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楊命遙(即林石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文(即林石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 人 林欣怡(即林石東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 代理人
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聚益
法 定 代理人 林傳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提起上
訴,本院於0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如附表二編 號1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石東耕作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租約,上訴人否認而生租佃爭議,迭經臺南市大內區公 所(下稱大內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臺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 107年7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70810912號函檢附之調處程序筆 錄、大內區公所107年3月17日所民字第1070180316號函檢附 之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6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尚無不合。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臺南市大內 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為林石東否認,經臺南市政府調 處結果,認定租約繼續有效(見原審卷一第23- 25調處程序 筆錄),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據 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林石東提起上訴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業據其繼 承人林楊命遙、林清文、林欣怡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於108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41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一 所示土地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私有耕地租約,其中系爭租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石東所承租,其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林石東三十幾年來 都沒有繳納租金,伊沒有因此終止租約,仍由林石東繼續耕 種。然林石東中風後,十幾年來委託他人整理耕地,之後數 年即沒有再整理,任由系爭土地荒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於105年6月15日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系 爭租約登記,上訴人雖在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後,陸續整理 系爭土地,惟歷年來的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沒有耕作的跡象 ,直至106年的航照圖才有部分土地有整理的痕跡,爰依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剛開始是種稻米、番薯,後來才改種 芒果,持續有耕作,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現場勘 驗測量時,系爭土地上有伊種植之芒果樹、香蕉樹、酪梨等 作物,足證並無廢耕;99年、101至106年之航照圖可證明系 爭土地一直有農作物,只是茂密與稀疏程度不同,又系爭土 地位於山坡地,除用來栽種果樹外,並無其他人為開發,因 高溫多雨的自然環境下,短時間未除草,土地即為原生雜草
淹沒,而芒果樹樹體較高,不必維持生長範圍至無雜草狀態 ,基於成本之考量,至多僅在套袋或採收時期才會除草,因 此航照圖無從證明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法無據。另伊有請被上訴人提供帳 號讓伊繳納租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無從匯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出租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耕作,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一第109、147、149頁),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所定之耕地租佃。
(二)上訴人實際占用000、000地號耕作之範圍分別為894平方公 尺、8,700平方公尺,其位置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 10月11日指界位置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之事實,向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 該所轉知林石東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送 達林石東,林石東即於同年7月1日提出陳情書,否認有上開 違約情事(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 稱高高行卷》第59頁、第123-135頁,原審卷一第253-265頁 ,本院卷一第115-125頁)。
(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22日、101 年9月22日、102年10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4年4月23日 、105年5月6日、106年10月31日之地貌,如卷附航空照片( 原審外放資料袋)所示。
(五)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見高高行卷 第61頁,原審卷一第109-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 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二)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 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耕地租賃,以支 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為 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 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 荒蕪之意。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 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3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84年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意旨及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大內區公所依臺 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被繼承 人林石東提出書面意見,林石東以105年7月1日、同年8月11 日陳情書及同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檢具所耕作系爭土地之 照片提出大內區公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為耕作之事實, 經大內區公所依職權派員會勘調查,尚難謂林石東無自任耕 作之事實,以105年9月30日所民字第1050635804號函否准被 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 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60114186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見高高行卷第113-114頁、第115-147頁、第16 5-172頁),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理由記載「因參加人 (即林石東)已於被告(即大內區公所)通知後之20日內表 示其不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租約能否終止,僅能 經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提起民事訴訟之方 式為之,而不得由被告(大內區公所)逕為調查並作成准( 應為否准之誤)其終止租約登記之處分…,但其否准原告( 即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意旨之結論,揆諸前揭 減租條例及登記辦法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見高高行卷第483頁),業經調取該行政訴 訟案卷核閱無誤,合先說明。
(四)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其於105年6月27日終止 系爭租約期間,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000 、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7日、104年4月23日、105年5月6 日及106年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為證(見外放資料袋)。附 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承租耕作位置,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土地103年6月27日、104年4月23日、 105年5月6日、106年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103年至105年期 間系爭土地之地貌,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雖可見與周 遭樹木有所區別,惟其間並無明顯變化,附圖編號C部分則 被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無法看到植栽坐落的土地,實難認 為有耕作情形,而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為由,於105年6月15日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 約登記(見高高行卷第59-61頁),經大內區公所於同年月 27日送達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石東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106年10月31日航照圖即顯示系爭土地有明顯變化, 原先大範圍植披覆蓋的地貌已不復見,A、B部分均露出明顯 整理過後植栽行列間隔的土地,C部分則呈現大片地上植物 遭剷除後的土地(參見本院卷一第49-61頁航空照片與勘測 複丈成果圖之套圖),倘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航空照片拍 攝期間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呈現的地貌理應類似 於106年10月31日航空照片所示,則上訴人辯稱有持續耕作 之事實,與歷年航空照片與地籍套圖所呈現的地貌,並不符 合,難認為可採。
2.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婉婷,並爰引陳婉婷之證言,主張 數年來持續委請陳婉婷協助芒果套袋、施肥等農務工作云云 ,然依陳婉婷於本院證述:105年才跟林欣怡配合伴工,105 年3、4月間,林欣怡帶我去系爭土地看,在此之前我沒有去 過那裡,那時候是芒果期前的前置作業,剛開始開花,我們 要去除草、噴藥、剪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並 當庭以雷射筆在105年5月6日航空照片電子螢幕上標示其協 助耕作的範圍,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南面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63頁),則依證人陳婉婷之證言,僅得以證明其自105年3 、4月間起受上訴人陳欣怡委任於附圖B部分南面土地協助農 作,未及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即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 C部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5年3、4月之前有在系爭土 地繼續耕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105年3、4月之後,除委 任陳婉婷協助耕作之附圖B部分南面土地以外的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即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C部分)有繼續耕作之 事實。參以大內區公所於105年9月9日會同該公所民政及人 文課、農業及建設課人員及林石東勘驗「000、000地號」之 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董大鈞於會勘意見記載「部分土地有 耕作之事實,餘其他土地有荒蕪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既經林石東於會勘時到場,當會向到場的公所公務 員指明其承租實際占用土地的位置,仍據董大鈞於會勘意見 記載僅部分土地有耕作,其他土地荒蕪等情,並對照該次會
勘紀錄表所附照片顯示,雖有部分照片可見有芒果植栽(見 原審卷一第114-116頁),但也有部分照片呈現雜草叢生沒 有整理的荒蕪景象(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亦足認林 石東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確有一部繼續不為耕作之事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於105年6月27日收受伊申請終止租約 登記後始整理系爭土地,且當時僅整理000地號的A、B部分 ,大內區公所人員沒有會勘000地號,伊於106年8月15日行 政訴訟第一次開庭時,才指稱上訴人承租範圍不只B部分, 還包括C部分,上訴人才趕快叫怪手去整理,並於106年9月 15日開庭之前趕快種了幾顆香蕉、酪梨的幼苗等情。觀諸被 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確有陳述「參加 人(林石東)是在我主張終止以後,才去整理」、「參加人 (林石東)整理的部分是000地號,000地號的部分根本是荒 地,都是雜樹」、「被告(大內區公所)根本沒有會勘000 地號」等語(見高高行卷第206、207頁),經比對大內區公 所107年7月31日所民字第1070508767號函檢送該所105年9月 9日、106年8月21日及107年1月1日會勘照片及106年8月21日 會勘000、000地號的照片定位資料(見原審卷第107-138頁 ),照片定位資料中,編號1-7並列對照之105年9月9日會勘 照片與106年8月21日會勘定位照片,均只有000地號,編號8 -10卻僅有106年8月21日000地號的會勘定位照片,且108年8 月21日會勘定位照片顯示000地號呈現的是甫整地剷除地上 物的地貌,再參照107年1月17日的會勘紀錄表(林欣怡代理 林石東到場)記載「000地號,部分區域種植果樹,近期有 整地跡象,部分區域未整理」(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所 附000地號照片顯示甫整地後,部分土地種植香蕉幼苗,部 分土地則為甫剷除地上物後呈現的黃土空地(見原審卷一第 136-137頁),此觀航空照片與勘測複丈成果圖套圖所示105 年5月6日000地號C部分僅能看到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的綠叢 ,看不到植栽坐落的土地,但106年10月31日的套圖C部分土 地已未見原先覆蓋的植披,大部分均為黃土空地即明,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大內區公所105年9月9日會勘(林石東到場) 並未勘驗000地號,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 準備程序時提及租賃範圍包括000地號後,上訴人始著手整 理000地號,剷除地上雜樹,種植香蕉幼苗等情,尚非無據 。至於證人陳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105年3、4月間上 訴人林欣怡帶伊去現場時,有看到香蕉、酪梨種在000地號 云云,然與前述航空照片與勘測複丈成果圖套圖所示,105 年5月6日C部分仍呈現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的綠叢不符,以 陳婉婷與上訴人林欣怡之伴工合作關係,其此部分證言不無
迴護之嫌,尚難採信。
4.關於陳婉婷受上訴人林欣怡委任協助種植芒果的合作關係及 種植方式,證人陳婉婷證述:「芒果收成,由我採收、出售 ,算是我跟她買下芒果,只有幫林欣怡種植芒果,酪梨、香 蕉是林欣怡自己做」、「3、4月間是芒果期前的前置作業, 當時剛開始開花,我們要去除草、噴藥、剪枝」、「芒果開 花後,我兩個禮拜去噴一次藥,「芒果結果之後,像雞蛋大 時,我就會自己僱工去套袋,套袋後等芒果熟成,這段時間 不能噴農藥、除草,一直到收成,就由我去收成、秤重,再 計算價金交給林欣怡」、「(問:芒果在開始結果要套袋, 有沒有可能不套袋?)不可能,但如果芒果太小,是我們不 打算要的,就不會去套袋,如果是將來準備要採收的,就一 定會套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1、52頁),以陳婉婷 與上訴人林欣怡之農事合作關係,陳婉婷應無故意作不利上 訴人之陳述,應認其此部分證言應無不實。然觀諸上訴人提 出於大內區公所之105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所附其耕作土地 照片(未標示日期,見高高行卷第125-135頁),與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陳情書所附照片(有標示日期,見本院卷一第 115-125頁),照片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因原先 提出大內區公所的照片沒有日期,伊後來才標示日期(見本 院卷二第82頁),上開照片共計13張,均可見芒果樹,其中 標示日期104年6月2日、105年4月18日及105年6月3日之照片 有9張,而眾所周知,芒果盛產期在夏季,並依證人陳婉婷 前揭證言,4月芒果已開花,6月應已結果,為準備將來採收 之用,應會套袋,但上開上訴人提出大內區公所照片內的芒 果樹均沒有看到結果及套袋,要難認為有從事種植芒果的耕 作行為。
5.大內區公所調解時,雖依職權會勘調查結果,認為尚難謂林 石東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否准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 臺南市政府調處後,亦認為本案租約繼續有效,然而OO區 公所於105年9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已在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向上訴人終止租約 後約2、3個月,則會勘所見現況是否未經改變,已非無疑。 再者,大內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於106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訴 訟審理時先後陳述:我們不了解兩造間之契約實際範圍到底 在哪裡,所以就相信被告女兒(即上訴人林欣怡)所指的地 點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我們拍攝的照片,有些無法比 對出來,所以無法透過比對方式確認是否會勘時有看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見高高行卷第330至332、416、417頁),佐 以大內區公所定位照片總圖,105年9月9日會勘拍攝之照片
,均僅為000地號,未及於000地號,足認大內區公所於未能 確認上訴人確實承租範圍之情形下,無從判斷上訴人就承租 耕地有無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之事實,況且兩造就租佃關係 存否既有爭議,行政機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進行之 調解、調處程序,並無實質判斷之職權,是前述調解、調處 之認定,自難憑採及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至少就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 C部分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前,確有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據此於105年6月 15日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27日經由 大內區公所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石東,系爭租約已生終止 效力。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就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 及C部分),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27日終止,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有其他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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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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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有耕地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 面 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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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OO區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 1857平方公尺 │ │
│ │OO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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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OO區 │ 同 上 │ 同 上 │31096平方公尺 │ │
│ │OO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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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私有耕地租約字號 │ 出 租 人 │ 承 租 人 │ 備 註 │
├──┼──────────┼─────────┼───────────┼───────┤
│ 1 │(38)OO字第000號 │祭祀公業林聚益 │林石東 │本件租佃爭議 │
│ │ │法定代理人林傳山 │(原承租人林媽守) │ │
│ │ │(原出租人林永楯) │ │ │
├──┼──────────┼─────────┼───────────┼───────┤
│ 2 │OO○○字第000號 │ 同 上 │楊進成、楊進芳、方月雲│大內區公所 │
│ │ │ │(原承租人楊韓報) │終止登記 │
├──┼──────────┼─────────┼───────────┼───────┤
│ 3 │OO○○字第000號 │ 同 上 │楊慶林、楊燕芬 │大內區公所 │
│ │ │ │(原承租人楊水吉) │逕為註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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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號 │ 同 上 │楊陳炭 │大內區公所 │
│ │(OO○○字第000號) │ │(原承租人楊江泉) │逕為註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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