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2號
TNHV,108,上,92,2019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宙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謝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宙洸有限公司(下稱宙洸公司)於民 國(下同)106年8月22日,由被上訴人謝雅敏持該公司之大 小章,代表宙洸公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之0、000之00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簽約後由謝雅敏代表宙洸公司與 上訴人協商相關事宜,且由謝雅敏自106年8月起按月轉帳給 付伊租金,是謝雅敏為宙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廠房, 於107年2月17日晚上20時12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上訴人所有之閒置7A廠房及已出租他人之7C廠房,合計 燒毀三棟廠房約650坪。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 結果,認定起火地點在系爭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起火 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依監視器畫 面及宙洸公司員工於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可知宙洸公 司縱容員工在廠區內抽菸,員工將菸蒂亂丟,遺留火種造成 系爭火災之發生,宙洸公司應負失火之責任。宙洸公司登記 負責人駱伯欣及實際負責人謝雅敏,對公司業務執行顯然有 重大疏失造成系爭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有之廠房 建物面積7455.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515萬1800元。而被 燒毀之廠房面積佔1800平方公尺,依比例換算損害金額為12 4萬3895元。火災延燒到7A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受損,伊受有



61萬2000元之損失,7B廠房於107年2月17日發生火災,重建 須耗時6個月,原先租金每月為12萬元,伊受有無法收取租 金之損失72萬元。7C廠房伊先前出租他人每月租金3萬元, 以6個月重建期間計算損失共18萬元等情,依租賃契約、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8 95元,及其中185萬5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90萬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宙洸公司、駱伯欣則以:民法第434條是特別規定 ,不論依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均應以重大過失責 任為限。系爭火災調查鑑定結果未臻明確,無從以鑑定內容 認定宙洸公司應負失火之責任。火災發生於春節期間,起火 點附近經過大掃除,停工期間不可能遺留火種,且「遺留火 種」應指蚊香或其他微小火源(不包括菸蒂)所生。公司負 責人係駱伯欣謝雅敏並非宙洸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 被上訴人謝雅敏則以:伊為成亞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 總經理,非宙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認曾持宙洸公司大小 章代表宙洸公司承租廠房。曾基於與駱伯欣之朋友情誼,透 過房屋仲介協助駱伯欣尋覓廠房,並於宙洸公司設立登記完 成前,以謝雅敏名義先租下廠房,嗣後再由宙洸公司負責人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曾以伊名義轉帳3筆金額,係 因宙洸公司與駱伯欣為便利廠房之租賃,已先將一筆金額交 付謝雅敏之故,且廠房先以謝雅敏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故以 謝雅敏名義轉帳。於宙洸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後,即由宙洸公司自行處理相關租賃事宜,伊未再參與 或介入宙洸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 萬5895元,及其中185萬5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90萬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宙洸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有原 審卷一第25至31頁所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金每月12萬元,租約中未就 失火責任特別約定。
謝雅敏於106年8月28日轉帳12萬元、於106年9月1日轉帳4萬



4350元、於106年9月5日轉帳38萬3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京 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系爭廠房於107年2月17日晚上20時12分,發生火災,並延燒 上訴人所有7A閒置廠房及已出租他人之7C廠房。 ㈣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果:「起火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起火處:宙洸廠房暫 存區中段偏東邊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
㈤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機器設備損失61萬2000元。 ㈥上訴人有對駱伯欣謝雅敏提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89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駁回再議確定。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宙洸公司就系爭火災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否皆為重大過失責 任?或就承租部分負重大過失責任、非承租部分負一般過失 責任?
㈡宙洸公司及其受僱員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失之金額若干? 廠房毀損金額,應以課稅現值或原證22之報價單折舊十分之 一計算?
駱伯欣謝雅敏應否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任?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宙洸公司就系爭火災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否皆為重大過失責 任?或就承租部分負重大過失責任、非承租部分負一般過失 責任?
⑴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 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434條、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因 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 茲承租人既係輕過失,而燒燬承租房屋,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 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故承租人之受僱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



,出租人自不得以該受僱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是承租人怠於保管之行為引發 火災,致租賃物失火者,此種違反保管義務之行為,於民 法第434條設有特別規範即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本條屬民 法第432條規定之特別規定,顯然立法者就承租人之失火 責任有所減輕,且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失火責任採重大 過失責任,同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 若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僅為輕過失,出租人不得以侵權行為 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規定:「承租人如對廠房內外 建物有所毀損破壞須即加以修善(繕)否則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如經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所損害時,甲方(原告 )須即修繕完妥乙方(宙洸公司)使用」(原審卷一第27 頁),此應為承租人之一般保管義務,如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而沒有就失火責任以特約排除民法的適用。且系爭 租賃契約未就失火責任特別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承租人宙洸公司之失火責任即為「重大過 失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毀7B、7A、7C三棟廠房,7A為閒置 廠房,7C廠房由第三人佳冠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宙洸公司 僅承租7B廠房,故宙洸公司就7B廠房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但就延燒之非其承租之7A廠房、7C廠房,仍應負一般輕 過失責任等語。參酌:
①依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及2張照片( 同上卷,第339頁),上訴人所有之廠房,雖切割為7A 、7B、7C廠房,其實都是連棟,外觀上無法區隔。 ②再者,遭焚燬之廠房門牌號碼都是265之7號,且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亦將全部編為同一稅籍編號,此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而同一稅籍編號,7A、7B、7C廠房合計僅 佔建物面積7455分之1800,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書狀在 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9-203頁)。
③是以,上訴人將一外觀整體不可分之建物結構,以鋼樑 或鐵皮區隔,隔間分租給不同之人,形同一般民眾將房 子隔間分租雅房、套房,或一部分租給房客而與房東同 住一戶之情況。於此情形,當火災發生時,本來就有極 大可能在火勢尚未撲滅之前,因延燒之故而燒毀整體建 物。以立法者欲保護承租人弱勢而設立之「重大過失」 責任,本院認為此種情形承租人就同一出租人、外觀整 體不可分、屬同一建物之所有物發生焚燬時,皆負重大



過失責任,否則將違反立法保護弱勢承租人之意旨。上 訴人主張就承租部分負重大過失責任、非承租部分負一 般過失責任一節,尚不足採。
㈡宙洸公司及其受僱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 ⑴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 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 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 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普 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應就宙洸公司使用之系爭7B廠房,致系爭火 災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之事,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原審卷㈠,第179-311頁)。鑑定書重點略 為:
①火災報案時間:107年2月17日20時12分。 ②火災處研判:(鑑定書第12頁、第13頁) 起火戶為「○○區○○路○段000之0號」。 起火處為「宙洸公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鑑定書第13-14頁,即原審卷第206 -207頁)
建築物北邊鐵捲門因救災需要受到破壞,並非外人入 侵所致,西邊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火災前並未有人進 出(照片20、60至62),顯示建築物遭受外人入侵之 機率不高,另外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並未找 到易燃液體之盛裝容器或潑灑痕跡,地面亦無特殊之 燃燒痕跡,由前述研判,本案因「外人入侵縱火」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起火處係屯放大量碳化矽錠,比對陳偉倫駱仲品筆 錄所述,該等物質製作過程須送入溫度140度之烘箱 乾燥,顯示物質本身並不易燃,加上廠內碳化矽錠靜 置已經2至3天(工廠上班到2月14日)均未出現任何 異常,故常溫常壓下應屬安定性高之物質;另查碳化



矽錠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質不易燃,且自燃溫度大 於250度,由前述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 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起火處雖然發現燒損電源線(照片51、52),惟現場 因救災需要曾調派挖土機協助搶救、開挖,電源線路 有移位、受損情形,實難以判斷原本之配置方式、位 置,故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情 形,但由擷取之監視器晝面,宙洸廠房濃煙蔓延、竄 出時,窗戶仍有燈光透出(照片60至62),故研判初 期火煙蓄積、蔓延時,廠內電力仍為正常狀態。 現場勘查時,宙洸廠房東側空地與辦公區宿舍2床面 均發現菸蒂殘跡(照片31至32、42至43),另由擷取 之監視器畫面,宙洸員工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並將嘴 中菸蒂隨意棄置路旁(照片58至59),比對宙洸員工 陳偉倫筆錄所述「廠內員工共有5人(含我)有抽菸 習慣」,由前述研判,宙洸數名員工均有抽菸習慣, 且廠房確實有人居住,故現場無法排除火種、火源不 慎遺留於可燃物之情形。
經查廠房內確實有員工居住,居住者亦有抽菸習慣, 一旦火種、火源不慎掉於可燃物,經過適當時間蓄積 、醞釀,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加上 碳化矽錠具有良好之保溫性,引燃後不易撲滅,使得 火勢向外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⑶本院審酌:
①鑑定報告就起火處研判為宙洸公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 邊處,係以燃燒後由高處俯瞰現場,及勘查佳冠公司( 7C廠房)、無使用廠房(7A廠房)、宙洸公司(7B廠房 )燒後情形,並比對監視器畫面電燈開啟狀態、濃煙竄 出之情形等等所為之專業判斷(原審卷㈠第197-201頁 、第203-205頁),且提出與現況相符之照片、監視器 翻拍畫面佐證。就起火處之研判,應屬可以採取。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宙洸公司員工在廠區內抽菸後將 菸蒂亂丟所致,其證據即引用上述鑑定書中之說明 。惟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皆採「反面排除法」,以事後勘 查採證之方式去鑑定哪一個因素可能性較低,但並未 正面肯認「遺留火種、殘留菸蒂」是系爭火災發生之 原因。
再者,宙洸公司員工陳偉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時供稱:「公司上班到107年2月14日下午17時,原預 定19日開工,春節期間僅有我一人居住在工廠,火災 發生當天早上,我睡到中午12時許起床,巡視一下工 廠內部有無異狀,接著打開鐵捲門並灑水,約13時30 分左右出門釣魚,期間未返回公司,直到晚上返回時 ,才看到消防人員在現場搶救。廠內員工共有5人( 含我)有抽菸習慣,一般都是到大門口、休息室抽, 員工休息室內有盛水容器供丟置菸蒂」等語(原審卷 ㈠第215-217頁)。其證述核與火災當日監視畫面, 於中午12時36分許,宙洸公司員工開啟鐵捲門外出丟 棄垃圾、灑水,13時13分許,該名員工騎乘機車外出 ,19時40分許,宙洸廠房內之電燈為開啟狀態,窗戶 可見燈光透出,20時05分許,宙洸廠房南側窗戶仍有 燈光透出,北側窗戶未見燈光,相鄰無使用廠房未發 現濃煙,20時11分許,宙洸廠房竄出濃煙,相鄰無使 用廠房並未發現濃煙等情節相符,有監視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同卷第295-299頁)。應堪採信。 另駱仲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稱:「小年夜 (2月14日)工廠有大掃除,20時完成打掃,理論上 打掃完後工廠內只留陳偉倫,沒有其他人。公司有4 至5人有抽菸習慣,通常在工廠外走道抽菸,至於在 洗衣、晾曬衣服處抽菸之情形我不瞭解」等語(同上 卷第221-223頁)。
查:系爭火災係春節期間,宙洸公司廠房宿舍內僅陳 偉倫一人留守,107年2月17日係年初二,苟如上訴人 主張宙洸公司之員工於廠房抽菸後菸蒂亂丟遺留火種 造成火災發生,若為其他員工抽菸亂丟之菸蒂,因距 離2月14日下午5點下班員工大掃除後離開工廠已將近 2天半,菸蒂早已熄滅,不可能引發火災。唯一可能 亂丟菸蒂引發火災的人就是陳偉倫,但陳偉倫自下午 13時13分左右離開公司,直至火災發生之晚上20時12 分間(消防局接到民眾火災報案時間)返回公司。即 便陳偉倫有抽菸習慣且有亂丟菸蒂之情形,但依一般 經驗,一根菸蒂之燃燒時間不可能自下午13時30分可 以持續至20時12分而引起火災,則系爭火災導因於陳 偉倫之過失遺留火種引火之情形,亦可排除。
又265-7B廠區並無任何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系爭火災 發生前,廠房內電力正常,系爭火災之發生自與265- 7B廠區內之堆高機、破碎機、輸送帶等設備及其教育 訓練,並無任何關聯。系爭火災無從認定係宙洸公司



員工抽菸遺留菸蒂所生,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6條等相關法令,自無可採;再者依台南市 政府之108年5月8日之函文,上訴人於106年間之消防 安全檢查,均符合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承租人 只要將7B廠房內已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予以維持, 即無違反法令,尚屬可採。就消防栓及警報器等相關 設施,依系爭火災之鑑定報告所載,20時11分許,宙 洸廠房竄出濃煙,20時12分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 獲本案工廠火警報案電話,20時19分到達現場,立即 佈署2條強勢水線,21時35分控制火勢(原審卷一第 201、209、211頁),堪認上開警報器發生作用,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宙洸公司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4、15、19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等法規之違反云云,尚非可採,且其亦未證明上 開違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其主張,自無足取。
⑷綜上,宙洸公司縱令有管理員工不佳、員工在廠區內抽菸 之情事,現場勘查時發現確有菸蒂殘跡。但因系爭火災發 生時廠房已因春節停工近三天,留守之一人於火災發生之 前亦外出達七小時之久,廠房空無一人,現場又無易燃、 助燃之環境,上訴人主張宙洸公司員工在上址亂丟菸蒂導 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尚無從遽予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宙洸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損害,於 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宙洸公司就廠房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 宙洸公司無須就廠房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對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損害若干,駱伯欣謝雅敏應否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自無須再加 以論斷。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895元,及其中185 萬5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90萬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成亞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