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水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
第51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水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水結係民國107 年嘉義縣第18屆縣議 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于玲之支持者,為使林于玲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之3 翁鄭素玉住處,交付新台幣( 下同)5,000 元予翁鄭素玉,其中3,000 元係用以賄賂翁鄭 素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約使翁鄭素玉及其家屬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于玲;翁鄭素玉亦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而另外之2,00 0 元,被告本欲交予住於隔鄰即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之0 之蔡素珍,用以賄賂蔡素珍及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約使蔡素珍及其家屬於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林于玲,惟因蔡素珍當時不在住處,被告始託翁鄭素玉 轉交予蔡素珍,翁鄭素玉即基於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應允。嗣後乃轉交2,000 元予蔡素珍,並告知蔡 素珍賄款係洪水結所交付及於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林于玲之意旨。蔡素珍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翁鄭素玉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及 幫助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蔡素珍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 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 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 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 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 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 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 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 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 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 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 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翁鄭素玉、蔡素珍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107 年11月17日沒有到翁鄭素玉住處,當天我 都在家沒有出門。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翁鄭素玉就交 付蔡素珍之賄款係被告請託轉交或其自行決定,就被告何時 知悉蔡素珍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前後所述均屬不一,且 就翁鄭素玉何時交付賄款予蔡素珍,2 人所述亦不同;翁鄭 素玉證稱被告所交付賄款均為面額500 元之鈔票,則以翁鄭 素玉證稱其家中有5 票,被告理當給付2,500 元,又豈會無 故多給付500 元予翁鄭素玉當生活費?依蔡素珍之證述,其 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被告豈會知悉蔡素珍家中多少人有投 票權?被告豈敢向不熟識之人行賄?本案檢舉人所稱目擊被 告行賄之時間、地點及行賄之細節均與翁鄭素玉所述不符, 實有重大瑕疵。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證人翁鄭素玉、蔡素珍同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 村居民,證人翁鄭素玉及其家中翁春發、翁宗民、翁韋德共 4 人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0 ;證人 蔡素珍及其家中黃清山、黃鈺琁、黃舜國、黃雯瑄共5 人設 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0 ,於107 年度 嘉義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時,均具該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人 等情,有證人翁鄭素玉、蔡素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33-54 、71-7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所以發動偵查,係源自檢舉人代號107 民A01 (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僅稱檢舉人)於107 年11月15日至警局 檢舉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以千元大鈔向其友人母親行賄,並請其將 錢轉交給隔壁鄰居支持4 號候選人等情,有檢舉人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嗣檢舉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看到洪水結交錢給早餐店老闆娘的時間是去警局 做筆錄同一天下午兩、三點,洪水結騎摩托車進去早餐店的 庭院,我看到他下車的時候,他已經和早餐店老闆娘在講話 了,我直接從旁邊的草叢走進去時,他們已經走到後面庭院 ,我是在早餐店後面的三合院,看到洪水結有拿錢起來,然 後放到口袋裡,跟早餐店老闆娘「阿慧阿姨」說錢拿給「阿 如」、「阿香」、「阿相」(均台語),一票給他們500 元 ,他有問「阿慧」:「他一家幾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問 誰,當時只有洪水結和「阿慧」在場,我看到洪水結拿出來 的鈔票是藍色的1,000 元;我在警局和今天講的不一樣是因 為我怕被警察曝光身分,我說的「阿慧」老闆娘就是早餐店 夫妻的母親(見本院卷第145-150 、152 、156 頁)。而證 人翁鄭素玉於秀林村中,平時村民均稱其為「素慧」,亦有 人稱呼其「阿慧阿姨」,家中於秀林村林子尾33號開設早餐 店乙情,業據證人翁鄭素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 、186 頁),是檢舉人所證稱之「阿慧」,當係指證人翁鄭 素玉,應無疑義。準此,依本案檢舉人之證述,被告係於 107 年11月15日下午2 、3 時許,於翁鄭素玉家中所開設早 餐店後方,以千元大鈔向翁鄭素玉行賄,並要求其一併將賄 款轉交予「阿如」、「阿香」、「阿相」等人。 ㈢惟細譯證人翁鄭素玉之證述內容係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 17日早上,來我家拿5,000 元給我,我自己拿3,000 元,被 告要我轉交2,000 元給蔡素珍,他全部都是拿500 元給我, 沒有拿1 千元1 百元的鈔票;當天被告吃完早餐進來我家裡 面找我,才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地方是在房子裡面,不 是在早餐店;被告沒有叫我要拿錢給「阿香」、「阿相」, 被告找我說要賄選的事只有這一次而已(見警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原審卷第94、99、175 、182 頁),則證人翁鄭 素玉就被告行賄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鈔票面額及囑託 交付賄款之對象,與檢舉人所證述之內容非但大相逕庭,甚 至其證稱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7日早上交付賄款,且僅有該 次與被告見面時談論賄選之事,惟檢舉人卻能於尚未交付賄 款前之107 年11月15日,即已至警局檢舉其目賭被告向翁鄭 素玉行賄之事,顯然檢舉人所指證之內容現實上並無發生之 可能,則本件所據以發動偵查之檢舉內容,其真實性極有可
疑。
㈣再就證人翁鄭素玉歷次之證述勾稽以觀,其於警詢先證稱: 我戶內共5 人有投票權,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早上,來我 家拿5,000 元給我,我自己拿3,000 元,被告要我轉交2,00 0 元給蔡素珍,每票500 元,被告多給我的500 元,是要給 我當零花錢(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共拿5,000 元給我,要我投票給林于玲,我有拿其 中的2,000 元給蔡素珍,被告拿5,000 元給我時,看我要拿 給誰,我就拿2,000 元給蔡素珍(見他1 卷第8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錢來的時候,早餐店還有在營業;我 家裡共5 票,包含我、我兩個兒子、一個媳婦及孫子,我媳 婦是李宜蓁,我們家有兩個住址,一個是33號,一個是33之 3 (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買票的 時候早餐店已經休息了(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就翁鄭素 玉歷次證述交互比對,關於被告是否指示其轉交賄款給蔡素 珍,其先為肯定之證述,嗣卻證稱:被告拿5,000 元給我, 看我要拿給誰等語,而改為由其自行決定交予蔡素珍;另關 於被告行賄之時間,或稱早餐店營業之時,或稱早餐店已休 息,其證述之內容實已反覆不一。再者,翁鄭素玉於警詢係 持面額1,000 元之鈔票3 張予警員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此與其所稱被告 係以500 元之鈔票行賄乙節亦有不符。況且被告既係持500 元之鈔票向翁鄭素玉行賄,則其大可依翁鄭素玉所稱家中之 投票數5 票及蔡素珍家中之投票數4 票,而交付4,500 元予 翁鄭素玉即可,又豈有多給付翁鄭素玉500 元之必要?抑有 進者,賄選之目的僅係為求當選而無其他,倘若僅行賄區區 數票,實不足以達成當選之目的,所發出之賄款亦毫無任何 用處,是理應於大規模灑錢之情況下,買票始有其意義存在 ,則行賄之人為求勝選而行賄所花費之金額少則數萬,多則 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所費實屬不貲,對於受賄對象各戶票 數之掌握甚至交付之現金數額理當錙銖必較,務求花費之金 錢現實上均能化成選票以達勝選之目的,是倘若被告有為林 于玲行賄之事實,又豈會於賄選之金額外,另行交付翁鄭素 玉500 元之生活費用?是翁鄭素玉前揭證述,非但自相矛盾 ,且有違於常情,實難以採信。
㈤證人蔡素珍雖證稱:我有收到翁鄭素玉給我的2,000 元,並 要求我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林于玲,但是翁鄭素玉有跟我說這 2,000 元是洪水結寄在她那邊,要她轉交給我;共收到2,00 0 元,錢現在我身上,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翁鄭 素玉拿至我住處給我的,並告知我這些錢是洪水結要向我買
票的錢,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向我買4 票(見警卷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鄭素玉總共拿2,000 元給我,都是 500 元鈔票;我是另外拿2,000 元出來給警察,原本翁鄭素 玉給我的錢已經花掉了(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惟翁鄭 素玉就其轉交賄款予蔡素珍之時間係證稱:我當天晚上(即 107 年11月17日晚上)就拿給蔡素珍(見原審卷第95頁), 此與蔡素珍所述之107 年11月18日上午收到賄款乙情已有齟 齬。再者,蔡素珍於警詢稱收受之賄款仍在身上,嗣卻證稱 已經花光,甚且其於警詢係持面額1,000 元之鈔票2 張予警 員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1-26 頁),此與其所稱係收受500 元鈔票之賄款亦有不符 。更何況依證人蔡素珍之證述,該賄款係由證人翁鄭素玉所 交付,伊並未接觸被告,被告要求伊及家人收受賄款支持林 于玲亦係聽聞自翁鄭素玉之轉述,顯屬傳聞證據,而無足佐 證翁鄭素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遑論其等之證述相互間亦有 矛盾之處,是證人蔡素珍之證述實不足為翁鄭素玉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
㈥至於扣案之面額1,000 元鈔票5 張,既與證人翁鄭素玉、蔡 素珍所稱收受之賄款為面額500 元之鈔票不符,已如前述, 則該鈔票亦無從佐證被告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翁鄭素玉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且與蔡素珍 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而蔡素珍所為被告行賄之證述亦屬傳 聞證據,而無從為補強證據,另檢舉人所述目睹被告向證人 翁鄭素玉行賄之時間、交付賄款之鈔票面額及囑託交付賄款 之對象,與翁鄭素玉所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且其至警局檢 舉之時,翁鄭素玉所稱被告行賄之犯行根本尚未發生,非但 無從佐證翁鄭素玉證述之真實性,甚且令人產生其所陳述之 犯罪事實是否未曾發生之疑問。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 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 交付賄賂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亦未就證人翁鄭素玉、蔡 素珍之證述交互比對,即獨憑證人即投票受賂者之供述,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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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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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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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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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1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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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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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查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3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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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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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6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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