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李曜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玲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應以抗 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查系爭需役地之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而抗告人僅僅主張通 行鄰地100公分的通行寬度,縱以全部之公告價值計算,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就逾徵裁 判費之部分理應辦理退還,並無更為裁定由抗告人負擔之理 。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購買坐落同段同小段000之0 地號、000之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並陸續建築建物,其於 購買及建築之時均已有預見鄰地通行之問題,起訴時尚屬空 地,並無考量其上建物是否巳經完成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必要,歷審所為裁判費之徵收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 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 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訴外人洪千雅、曾聯炎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 洪千雅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47、148地號上地)、曾聯炎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46地號上地)有通行權,洪千雅、曾聯炎應 將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提供抗告人安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經原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就上 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追加部分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上更( 二)字第1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則相對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 於法自無不合。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共6萬669 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及閱 卷影印費368元,合計繳納12萬7099元,有各該繳費收據在 卷足憑,然其中閱卷影印費36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 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 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相對人若無支出上開 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前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暨據以徵收之裁判費有違誤云云,惟就抗告人對相對人 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經最高法院核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卷第59頁),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確定,依前 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無從再予審究,抗告人所 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萬6731
元,原法院誤算為12萬709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12萬 673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至其餘部分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因與確定 訴訟費用額無關,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