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8年度,6號
TNHV,108,再,6,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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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再審 被告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卷 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 108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 管理系(下稱朝陽科大)101年4月鑑定報告及同年11月補充 鑑定報告作為依據,認定坐落於雲林縣○○鎮○○里○○路 0段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下水發 生污染原因,應係再審原告91年4月或之後更換油管不慎或 廢棄油管埋入場址導致漏油所致,認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之事由導致汙染云云。惟朝陽科大101年11月補充鑑定報告 係針對101年4月鑑定報告之以現地開挖蒐集現場資料,補充 原鑑定報告結論針對汙染源之科學依據與現場徵象不足,該 份鑑定報告第63頁鑑定結論第1項已明確指摘朝陽科大101年 4月鑑定報告之結論:「⑶本案汙染來源可能來自於91年4月



更換舊油管工程,更換油管工程導致漏油而污染場址」仍為 鑑定人依據書面資料之「臆測」、依據單純論理作為其臆測 之根據,並非基於現場之客觀情狀,並做出「無法判別汙染 源」之結論,推翻第一次鑑定報告之結論。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二份報告之結論相互齟齬無法併存,其依據鑑定報告所確 定之事實與鑑定報告之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在客觀上並不 相符,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系爭加油站發 生滲漏汙染,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承租人受有損害,依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應由出租人就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而依據歷審之鑑定報告,均無法確 認汙染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之事由,且均 指出汙染之發生時點最可能於89年至91年底間,此一期間多 半處於加油站交付再審原告經營之前(91年5月),應堪認 對於汙染之發生,再審被告難辭其咎,原確定判決援引僅以 鑑定人單純論理作為根據之臆測,逕認定污染係可歸責於再 審原告之事由所致,亦違反證據法則;再臺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省環工技師公會)及朝陽科大之三份鑑定報告 對於發生之原因意見均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要求鑑定團體指定之人到 場說明,就二鑑定機關間鑑定結論相異之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難謂合於法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再審,並聲明如下: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613,992元, 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再審被告應再給付424,001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朝陽科大兩次鑑定報告均指出系爭加油站之 污染源為外來污染,非加油系統(如加油機、加油機閥件、 輸油管線、儲油槽等)之洩漏,而92年開始發現之污染應發 生在89年至91年底之間,上揭期間最有可能造成污染之外來 因素即為更換油管工程。朝陽科大101年11月第二次鑑定報 告係因現場開挖3處後,未發現懷疑之油管,鑑定人為此文 字撰寫趨於保守,但未排除換管工程仍為污染源之可能性, 朝陽科大二份鑑定報告結論並未齟齬,自地下水污染傳輸原 理及歷年地下水檢測資料分析,均認定污染源為外來污染所 致。而縱使現場開挖三處未發現舊油管,惟再審原告不否認



於91年4月更換油管,舊油管係以盲封方式埋入地下,遍佈 於系爭加油站地底下,再加上系爭加油站經多年整治效果不 彰,各項檢測數據持續居高不下,埋於地底下之污染源跑來 跑去何時會竄出來,難於阻絕,100年6月又冒出新鮮柴油、 純相浮油,此種現象與單純加油系統造成之污染,僅要阻斷 加油系統之洩漏,不會再有柴油跑出來之狀況大不相同,係 因舊油管之殘油釋放出來,方能解釋加油站交付經營9年後 ,還跑出純相浮油之原因所在,亦可判斷污染源非加油系統 造成,污染源確指向外來污染。原確定判決比較不同鑑定人 就鑑定場域資料蒐集、取得,鑑定方法的差異,鑑定範圍有 無包括100年6月之浮油事件、歷年污染整治成果等,指出省 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侷限性,朝陽科大鑑定內容較接近 真實,且再審原告確有更換油管之情事,判斷污染原因為再 審原告造成,此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 無違背法規之虞。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污染之原因為再審原 告91年4月之換管工程所致,此一時間點亦符合鑑定報告所 指之造成污染時期,而更換油管係因再審原告提議為免營業 中途更換油管要暫停營業之麻煩,先在交接期間換管,再審 被告亦認更換油管對租約期滿再審被告收回經營有利,遂同 意共同出資,是更換油管之原因並非當時系爭加油站有何污 染情事,則換管工程係再審原告主導,委請他人施作,當非 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另法院就鑑定報告已踐行完全之調查證 據,兩造對鑑定事項或鑑定意見已充足為辯論,法院可依自 由心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必一定要傳訊 鑑定人到院說明,況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朝 陽科大鑑定人到庭說明,自行捨棄調查證據權,原確定判決 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鑑定人單純論理為臆測作為 根據,忽略朝陽科大二份鑑定報告結論相互齟齬無法併存, 進而認定污染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顯已偏離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 酌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認為:「…⑴省環工技師公會係 以資料蒐集、現勘系爭場址整治設施及評估等方法完成鑑定 ,有其侷限性,而朝陽大學之鑑定人乃係以透地雷達系統及 設備,利用雷達波射入地下,進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測得 疑似污染源油管3處,並實際進行開挖後始做成鑑定報告, 且一併考量100年6月系爭場址發現浮油情形、施工項目及整 治結果等相關資料,與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方法及結果比較 ,更接近真實而為可採。⑵且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謂系 爭場址污染較可能是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漏所造 成,惟僅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進行舊油管更新工程,爾後 之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象,即推論為上訴人之 地下儲油槽及管線埋設因受氧化腐蝕、外力破壞或其他原因 造成洩漏污染,排除汙染為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致之因素, 忽略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亦可能有其他汙染因素(關連管線洩 漏、油管車卸油油品濺溢、加油機過濾器更換殘餘油料滲入 地下、營運操作管理不當、加油作業因二次加油造成滿溢汙 染地面,見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所示之4 至8之其他污染因素),而無法排除為可能造成之汙染因素 ,故其鑑定報告漏未論列上開污染之可能原因,尚難遽採。 ⑶朝陽大學4月鑑定報告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汙染之因素,為 被上訴人91年4月更換舊油管工程,更換油管不慎或廢棄油 管埋入場址導致漏油而污染場址之可能性極高,因於汙染源 附近發現可疑管線或廢棄鐵桶;而91年4月後歷年油槽及油 管密閉試壓皆合格,偶有泵島漏油於水泥地面滲透不易,又 歷年地下水苯濃度偶有增加,源自整治工程擾動之可能性較 高,污染源為91年4月以後營運期間發生之可能性不高;且 污染源同時有汽油及柴油,又在地下水上游處,距離地下油 槽、加油島及加油管線有相當距離,並無發現自88年12月以 後停用之四乙基鉛,可排除污染源為91年4月以前營運期間 所產生;依檢測數據及學理推論,雖油品污染為91年4月換 管工程所導致之可能性極高,惟無直接證據證明鑑定之論述 結果,且100年柴油浮油量高達20公升,完全歸因油管更換 期間所致,過於牽強,又因無法保證91年4月以後加油系統 無洩漏油品或營運管理必無缺失,雖於91年4月以前之更早 時期留下污染可能性甚低,惟亦無法完全排除。⑷朝陽大學



11月鑑定報告,就鑑定人經探測雷達認有油污染源地點進行 現場開挖三處,均未發現有油污染源及舊油管,認本案污染 應來自其他外來污染,此外來污染歷經多年變遷及多次現場 整治干擾,已無法考證。⑸依上,系爭場址地下水初始污染 期間,雖較可能發生於89年至91年底之間,惟於91年4月以 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場址更換油管之情事,則 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因素,是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或之後 更換油管不慎或廢棄油管埋入場址導致漏油而污染場址之可 能性極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所示,被上訴人確 於91年4月、92年間兩度更換油管,應可認系爭場址污染應 係被上訴人91年4月或之後更換油管不慎或廢棄油管埋入場 址導致漏油所致」,比較不同鑑定人就鑑定場域資料蒐集、 取得、鑑定方法之差異,鑑定範圍有無包括100年6月之浮油 事件、歷年污染整治成果等,指出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有其侷限性,而朝陽科大鑑定內容較接近真實,且再審原告 確有更換油管之情事,判斷污染源為再審原告造成,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卷內三份鑑定報告為取捨,認定「系爭場 址污染應係被上訴人91年4月或之後更換油管不慎或廢棄油 管埋入場址導致漏油所致」,核屬其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 範疇,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場址污 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致,自無再審原告 所稱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所示「由出租人就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要求鑑定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就二鑑 定機關間鑑定結論相異之部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合 於法令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鑑定書須 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則是否命鑑定人到 場說明得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而法院就鑑定報告 已踐行完全之調查證據,兩造對鑑定事項或鑑定意見已充足 為辯論,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 真偽,非必要傳訊鑑定人到院說明,況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 時亦未聲請傳喚朝陽科大鑑定人到庭說明,是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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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