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 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 字第35號裁判參照)。此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 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 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說明,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 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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