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相 對 人 曾政富
代 理 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政富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耀德承受為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 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得準用。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為裁定,惟抗告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謝耀德,經抗告 人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謝耀德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