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8號
TNHV,107,上易,68,20191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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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松根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清惠
      張炳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
被上 訴 人 葉鐘欽
      葉明達
      葉登淵
      葉木林
      葉清𡍼(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清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黃櫻蘭
      蕭敦仁 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文欲
      葉淽晴(原名葉秋蘭)
      林 蕊
      陳葉貴美
      劉葉貴鳳
      葉來好
      張盧秀琴(即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盧秀鑾(即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翁葉秀
      林葉梅
      葉聯福
被上 訴 人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
被上 訴 人 葉淑芳(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峰綸(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美音(即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簡夙如(即葉何血、簡喜久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卿(即葉何血、簡喜久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婉(即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王葉美麗
      葉清文
      葉清輝
      葉美足
      葉鈺琦(原名葉美滿)
      A○1(即吳弘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
被上 訴 人 吳惠玲
      何簡夏蘭
      安簡秀蓮
      尹世芬
      尹世明
      尹瑮祺(原名尹世芳)
      簡煜堂
      簡煜周
      葉烈勳
      翁世宗
      翁世華
      翁世哲
      葉美良
      葉美菊
      張桂鏞
      盧秀蘭(即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
      吳麗雪
      吳麗香
      柯吳麗紅
      吳冠賢(原名吳慶賢)
      姜葉美花
      葉謦瑞(原名葉敏松)
      葉育彰(原名葉敏昌)
      葉文慶
      葉聯發
      葉美華
      葉張昇
      林葉美麗
      周宥圻(原名周厚玉)
      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
      宋郁萱
      宋紹祥
      宋永旺
      葉武雄
      葉明利
      陳天江
      陳金鋒
      陳金琪(原名陳金萁)
      陳金霖
      陳金鑫(原名陳金興)
      許葉秀英
      葉明章
      趙葉秀珠
      簡又文(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香(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麗(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容(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葉 絹
      葉美雲
      王英釵(即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勝(即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廸(即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佩珊(即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何佩蓉(原名何秋萍,即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祥(即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育(即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雲(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興(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
      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
      何明俊(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榮(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同(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嚴許鮮(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忠(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雅(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芸(原名許淑玫,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葉(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通(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 漸(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盧商玉蘭(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銘哲(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淑君(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淑妙(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陳葉美音、葉清𡍼、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美婉、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被上訴人A○1,被上訴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被上訴人簡夙如、簡淑卿,被上訴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被上訴人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應分別按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葉何血、吳弘毅、何明寬、簡喜久、簡勝雄、盧文彬,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0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義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及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4地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子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炳熙取得。丑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松根取得。寅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洲取得。卯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惠取得。辰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清任取得。巳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下列㈠㈡㈢之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㈠被上訴人玄聖宮應有部分177/525。
㈡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陳葉美音、葉清 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蕊、葉淑芳 、葉宜和、葉峰綸、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



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 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吳采嫺、吳惠玲何簡夏蘭、安 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若)、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 、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原 名吳慶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姜葉美花、葉謦瑞( 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 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 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 、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 (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 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王英釵、葉 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 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何佩蓉(原名何秋萍 )、何瑞祥、何瑞育、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 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猫生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6/525。
㈢被上訴人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 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 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 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 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 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 、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義道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2/52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炳熙負擔375/1000;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及上訴人張松根各負擔122/1000;被上訴人葉清任負擔65/1000;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陳葉美音、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吳采嫺、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若)、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



(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王英釵、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何佩蓉(原名何秋萍)、何瑞祥、何瑞育、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猫生繼承人)連帶負擔107/1000;被上訴人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義道繼承人)連帶負擔19/1000;其餘由被上訴人玄聖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共有人葉猫生於起訴前之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獅、原共有人葉義道、葉義典,分別 於民國(未特別標示者均同)47年11月6日、77年9月17日、 57年7月17日死亡。在102年1月15日起訴後,其等繼承人( 如原審卷㈡第104-190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中之: ⒈盧茂川已於102年5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盧秀琴、吳 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下稱被上訴人張盧秀琴等人) 繼承。
⒉何葉買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 、何明照、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 何明寬繼承。
⒊葉清和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王英釵、葉凱廸、葉佩珊 、葉凱勝繼承。
⒋何明照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由何素雲、何明興、何玥 霖、何婉瑜、何明寬及何明俊(下稱何素雲等人)繼承。 ⒌葉何血於103年11月1日死亡,由陳葉美音、葉清周<⑴於 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而無後代無繼承權>、葉清塗、葉 美婉、葉美惠<⑵於80年6月8日死亡,由簡夙如、簡淑卿 代位繼承>、葉清讚<⑶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由葉淑芳 、葉宜和、葉峰綸代位繼承>、葉美婉、葉清和<102年9 月24日死亡,如前⒊說明,由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代 位繼承>等人繼承。




⒍吳弘毅於105年4月2日死亡,由吳采嫺繼承。 以上繼承人前均已經原審命承受訴訟在案。
⒎何明寬於107年9月22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 裁定命其繼承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為被上訴人何明寬之承 受訴訟人。
⒏簡喜久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 裁定命其繼承人簡夙如、簡淑卿為被上訴人簡喜久之承受 訴訟人。
⒐許葉水錦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31 日裁定命其繼承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 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為 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⒑簡勝雄於108年2月4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裁 定命其繼承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為被上 訴人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⒒盧文彬即盧茂川之承受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前經本 院於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盧商玉蘭、盧銘哲、盧 淑君、盧淑妙為被上訴人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均業經本院命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在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 葉文欲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 鳳、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翁葉秀林葉梅、葉聯 福、葉淑芳、葉宜和(原名葉峯榮)、葉峰綸、陳葉美音、 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 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A○1、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芳)、簡 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 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吳麗香、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 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發、葉美 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厚玉)、葉美惠( 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 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 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 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 佩珊、葉凱勝、何佩蓉(原名何秋萍)、何瑞祥、何瑞育、 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 素月)、何明俊、王英釵、許志榮、嚴許鮮、許志忠、許淑 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盧商



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4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伊及共有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均同意系爭2筆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半數。又本件原共 有人葉猫生、葉義道先後於起訴前之昭和9年(民國23年)7 月7日、民國77年9月17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命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惟其後繼承人葉何血、吳弘毅、何明 寬、簡喜久、許葉水錦、簡勝雄、盧文彬先後死亡,爰追加 聲明請求第1至7項所示,並追加聲明請求命⒏葉猫生之全體 繼承人、⒐葉義道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葉猫生、葉義道 所遺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玄聖宮是由葉府獻地建廟 ,因使用上不可分割,共有人葉猫生、葉義道之繼承人應受 配分土地部分,應與玄聖宮所在位置相同且維持共有。至於 葉清任之磚木瓦造建物興建時未得共有人同意,且已逾40年 不甚具經濟價值,分割方案分受土地臨路面寬遠超過其共有 土地持分比例,不宜依乙方案分割,方符比例原則。至於分 割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有多分及少分之情形,因 該部分面積很小,互不找補。如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接近;且此分割方案符合葉府將 系爭土地獻地建廟之歷史沿革,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 大致平整,均能充分利用,可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二、被上訴人:除下列被上訴人各以如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被上訴人葉清任: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予以分割。伊為避免現 住E房屋遭拆除,始貸款購買他人持分面積52平方公尺, 而增至186平方公尺,仍無償出讓其中6平方公尺予玄聖宮 ;同意與廟庭毗鄰,惟忌諱民俗建築物不貼廟宇、不擋神 明。若採甲案分割,伊需自費全部拆除,尚另付費清理整 修牆裂窗破無廚浴之C、D磚造房屋,相較他人無需負擔費



用,為保留至少原主要居住使用E建物一半不拆除,即臨 路寬16.7公尺,方可兼顧伊之犧牲,及共有人利益之均衡 。甲案上訴人分得丑為完整四方形,而未配合伊現住地將 辰分割呈長條形,寅地張清洲東方有缺角,有礙土地之完 整使用而不可採;乙案可避免此等缺點而較為可採。 ⒉葉文欲、葉淽晴、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 君、盧淑妙、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葉鐘欽、許志同 :均主張依葉清任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予以分割。 ⒊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以:張松根張清洲張清惠係三兄弟,分割後願自行處理解決對外通行問題, 張炳熙為伯父,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分割方案。附 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嘉 106」縣道之臨路寬度,不符比例原則;編號寅形狀呈現 三角形,不利使用,編號丑、寅鄰編號子之分割線長達38 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尚須另設置汽車迴車道;葉清任自 言民俗建物不貼廟宇、不擋神明,卻將鄰廟土地配分予張 清洲及張清惠等,顯不合理。
⒋被上訴人A○1以:只需分得應分得部分,如歸屬廟方, 請廟方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
⒌被上訴人玄聖宮以: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附 圖乙分割方案,不符比例原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 「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未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核算。 玄聖宮原係葉府家廟,葉府須承擔玄聖宮存在之事實,葉 猫生與葉義道生前有說要將土地贈與玄聖宮,因稅金問題 ,遲至今仍未辦理,葉猫生及葉義道之繼承人與玄聖宮分 配在一起,廟埕比較好運用,若繼承人有意見再協商洽購 。對於方案中,玄聖宮多配分29平方公尺,玄聖宮願負擔 相關稅費。
參、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命:被告姜葉美花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52/90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鐘欽等 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命被 告張炳熙葉清任應分別提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 、9200元,由原告受領4600元、由被告玄聖宮等人受領9200 元,並由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被告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就所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本院前審104年度上 易字第9號以原審共同被告葉文清未受合法送達,准原告一 造辯論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將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原審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以原告無以訴 訟請求前開葉義道、葉猫生之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權利,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聲明:
㈠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 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義道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 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應有部分,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許葉水錦繼承自 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A○1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 被繼承人吳弘毅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葉美音、葉清𡍼、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 葉峰綸、葉美婉、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葉何血繼承自 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㈣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 何素月)、何明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命被繼承人何明寬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盧文彬繼承自葉猫生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簡夙如、簡淑卿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命被繼承人簡喜久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上訴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簡勝雄繼承 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㈧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 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 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 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厚玉 )、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永旺、宋郁萱、宋紹祥 、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 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 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 清任、葉文欲、葉淽晴、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 美音、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A○1、吳惠玲何簡夏蘭、安 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 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 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 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 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 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姜葉美 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 、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 、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 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 、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 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 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應就被繼承人葉猫 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00-4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86平方公尺,之兩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甲(即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
編號子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炳熙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張松根取得。 編號寅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清洲取得。 編號卯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清惠取得。 編號辰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葉清任取得。 編號巳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聖宮、葉 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 欲、葉淽晴、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夙 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 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 名葉美滿)、A○1、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 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 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 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盧 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 葉秀、林葉梅、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 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姜葉美花、葉謦瑞 、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 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 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 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 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佩珊、葉凱 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 、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玄聖宮:均同意上訴人 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 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張盧秀琴、 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葉鐘欽、許志同:均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即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予以分 割。被上訴人A○1:如歸屬廟方,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為何聲明。
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852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併分割。 ㈡上訴人張松根、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葉清 任、玄聖宮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00-1、00-4地號土地。兩 造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00-1地號土地共 計為250分之243;就系爭00-4地號土地共計為3分之2,均 分別過半數。
㈢系爭土地北臨6米寬之106縣道,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 行。南臨建物、地上物、農作物及雜樹,無法對外聯絡通 行。西臨2.5至3米寬不等之私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 。
㈣兩造就所採取之如後附圖甲或附圖乙分割方案,均不互相 找補。玄聖宮願負擔共有人張松根張清洲張清惠、葉 清任因面積減少所增加應繳納之賦稅及費用。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訴請共有人之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辦理繼承登 記再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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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