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10 號),不服原審法院108 年11月
20日所為的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黃豊裕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即原裁定延長羈押部分)。
理 由
一、被告黃豊裕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預防同一犯罪之發生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限即將屆至,原審訊問被 告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應自108 年11月 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不服上開延押裁定,提起抗告主張:被告雖否認部分犯 行,但被告犯行已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證)述、被害 人指訴、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證據可證,且法院如欲認定被告犯罪,共同被告於審判中的 證述並非唯一的證據,因此被告未予羈押,並無礙審判之進 行(縱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其詞,法院仍得以偵查中經具結的 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證據),原審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即逕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作為延長羈押唯一 理由,過於武斷,且就羈押必要性論理亦有不足,爰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有關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部分,經查:
㈠被告雖僅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普 通(加重)竊盜等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有同案被告柯孟 雄、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蔡政雄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以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普通(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柯孟雄、謝三安、 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既經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案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充分保全上開證據廉潔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被告無懼法律日後制裁,涉嫌參與擄鴿勒贖犯罪組織,於短 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所列多數被害人犯罪,已可見被告行為 時應係自認能夠逃避追緝,而心存僥倖(此一事實亦足認如 予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其次,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觀諸被告案發後歷次供述,卻有多 方推諉,避重就輕,或與共同被告(證人)證述內容不合之 處,顯見被告於犯後亦非坦承面對司法。加上被告於本案的 犯罪情節重大,涉嫌多起犯罪,日後遭判處重刑的機率衡情 不低,而其於集團內扮演的角色非輕,倘讓被告交保在外, 自有可能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㈢又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依照卷內全部證據進行評 價,證人於法院中的證詞自係屬於重要的證據,被告抗告意 旨稱:縱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其詞,法院仍得以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為不利被告證據云云,乃屬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且誤 認法院心證形成的歷程,並不可採。
㈣原審於108 年8 月29日羈押被告時,其中一款事由係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羈押被告(原審卷第189 頁押 票、第191 頁羈押理由參照)。嗣原審延長羈押的理由,雖 係著重在另一羈押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因原審延長羈押仍有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8 款事由(見原裁 定理由書第二段),因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應仍係以上開2 種事由延長羈押被告,僅裁定理由偏重後者而已,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僅以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唯一理由,亦不 足採。
㈤綜上,原審審酌上開情節,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 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8 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無 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有關原審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被告自108 年5 月2 日偵查中即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並經禁止對外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後,經原 審裁定自108 年11月29日起開始羈押,仍禁止對外接見通信 ,則原審本次裁定延長羈押時,仍諭知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 信,被告遭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的期間即已長達7 月,就期間 而言,是否符合侵害人權最小手段的比例原則,乃有疑問? ㈡其次,被告雖經原審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然刑事被告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 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羈押法第11條, 可見看守所長官有指定被告房所之權,原審法院如對解除被 告接見通信有所疑慮,應可發函請求羈押處所長官避免被告 與其他共犯同房或同舍區);看守所得監視或檢閱被告與外 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 第1 項);如有人欲請求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者,應陳明個 人基本資料、與被告之關係,看守所長官得裁量之,於准許 接見時,應監視之(羈押法第23條、第27條)。被告與其辯 護人接見時,看守所管理人員原則上亦得監看,並得對被告 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羈押法第23條之1 )。法院或檢察官如有特別理由,亦得 限制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羈押法第27-1條 )。倘輔以上開法律規定可以對被告進行的合理限制措施, 則被告羈押在押所內,是否應即無法勾串共犯(證人)、湮 滅證據,即毋庸繼續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 ㈢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亦未於裁定理由書說明,其此 部分裁量乃有瑕疵,被告抗告意旨雖未針對此部分敘明不服 理由,然被告既係對原審延押裁定聲明不服,即亦有對此部 分表達不服之意,因此被告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考量。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