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寬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8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25歲即罹患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曾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至同年7 月5 日,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而抗告人本件108 年1 月 29日、同年7 月10日,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因精神疾病而吸食,欲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藥物,穩定 易怒、煩躁、妄想受害等情緒,是抗告人所需者係住院接受 治療精神疾病,而非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故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 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同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均在 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在卷。另於108 年1 月29日22時、同年7 月10日13時12 分許,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2 月20日、同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 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 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 」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並無上情,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 、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個人罹患病病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抗告 意旨認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住院接受治療,並無礙抗告人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既明其罹患精神疾病 ,自需按時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而非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
之。
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 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 ,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