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戴樂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 訴 人 賜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嵩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賜安宮(下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係由委員互推產生,此有被上訴人所訂組織章程及委員 共同守則(下稱系爭章程)一份在卷可憑,而伊係經村長遴選 之委員,名列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之委員名單內,亦有被 推舉為主任委員之可能等語,此有原判決附件之被上訴人管 委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暨出席人員簽到簿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6頁),尚非無憑。上訴人 復主張:對該屆委員其中鄉民代表林陳秀燕遷移戶籍因此取 得當然委員資格,使許嵩靂得以獲得過半數25位委員支持當 選第11屆主任委員,但其委員人數49人已超過系爭章程所定 限額47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民國108年1月5日被上訴人 第11屆管委會委員之組成暨同日召開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改選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 委員之權益,致其為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
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辦理寺廟登記,此有雲林縣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被上訴人既設有負責人(代表人暨管理人), 並享有獨立之財產,依上開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 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由雲林縣東勢鄉內東南村(1股)、東北村(1股)、 嘉隆村(1股)、龍潭村及程海村(2村合為1股),組為5村4股 之信徒組織,依系爭章程被上訴人設有管委會。即依系爭章 程第7條第1、2項規定,由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為當然委員 外,另由各村村長遴選委員,東南村9名、東北村8名、嘉隆 村12名、龍潭村8名、程海村2名,並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委員總數為47人。系爭章程雖未就鄉民代表具體人數予以 明文規定,惟自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之條文順序及法條之 解釋,應以系爭章程第8條所規定47人認定為委員最高總數 ,不得增減,倘若該次有鄉民代表(當然委員)人數超過3人 ,致委員總額超過47人時,則超額之鄉民代表所屬村、股, 即應減少村長遴選之委員名額。
㈡系爭章程業已向主管機關核備,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參照雲 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儀科公布之「道教宮廟或管理章程範 例-適用管理委員制」範例(下稱道教宮廟範例)第13條例 示有關管理組織成員名稱、名額、產生等,顯見章程要明確 規定管委會設置委員若干人且人數必須為單數,此47人數即 為委員總數,不能任意增減,再由委員們互選產生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上午9時召開第11屆委員會議改選 主任委員,開會前1小時始公布如附件一之「被上訴人管委 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伊雖亦在該份名單 內而具有委員資格,但附件一名單超額為49人,與系爭章程 第8條規定法定人數47人不符,當場經多位委員提出異議表 示反對,仍為無效;且附件名單內林陳秀燕,雖為具有鄉民 代表身份之當然委員,但林陳秀燕原非住在雲林縣東勢鄉之 上開5村4股範圍內,然許嵩靂為求能獲得過半數委員之支持 當選主任委員,乃要求林陳秀燕將戶籍遷至東南村,得以符 合具有鄉民代表身份之當然委員,林陳秀燕之遷籍行為成為 當然委員,並非合法。再者,林陳秀燕既以東南村鄉民代表 身份成為當然委員,則該村村長所遴選之委員就應減少1名 方符合系爭章程規定。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為使許 嵩靂能取得過半數委員支持,收到5村村長所提出之遴選委
員名單後,遲遲不公布,又林陳秀燕為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 ,委員數因此變為偶數48人,吳三國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4 項規定再遴選一人成為單數49人,意圖規避系爭章程第8條 所定委員總額47人之規定,讓許嵩靂順利取得過半數委員支 持所為,因此附件一委員組成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進而於同日召開之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 會議有關主任委員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
㈢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組成無效,暨確認被上 訴人108年1月5日第11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在開會當天,並未簽到,因此當然不能進一步競選主 任委員。林陳秀燕係經5位村長簽名認定具有當然資格之委 員,當日之委員名單組成並無疑義,當天開會並經警察機關 派員全程錄影。
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8頁): ㈠被上訴人係由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1股)、東北村(1股)、嘉 隆村(1股)、龍潭村、程海村(上開2村合為1股)內之信徒組 成之宗教組織,被上訴人訂有組織章程,內部設有管委會。 ㈡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於108年1月5日舉行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當日公布如附件一之委員名單, 改選結果由許嵩靂當選該屆主任委員。
㈢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2項之規定,由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 為當然委員。委員每股8至12名,由各村村長自行遴選產生 ,每股委員人數為:東南村9名、東北村8名、嘉隆村12名、 龍潭村8名、程海村2名。
㈣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管委會管理委員47人互推1人為主任委 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公告如附件一之管委會委員組成是 否有效?同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8年1月5日舉行第11屆委 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當日公布附件一委員 名單,改選結果由許嵩靂當選該屆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章 程1份、被上訴人管委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 、管委會108年1月1日雲東賜管字第1號開會通知、第11屆第 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29頁、第125至13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系爭章程第7條係規定:「一、本宮最高權利機構為管委會 ,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為當然委員。二、委員每股8至12名 ,由各村村長自行遴選產生,每股委員人數如下:東南村9 名、東北村8名、嘉隆村12名、龍潭村8名、程海村2名組織 之。…」。系爭章程第8條係規定「本管委會管理委員47人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代表本宮綜理會務,…」(見原審卷 第17頁),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可見系爭章程第7條就委員 產生來源已明確規定,其中具鄉民代表資格者為當然委員, 人數並未予以明定,導致委員總額會有變數;依此規定所產 生之委員,資格當然合法。反觀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並 非明定管委會管理委員人數「應為47人」,則第8條是否為 限制委員人數之規定,即非無疑,自不應以尚有疑義之第8 條規定,即剝奪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產生之委員資格,或 變更依第7條規定產生之委員人數。至上開道教宮廟範例第 13條規定僅說明例示管理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產生等暨 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依其組織及事務運作情形, 自行衡酌決定而已,有該範例暨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6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範例要求系爭章程須明確規定 管委會設置委員若干人,且人數必須為單數,系爭章程規定 之47人數即為委員總數,不能任意增減云云,與該範例暨說 明殆有未合,並不足採。
2.另關於委員總數,由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以觀,其中由村 長遴選委員之名額為39人已如上述,再加村長5人,共44人 ,其餘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人數應為多少,尚屬可得確定, 第7條並無限制規定,自應解為凡在5村4股內之鄉民代表, 皆為當然委員。若鄉民代表人數為3人,則該屆委員人數即 為47人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所規定,然若鄉民代表人數為不 足3人,或超過3人,則該屆委員人數即不會符合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之人數,此即會產生系爭章程第7條與第8條就委員 總額適用之衝突,依上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基於宗教事務 自治原則,由寺廟依其組織及事務運作情形,自行衡酌決定 即可,不必以此49人委員總數即遽認為無效。是自系爭章程 第7條之規定以觀,雖未明文規定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人數 ,但也不必推論一旦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人數增加, 就必須減去村長遴選委員之法定名額。上訴人雖主張: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8條之編排次序及精神,一旦鄉民代表人數 超過3人時,就必須從該鄉民代表所屬村(股)減去一名村長
遴選委員云云,然系爭章程規定之編排、先後次序不必然具 有優先效力,仍應綜觀全文規定認定其規範意旨,不能任意 增加系爭章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村長遴選委員名額可 以刪減云云,尚難遽採。
3.又由村長遴選之委員與當然委員(鄉民代表)之產生方式,及 人數限制本互不相干,可見系爭章程內既無5村之鄉民代表 成為當然委員之人數即應限制各村遴選之委員之規定。是故 鄉民代表即是當然委員不受人數限制,不發生具鄉民代表資 格之當然委員人數一旦超過3人時,必須減少各村村長遴選 之委員人數之問題。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既非明定管委 會之委員人數「應為47人」,適用上應認其僅屬訓示規定, 無強制力。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侯冠 禎、內政部民政司科長林政德到庭,核無必要。 4.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公告如附件一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委 員組成,並非無效: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公布如附件一之第11屆 管委會委員名單,同日召開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製 有如附件二出席人員簽到簿;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會計之郭 建成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對於108年1月5日上午9時賜安宮 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及原告 (按即上訴人)所提證物二(按即附件一)都是我製作的。( 你依據何種資料製作這49位委員名單?)依據5個村長依據 章程第7條規定送名單給我,村長遴選39位,5位村長是當然 委員,另外5位是鄉民代表,也是當然委員。其中有程海村 的林陳秀燕曾經遷過戶籍。沒有原告所稱鄉民代表加林陳秀 燕只有4位,因為加計前面所說的44位為偶數,而由第10屆 主任委員吳三國,另外再遴選1名變為單數情形。林陳秀燕 因戶籍遷移,導致原非當然委員,遷移後成為當然委員。林 陳秀燕本來戶籍在程海村,程海村本來分兩區,跟賜安宮( 按即被上訴人)比較有關係的是第3、4、5、6鄰,林陳秀燕 本來不在這4鄰裡面,後來遷到東南村。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選主任委員是47名,沒有硬性規定。前幾屆也有49人的。 另位(原審)證人黃哲雄提出之東勢厝賜安宮管委會開會通 知,發文日期為108年1月1日,這份開會通知,是我製作的 。(有確實在108年1月1日發出給49位委員嗎?)1月1日那天 就是早上通知5個村長來拿公文。49份總共由5位村長拿走, 因為這個公文比較重要,所以不敢交給其他的委員,全部由 村長來拿。(108年1月5日上午開會前,是否賜安宮所屬5個 村村長,不問後來有無簽到,實際都曾經到場?)那49人都 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上訴人雖主張:如
有變革尚須修改組織章程,且依上開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 修改章程須召開委員會經委員3分之2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 分之2同意決議之。然名單上卻有49位委員,與系爭章程由4 7位委員組成之規定不符,當場由包括上訴人等多位委員提 出異議,又被上訴人未先以修改系爭章程方式辦理,則第11 屆管委會組成顯有違系爭章程,而不合法云云,依上揭說明 ,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並未於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到,有附 件二之簽到簿可據,所述有無發言異議,即有可疑;且被上 訴人於108年1月5日所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並無何人於會 議中提出程序上(應修正系爭章程)異議,此有被上訴人第 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6至130頁),上訴人之主張,洵有未合,並無可採 。
⑵再查附件一與附件二所列之49名委員,並無不同,並由證人 郭建成上開證言,可知該49名委員,均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 定所產生,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加計林陳秀燕共有5人,並非 上訴人所稱之4人。又觀系爭章程,並無原非5村4股之鄉民 代表,遷址加入5村4股後,不能成為被上訴人管委會當然委 員之禁止規定,故林陳秀燕遷址加入東南村而成為當然委員 ,並未違背系爭章程規定。況且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林陳秀 燕遷址加入,使委員人數變成偶數48人,再由第10屆主任委 員吳三國遴選增加1人變為49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 亦有未合。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0 80037843號函文所示,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委聯 席會會議紀錄1案,經查未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審議同意 ,依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稱「㈠查該寺廟經本府備查之委員 計47人(詳附件),本案所送會議紀錄簽到簿僅9人出席…請 查明釐清後再陳報本府。」惟所附資料卻找不到該僅9人出 席之會議簽到簿,按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應有依憑,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資料簽到簿,經檢查後發現僅有9人簽到,不符規 定;另依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6242 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點稱「查本案所送應備表件,經核未檢附 變動後之第11屆委員名冊,請該寺廟依章程上開規定,檢具 東南村等5位村長遴選之委員名單(影本)供審,並造報變動 後第11屆委員名冊(正本)各1式5份,再報本府憑辦。」惟查 所附資料卻無被上訴人提出東南村等5位村長遴選之委員名 單(影本)之資料,是被上訴人未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抑或漏 未檢具予本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雲林縣 政府提到的資料,係根據東勢鄉函請被上訴人補正資料,都
有提供給縣政府,此部分可能雲林縣政府出差錯,沒有9人 簽到之問題,之後雲林縣政府的公文也沒有提到9個人簽到 之部分等語。經查:
①有關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情形 ,僅有當日上午8時,及9時由吳三國任主席時所作之各該會 議紀錄,該二次會議之實到出席人數均為25人,並無會議僅 9人簽到之情形,此有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覆本院以108年7月2 2日東鄉宗字第1080007960號函文暨相關文件包含上揭雲林 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080037843號函文、被上 訴人函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8年4月25日東賜管字第18號函暨 簽到簿、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79頁)附卷可稽。 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即非有據。
②至上訴人主張:有關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民禮二字第 1082106242號函文所示「經核未檢附變動後之第11屆委員名 冊,請該寺廟依章程上開規定,檢具東南村等5位村長遴選 之委員名單(影本)供審,並造報變動後第11屆委員名單(正 本)各1式5份」情形,被上訴人尚有未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資 料問題云云,惟查,雲林縣政府已函請該縣東勢鄉公所通知 被上訴人關於第11屆改選負責人的會議記錄等,業經該府同 意備案,有關被上訴人申請變動事項,依系爭章程規定,造 報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委員名冊變動後為49人,暨原負責 人吳三國屆滿,經會議改選結果,決議通過由許嵩(誤植崧 )靂擔任等情,亦經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108年6月20日東鄉 宗字第1080006692號通知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3頁)。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選舉許嵩靂為負責人 後之事後報備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如何組成無 關。
③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以東賜管字第30號 函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轉呈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所附之「賜安 宮第11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冊」名單,與被上訴人於10 8年1月5日召開第11屆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暨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25日以東賜管字第18號函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轉呈雲林縣政府之函所附「賜安宮第11屆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名冊」名單不相符合云云,查此非被上訴人管委會票選當 時主任委員選舉當中出席委員有如何違法組成情形,則選舉 之後委員出缺、遞補新委員變動情形,殆與本件當時票選主 任委員之組成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又依上揭證人郭建成之證言,被上訴人第11屆委員,除5村 村長5人、該屆鄉民代表5人均為當然委員外,其餘39人均由
5村村長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遴選提出,準此則被上訴人附 件一之委員組成即合乎系爭章程規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亦 自陳其由嘉隆村長、龍潭村長所提名之委員,已有被列入附 件一之各股委員名單內,惟迄未提出該名單內有何委員產生 不合法之證明,故上訴人就此之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一之委員 組成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5.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 依上開證人郭建成證述情節上開108年1月5日票選主任委員 之開會通知,已於108年1月1日交由5位村長發送,且名單所 列49名委員於108年1月5日開會前,均有到場,可見開會通 知均已合法送達49名委員。又同日所召開之第11屆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已有25位委員簽到,此有附件二簽到簿在卷可 稽,參與開會人數已達一般開會規範所需之過半數出席,許 嵩靂係獲25名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此為有效之決議。上訴人除 就系爭章程第8條為配合己意之解釋外,並未提出有何該次 會議決議無效之確切證明,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108年1月5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組成無效 ,暨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第11屆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決 議無效,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