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傅玲玲
被 上訴人 楊家誼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
3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楊鈦澤成立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代 位楊鈦澤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 利益新臺幣(下同)586,923元本息予楊鈦澤,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 訴人與楊鈦澤間之信託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242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楊鈦澤13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撤回,本院卷第99、 13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楊鈦澤將其所有 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楊鈦澤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於107年 1月15日簽發本票號碼為0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3月30日 、票載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上 訴人,然本票到期後,上訴人向楊鈦澤請求還款未果,經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而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其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以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信託目的,信託予被上訴人 ,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系爭不動產則於106年10月
24日以1,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俊明,於106年11月30日完 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借款 10,800,239元、土地增值稅、房屋稅176,162元後,餘額約 600萬元,楊鈦澤應受分配至少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前開信 託關係終止後已無保有信託利益300萬元之原因,應返還予 楊鈦澤。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楊鈦澤確有借款債權存 在,自無從以其借款債權與前開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鈦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信託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 予楊鈦澤,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130萬元予楊鈦澤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鈦澤之款項,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鈦澤為姊弟關係,因楊鈦澤在 外積欠諸多民間債務及金融機構借款債務,其名下與楊荏富 (為楊家誼及楊鈦澤之大哥)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系爭 不動產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故家族協商後,由被上 訴人與楊荏富一同協助處理,由楊鈦澤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持 分於104年4月19日分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給被上訴人,經徵 得楊荏富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持分,連同楊荏 富之持分,於106年11月30日以1,700萬元出售予張俊明,出 售後所得款項用於償還抵押貸款、稅款、賣方房屋押金等後 ,被上訴人雖獲分配2,357,399元,然因楊鈦澤積欠被上訴 人至少有495萬元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已無剩 餘。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4-76頁) ㈠上訴人為楊鈦澤之債權人,依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2 號民事裁定,楊鈦澤積欠上訴人票款130萬元,及自10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補字卷 第19-23頁)。被上訴人楊家誼為楊鈦澤之姊姊,楊荏富則 為被上訴人及楊鈦澤之大哥。
㈡楊鈦澤於103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予 被上訴人,信託目的是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 於103年9月5日完成登記,104年3月23日塗銷信託。(原審 訴字卷第107-109、145-148頁) ㈢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予 被上訴人,信託目的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原審訴字卷第221-224、137頁)
㈣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 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楊鈦澤對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19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 登記。(原審訴字卷第109、125、137、213-219頁) ㈤被上訴人、楊荏富於106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700萬 元出售予張俊明,並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審 訴字卷第85-95、225-230、267頁)。前開不動產出售之價 金有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借款10,800,239元、被上訴人及楊荏 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76,447元、99,915元。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楊鈦澤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擔 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登記。 (原審訴字卷第111、127、139、239-244頁) ㈦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585,000元、於106年8月22日 匯款125,810元、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49,782元予楊鈦澤。 (原審訴字卷第155-15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00號房地) ,出售予楊荏富,於104年2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審訴 字卷第311-343頁)
㈨楊荏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6日匯款170萬元、53 0萬元至被上訴人楊家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原審訴字卷第347、375頁)
㈩被上訴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 4年1月3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6日,由楊鈦澤現金 提款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125萬元。(原審訴字卷 第377、379、389、393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鈦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 本息予楊鈦澤,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鈦 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予被上 訴人,信託目的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因受託處分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及楊荏富於106年10月2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700萬元出售予張俊明,由張俊明於106 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0 8年2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80011657號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歸仁地政108年3月14日所登記 字第108002076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 原審訴字卷第181-183頁、第85-141頁、第221-232頁)。是 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信託關係已於106年11月30日消滅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至少30 0萬元之信託利益予楊鈦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1,700萬元,確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 仁德區農會抵押貸款10,800,239元、被上訴人及楊荏富之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76,447元、99,9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於扣除前開抵押貸 款、稅金後,楊鈦澤至少應可分配30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 楊鈦澤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云云。然 查:
①楊鈦澤與楊荏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持以向仁德區農會抵押借 款,嗣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第一期款496,000元係由楊荏富 簽領(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第二期款400萬元,則係由買 受人張俊明直接匯款3,125,000元予楊荏富,另匯款875,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2件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97頁 ),再被上訴人自承於扣除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稅款、抵 押貸款、房屋押金45,000元(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出租,有收 取押租金45,000元,因買方同意租約繼續,將押金部分直接 扣還予買方)後,其僅受匯餘款1,482,399元,則被上訴人 所受信託之利益僅有2,357,399元(875,000+1,482,399= 2,357,399)。衡情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時間係在106年10月間 ,當時楊鈦澤尚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亦無本票屆期不 能清償情事,難認楊荏富、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楊鈦澤積欠上 訴人款項,則楊荏富、被上訴人於計算買賣價金之分配時, 並無虛偽計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2分之1,實際所受之信託利益為2,357,399元,應屬 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鈦澤至少有49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 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及和解書,可知訴外人王易仲、 陳重均於103年切結同意楊鈦澤(原名楊家騏)積欠之債務 以220萬元償還,楊鈦澤與訴外人林明弘則於104年1月19日 就雙方債權債務糾紛,同意由楊鈦澤給付林明弘45萬元和解 成立(原審訴字卷第173-175頁),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文件 不足以證明楊鈦澤前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代償云云,然被 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00號房地以700萬元 出售予楊荏富,並於104年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11-343頁)。而楊荏富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 ,則於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分別匯入170萬元、530萬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上開存 款帳戶,則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 10日、104年2月16日,由楊鈦澤現金提款5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125萬元(原審訴字卷第377、379、389、39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95萬元予楊鈦澤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主張因楊鈦澤積欠民間債務,基於姊弟情誼,其遂借 款予楊鈦澤用以清償楊鈦澤對外債務等情,自非無憑。嗣楊 鈦澤於104年8月19日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 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債權額 與楊鈦澤自被上訴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亦屬 相當。又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後,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0月26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13-216頁、第239 -244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鈦澤有495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若確有借款495萬元予楊鈦澤,何以 於半年後始設定前開抵押權,是前開495萬元款項並非借款 云云。然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將出售系爭00號房地所得之價 金495萬元交付予楊鈦澤,嗣後楊鈦澤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當時上 訴人並非楊鈦澤之債權人(按上訴人對楊鈦澤之第一筆借款 係在105年11月18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取款憑條),被 上訴人、楊鈦澤尚無為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催討債務而虛偽交 付款項、製造資金流程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上訴人另質以 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495萬元予楊鈦澤,何以於楊鈦澤未完 全清償之情形下,仍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既已出售予他人,依約出賣人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是縱楊鈦澤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於買受
人仍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自難以被上訴人同意塗銷 抵押權登記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對於楊鈦澤之借款債權為虛 偽。
③楊鈦澤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信 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後,雖應將信託利益2,357,399元移 轉予楊鈦澤,惟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楊鈦澤之移 轉信託利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
④至上訴人提出之楊鈦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楊家誼受託財產專戶」給付 總額586,923元、資料異動日期107年6月7日(原審補字卷第 25頁),然楊鈦澤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予被上 訴人,並非信託予金融機構,無所謂信託帳戶,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間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 徵所)通知,遂於105年1月間依法至新化稽徵所設立,並於 105年1月27日依法開始為信託所得申報,有新化稽徵所104 年12月7日輔導函、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105年1 月27日收文之收執聯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49、53、55頁 )。而因楊鈦澤出售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土地, 僅有房屋課徵綜合所得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楊鈦澤於102年5月29日以588萬元向訴 外人莊惠玉購買,經計算後出售房屋之所得為586,923元, 有新化稽徵所108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815424 81號函所附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55-272頁)及所得計算書 (原審訴字卷第299頁)附卷可按。是上開所得額,實係為 計算楊鈦澤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金額,以此課徵所得稅。 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之信託利益,業經被 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難認上開楊鈦澤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之586,923元於107年6月7日仍存在。 ㈢綜上,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後,經被上訴人 以其對於楊鈦澤之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信託利益應 返還予委託人楊鈦澤,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楊鈦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信託利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楊鈦澤,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鈦澤130萬元及 自民事訴訟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