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更一字,108年度,1號
TNHV,108,再更一,1,2019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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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山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柏愷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欽
      賴永裕
      賴永谷
      賴哲榮
      賴哲高
      賴慶曉
      賴慶鴻
      賴威宇
      賴瑩晃即賴瑩家
      賴守德
      賴慶吉
      賴慶儒
      賴盈達
      賴冠良
      賴守仁
      賴瑞祥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97年4月8日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10
1年8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94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98年度再字 第5號、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 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尚無不合。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賴清一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繫屬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最高法院卷第203頁),其 子賴嘉昌賴東森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第245頁),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由賴嘉昌賴東森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 第249頁);再審被告賴敬坤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本院卷 一第367頁),其子賴傳樹賴傳發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451頁),於法均無不合。另再審被告賴木傳於000年00 月00日死亡(再字卷一第469頁),經本院裁定由賴其正、 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為再審被告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本院卷一第457頁-460頁);以此,本件應以賴嘉 昌、賴東森為再審被告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以賴傳樹、賴 傳發為再審被告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以賴其正、賴其明、 賴其忠、賴其禮為再審被告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於101年8月28日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 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有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內所附民事裁定、判決書可憑(本院99年度再字 卷第14號卷四第163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卷 第81頁),是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再審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證物係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 ㈠關於附表編號⒈本院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準備書狀 、編號⒊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 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編號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 第196號卷第389頁反面之資料等證物,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 審理時調取前開證物所在之民事卷宗,此有本院調取卷宗可 憑(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一第178頁-180頁)。 ㈡編號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事件再審被告賴清一等 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 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 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有 本院調取之卷宗可憑(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二第101頁 -104頁、卷四第94頁-97頁)。
㈢編號⒋證物其中之39年3月8日臺灣白蟻驅除研究社保險證、 編號⒍佃人別及管理人別集計賦稅負擔台帳、編號⒎管理人 監察人佃人會議簽到簿及同意書、編號⒒臺灣嘉義市私有耕 作租約,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審理時經訴訟當事 人提出,有本院調取之卷宗可憑(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案卷三第78頁反面、卷四第156頁-159頁、卷四第159頁反 面-162頁、卷三第199頁-202頁)。 ㈣編號⒔山蓮賴氏族譜第41頁,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 存在再審之訴,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案件受理,並經再 審原告於98年2月2日提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為憑(本院 98年度再字第5號卷一第19頁);又再審原告所提編號⒔之 證物為山蓮賴氏族譜首頁及第41頁,而前開卷宗內雖僅見山 蓮賴氏族譜第41頁,然再審原告於前案既已提出族譜第41頁 ,衡之常理,對於同一族譜之首頁,自必知悉,可認再審原 告對於山蓮賴氏族譜之首頁、第41頁,於提出當時均已知悉 。
㈤編號⒖賴文-明治43年臺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之業主權保 存登記申請書、編號⒙賴文公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房派下子 孫房份系統表,前經訴外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提起確認派下權



存在等事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受理;而再審 原告於該案件業以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之身分,於101年 11月19日起訴,並提出前開申請書、子孫房份系統表,有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供參(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一第 1頁-10頁、第149頁-150頁、第62頁-66頁)。 ㈥編號⒗「山蓮賴氏祖祠地圖」於前述㈤之嘉義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時,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於102年12月9 日提出(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四第41頁)。 ㈦編號⒘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70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前 經再審原告於前述㈤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案件上訴 審理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於104年4月13日提出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卷五第113頁)。 ㈧編號關於賴清一等29人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案件 86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編號本院84年度再更㈡ 字第1號再審被告賴木傳簽名蓋章等證物,均係於本院84年 度再更㈡字第1號案件審理由賴清一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 賴木傳之簽名蓋章;而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係該案 參加人賴清淇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判決附卷供 參(本院卷二第86頁),則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即 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案件內民事準備狀、賴木傳簽名 蓋章等證物,當早已知悉。
㈨前揭證物經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或知悉,而再審原告 係104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章可憑(再字 卷一第7頁),自再審原告所提出或知悉之日期,迄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逾30日,再審原告依前開證據 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㈩另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復提言詞辯論狀 ,主張柿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第59 頁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引為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 所提言詞辯論狀,未見提出該項證據,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證 據,距前述原確定判決10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之時,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⒋證物其中之賴文、賴三合公業日據時 代土地台帳謄本、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之等則別各 房別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編號⒏、⒐、⒑、⒓、⒕ 證物、編號⒗證物其中之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 山蓮賴氏世系第62-63頁、編號⒚、⒛、證物,尚難認於 前案已提出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前開證物,迄本件提出證物之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



可認定。
五、復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 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其中再審被告賴瑞祥之住所為嘉義縣○ ○鄉○○村○○000○0號(再字卷一第7頁),其生日為44 年1月19日,父母為賴○○、賴○○○(再字卷一第175頁) ;然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應廢棄之原確定判決,被告賴瑞祥 住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卷宗可按(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頁、第81 頁),嗣經歷次判決之民事判決書所載賴瑞祥均係居住於前 述嘉義市○區○○路,有本院調取之前案民事卷宗可案(嘉 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卷四第242頁反面、本院96年度上 字第51號卷二第176頁、98年度再字第5號卷三第150頁、99 年度再字第14號卷四第159頁);而居住於前述嘉義市西區 新民路之賴瑞祥父母為賴○○、賴○(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 卷第257號卷四第77頁、本件再字卷一第125頁),可見再審 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其中所列再審被告賴瑞祥(居住於嘉 義縣義竹鄉),與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賴瑞祥(居住於嘉義市 西區新民路)非屬同一人,再審原告以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之賴瑞祥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13世祖妣賴黃慈惠係來 臺並在嘉義縣之第一位開基祖,營生於嘉義縣大溪厝,死後 葬在嘉義縣,其子孫後裔「六合公」(即水、三、季、正、 嚴、首)為防子孫延誤、推諉祭祀之責任,在嘉義設立祭祀 公業賴文以祭祀13世祖妣賴黃慈惠,兼祭祀在大溪厝「山蓮 分派賴家祠堂」所祀之直系祖先,使血食不缺,乃合情合理 ;再審原告係「六合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為祭祀公 業賴文之間接派下,並因繼承而有祭祀祖先之派下權;又祭 祀公業賴三合為四大房(即存誠公、存信公、存健公、存貞 公)共同設立,再審原告係三房存健公下傳之派下子孫,自 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兩造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前經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 再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復就前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99年 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駁回;惟依相關事證足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 合(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開判決認其非派 下員,顯有不當,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如附表所示之證 物,此等新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本院96年度 上字第15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本院99年度 再字第14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賴敬坤(嗣已死亡, 由賴傳樹賴傳發承受訴訟)外,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 述;另據賴敬坤所提書狀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真 實性多有疑義,且均不足推翻原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無非係用以證明同屬山蓮第三房賴惠漳屬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惟賴惠漳業經本院另案歷審判決確認非派下員 ,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 判決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無任何限制 ,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 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 外尚有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 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 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等人雖 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不足以證明為祭祀 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復執賴惠漳曾任系爭祭祀公業 之假管理人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裁定 參照);故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當然之 解釋。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



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⒋證物其中之系爭祭祀公業日據 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之等則各 別房別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編號⒏、⒐、⒑、⒓、 ⒕證物、編號⒗之賴文-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 山蓮賴氏世系第62-63頁、編號⒚、⒛、證物為原確定判 決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
⒈再審原告主張編號⒋之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 為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可見系爭祭祀公業僅 有大溪厝000、000番地二筆為賴文公厝專用地外,其餘為農 地;另編號⒏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大溪厝段000地號土地65 年地價稅繳款書、編號⒐大溪厝段000地號等土地各項稅捐 統一補發稅單等證物,該證物上註明賴惠漳為管理人;編號 ⒑賴阿隆等管理監察會記錄上賴惠漳為管理人;編號⒓收入 開支報告決算書上註記三房賴惠漳為賴文公祭祀公業假管理 人,據此主張山蓮賴氏之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等 語;惟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就此業已認定:「本院前 確定判決另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兩公業之管理人賴惠漳 、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在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 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 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 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 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 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 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要不足以證 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等語…;並綜合判斷祭祀 公業賴文、賴三合,既係由山蓮第4支子孫共同設立,而無 從證明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4大房共同設立,再審 原告為山蓮第3支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 員之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故再審原告雖引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卷筆錄、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 1月14日之房屋稅籍說明、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土地登記 謄本、民國36年間之借款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 紙賣樣』等件,且其內容亦無非為原確定判決已審認祭祀公 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 等人之事實…,核亦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 符。縱令得證明賴惠漳、賴甲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 仍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至明。」,此 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附判決書供參(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 號卷四第162頁反面-16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 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日據時期祭祀 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假管理人制度,雖選任為管理人或假管 理人,仍不足以證明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故再審原告提出前 揭證物,以前開證物上記載三房之子嗣為管理人,進而主張 山蓮賴氏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尚不足採;再審 原告所提前揭證物,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⒉再審原告提出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之等則別各房面 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以前開證物就各房應負擔稅捐分 配載明,主張山蓮賴氏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等語 ;然稅捐之負擔與派下權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而徵之實際 ,土地所有人與他人約定由無所有權而實際使用者負擔稅賦 之情形,並非罕見,故尚難以稅賦負擔者認定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其等所屬山蓮賴氏第三房就 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提出之編號⒕證物,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業主保存登 記申請書,其與本件係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爭執,並無 關聯。
⒋再審原告提出編號⒗證物其中之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 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第62頁-63頁,僅重申山蓮賴氏第14世 賴己生有賴首、賴岩、賴正、賴季、賴三、賴水,及14世賴 戊生有賴望、賴賜、賴省,至於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山蓮賴氏 第三房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仍無從據此證明。 ⒌又再審原告所提編號⒚證物陳星所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係 就祭祀公業內部法律關係之論述;編號⒛證物嘉義文獻與本 件相關者僅係載明雍正年間粵潮饒平縣人許玉聚與閩漳平和 縣人賴文義(屬山蓮房)入墾,其子賴亮移居臺中市南屯等 語;編號證物彰化縣誌亦僅記載自乾隆40年至嘉慶10年間 之史跡,惟均未涉賴氏山蓮三房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文獻,亦難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爭執之認定。
⒍再者,前開編號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編號⒌證物、編 號⒍證物其中等則別各房別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編 號⒏、⒐、⒑、⒓、⒕證物、編號⒗證物其中之明治31年滿 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所製作之年份係分布 於日據時代明治31年至民國68年間,對照再審原告所主張, 於前案已提出之附表編號⒋之保險證、及編號⒒、⒔、⒖、 ⒘等證物製作時間介於於明治43年至民國70年間,則再審原 告就前述編號⒋、⒒、⒔、⒖、⒘等證物既知於前案訴訟程 序提出作為證據,對於同樣時代久遠,所製年份與前揭證物 之年份相去不遠之證物,實難認再審原告對此毫無所悉。 ⒎另參酌自賴清一起訴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及 確認賴梓明、賴委志賴竹根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 在,經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受理後,關於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訟不斷,其間再審原告於本院84年度再 更㈡字第1號、本院88年度再更㈢字第3號案件擔任參加人賴 清淇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判決書供參(本院 卷二第85頁-123頁);嗣再審原告以賴清一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 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 復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判決書供參(本院卷二第125頁-167頁) ,足見再審原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訟,迄今歷時20 餘年,其與再審被告間爭執甚劇,可信雙方已竭盡所能蒐集 證據以為訴訟之資,益見再審原告對於前揭證據之存在,殊 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告知書、收據、存證信函, 以證明其係經賴文彬告知始知本件再審之證物(本件再字卷 一第649頁、再字卷二第第76之5頁、第153頁、第237-243頁 、第250頁、第335-347頁、第415頁、第493頁-505頁、第56 7-601頁);惟賴文彬於確認派下權訴訟,均與賴清一立於 對造,而與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立場一致,此從賴文彬 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經祭祀公業賴五 常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任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法定代理人,而 賴文彬於該案上訴時亦聲明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調取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頁-1 73頁),是再審原告與賴文彬立場一致,證物交流,應屬平



常,竟於提出證物時,以告知書、收據、甚至存證信函作為 再審原告嗣後知悉證物之憑據,足信前開告知書、收據、存 證信函,應係再審原告與賴文彬為應本件訴訟之需所為;據 上,審酌再審原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訟,歷時逾20 年,且於另案訴訟就相關證據均蒐集並提出以為訴訟之資, 則就與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而製作年份相當之其餘證據,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不知前開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加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四、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乃一 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證 物 │
│號│ │
├─┼────────────────────────┤
│1 │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 │
│ │重上更㈡字第8號案件民事準備書狀 │
├─┼────────────────────────┤
│2 │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再審被告 │
│ │賴清一等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
├─┼────────────────────────┤
│3 │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
├─┼────────────────────────┤
│4 │①賴文、賴三合公業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 │
│ │②民國39年3月8日台灣白蟻驅除研究社保險證 │
├─┼────────────────────────┤
│5 │①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中華民國46年7月14日之同意 │
│ │ 書、簽到薄 │
│ │②管理人監察人連席會議記錄、稅捐負擔按分表及賦課│
│ │ 底冊所有權人別集計賦稅底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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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佃人別、管理人別集計賦稅負擔台帳」 │
│ │②「等則別各房別面積統計表」、「土地賦稅台帳」 │
├─┼────────────────────────┤
│7 │「管理人監察人佃人會議簽到薄」及「同意書」 │
├─┼────────────────────────┤
│8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65年期地價稅繳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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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8年5月28日發稅單 │
├─┼────────────────────────┤
│10│賴阿隆等「管理監察會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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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灣嘉義市私有耕作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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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賴文、賴三合公祭祀公業收入開支報告決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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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山蓮賴氏族譜」首頁(即賴順亨及賴坤德二人在大正│
│ │15年抄印之記載)及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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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明治43年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出張所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
│ │書 │
├─┼────────────────────────┤
│15│賴文-明治43年台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之業主權保存 │
│ │登記申請書 │
├─┼────────────────────────┤
│16│①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第62│
│ │-63頁 │
│ │②「山蓮賴氏祖祠地圖」 │
├─┼────────────────────────┤
│17│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 │
├─┼────────────────────────┤
│18│賴文公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房派下子孫房份系統表 │
├─┼────────────────────────┤
│19│陳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 │
├─┼────────────────────────┤
│20│嘉義文獻第138-139頁 │
├─┼────────────────────────┤
│21│彰化誌道光版545-581頁、423頁 │
├─┼────────────────────────┤
│22│再審被告賴清一等29名在本院84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案 │
│ │件於86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
├─┼────────────────────────┤
│23│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第116頁反面及第202頁再審 │
│ │被告賴木傳簽名蓋章 │
├─┼────────────────────────┤
│24│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卷第38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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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