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被上訴人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㈢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由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一。㈤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西華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死亡,兩造係許西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伊之特 留分為4分之1。許西華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 、2月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許西華遺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7920萬3936元,伊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9 80萬0984元,然依許西華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伊僅獲分配224萬1966元,不足遺產之4分之1,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扣減權 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 人應將已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伊依 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下: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原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由伊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父親之遺囑,由伊取
得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則受現金補償,若採此分割方法,對 補償金額為3513萬8826元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編號2、3之遺產分割為A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就附表二之 遺產,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將附表一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二 編號1至5之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附表二編號6之 投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由上訴人 分得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一。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訴人1760萬5944元,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原 審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西華於101年9月12日死亡,其配偶許陳紂於86年12月12日 死亡,兩造分別為許西華之子、女,為許西華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4分之1。 ㈡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生前立有原審家調字 卷第17至20頁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則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則由兩造平均分得;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未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分配方式。 ㈢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別於102年3月4日、2月26日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於104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編號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蘇佩香。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11日,就編號2、3之土地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兩造同意以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8年0月00日哲宇估108字第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報告 書摘要第七項評估價值結論:○○段0000、0000地號於10 8年5月22日之土地價值,評估總價1億3407萬4050元;○ ○段0000、0000地號於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服務設
施專用區市地重劃後之價值,評估總價1億3575萬5304元為 補償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 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許西華之遺產價值於繼承發生當時即101年9 月12日約為7920萬3936元,伊依系爭遺囑受分配價值僅214 萬8114元,不及4分之1,侵害其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 ,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3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已經 原審判准其請求,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是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被上訴人先前取得之加州加油站出資額 、○○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外幣存款美金、○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古士賓車,是否應依民法 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許西華之遺產等之攻防方法與舉證, 上訴人於本審程序均表示不再爭執(本院本審卷第485頁) ,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再予贅論。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 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 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 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西華,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惟仍有部分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不爭執事 項㈡),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 ,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二之全部為對象,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分割遺產乃處分行為,必以不動產已辦 理登記為必要,系爭附表一之3筆土地,其中編號2、3土地 已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其中編號1部分因已由上訴人之 妻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就已由上訴人之妻辦理移轉登記之編號1,因無法依 確定判決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鑑定 價額加以分配,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方法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物,既屬有據,應再審 究者,乃分割方法以何為妥適?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⑵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 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遺產之分割 ,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就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範圍 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 ,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一來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 ,貫徹被繼承人遺志,另一方面,特留分受侵害者亦得到 補償,實為兩全之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應採原審判決所 示方案,即編號2、3土地採原物分割,由伊取得南邊土地 ,北邊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則按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 人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云云,此項分割方案違反系爭遺囑 之意思,與上開法文意旨不合,尚難遽採。學者雖著文主 張於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情況時,就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 人訴請分割遺產時,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較能保障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云云,惟綜觀該文意旨,係因若不採原 物分割而當然以金錢補償,因「實務上目前在估算遺產中 的不動產之價值時,均使用國稅局核定的遺產數額為標準 ,國稅局對於遺產中的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但長久以來土地經濟學者的研究均 顯示,公告土地現值不到市價之一半。如此倘若法院將因 扣減而回復者轉化成金錢補償,將過度有利於取得不動產 之繼承受益人,對特留分受侵害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公平 」(黃詩淳,遺囑處分與特留分扣減之實務發展,本審卷 第203-204頁)。本院就此缺失,已經兩造之同意,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久囑託鑑價機構依市價鑑價,兩造亦 同意依該鑑價結果估算不動產之價值,自不發生該文所指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不公平之事。至於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父 親遺產之心意,恐父親遺產遭上訴人處分殆盡,要求原物 分配,既與父親之遺囑意思不合,被上訴人此項原物分配 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系爭遺囑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指定分配予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由兩造平均分得(不爭執事項㈡ ),依上所述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本院認以依 被繼承人之意思分配為適當,而遺囑未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7之部分,則依兩造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人4分 之1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經哲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1億3575萬5304元,編號1之價值為 480萬元,兩造均同意以此為補償基準(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亦同意若依其遺囑之指定方式分割,同意補償金 額為3513萬8826元(本院本審卷第478頁),爰命上訴人 補償此金額予被上訴人。
⑷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之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 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至明。又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83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本件遺產分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既因尊重系爭遺囑 而採補償分割方式分割,則就被上訴人受補償之金額3513 萬8826元,對於上訴人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土地,依法 有上開法定抵押權,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雖屬有據,惟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 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之分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 │ │ │
│ │ │ │
│ │ │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
│ │ │0000 地號) │
├──┼────┼──────────────┤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
│ │ │ │
├──┼────┼──────────────┤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
│ │ │ │(新臺幣) │
├──┼────┼────────────┼───────┤
│ 1 │存 款│南門路郵局 │1萬1483元 │
├──┼────┼────────────┼───────┤
│ 2 │存 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04萬3291元 │
├──┼────┼────────────┼───────┤
│ 3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5,851元 │
├──┼────┼────────────┼───────┤
│ 4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46萬0994元 │
│ │ │美金(USD)15,837.35 │ │
├──┼────┼────────────┼───────┤
│ 5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78萬6883元 │
│ │ │信託美金(USD)30,000 │ │
├──┼────┼────────────┼───────┤
│ 6 │投 資│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99萬3863元 │
│ │ │200萬元 │ │
├──┼────┼────────────┼───────┤
│ 7 │投 資│南聯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705元 │
│ │ │50,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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