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彭陳雪(兼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
彭惠伶(即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
彭惠心(即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
彭久峰(即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
彭士育(即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黃楊玉梅與被上訴人彭主榮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陳雪、彭惠伶、彭惠心、彭久峰、彭士育為被上訴人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彭主榮於民國108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 偶彭陳雪、子女彭惠伶、彭惠心、彭久峰、彭士育,有戶籍 謄本供參,以此,被上訴人彭主榮死亡後,應由彭陳雪、彭 惠伶、彭惠心、彭久峰、彭士育承受訴訟,彭陳雪等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由彭陳雪、彭惠伶、彭惠心、彭 久峰、彭士育為被上訴人彭主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