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錦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聲 請 人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
更二字第25號),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等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同年12月 28日,因被告凃錦樹之聲請具保候傳(具保金原為新台幣【 下同】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現金,另外5000萬元係由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出具不動產提供 擔保,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要求,追加 擔保金2000萬元現金,所以一共是9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 係本聲請狀之聲請人私人籌措),聲請人等為被告凃錦樹能 暫得自由以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等自為出資來提供金錢擔 保,聲請人陳瑞玲提供現金2000萬元,聲請人凃雪美與凃家 銘共同提供2000萬元,上揭4000萬元現金,都是聲請人陳瑞 玲等私人所有,上揭訴訟已歷十年,被告凃錦樹從偵查期間 被求刑33年,至目前回歸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鈞 院准予發回擔保金,惟鈞院業於108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聲 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瑞玲係被告凃錦樹前妻之大嫂,與被告之間僅為遠 系姻親,被告與前妻業已緣盡而離,與聲請人陳瑞玲遠親之 名亦亡,實無可繫之親,雖薄有可覆之恩,惟苦訟十餘載, 二千萬之於市井喬婦,實重於泰山之嶺,焉能淡然?被告凃 錦樹受離榻遠親之大恩,十餘年間,無法償還上揭擔保金於 聲請人陳瑞玲,徒令前妻長受幽衿冥哀之悲苦,壯夫何言! 盞盞承天之志復何堪憐!伏祈青天蒼冥,聞悲催之哀鳴,肅 念法理之聖憫,賜准發還聲請人陳瑞玲代為繳納已歷十餘載 之擔保金2000萬元,或堪稍撫前妻之悠苦,亦能以諸佛無上 悲懺之志心,報還六道撫憫之恩,伏祈恩察。
㈢再者,鈞院恩准發還聲請人陳瑞玲之擔保金2000萬元之後,
被告凃錦樹尚有新臺幣2000萬元之現金擔保,以及被告之摯 友吳○○董事長之不動產擔保3000萬元,合計為5000萬元之 擔保,其擔保金數目,實已遠超過擔保訴訟之進行及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之必要,被告凃錦樹在十餘年間,歷經三個審級 六個審判庭,每一次都遵期到庭,除鈞院本次審理程序,被 告凃錦樹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請假一次之外,上百次的庭期 ,無一次缺席,實無如此重保之必要,今日之禍,累世之因 ,被告凃錦樹上承佛恩,豈能不明因果不昧之理!愚者或冀 望逃罪越刑於當世,輾轉來世,復重讎惡報於當來,果報種 因於阿賴耶識中,千迴百轉,不昧其果,若苟被告凃錦樹有 違人法犯天紀之妄行,當受刑戮,今世被告已上躋耄耋,六 旬之翁,是願受刑而安止於天地,豈能畏罪而帶業入冥,受 千載之陰戮?被告凃錦樹以恩師阿彌陀佛之洪名為誓,若苟 當來,鈞院與最高法院均持被告有罪之處斷,被告凃錦樹必 安然服刑,盡六道眾生之法志,不畏受戮,以安諸冥而償業 ,若鈞院願信受我語,若我當來棄信背誓,生生世世,當受 百倍之刑戮,用撫眾生之善心!伏祈鈞院能顧及公私兩全, 亦俯恤民情,賜准發回部分擔保金2000萬元之現金給聲請人 陳瑞玲,哀哀市井幽微之鳴,但求昭昭青天,恤民之苦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 ,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 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 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329 號、7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凃錦樹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8年6 月3 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嗣因被告凃錦樹聲請具保,經臺南地院諭知具保金額 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凃雪美、凃家銘於98年11月27 日繳納200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5000萬元則由吳○○出具保 證書,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又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抗告,臺南地院雖仍裁定具保金 額為7000萬元,惟其中出具保證書5000萬元部分,改由陳瑞 玲於同日繳納2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另由吳○○於同日就 前揭同筆不動產出具保證書供為擔保,擔保金額則調為3000 萬元,並將被告凃錦樹釋放,此有臺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 及臺南地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 、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聲卷第29-53 、64-65 、73-74 、75-81 、98-101、103- 111 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8971、1037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 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 4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二次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有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尚未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陳瑞玲尚 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被訴數罪中,尚未確 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確定部分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重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 後之執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於本 案爆發後持他國偽造護照預謀逃亡,經檢、警在機場當場拘 提始經羈押在案,而為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臺南地院始裁 定被告應提出700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再者,被告凃錦樹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已於108 年12 月19日屆滿,換言之,能擔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 處分措施,除羈押外,只剩前揭保證金一項,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其曾有逃亡之虞之紀錄以觀,自不適於減少保證金 之金額。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