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108年度,4號
TNHV,108,破抗,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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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惠苹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苹積欠抗告人本金新台幣 (下同)73,352,005元,無法清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 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抗告人多次與相 對人協商無效,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維護權益。相對 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非抗告人所能知,僅能就過去之執行 程序得知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因抗告人之債權前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執 行程序曾受分配,觀其分配表所列,尚有其他債權人,且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稅款未清償完畢。另相對人擔保主債務人 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足證抗告人非唯 一債權人,原審尚有查證未完備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 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7條、第14 8條所明定,則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 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 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依破產 法第139條、第14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



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 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聲請破 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本金73,352,005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固據提出屏東地院91年3月1日屏 院正民執癸字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證)明 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該債 權憑證暨原始執行名義即同院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 ,所列舉之債務人中「黃惠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均誤繕為「黃惠華」,業據抗告人檢附黃惠苹之戶 籍謄本具狀陳報在卷,核與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最初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附表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 亦誤繕為黃惠華)之身分統一編號相符,(見原審卷第40-4 1頁、第181-183頁),經比對原審依職權調取「黃惠苹」個 人戶籍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審卷第143頁),核屬 一致。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2號 假扣押事件卷宗,查知最原始債權之借款約定書,債務人應 為「黃惠苹」,並核對同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案件之債權與假扣押債權為同 一筆,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院90年度促字第6981 號支付命令,即將債務人誤繕為「黃惠華」,俟該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因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時,仍沿襲上開錯誤 ,將債務人「黃惠苹」誤繕為「黃惠華」,原審因而認定本 件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所提出之屏東地院91年3月1日屏院 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黃 惠華」,實係「黃惠苹」之誤載等情,尚無不合,且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惠苹之系爭債權(不含現金卡及信用 債權),其債權人原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由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7月27日讓與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 析資產公司於96年1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再於104年9月1日讓與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除前述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外,有 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紙(含正反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頁) ,從而,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黃惠苹」,有上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乙節,堪可採信。
(三)抗告意旨雖提出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分配表,主張 伊曾於該執行程序受分配,相對人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稅 款未受清償云云,然上開分配表之債務人為源益公司,並非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14頁),難認係相對人之債務。而 相對人自102年至107年均無財產、所得,自90年2月5日退保 之後,迄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上開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日保 費資字第10813303200號函檢附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9頁、第77-79頁)。 原審另依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欠稅資料,已據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108年8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 0000000000A號函查覆「截至108年8月1日止並無滯欠國稅之 情形」,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08年9月30日嘉市財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查無滯欠本轄 地方稅及違章審理中未結案件,亦查無財產資料」,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以108年10月2日花稅法字第1080117395號函查覆 「截至108年10月1日止查無欠繳本轄地方稅」等情(見原審 卷第71-75頁、第165、169頁),足證相對人並無積欠稅款 之事實。
(四)抗告人另提出屏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主張 相對人亦擔保源益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可見債權人 非抗告人一人。惟查,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固包括源益公司 與相對人,債權人則為中國農民銀行,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聲明書,最早讓與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而合作金庫銀 行與中國農民銀行依據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原則同意,於95年5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以合作金 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 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中國農 民銀行公司沿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且 屏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即同院91年3月1日屏 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仍 屬系爭債權,其債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復未釋明尚有其他 債權人,自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至於原審依抗告人聲請 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雖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108年8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71號查覆相對人所投保 之人壽保險,截至108年8月5日之預估解約金,其中保單號



碼OOOO000000為170,546元、保單號碼OOOO000000為97,546 元、保單號碼OOOO000000為119,020元(見原審卷第101-10 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8月16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截至108年8月14日富貴保本三福(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約170,210元,即或上 開保單解約金或許勉強可組成破產財團,但本件聲請破產之 債權人既僅抗告人一人,揆之前揭說明,已違反聲請破產須 多數債權人競合之原則,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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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