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陳光秀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吳啟勳律師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李明峰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萬1,869. 5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 號、面積350.4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伊為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於 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呂楊月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709萬3,600元之價格 將系爭土地售予呂楊月。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有優先承購權 ,為上訴人所否認,乃訴請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伊於前案確定後,於106年5月17 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證處106年5月16 日106嘉院認000000000號認證文件含附件系爭買賣契約書,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收受前開通知等文書後
仍未依法處理。上訴人雖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駁 回再審之訴確定。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於伊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交付使用。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㈠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故意拒收或惡意逾期招領優先購買之 通知,迨買受人即參加人耗費1年9個月將地上建物40餘戶拆 除、補償後,始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法律保護善意原 則,有權利濫用之情。㈡參加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之98年7 月10日起,即和訴外人陳金藏配合,陸續支付部分土地價金 予派下員,以順利收集委任書及同意書,至100年2月1日簽 約時,已取得24張委任出賣同意書,並已支付土地價金533 萬6,580元;嗣再花費近3年時間,將地上建物40餘戶拆除、 補償,並支付全部共有人159名(包括沈登賢)之土地價金 計8,531萬6,22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共給付2,258萬6,390元之補償費予地上占用住戶(至102年6 月24日僅剩8戶尚未全部領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 接獲可領取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翌日主張以同一條 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斯時買方所有應負擔之不確定風險均已 排除,同一條件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已屬客觀不能,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當初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者係 過半之派下員,而非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本身,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有未合。㈣上訴人未定規約,亦未登記,並非法人。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地院106年5月23日嘉院國證字第10 60006775號函與通知、買賣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單方製作, 為私文書,且上訴人之派下員與參加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稅款、拆除地上物、給付補償金及代書酬金等,均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願為對待給付,始為依 同一條件為優先承購權之適法行使;茲被上訴人只同意以 6,709萬3,600元為價金,其餘部分則為負擔或條件,其行 使優先承購權並非適法,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沈 保生未定有規約,亦未登記,並非法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賣方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受託代 為出賣人陳金藏」、買方為參加人呂楊月(見原審卷一第31 至33、253至257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出賣人欄上記載 出賣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並加註:「祭祀公業沈保 生派下員詳後訂立契約人附表1~6」,且蓋有同意出賣系爭 土地之派下員印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義務人記載為 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並加註:「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 詳如後(10)申請人附表1~6所載」,且蓋有同意出賣系爭 土地之派下員印章(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95頁)。(四)陳金藏於100年9月20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戶籍地「嘉義市○區○○○00鄰○○○00號」 寄發通知書,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嘉義市○○段000 ○000地號等五筆土地,請被上訴人就存證信函附表所示條 件表示承購與否。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3日繕發招領通 知單請被上訴人至○○○○18支郵局領取,被上訴人未依招 領通知領取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原審卷二 第9頁)。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 函,向陳金藏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寄件地址為「嘉義市○區 ○○○00鄰○○○00號」(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6頁)。(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提 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經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對於前案提起再審,本院以106年 度重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0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5 至52頁、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以嘉義地院公證處106年5月16日 106嘉院認000000000號認證文件,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3至 61頁)。
(八)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尚未選任出管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317頁)。
(九)本件優先承購權屬於債權形成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有義務代同意出 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訂立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
(三)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係在請求出賣人補訂以同一條件之買 賣契約或兩造間即當然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是否 已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於給付6,709 萬3,600元同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是否有義務代 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即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與呂楊月於100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709萬3,600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呂楊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前案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地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5至5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同意出賣系爭 土地者係過半之派下員,而非上訴人,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 上訴人云云;然兩造既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 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69至 485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見原 審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 業沈保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至29頁)。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2月1日簽訂時,上 訴人固尚未選任出管理人,但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過半數派下員隨即推選訴外人沈長庚擔 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沈長庚亦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之一,其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後,更以上訴人之名義,配合 買受人呂楊月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諸如地 上物拆除之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61至195頁)及向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均有「祭祀公業沈保生、沈長庚」之用印(見原審卷一第39 1、393、395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為上訴人 。上訴人自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 質(債權之請求權),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4項之規定,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以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係本於法定權利,合法行 使,不容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刻意讓嘉義忠孝郵局100年9月20日第 00000號存證信函逾期且未招領,俟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地上 物之拆遷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等相關費用給付完畢後,始出 面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權利濫用,顯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然陳金藏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不生 通知效力,為前案認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系 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自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之抗辯,尚無 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支付鉅額費用乙節,因其所支出之 費用有部分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所支付,有部分係依契 約第3條約定而支付,則參加人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 既願意先支付相關費用,自應負擔任何可能發生之不利後果 ,而此不利後果之風險,當亦為呂楊月事先所衡量評估過, 是呂楊月縱已有支出部分費用,亦不能即認被上訴人依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為權利濫用。
(三)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 ,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祗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 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上訴人辯稱呂楊月已支付派下員之土地價金、拆遷補償金、 訴外人陳金藏報酬金等情事,不僅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且皆係發生於102年6月25日兩造買賣契 約成立前,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呂楊月支付上開費用之情事, 並非發生於102年6月25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後,亦非發生 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意見,本件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又本件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之規定,當須由上訴人另行以他訴請求變更原判決(即前案 之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效果,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 更之情形,而於本件執為抗辯理由,自不能變更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果。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已依再審程序 請求救濟,但業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 訴並已確定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上訴人 已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 他原有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係在請求出賣人補訂以同一條件之買 賣契約或兩造間即當然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是否 已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於給付6,709 萬3,600元同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3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 事判決參照)。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 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 同情形下,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出售應有部分土地之買受 人。易言之,在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對共有土地之出 賣人而言,僅買賣權利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不同意出售 土地之共有人而已,其餘因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 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 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 例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條件, 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只是對上訴人行使買賣 契約之請求權,亦即請求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呂楊月約定之 同樣出賣條件及價額訂立書面契約,尚非因此即使買賣契約 不待於締結即生效力,亦不使系爭土地,因此即成為優先承 購權人所有。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 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 務,倘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 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 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 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 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嘉 義中山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陳金藏行使優先承購權 ,其寄件地址為「嘉義市○區○○○00鄰○○○00號」,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 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
上訴人應已取得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惟在兩 造補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 訴人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於請 求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 付使用,自屬無據。
⒊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第三人買 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之細分,並 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係約定,系爭土地合計3,774.28坪扣除興建公祠用 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314.60坪,合 計扣除土地面積:419.60坪,殘餘所有土地總面積3,354.68 坪,每坪出賣金額2萬元,合計出賣金額6,709萬3,600元。 此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3,774.28坪全部移轉,並未扣 除興建公祠用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 314 .60坪,合計扣除土地面積:419.60坪之買賣條件已有 不同,被上訴人變更買賣條件而為請求,已有未合。次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貳條有關價款給付方式,除約定系爭土地 之總價為6,709萬3,600元之外,另就價款給付方式約定如下 :「一、土地價金依該公業派下員受託人陳金藏先生處理該 公業進度,買方支付給賣方。二、該公業派下員委託陳金藏 先生有關其公業派下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之各項 登記及其相關登記之報酬金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日起1個月 內,買方負責給付,與賣方無關。三、本案土地增值稅單核 下日起7日內,買方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過戶手續。 四、本案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 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由買方全部負擔,與出賣 之派下員無關。五、公祠興建祠堂建坪約20坪平房之工程費 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由買方全部負擔 。」;第參條稅費負擔,亦約定:「下列一~四費用全由買 受人負責支理與出賣之派下員無干。一、該公業派下員委託 陳金藏先生有關其公業派下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 之各項登記及其相關登記之報酬金。二、地上房屋拆除補償 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三 、公祠興建祠堂建坪約20坪平房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 設備費用及其相關費用。四、土地增值稅款。」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上訴人 出售之土地3,354.68坪之價金,除契約所載之6,709萬3,600 元外,訴外人陳金藏清理系爭土地及派下員暨各項登記之報
酬金、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 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公祠興建 祠堂建坪約20坪平房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及 其相關費用,均屬系爭土地買賣對價之一部分,則該標的物 之整體買賣條件均應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又系爭土地之 ○○段000、000、000號土地之增值稅部分,分別為5,655萬 2,567元、122萬4,482元、166萬9,630元,合計5,944萬6,67 9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3月11日嘉市財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第231至233頁)。 被上訴人固表示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之約定支付土 地增值稅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但上開費用屬 系爭土地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願為對待給付,始 為依同一條件為優先承購權之適法行使;茲被上訴人只同意 以6,709萬3,600元為價金,其餘部分則為負擔或條件,其行 使優先承購權並非適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給 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使用,而未同時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第2、3 條有關陳金藏清理系爭土地之報酬、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地 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 其相關費用之支應,被上訴人顯然沒有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之意,自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使用,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榮慧, 據以證明呂楊月業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之費用等情 ,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