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968號
TNHM,108,金上訴,96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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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 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 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又對於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0日16、17時許」,應予 更正),在嘉義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將其於當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文」之 成年男子使用。而「凱文」或輾轉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已達3 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35分許,以謝偉道(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佯稱可借貸20 0 萬元予乙○○,惟需先支付利息12萬元才能放款云云,使 乙○○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京城 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所申請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簡易庭認 不宜依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 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8 年10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 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86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67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 至13頁,原 審卷第87至94、135 至143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至14頁),復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資料查詢、告訴 人乙○○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至21、27、28、 29頁,交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57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 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 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 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者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有 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 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 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 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 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 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 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 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 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 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 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行騙 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 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告訴人乙○○ 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時,明 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 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 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 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 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 ,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 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 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 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 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 遭判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兼考量被告自述小孩生病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所取得之 4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提供帳戶數量為1 個、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12萬元,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快3 歲,1 名剛滿月,現 失業中,打零工維生,日薪1 千元,與女友、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敘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取得告訴人原諒,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已取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係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敘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 即前開㈡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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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110 年5 月│
│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乙○○所│




│指定之○○○○○有限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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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