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1057號
TNHM,108,金上重訴,1057,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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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44 號、107 年度
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部分,撤銷。
李俊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俊賢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於民國79年1 月7 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0000,下稱 :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前副經理(任職期間 :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被告丁天爵(本院另 行審結)係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前副專員(任職期 間:83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6日),被告李俊賢、丁天 爵任職奇美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 產品之評估、導入等業務,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受僱人。㈡、緣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任職奇美公司期間 ,二人於94年6 月3 日共同出資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恆鑫公司), 先後由被告李俊賢配偶黃仁姿、被告丁天爵岳父蔡海永掛名 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98年2 月間奇美公司因自行研發、生 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其又因營業額僅占該 公司整體營業額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 由被告李俊賢丁天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 入之業務。被告李俊賢丁天爵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詎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向奇美公 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之利益衝突 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獲悉奇美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玻 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 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先由被告丁天爵陸續於98年5 月22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報告,向奇美公司建 議若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下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 、由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下稱:歐普仕公司)為玻璃清洗劑 代工廠商,將使奇美公司獲得最大獲利,經陳核被告李俊賢 及不知情之奇美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培華核可而定案,再 由被告丁天爵負責與前揭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洽談代 工價格並簽定供貨協定,奇美公司遂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 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型號:00000 、00000 )產 品,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型號:000000、 000000)產品。㈢、惟被告李俊賢丁天爵即以恆鑫公司名 義,自98年3 月間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至74元 不等之價格,向奇美公司顯影液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下 稱: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0000或000000 0000);以每公斤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 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0-000000、00000-00、0-00-0 31-S9 ),再由被告丁天爵利用代表奇美公司接洽委外代工 之機會,向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誆稱,奇美公司指定 該2 家公司向恆鑫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 渠等並刻意隱匿中日合成公司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之 原料供應來源及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鑫公司顯影 液原料S-A31 之型號,自98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 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中華化學公司 (約7,109 公噸326 公斤);以恆鑫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等型 號,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為止,以110 元至 300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歐普仕公司(約45公噸955 公斤) ,再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以00000 、00000 型號之顯影液原 料、由歐普仕公司以000000、000000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 供貨予奇美公司,使恆鑫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被告李俊 賢、丁天爵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公司 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 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公司委外代工價格 ,使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美公司於 顯影液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2 億601 萬7,350 元,於玻 璃清洗劑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723 萬1,595 元,共計2 億1,324 萬8,945 元。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 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李俊賢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李俊賢不服,於108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惟 被告李俊賢嗣已於108 年10月25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179 、223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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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