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A○1
法定代理人 A○2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東濬
被 告 盧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
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從臺南市○區 ○○路○○000號停車格起駛,由北往南方向前行到公園路 321巷口,後在該巷口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有 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 騎駛至該路與321巷口時,見狀雖往左偏騎駛,仍閃避不及 ,致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撞及對向車道(即沿公園路南向北) 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滑行撞及路邊 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唇 外側1公分開放傷口、唇內側共2公分開放傷口、兩顆門齒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90元、機車維修費用85,450元,並受有安全帽、 鞋子、衣物等財物損失5,480元、休養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5,400元,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駕駛之車輛原係於公園 路321巷口等待,並打左轉方向燈,待無其他車輛時才轉進 來,並未貿然轉彎,而其已進入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注 意南往北之對向車道有無車輛時,因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 車道,欲強行超越被告車輛未成,始撞擊被告車輛前端,被 告根本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故本件肇事責任應全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無過失。而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先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不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而原告事發後跑去工作,不能向 其請求工作損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4-65頁) ㈠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唇外側1公分開放傷口、唇內側共2公分開放傷口 、兩顆門齒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附民卷第25-71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附民 卷第19-21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三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0 0元。(附民卷第7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5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90元、機車維修 費用85,450元、財物損失5,480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8,42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雖抗辯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事件(下稱系 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均不實在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 文。而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查系爭刑案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等資料 ,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 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 路之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 情形、被害人因何原因受傷事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
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 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與當事人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現場 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 ,且該等紀錄,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 存在,是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刑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與當時之情 形不同,每一次勘驗之光碟都不一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 過剪接、編輯、變造云云。然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 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結果:依據影片內其他車輛,即一同 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及其他汽車,該影片內的其他汽機車仍連 續的存在,故無所謂剪接編輯之情形,有系爭刑案一審108 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79、80頁), 且據證人即警員許博雄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監視器就只有 這樣而已,而且這是原始檔,不是翻拍檔,此錄影帶並無經 過編輯。…這是大批的原始檔下抓的,原本的監視器內容就 是這樣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5頁),是被告抗辯該 錄影光碟有遭剪接、編輯、變造云云,為不可採。而本件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錄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其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則該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或再經沖印所得 之影像或照片,既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唇外側1公分開放傷口、唇內側共2公分開放傷口 、兩顆門齒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貿然迴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從停 車格開到321巷口等,打算二段式的迴轉,有打左轉方向燈 ,等到沒有車才轉過來,其進入中心線以後,看著對向來車 ,稍後幾秒鐘才被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撞到,其根 本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沿臺 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在該路321巷口迴轉欲 至對向車道(南向北車道),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 南方向騎駛至該巷口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撞及對向車道(即沿公園 路南向北)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滑
行撞及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陳花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見刑案一審卷第81-8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刑案警卷 第8-10、19-39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見刑卷一審 卷第47-63頁)等附卷可稽。
②而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手邊紅磚道旁路邊停車格, 紅磚道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接著轉為閃光黃燈;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從停車格處往前開,開到畫面左側斑馬線前方左轉 ;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外側車道,變換騎至內側車道( 車道上標識「禁行機車」),自小客車由畫面左側斑馬線前 方左轉到路口約中央處,原告的機車見被告自小客車而往左 偏,原告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左側前車頭,有物品散落;依 影片所示,因影片錄製時有格式化暫停之情形,被告自小客 車轉彎時,被告自小客車與原告機車撞擊時是直接由上一個 畫面轉化成下一個畫面。故依影片所看到的情形,即被告自 小客車轉彎,及原告機車行進的狀態,被告的自小客車是直 接接續左轉,並無在路中央暫時停止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卷一審卷第79-80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 上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於監視器時間11:47:12開始做迴轉的動作;11:47:14 原告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接近被告自小客車左側仍有相當的 距離,惟因監視錄影畫面未能錄到兩車直接碰撞的畫面及出 現被告自小客車停留於路口,自小客車左前方遺留疑似機車 因碰撞而存留的機車掉落物,畫面上即無法看到原告機車,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刑案二審卷 第98頁、本院卷第75-79頁)。可知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先 從公園路旁之停車格直行(北向南)到該路與321巷口,再 從該巷口迴轉,欲進入公園路南向北車道,而於被告自小客 車迴車至約路口中央處時,與沿臺南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 騎駛至該巷口之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 告自小客車從前開巷口迴轉時起,是直接接續左轉,並無在 途中暫時停止之情事。再者,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時,原告之 機車已沿臺南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巷口,亦可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迴車時,確有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 即貿然迴轉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
⒋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抗 辯其已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係原告車速過快,並行 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欲強行超越被告車輛不成,始生本件事 故,故應由原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縱有前開 被告所指之行為,亦屬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唇外側1公分開放傷口、唇內側共2公分開放 傷口、兩顆門齒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
⒍被告雖聲請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本院 審酌系爭刑案一審及二審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錄影翻拍照片,以及原告之陳述、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莊陳花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及相關物證等證據 資料,已足以判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認無再送請車 禍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90元、機車維修 費用85,450元、財物損失5,480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8,42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4件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核其就診之科別與其所受之傷害相符 ,應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90元,自屬
有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原則 上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系爭機車為10 7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毀損,經送純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 所需之修復零件費用為85,4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估價 單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附民卷第23頁)。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第 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較為合理(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78,3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5,450÷(3+1)≒2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450-21,363)×1/3×(4/12)≒7,1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5,450-7,121=78,329】,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8,32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戴安全帽、鞋子、衣物於系爭車禍受損,支出 5,4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唇外側1公分開放傷口、唇內側共2公分開放傷口、兩顆 門齒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可認其臉部有因系爭車禍受
到撞擊,則其所戴安全帽因此受損,應屬合理,而該安全帽 之價格為1,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1件為證(本院 卷第6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 帽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鞋子 、衣物受有損害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三日,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件為證(附民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有去上班,不得向其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為不可 採。又原告因需休養三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0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①被告為警察退休、高中畢業、目前務農、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高中畢業,現為大學學生,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0頁);②被告106年度所得為129,144元、107 年度所得為97,386元、名下有2筆房屋、土地15筆、汽車2部 、投資4筆,原告107年度所得為71,647元,名下無財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 89-106頁);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唇外側1公分開放傷口 、唇內側共2公分開放傷口、兩顆門齒挫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619元(計算式: 2,090+78,329+1,800+5,400+60,000=147,619)。 ⒎至被告雖抗辯前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應由原告申請強 制險理賠,不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1條、第32條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 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 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 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尚未 受有保險給付,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為
扣除,縱被告先行賠償予原告,其亦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向 保險人為主張,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何?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當時時速大約50到60公里(見刑案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2頁),且觀之錄影翻拍照片,可 知其當時係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是原告其於前揭時、地騎 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騎駛在禁行機車車道, 並在速限50公里路段,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迴 轉,致生本件車禍,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較大之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571元 (計算式:147,619×60%=8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