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34號
TNHV,108,上易,23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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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俊聿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鄒程貿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281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減縮上 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11月22 日(筆錄誤載為自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擴張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06年8月11日12時48分許,被上訴 人鄒程貿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店(下稱家樂福虎尾店)前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本應 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為適當之安全措 施,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路口進行卸貨,致 將堆高機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而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牙叉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下顎與右下顎正門 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5,703元。㈡後續醫療費用280,000元。㈢非財產上 損害800,000元,以上合計1,085,703元。又鄒程貿受僱於被 上訴人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通運公司), 在為茂聖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茂聖通運公司 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 鄒程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8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 85,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醫療費用5,703元、後續醫療費用130,000元、精神慰 撫金380,000元,合計515,703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百分之40,為309,42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並上 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 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 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5,703 元,及上 訴人左下第2、3顆及右下第2、4顆牙齒將來須以牙冠復形, 每顆15,000元,4顆共60,000元,右下第3顆須植牙,一顆70 ,000元,以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共130,000 元部分,均不爭 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80,00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20,000元,實屬無據 。另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 比例應以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0為適當,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鄒程貿受僱於被上訴人茂聖通運公司,負責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送貨,駕駛堆高機卸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1日1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前之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 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 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道路進行卸貨,並將堆高 機牙叉伸出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林俊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而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牙叉發生碰撞, 致林俊聿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口、左下顎正門牙及右 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左 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鄒程貿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703 元;又上訴人 左下第2、3顆、右下第2、4顆牙齒,將來須以牙冠復形,每 顆15,000元,4顆共60,000元;右下第3顆須植牙,一顆70, 000元,以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0,000元,被上訴人 不爭執。
㈢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就讀大學,105、 106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0,000元、0元,名下○○○;被上訴 人鄒程貿大學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 ,000元,105、106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



,名下有○○0部;被上訴人茂聖通運公司105、106年所得 收入分別為000元、000元,名下有0部汽車,資本額為00,00 0,000元。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為:1.鄒程貿駕駛 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將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 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林俊聿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3.鄒程貿營業大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暫 停於車道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 ㈤上訴人未以本件事故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或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頷骨齒槽骨骨折之傷害, 因外傷導致咬合改變,將來須進行正顎手術(根尖下截骨術 )之矯正治療,須再支出醫療費用180,000 元,是否有據? 上開請求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牙冠復形及植牙費用13 0,000元,是否為重複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 命380,000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20,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僅就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牙槽骨骨折,尚須進行正顎 手術(根尖下截骨手術),需全身麻醉住院,預計費用需15 0,000元至200,000元;又上訴人之臉部及口部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只要張口,口內牙齒歪七扭 八且外露,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更因牙槽骨缺損嚴重,導致 長期咀嚼咬合困難,飲食極度不便,身心飽受折磨,然原審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0,000 元 ,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再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為百分 之20,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顯然過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 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頷骨齒槽骨骨折之傷害, 因外傷導致咬合改變,將來須進行正顎手術(根尖下截骨術 )之矯正治療,需再支出醫療費用180,000元,是否有據? 上開請求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牙冠復形及植牙費用13



0,000元,是否為重複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之後續醫療費用即施做牙橋穩固、 牙冠及植牙復形之130,000 元外,其尚受有左下顎正門牙、 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之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 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診斷結果,認上訴人因矯正醫師評估可 能無法單純用矯正方式壓入外傷後咬合不正之前牙,未來可 能需要進行正顎手術,預計進行根尖下截骨術,需要全身麻 醉住院,費用預計需150,000元至20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 該醫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7頁)。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左下顎正門牙 、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 上訴人確有須進行正顎手術以回復原有臉部、口部狀態,並 改善外傷後口部咬合不正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醫療費用已 合意以18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後續醫療費用180,000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原審固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施做牙橋穩固、牙 冠及植牙復形之後續醫療費用130,000元。惟查,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①顏面撕裂傷口②左下顎正門牙、右下 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③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④左下 顎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 日 診斷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又上訴人因下頷骨齒 槽骨骨折,於106年8月11日在醫院急診接受骨折復位及齒間 鋼絲固定手術治療,因外傷導致牙髓壞死合併根尖病灶,咬 合改變,需接受矯正治療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8 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 上訴人除受有牙齒脫落、牙冠斷裂之傷害外,尚受有齒槽骨 骨折之傷害,且需接受矯正治療。審諸黃人修牙醫診所所出 具之上訴人牙齒治療計畫,其上所載「牙齒部位左下第2 顆 (32),因斷裂剩一半,所以需施做牙橋2顆穩固(左下第2 及第3顆),牙齒部位右下第3顆(43),車禍斷掉需植牙復 形,評估總價需130,000元」(見附民卷第11 頁),核對上 開傷勢,應係就③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④左下顎側門牙牙冠 斷裂所為之治療。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口 腔顎面外科醫師出具之證明,其上記載「上訴人因矯正醫師 評估可能無法單純用矯正方式壓入外傷後咬合不正之前牙, 未來可能需要進行正顎手術」等語,核對上開傷勢,應係就



②左下顎正門牙、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所為之 治療,就此復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堪信上訴人於本院請 求之上開180,000 元,與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施 做牙橋穩固、牙冠及植牙復形費用130,000 元,並非重複請 求。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 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是否有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鄒程貿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 ,自106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接受縫合手術,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7 次,有該醫院診斷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精神痛苦尚 鉅,並車禍發生之情節,暨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就讀大學 ,名下○○○;被上訴人鄒程貿大學畢業,擔任○○○○○ ○○○,有薪資所得,名下有○○0部;被上訴人茂聖通運 公司有○○利息收得,名下有○○○○等情狀(見原審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案卷警詢筆錄、原審訴字卷證物袋 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 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核屬無由,不應 准許。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鄒程貿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進行卸貨,其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行人通過,應 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詎其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甚至將堆高 機前方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不慎撞擊牙叉而造成傷害;及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107年度交簡卷第142號刑事案卷警卷第8 至12頁),是 被上訴人鄒程貿及上訴人俱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 7年7月13日鑑定覆議結果亦認:「一、鄒程貿駕駛堆高機,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將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林俊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三、鄒程貿營業大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暫 停於車道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有該鑑定 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7偵22 96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鄒程貿之上開過失行 為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 疏未注意之程度,及被上訴人鄒程貿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 駛動力機械之注意義務應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為高 ,認被上訴人鄒程貿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林俊 聿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其僅應 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鄒程貿僅應負擔百分 之60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均非公允, 不足採取。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後續必要醫療費用180,000元(含上訴請求之150,0 00元及擴張之訴之30,0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等情,均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 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000 元(計 算式:150,000×70%=105,000),就擴張之訴部分,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 ×70%=21,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請求,其中就21,000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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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