄前往○○路兜售贓物, 即推定被告更早之前有與證人劉志雄共同竊盜,經核原審 之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 判決上揭論述有何瑕疵。被告請求再訊問收贓之人,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單獨竊盜部分
1.原審判決已經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楊芹妹於警詢證稱:該 住處為兄弟姊妹共有,鏈鋸、木桌等物遭竊,平常沒人居 住,我負責管理,家中無監視設備,警方有採證飲料寶特 瓶帶回鑑驗(見鳳警偵字第1040005245號卷第5頁至第7頁 )等語,然其證詞僅能證明其住宅曾經遭竊,並未指認被 告,自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罪;檢察官僅 憑現場採集到之寶特瓶上有被告DNA,即遽認被告涉犯本 件竊盜犯行,實未排除其他寶特瓶出現在現場之可能性, 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行竊而進入該址, 並進而將該寶特瓶留於現場,故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經核原審之論述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原 審判決上揭論述有何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 共同竊盜、單獨竊盜犯行,分別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雄 之證詞及被告生物跡證,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或證明被告 確有進入證人游照河、楊芹妹住處行竊。準此,原審依無罪 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 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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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