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宏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主張部分: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止,連續委託伊 公司運送貨品至中國大陸,嗣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詎上訴 人迄今未清償所積欠之運費計新臺幣(下同)3,426,404元 。而伊就附表編號9、10之貨物,因故未能送達目的地,故 伊未向上訴人請求運費,且願賠償上訴人各40萬元、1,486, 190元(合計1,886,19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仍積 欠伊1,540,214元運費尚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2.伊每月會寄月結帳單及報關單予上訴人,附表編號8、11、1 2、13號帳單(每公斤200元)均記載:「如有錯誤請於收到
後7日退回更改,逾期概不受理」。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 顯見當時已同意運費之計價。另伊否認附表編號3兩造合意 總運費為50萬元,及附表編號4、6、7、8兩造合意運費減半 之計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3.原審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0 9,614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30,600元本息 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反訴答辯部分:
1.本件為海運事件,伊公司為運送人,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關於運送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除斥期間規定,即應 於1年內行使,該規定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如附表編號9、10 運送時間為105年6月18日,惟上訴人為抵銷及提起反訴時, 乃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為抵銷、及於同年12月25日始提起 反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2.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提起原審反訴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及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以: ㈠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惟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貨物運 費(派件費)、每公斤計算運費等部分有爭執,爭執部分詳 如後列附表。就被上訴人帳單上所載「收到後7日內退回更 改,逾期不受理」字樣,乃係其單方面記載,伊就運費改以 每公斤200元計算,未曾表示同意,自不得拘束伊。至如附 表編號3貨物,兩造曾合意運費為50萬元,暨如附表編號4、 6、7、8等貨物,兩造亦曾合意運費均減半計算。 ㈡被上訴人就伊如附表編號9、10貨物,迄未送達目的地,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伊就編號9、10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如原判 決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伊於原審抵銷及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先就積欠之運費為抵銷,抵銷後餘額依民法第63 4條、第661條、第665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伊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 關於主文第1項(即本訴不利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原判決 關於主文第5項(即反訴不利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7頁): ㈠關於貨物重量,兩造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9、10貨物均未送達目的地,同意賠償 金額為1,886,190元。
㈢上訴人同意貨物重量應包含防水包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附表編號8、11、12、13部分運費究以每公斤200元或15 0元計算?
㈡上訴人抗辯關於附表編號3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萬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6、7、8兩造合意運費減半計算,有 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9、10未送達部分如原判 決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未送達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予 以抵銷及原審反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由海運運送 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不爭執之日期、提單號 碼、重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亦相對提出如附表所列事項不 爭執部分說明(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351、361至375頁 )附表可憑。
⑵關於運費應以每公斤150元計算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會寄月帳單及報關單予上訴人,編號 8、11、12、13號帳單(每公斤200元)均記載:「如有錯誤 請於收到後7日退回更改,逾期概不受理」。上訴人均未表 示異議,則顯見當時上訴人已同意運費之計價云云,惟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②證人即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承辦業務之劉總( 真實姓名不詳)之林高任,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與兩造均 無親戚、僱傭關係,但與兩造都認識,系爭運輸之貨物為應 該是藥品類。委託運送之快遞價格,一般行情180元左右, 劉總說因為是我介紹所以算150元,而海運普通價格為70元 左右,快遞時間約7到10天會到大陸,普通海運期間,大概3 個星期以上,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劉總,3人碰面會談 那一天,兩造已就運費達成合意約定每公斤150元。如貨運 公司要提高價格,一般正常要與委託人重新協議。於分次運 送時,談好這個價格,這批貨就是這個價格,如要再議價,
在託運前就要通知託運方,不然就要用原定價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子貴於本 院之證述「我之前與被上訴人談好的價格是150元,前面請 款都是以150元,怎麼會忽然變成200元?我們是透過第三者 介紹認識的,每公斤150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暨帳單 、提單、出口報單(即如附表編號1至8之交易情節相關)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52至63頁)。比對被上 訴人於原審出具之附表(見原審卷第76、77、99頁,內有日 期、提單、件數、重量/毛重、金額、證據清單、證據出處 頁碼)大致相符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開始交易之際,自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7止,確均以每公斤150元計價。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8、11、12、13運費計算為每 公斤200元,伊每月會寄月結帳單及報關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當時已同意運費之計價云云,固有被 上訴人出具之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惟為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每公斤150元增加 為200元之運費,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等語。查被上訴人固 就上開編號8、11、12、13等運費計算表按月將結帳單寄送 予上訴人,帳單上亦均記載:「如有錯誤請於收到後7日退 回更改,逾期概不受理」(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惟上開 帳單僅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其上簽 名或承諾,上訴人殆無義務受拘束。上訴人雖未退回帳單, 並非即默示承諾,縱經被上訴人提出郵局交寄上訴人之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亦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況依證人林高任所述一般海運商業交 易常態,於約定託運整批貨物時,通常會以雙方談妥之價格 為依據,如運送人於分次運送時,欲更改價格,須再通知託 運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被上訴人未舉出兩造 間已有變更運費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按每公斤200 元計算運費云云,難認有據。
④承上,兩造就此部分運費即應依原價(即快遞貨物之運費按 每公斤150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8、11、12、 13之貨物並無遲到,詳如後述,運費毋庸減半)。 ㈡就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
1.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此附表編號3部分貨物,曾有合意總運 費為5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子貴於本院作證稱:(為何上訴 人抗辯只需付50萬元?)當初被上訴人請款重量有問題,我
去淡水被上訴人公司一起秤重量,我們協議結果是分三個 帳戶匯款,一筆100萬元、一筆20幾萬元、最後一筆50萬元 。本筆協議後之價格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查楊子貴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 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一方,此部分自難認可採,且上訴人就 此龐大金額之合意均未據提出雙方書面協議契約,有悖經 驗法則。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5年6月14日、17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2,300元至第三人林國正,及於同年月17 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情形之資料供參(見 原審卷第142頁),惟查此匯款資料僅係上訴人單方之匯款 情形,並非兩造就此附表編號3部分貨物已達成減價協議, 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則上訴 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3.則如附表編號3之貨物之計算,上訴人應尚欠運費為87,159 元(3715.14公斤×150元-50萬元+兩造不爭執之『報關 費1,500元+營業稅28,388元』=87,159元)。 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㈢部分:
1.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合意如附表編號4、6、7、8之運費減 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楊子貴固於本院證稱:看報關單就知道,被上訴 人拖了一、兩個月,交貨給我的時間。如附表編號4至13之 貨物,協商後被上訴人說若拖延,運費算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112至113頁)。惟查關於本件之附表編號4、6、7、8 、11、12、13之貨物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 所示之提單日期依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提單號碼依序(281532、281717、281753、282020 、282307、282301、282535),經依序比對出口報單之日 期(105/05/28、105/06/08及105/06/07、105/06/07、105 /06/15、105/06/29、105/06/29、本筆未報關但有上開提 單日期)等均無逾上訴人快遞期限,暨有上訴人所稱拖了 一、兩個月始運送至大陸之情形,此有上開帳單、提單、 出口報單等資料可供比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至13 、15、16、18至21、59至62、64、66、68、76、77頁)。 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包含編號11、12、13)貨物均有拖延 ,運費算一半云云,均核有未合,並非有據。
3.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人陳偉誠,迭經原審、本院屢次 傳喚皆未到庭,無從憑採,上訴人又無其他有利證據可資 證明,則上訴人之抗辯,洵有未合。此部分之運費仍應以
兩造約定快遞運費原價每公斤150元計算。
㈣兩造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抵銷抗辯暨反訴部分: 1.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 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 攬運送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航空及海上運送承攬業務,然其就上訴人委託運送之 貨物簽發提單予上訴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款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口報單、提單附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17至21、22至23、52至70頁)。是依上揭法 條及實務意旨,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因此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本條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 ,原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 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 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 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 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 除其責任。」足見上開一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雖為除斥期間抗辯:上訴人對於其如附表編號9、10貨 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為抵銷抗 辯及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反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確於原審106年2月15日即已提 出訴狀表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 運費,暨提出反訴,當時均無罹於除斥期間,有該訴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之抵銷並反訴,程 序上殆無不合。
3.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貨物運送途經陸運及海運,貨物發生 滅失發生在陸運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9之貨物,有被上訴人客戶出貨明細表、提單號 碼282161號(見原審卷第8、19頁),並有出口報單(見同
上卷第65頁)各乙紙附卷可據,可見此編號9之貨物已正式 報關(廈門),且其報關之價格為40萬元亦在卷可稽。上 訴人固主張:以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 司)函覆原審之在台售價明細表,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之《 損害賠償計算表》金額云云。然查上開南光公司覆原審之 售價明細表有關安命活源注射液之價格係屬「定價」價格 ,並非南光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價,已非無疑。縱依上開 南光公司定價計算每箱36袋5400元(即每袋150元,見原審 卷第198、200頁),固可換算為每箱(50袋×每袋150元) 7500元,100箱即75萬元。惟為被上訴人爭執。此金額經與 上訴人上開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40萬元相差甚大,顯有 不符;再依上訴人當時與附表編號9之貨物同樣貨品之附表 編號7、8出口報單,依序僅54箱離岸價格為129,600元、13 0箱離岸價格為52萬元(單價依序為每箱為2,400元、4,000 元),此與附表編號9之貨物單價(1箱4,000元)大致相當 ,並有如附表編號7、8之提單號碼(281753、282020)、 出口報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3至65頁),依上 說明,附表編號9之貨物自宜以上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為40 萬元計算方為正確。上訴人上開主張75萬元,尚非有據。 ⑵至如附表編號10之貨物,有被上訴人客戶出貨明細表(暨 帳單)、提單號碼282085號(見原審卷第8、20頁)等各乙 紙附卷可稽。上開提單並已載有廈門(正式報關)、重量 「2184.7」之字樣,核與被上訴人之帳單所列重量相符,目 的地收貨公司為福建吉秀育(見原審卷第14頁)可按。可 見此編號10之貨物,殆已運至廈門報關中。又本件如附表 編號10之貨物,經與當時相同之貨品(貴婦套組)編號12 (提單號碼282301號,見原審卷第20頁)相互比較,附表 編號12之件數為544箱,出口報關離岸價格總價為2,442,56 0元(即單價每箱為4,490元),則附表編號10之貨物331箱 ,離岸價格之總價應為1,486,190元。則上訴人主張為本件 貨物價格應為3,713,820元,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4.承上,本院認上訴人就有關附表編號9、10號之貨物滅失損 害,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序為40萬元、1,486,190元,合 計即1,886,190元。又此款項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業已扣除(見原審卷第6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抵 銷抗辯,暨反訴請求部分,已無債權可供上訴人主張抵銷 ,亦無債權餘額100萬元可供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則上訴 人於上開抵銷抗辯暨反訴主張,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5.綜據上述,運費扣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9、10號貨物滅失損 害合計1,886,190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包含報
關費、營業稅等之運費應為1,118,064元(87,159元+611, 700元+154,980元+825,450元+145,815元+309,600元+ 97,650元+531,900+240,000元-1,886,190元=1,118,06 4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1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月21日 ,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之主張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提單號碼│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337頁) │上訴人抗辯(本院卷361至375頁)│ 本 院 認 定 │
│ │ │ │ │ │
├──┼────┼────────────────┼───────────────┼─────────────┤
│ │ │ 日期:105年5月20日。 │ 日期:不爭執。 │①日期:不爭執。 │
│ │ │ 重量:7,366.08公斤。 │ 重量:不爭執。 │②重量:不爭執。 │
│ │ │ 金額(新臺幣):1,109,400元。 │ 金額:上訴人已付清。 │③金額:編號1、2費用合計 │
│ │ │ 計算式:7,382×150+1,500+600。│ │ 1,272,300元(上訴人│
│ │ │ 每公斤運費:150元。 │ │ 已付清。) │
│ 1 │281243 │ 運費:1,107,300元。 │ │ │
│ │ │ 報關費:1,500元。 │ │ │
│ │ │ 代刻印章:600元。 │ │ │
│ │ │ 備註:上訴人已付清。 │ │ │
│ │ │ 證據清單: │ │ │
│ │ │⑴帳單:第9頁。 │ │ │
│ │ │⑵出口報單:第52-54、107、112、 │ │ │
│ │ │ 113頁。 │ │ │
│ │ │⑶提單:第17頁。 │ │ │
├──┼────┼────────────────┼───────────────┤ │
│ │ │ 日期:105年5月21日。 │ 日期:105年5月20日即已報關。│ │
│ │ │ 重量:1,059.4公斤。 │ 重量:不爭執。 │ │
│ │ │ 金額:162,900元。 │ 金額:上訴人已付清。 │ │
│ │ │ 計算式;1,076×150+1,500。 │ │ │
│ 2 │281282 │ 每公斤運費:150元。 │ │ │
│ │ │ 運費:161,400元。 │ │ │
│ │ │ 報關費:1,500元。 │ │ │
│ │ │ 備註:上訴人已付清。 │ │ │
│ │ │ 證據清單: │ │ │
│ │ │⑴帳單:第9頁。 │ │ │
│ │ │⑵出口報單:第55頁。 │ │ │
│ │ │⑶提單:第17頁。 │ │ │
├──┼────┼────────────────┼───────────────┼─────────────┤
│ │ │ 日期:105年5月28日。 │ 日期:105年5月26日即已報關。│①運費:557,271元 │
│ │ │ 重量:3,715.14公斤。 │ 重量:不爭執。 │ │
│ │ │ 金額:87,159元。 │ 金額:爭執 │②報關費:1,500元 │
│ │ │⑴計算式:3715.14×150+1,500 │⑴運費:總運費應為50萬。 │ │
│ │ │ +28,388-500,000。 │⑵每公斤運費:應為150元,含稅 │③營業稅:28,388元 │
│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證據清單:證人楊子貴。 │ │
│ │ │⑶運費:557,271元。 │ │④計算式:3715.14×150+1, │
│ 3 │281395 │⑷報關費:1,500元。 │ │ 500+28,388-500,000。 │
│ │ │⑸營業稅:28,388元。 │ │⑤總計:87,159元。 │
│ │ │⑹上訴人已給付: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期:105年6月1日。 │ 日期:105年5月28日即已報關。│①運費:610,200元 │
│ │ │ 重量:4,068公斤。 │ 重量: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運費減半無理由)│
│ │ │ 金額:611,700元。 │ 金額:爭執 │②報關費:1,500元 │
│ │ │⑴計算式:4,068×150+1,500。 │⑴運費610,200元:因運送遲到, │ │
│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兩造協議運費減半,運費應為 │③計算式:4,068×150+1,500│
│ 4 │281532 │⑶運費:610,200元。 │ 305,100元。 │④總計:611,700元。 │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 │ 證據清單: │ 含稅。 │ │
│ │ │⑴帳單:第11頁。 │⑶報關費不再爭執。 │ │
│ │ │⑵出口報單:第59頁。 │ 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 │⑶提單:第18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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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期:105年6月1日 │ 日期:不再爭執。 │①重量:1,050公斤(應含防水│
│ │ │ 重量:1,050公斤 │ 重量:不再爭執;毛重為1,033.│ 包材) │
│ │ │ 金額:154,980元 │2公斤(第146頁背面)。 │②運費:157,500元 │
│ │ │⑴計算式:1033.2×150 │ 金額: │ │
│ 5 │281721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抗辯: │③計算式:1,050×150元 │
│ │ │⑶運費:154,980元。 │⑴上訴人否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任│④總計:157,500元 │
│ │ │ 備註:面膜贈品,未辦理出口報關│ 何未辦理出口報關之貨物;即便│(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54,980 │
│ │ │ 。 │ 有亦不得計入防水包材。 │ 元,故本院以154,980元計)│
│ │ │ 證據清單: │⑵依會計師函覆原審資料,查無此│ │
│ │ │⑴帳單:第11頁。 │ 筆出口報單。 │ │
│ │ │⑵提單:第18頁。 │⑶帳單、提單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 │
│ │ │⑶嘉里物流函文:第155、183頁。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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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期:105年6月1日。 │ 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823,950元 │
│ │ │ 重量:5,493公斤。 │ 重量:不爭執。 │②報關費:1,500元 │
│ │ │ 金額:825,450元。 │ 金額: │③計算式: │
│ │ │⑴計算式:5,493×150+1,500。 │⑴運費823,950元:爭執,因運送 │5,493×150+1,500 │
│ 6 │281717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遲到,兩造已協議運費減半,運│④總計:825,450元 │
│ │ │⑶運費:823,950元。 │ 費應為411,975元。 │ │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 │ 證據清單: │ 含稅。 │ │
│ │ │⑴帳單:第11頁。 │⑶報關費:不再爭執。 │ │
│ │ │⑵出口報單:第60-62頁。 │ 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 │⑶提單: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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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期:105年6月1日。 │ 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137,295元 │
│ │ │ 重量:915.30公斤。 │ 重量: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運費應減半無理 │
│ │ │ 金額:145,815元。 │ 金額: │由); │
│ │ │ ⑴計算式:915.30×150+1,500 │⑴運費137,295元:爭執,因運送 │②報關費:1,500元 │
│ 7 │281753 │ +7,020。 │ 遲到,兩造協議運費減半,運費│ │
│ │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應為68,648元。 │③營業稅:7,020元 │
│ │ │ ⑶運費:137,295元。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 │ ⑷報關費:1,500元。 │ ,含稅。 │④計算式:915.30×150+1, │
│ │ │ ⑸營業稅:7,020元。 │⑶報關費:不再爭執。 │ 500+7,020。 │
│ │ │ 證據清單: │⑷營業稅:不再爭執。 │⑤總計:145,815元 │
│ │ │ ⑴帳單:第12頁。 │ 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 │ ⑵出口報單:第63頁。 │ │ │
│ │ │ ⑶提單:第1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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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期:105年6月15日。 │ 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308,100元 │
│ │ │ 重量:2,054公斤。 │ 重量:不爭執。 │ │
│ │ │ 金額:424,800元。 │ 金額: │②報關費:1,500元 │
│ │ │⑴計算式:2,054×200+1,500 │⑴運費410,800元:爭執,因運送 │ │
│ │ │ +12,500。 │ 遲到,兩造協議運費減半,運費│③派件費:0元 │
│ │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 應為154,050元 │ (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
│ 8 │282020 │⑶運費:410,800元。 │⑵計算式:2,054×150÷2=154,0│④計算式:2,054×150+1,500│
│ │ │⑷報關費:1,500元。 │ 50。 │⑤總計:309,600元。 │
│ │ │⑸派件費:12,500元。 │⑶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 │ 證據清單: │ ,含稅。 │ │
│ │ │⑴帳單:第13頁。 │⑷報關費:不再爭執。 │ │
│ │ │⑵出口報單:第64頁。 │⑸派件費:爭執。 │ │
│ │ │⑶提單:第19頁。 │ 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派件費,未│ │
│ │ │ │ 為舉證 │ │
│ │ │ │ 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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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期:105年6月18日。 │ 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0元 │
│ │ │ 重量:1,580公斤。 │ 重量: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自願賠償:40萬元│
│ │ │ 金額:317,500元。 │ 金額:請求0元,不爭執。 │ (上訴人抗辯應與被上訴人 │
│ │ │ ⑴計算式:1,580×200+1,500。 │ 備註: │ 請求之運費為抵銷及反訴均│
│ 9 │282161 │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⑴兩造約定運費均為每公斤150元 │ 無理由) │
│ │ │ ⑶運費:316,000元。 │ ,含稅費。 │③總計:應扣除400,000元 │
│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貨物損失:75萬│ │
│ │ │ 備註: │ 元(計算式:7,500元×100箱)。│ │
│ │ │⑴未送達,不請求運費;賠償上訴人│ 證據清單: │ │
│ │ │ 40萬元。 │⑴南光公司函覆:第198、199頁。│ │
│ │ │⑵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1年除 │⑵損害賠償計算表:第239頁。 │ │
│ │ │ 斥期間。 │ │ │
│ │ │ 證據清單: │ │ │
│ │ │⑴帳單:第14頁。 │ │ │
│ │ │⑵出口報單:第65頁。 │ │ │
│ │ │⑶提單:第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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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期:105年6月18日。 │ 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0元 │
│ │ │ 重量:2,184.7公斤。 │ 重量: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願賠:1,486,190 │
│ │ │ 金額:393,300元。 │ 金額:請求0元,不爭執。 │ 元(上訴人抗辯應與被上訴 │
│ │ │⑴計算式:2,185×180。 │ 備註: │ 人請求之運費為抵銷及反訴│
│ 10 │282085 │⑵每公斤運費:180元。 │⑴兩造約定運費均為每公斤150元 │ 均無理由。) │
│ │ │⑶運費:393,300元。 │ ,含稅費。 │③總計:應扣除1,486,190元 │
│ │ │ 備註: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貨物損失:3,71│ │
│ │ │⑴未送達,不請求運費;賠償上訴人│ 3,820元(計算式:11,220元 ×3│ │
│ │ │ 1,486,190元。 │ 31箱)。 │ │
│ │ │⑵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1年除 │ 證據清單: │ │
│ │ │ 斥期間。 │⑴南光公司函覆:第198、199頁。│ │
│ │ │ 證據清單: │⑵損害賠償計算表:第239頁。 │ │
│ │ │⑴帳單:第14頁。 │ │ │
│ │ │⑵提單:第20頁。 │ │ │
├──┼────┼────────────────┼───────────────┼─────────────┤
│ │ │ 日期:105年6月22日。 │ 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96,150元 │
│ │ │ 重量:641公斤。 │ 重量:不爭執。 │②報關費:1,500元 │
│ │ │ 金額:146,200元。 │ 金額: │ │
│ │ │⑴計算式:641×200+1,500 │⑴運費:爭執,應為96,150元。 │③派件費: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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