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丁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國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8年8 月27日台水人字第10800266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是林國清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105年南化水 庫水口前庭抽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並由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1,5 84,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開工,並開始 施作相關工項施作。履約期間上訴人完成「計量站設置」、 「抽泥作業浮台」設置等工項,詎於上訴人設置抽泥作業工 作浮台完成後,被上訴人竟以抽泥作業工作浮台未取得合格 船隻證明而拒絕上訴人進入水域內施作抽泥作業。嗣上訴人 於106年3月19日完成相關工項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估 驗請款,竟遭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駁回申請,並於106 年3月31日以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上訴人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提供「合 格船隻證明」以及被上訴人未提供「疏濬計量程式」、「巴 歇爾槽設計圖說」、「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等協力義務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船證問題限制上訴人進場 施作,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結算款2, 595,58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已支出之工作船租金費用626,666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磅毀損所生之檢測費30,00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㈡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且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應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並未指出其因契約終止受有如何之損害,倘認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亦得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數額。而被上訴人不得以無船證作為拒絕上訴人履行 合約之原因,則逾期未完成試運轉、未於限期內改善漂流木 ,均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每月12日及26日繪製預定進度 與實際進度曲線比較圖表送核部分為兩造合約所未約定,是 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及罰鍰共881,600元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是則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1,195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65,056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必須提供合法船證,然其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以其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請求之工作船租金及地磅檢測費,均為上訴人履行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成本,並非結算之金額,自無權請求。 又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未處理完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第3款、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第21條第㈣項、第23條 第㈩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為扣抵與沒收,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五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2點明定履 約保證金係按上訴人完成工程進度發還,如因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則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於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時,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各款就上訴人不履 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數 額,甚至全部不返還。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 ,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 保證金,是履約保證金發還之停止條件應「確定不成就」而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此情形下具有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或 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效用,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
況因上訴人未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20萬噸水中抽泥作業,浪 費南化水庫該年度清淤時間,導致庫容減少,並需移用農業 用水,須支付農田水利會每立方公尺3.948元,合計因減少 清淤導致庫容減少之損失價值及移用農業用水增加之成本, 共計39,983,000元。且上訴人僅完成6.9%,違約狀態嚴重 ,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再者,縱認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然在無待解決事項 之日起方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起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提起 上訴後始主張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請求予以酌減,亦 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又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遭受罰扣款,即逾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732,600元、未 於期限內改善漂流木144,000元及未依規定提報施工日誌及 趕工計畫5,000元,合計881,600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請求之結算款抵銷之。是則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1,19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7-208頁) ㈠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980萬元,並由上訴人 繳納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以105玖字第105092601號函申報開工 。(原審卷㈡第2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進度落後達79.05%。(原審卷㈢第 69頁)
㈣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船無合格船證。且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106年2月22日南安字第1063300186號函:「此案之抽 泥平臺,船舶種類為『工作船』,依法應領有航政機關核發 之小船執照始得航行」。(原審卷㈣第7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以台水六操字第1060004398號函以 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1款等規定 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㈢第70頁) ㈥上訴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並由第三人元泰港灣海 事有限公司(下稱元泰港灣公司)得標履約。(原審卷㈡第 81-82頁)
㈧兩造契約係按月估驗,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第一期工程之 項目為何。
㈨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本件訴訟案件爭議,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之規定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 註:此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仍遭被上訴人駁回 其異議,上訴人則未提申訴,故被上訴人原行政處分與異議 處理結果均確定,被上訴人乃執行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原審卷㈡第46、49頁) ㈩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以台水六操字第10 60004398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 前收受前開函文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審卷㈢第70頁、卷㈡ 第17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1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結算款2, 595,585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作船之租金費用共626,666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磅檢測費 30,000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㈡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有無理由?上 訴人主張前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是否逾時提出而不得審酌?其前開主張是否 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共881,600元(逾期未完成試運轉732 ,600元、未依期限改善漂流木144,000元、未依規定提報施 工日誌及完工計畫5,000元)抵銷,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1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依規定履約及 限期不改善,業經其於106年3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㈠項第5、8、11款規定終止契約在案,上訴人固不否認被 上訴人於有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抗辯係因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投標中未規定之「合格船隻證明」,及被 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疏濬計量程式」、「巴歇爾槽設計圖 說」、「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等協力義務,致使上訴人 無法依期限完成工程,上訴人之違約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所致云云。然查:
①關於合格船隻證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投標須知中僅載明上訴人須具備「疏浚業營業項
目」設置抽泥平台,並未載明施作過程需備具抽泥工作船, 自無需船證申請,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提供合格船隻證 明乙節為無理由,且船證之目的係在保障船舶本身及利用人 之人身安全,違反僅生主管機關裁行政罰並命改善之問題, 被上訴人以船證問題限制上訴人進場施作,乃以不正當之方 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南化水庫取水口前庭抽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肆章節,即規定系爭工程須遵守抽泥船設備性能及作業 準則,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3頁附卷可查。再系爭工程詳細 價目表亦有抽泥船運轉動力費之計價,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1 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工程在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內 ,均有明確記載系爭工程須有抽泥工程船施作清理水庫淤泥 工作。
⑵而系爭工程設置之抽泥平台之屬性,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下稱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2月22日以南安字第10 63301860號函覆:「抽泥平台,長15米、寬6.6米、深1.2米 ,經估算約屬噸位未滿50之無動力小船,船舶總類為船舶種 類為『工作船』,依法應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始得 航行」,有前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㈢第94頁),足 證系爭工程之抽泥平台性質上為工作船,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無須具備「抽泥工作船」云云,為無可採。 ⑶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㈩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 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是系爭工程契約除系 爭契約書所載事項外,尚應適用民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而依我國船舶法之規定,船舶欲航行我國海域 、湖泊、水庫及水道,均需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遊 艇證書、小船執照、船舶檢查證書等;末按申請行駛船筏、 浮具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船 筏、浮具之種類、數量、馬力及行駛之速度,水庫蓄水範圍 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船舶法第3條第1 款亦明示:「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 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則非動力船舶仍適用船舶法甚 明。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需抽泥工作船 施作,而既需抽泥工作船施作,即須依我國相關規定,提供 抽泥工作船之相關合格證明書甚明。況前已述及,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函詢南部航務中心時,其函覆系爭工程之抽泥平 台船舶總類屬於「工作船」,依法應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 船執照始得航行,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設置抽泥平台(即
抽泥工作船)執行清除南化水庫淤泥工作,依法必須取得合 格船舶證明文件方可執行抽泥作業,否則上訴人應儘速租用 合格抽泥船,以免不合格抽泥船有污染水源之虞,影響供水 安全。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抽泥工作船需具備合格船隻 證明,否則無從讓上訴人之抽泥工作船進入水庫施作抽泥作 業,於法顯屬有據,難認有何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②關於疏濬計量程式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抽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柒條規 定:一、計量及計價項目為「水庫抽泥清淤費」,單位為噸 ,係抽取泥水所含淤泥顆粒乾重,由輸泥流量及濃度觀測紀 錄換算而來,相關計量設備建置及維護工作歸清淤承商辦理 ;二、計量設備系統功能需求:由清淤泥承商自行設計經送 審同意後施作,設備建置功能要求須能於水庫進行抽泥作業 時,自動進行計量抽泥量且設備功能需由報請機關認可之學 術單位出具率定報告;三、計量設備系統費用:相關系統建 置、軟體授權、儀器校合或更換或更新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 「計量站設置」單價內,不另給價,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 卷可查(見系爭工程契約卷第14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96頁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計量設備系統建置之相關硬 體及軟體(即含程式系統)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辦理,且 建置該計量設備系統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單價內,上 訴人不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疏濬 計量程式」之協力義務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疏濬計量程式致使上訴人遲延工程,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云云,為不可採。
③關於巴歇爾槽設計圖說部分:
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可知關於計量站設置部 分,已包含「巴歇爾量水堰」之設置及安裝,有系爭工程契 約第33頁附卷可稽,即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工 程款已包含「巴歇爾量水堰」之設置及安裝甚明。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設計巴歇爾槽,被 上訴人負有提供巴歇爾槽設計圖說之協力義務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㈡項第11款規 定:「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 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 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第9條第㈣項第1款規定: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 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 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第9條第㈧項規定:「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工 地管理』辦理。」而附錄2「工地管理」5.2.10規定:「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5.2工程推動事 項:…10.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原 審卷㈢第99頁),可知施工廠商仍需依契約之要求設計並繪 製施工相關圖說,送機關核定,是上訴人主張廠商係施工單 位,並非設計者,無設計義務,顯有誤解。而巴歇爾量水堰 乃普遍使用之一種流量測定槽,搭配廠商抽泥設備水理計算 之抽泥流量來擇選最佳搭配尺寸,始能避免太小產生溢流或 太大準確度較低之問題(原審卷㈢第101-102頁),巴歇爾 量水堰設計圖說乃屬上訴人選用問題,由上訴人依其抽泥能 力選用適合模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巴歇爾槽設 計圖說乃違反協力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④關於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部分:
經查,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肆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承 包商應綜合前述輸泥量、輸泥濃度要求,並參就管線耐受內 壓能力及臨界不淤流速等需求,妥適安排抽泥浮台機組設備 容量及動力需求,相關輸泥水理計算含水利技師專業簽證併 同施工計畫提交」,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3頁附卷可查 。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關輸泥水理計算含水利技師 專業簽證應由上訴人負責提出,非屬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協力 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設置抽泥作業平台及計量站,其抽 泥作業平台性質上已屬小型工作船,依法應取得小船執照始 得航行水庫,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船證,且未安裝巴歇爾槽 及疏濬計量程式並水理分析原始設計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 使上訴人進場抽泥試運轉,是上訴人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而係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所致,應堪認定。 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查系爭工程之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6年3月31日進度落後已達79.05%, 且上訴人未按期清理漂流木,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定期催告上 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詳如後開關於未 清理漂流木罰鍰所述),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履行債務,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㈠項第5、8、11款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是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結算款2, 595,58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之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結算工程款。然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揆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始將差額給付上訴人。而就上訴 人已經完工施作之工程款,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為1,366,236元,有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結算金額 計算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固對於前開計算表關於編號2「計 量站設置」、編號5「抽泥作業浮台動員費」之鑑定金額有 所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就編號7攔油索及吸油棉部分上訴 人嗣後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 ①關於編號2「計量站設置」部分,經鑑定人會勘實際量測, 僅存70m輸泥管,依單價分析表,輸泥管線96,849元(約90m ),應予以計價75,327元(計算式:96,849×70/90=75,32 7),然壩頂路段影響通行之混凝土打除運棄費用為8,000元 (打除工1工×3,000元=3,000元,運棄1車×5,000元=5,0 00元),應予以扣除,故僅應予以計價67,327元(75,327- 8,000=67,327)。又現場雖有20呎貨櫃1只(含開窗、開門 、辦公桌2張及冷氣1台)放置於材料堆置區(詳鑑定報告附 件三,照片13~21),一般市場行情約為100,000元,因無 流量計、濃度計、電腦設備及實驗器具,無法使用,合理應 予以計價運輸費2趟×8000=16,000元,貨櫃則由上訴人取 回。至於濃度計、流量計、巴歇爾量水堰等,雖上訴人表示 已支付部分款項,然現場並無相關設備,且無TAF檢驗通過 或率定報告,依約自不應予以計價。是關於編號2「計量站 設置」部分,僅應予計價83,327元(67,327+16,000=83,3 27元)。再關於編號5「抽泥作業浮台動員費」部分,上訴 人雖有組裝抽泥平台,然未取得合格船隻證明,依約自不應 予計價甚明。
②再者,因鑑定報告編號第27號「地磅系統安裝維修費」,雖 鑑定結果為26,000元,但上訴人僅請求13,451元,故超過部 分應予扣除。至於編號41「反光背心折舊費711.15元」、編 號42「安全帶、索折舊費181.3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未請 求之項目,但鑑定報告將其列入,然上訴人對此不擴張請求
(原審卷㈣第103頁),亦應予以扣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結算款為1,352,79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作船之租金費用共626,666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作船租金費用626,666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已將拖船及交通 船費用(租用)列入系爭工程款內,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即 明(系爭工程契約卷第31頁),是此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成本 ,並計入系爭工程款內,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 行請求。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船證 致無法履約云云,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工作船之租金費用626,666元,為無理由。又系爭 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㈠項第5、8、11款規定而合法終止,並非依據系爭契 約第21條第㈤、㈦項規定而為終止,是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㈥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已產生之費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磅檢測費 30,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磅檢測費 30,000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 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已將地磅檢測費、地磅系統安裝及維 護費、地磅過磅單列入系爭工程款內,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 即明(系爭工程契約卷第31頁背面),而施工補充說明書內 亦記載:「地磅數位式電子重量顯示器,電腦系統設備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安裝,上訴人安裝完成後須辦理車輛載重 過磅測試,施工期間本系統功能維護及故障檢修,由上訴人 負責派專業人員負責辦理,以上安裝及維護費包括於本工程 契約單價內,被上訴人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有系爭工程契 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1紙附卷可查(系爭工程契約卷第155頁 )。是此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成本,並計入系爭工程款內,上 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請求。上訴人雖稱「完全 毀損」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並不在前開約定範圍云云,然觀 之前開約定,並未將故障需更換新品之情形排除在外,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㈡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有無理由?上
訴人主張前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是否逾時提出而不得審酌?其前開主張是否 有理由?
⒈按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 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以保證 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 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 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 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 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 「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 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 」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㈢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㈢廠 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孽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 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 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就超過 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之沒收約 款,而使該部分履約保證金轉為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另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五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2點明定履約 保證金係按上訴人完成工程進度發還,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則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在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時,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1、3、5、6、 7、8、9各款追償損失或賠償情形,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後 ,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於上訴人違反採購法轉包工程、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情形,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2、4款則約明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全部 履約保證金。顯然兩造約定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就上訴 人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返 還之數額,甚至全部不返還。兩造既特別約定在「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全部
不予發還,意即為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此時履約保證金全額均充作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而不 予發還。又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停止條件之成就,應指 交付履約保證金之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之履行完畢,本件系 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自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㈢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不予 發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則履約保證金於此情形下, 兼具有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效用。然 因上開沒收約款部分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應為 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核減既得由法院以職 權為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時提出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 約金,請求予以酌減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予審酌云云,即不可採。 ⒉而於此情形下,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既為損害賠償預定額 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上 訴人支付。況本件兩造契約所約定20萬噸水中抽泥作業,上 訴人並未執行,致浪費南化水庫該年度清淤時間,且減少20 萬立方公尺庫容,致大台南地區之供水必須自烏山頭水庫移 用20萬立方公尺之農業用水,而移用農業用水須支付農田水 利會每立方公尺3.948元,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175-180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 ,由第三人元泰港灣公司得標履約,元泰港灣公司實際竣工 日為107年11月19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相距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預定竣工日106年4月30日,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延宕清淤 之期間為1年6月又19日期間,於此期間為辦理移用農業用水 需支付之款項約為1,226,073元(200,000×3.948×1.5=1, 184,400,200,000×3.948÷12×19/30=41,673,1,184,40 0+41,673=1,226,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履約 保證金繳退要點第二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25%、 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25%額度 退還之(本院卷第167頁),然上訴人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數 量僅為6.9%(計算式:依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完成之結算 金額1,366,236元÷契約約定金額19,800,000元×100%計算 為6.9%),甚至清淤之工作均未開始執行,並影響大臺南 地區用戶之用水權益,違約狀態相當嚴重,除造成被上訴人 上開損害外,被上訴人為辦理重新發包,雖因市場競爭因素
未因此增加發包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18頁),然被上訴 人為辦理工程發包作業,勢須另行支出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 ,要屬當然。是本院認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違約金 之必要。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工期,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不予發還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發還履 約保證金1,58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共881,600元(逾期未完成試運轉732 ,600元、未依期限改善漂流木144,000元、未依規定提報施 工日誌及完工計畫5,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逾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732,600元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玖條第四項試運轉管 理第㈡款規定:「如未能在開工後150日曆天內完成試運轉 ,即構成逾期違約;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罰扣原契約總額 千分之1,本項罰款以契約總額20%為上限,並暫停估驗。 」(系爭工程契約第14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9月26日開工,應於150日曆天內即106年2月22日完成試運 轉,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試運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日止,上訴人共計逾期37日,每 日扣罰原契約總額1,980萬元之千分之1即19,800元,總計逾 期違約金為732,6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逾 期未完成試運轉罰款之計算公式及金額並不爭執(原審卷㈣ 第12-13頁),而其抗辯因被上訴人強求應提供合格船隻證 明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致使無法試運轉云云,委無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玖條第四項第㈡款之規定,課以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32,60 0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限期內改善漂流木144,000元部分: 經查,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漂流木部分)第貳 條第一項第4款「漂流木及雜物留置於清理範圍內,如經被 告拍照通知限期改善,未於限期7日內改善完成,被上訴人 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乙類罰扣款。」、契約附件三「施 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則規定甲類10,000元,乙 類3,000元,丙類1,0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系 爭工程契約第154頁、第237頁)。上訴人對於未清理漂流木 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拍照通知限 期改善」云云(原審卷㈣第1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應儘速整備清理漂流木,於105年12
月9日、105年12月21日檢附照片通知上訴人說明原因理由及 預計完工日期,再於105年12月30日檢附照片通知上訴人應 於7日內在大壩拋石面、碼頭區及溢洪道等區域清運漂流木 ,嗣於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6日、106年 2月16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27日多次 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立即清運並予以扣罰款,前開函文並附 大壩、溢洪道及碼頭區散置漂流木之照片,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105年12月9日台水六化鏡字第10500012160號、105年12月 21日台水化鏡字第10500012590號、105年12月30日台水六化 鏡字第10500012780號函、106年1月11日台水六化鏡字第000 00000000號、106年1月25日台水六化鏡字第10600000970號 、106年2月6日台水六化鏡字第10600001210號、106年2月16 日台水六化鏡字第10600001660號、106年3月2日台水六化鏡 字第10600002150號、106年3月15日台水六化鏡字第0000000 0000號、106年3月27日水六化鏡字第10600003280號函影本 附卷可查(原審卷㈢第32頁、第120頁、卷㈣第25-100頁) ,是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清理漂流木之函文均有拍照通 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拍照通知云云,並不實在,為不 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以其未具備船證為由不 允許其進入清理漂流物,是其未予清理乃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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