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1號
TNHM,108,聲再,11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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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108 年2 月22日 )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該解釋自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審於98年10月22日2 時30分許羈押聲請人,有違法羈押之 情事。蓋原審係以共犯林武男坦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朱士堯王昱文,並以聲請人不在戶籍地居住 為羈押之理由,有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㈢原審證人莊適仲證稱:「於98年6 、7 月間,與蘇品睿繳罰 金時曾遇到邱裕然,當時邱裕然蘇品睿出來後不要再與毒 品有關連,不要再吸食、販毒,邱裕然還有開玩笑的說如果 還有販毒的話,要先通知他」(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等 語,而販毒為重罪,員警邱裕然原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偵查佐,並非聲請人轄區內之警務人員,更無開玩笑之交情 ,卻以明示或暗示要求聲請人給予不正利益,而有向聲請人



索取不正利益之要求賄賂罪。
㈣原確定判決第3 頁所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刑警大 隊、雲林縣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卻不見 聲請人戶籍轄區「○○分局」及居住處「○○分局」字樣, 足證員警邱裕然未依「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 要點」會同聲請人戶籍地或居住地轄區之警察機關辦理,而 有涉及未通報越區辦案。又於98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雲 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由小隊長邱裕然主導帶隊,越區 前至聲請人在彰化縣○○鎮○○巷00號居處破門而入,一見 聲請人即以暴力將聲請人壓制在地,已違背憲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由,並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予聲請人(已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違法),聲請人聽到有人問誰是「阿修」,林武男 答我叫「阿男」,就見員警邱裕然開始搜索,當時聲請人因 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而不知是否可以拒絕,且員警邱裕然並 未會同轄區警察機關,而轄區制服警員來到時已為是日8 時 50分左右,如此之違法,法院應斟酌其違反法定程序所扣得 之證物及所衍生之證人證詞,是否應依嚴格證據法則,排除 其證據能力。聲請人當時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且因吸食毒品 又整夜沒睡,精神恍惚,並人都已經在警察局了,能不簽名 嗎?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90 號之通訊監察書,係 於98年8 月13日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表之合法受監察者為「阿修」即林武男,而於98年10 月21日早上到○○分局時,林武男王志郎即於10時多許被 員警邱裕然帶離,與聲請人隔離,然林武男卻直至是日13時 27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其間長達3 小時,員警邱裕然以 威逼利誘,且筆錄一直作至16時22分,足以證明員警邱裕然 與「阿修林武男在講條件,要將所有刑責推給聲請人。再 者,8 月13日核准通訊監察書,隔天即監聽到監察譯文表之 對話,且在監察譯文表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所屬機關及製作人簽名,亦有可能是邱裕然員警事先以違 反法定程序監聽再打上日期。
㈥證人朱士堯王昱文於98年10月21日14時10分至16時13分之 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周憲聰單獨一人行詢問及隨意操控警詢 筆錄;並證人黃伯瑋於98年11月6 日14時16分至15時22分之 警詢筆錄,亦由員警邱裕然單獨一人行詢問及隨意操控筆錄 之製作,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規定(於詢問時筆 錄之製作,應由詢問人以外之人為之)。又證人黃勝富於99 年10月22日17時4 分之警詢筆錄,雖由員警周憲聰詢問,員



邱裕然製作筆錄,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 且證人莊適仲於98年11月4 日20時27分至21時27分為夜間詢 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並由員警邱裕然一 人行詢問並單獨隨意操控警詢筆錄,更違反同法第39條、第 43條之1 第2 項規定。
㈦綜上析陳,聲請人當時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定新事實、新證據。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停 止刑罰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原確定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聲請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 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然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 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所爭執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 ,依前開所述,此部分事由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存在問題,並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 得據以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據。況再 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有關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聲 請意旨所指適用「累犯」規定違誤之情形,乃屬該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有關此部分應循「非 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8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從而, 原審係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至於所謂「聲請人未在戶



籍地居住,而經警在彰化○○鎮查獲」,僅是在敘述聲請人 顯有逃匿之虞,並非以「聲請人未在戶籍地居住」為羈押理 由。是聲請人主張:原審有違法羈押及違反憲法第10條之情 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以發現「新規性」 與「確實性」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後,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證據 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定 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 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不因其前曾依舊法規定 聲請而異其效果,固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即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然仍以前後之聲請事由,形 式上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關於涉及證據虛偽、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 等事由,則仍受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㈤查聲請人前曾數度執員警邱裕然違法濫權及與證人莊適仲聯 手偽證構陷其入罪等事由,以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及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嗣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再字第51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0 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96 號裁定抗告駁回)、 104 年度聲再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抗告駁回)案件受理後,或以其未專以確定判決為證 明方法,或以其係就原事實審法院已斟酌不採之有利主張, 事後再作爭執,據以聲請再審,該證據並不具「新規性」與 「確實性」,或係執業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同一原因,再 行聲請等實體或程序之理由,先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而細 繹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員警邱裕然違法濫權等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所列之情形,核非屬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 上開事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聲請 人之前持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皆因未提出職務犯罪或違法失 職等確定判決佐證,而經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09 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本件 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確定判決為證,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程序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 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 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 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查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時,並附送錄音帶33捲, 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98年1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按;是上開證人朱士堯、王 昱文、黃伯瑋莊適仲等人,雖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 詢筆錄,然已有全程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 但書規定,自屬合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 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 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 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 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 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 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 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如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規定而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 錄時,應屬該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而查,聲請 人及其原審時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同意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3 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已因被告同意而 有證據能力。從而,聲請人於事後再執此任意指摘,洵非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違背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 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由此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及第158 條之2 規定,均係針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聲請人所指稱之證人莊適仲,於 98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而非犯罪嫌疑人受詢 問,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尚 有未符,殊難憑採。
㈧再者,就聲請人主張員警邱裕然未通報越區辦案部分。查雲



林縣警察局○○分局於98年10月21日8 時10分許至8 時50分 許,依法搜索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考,故本件應屬合法之搜索。又依 聲請人自陳轄區制服警員於同日8 時50分左右到場;是依搜 索起始時間8 時10分及轄區警員到場時間8 時50分觀之,本 件應已通報或事後會知當地警察機關(參見「各級警察機關 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三點),並無所謂未通報越 區辦案之情事。又依「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 要點」第六點規定,縱認有未通報越區辦案,僅係依其他相 關規定就違反之警員為行政懲處,而非屬違法搜索,就所扣 得之相關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未通報 越區辦案之違法,應排除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
㈨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而與法未合 ,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 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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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