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8年度,3號
TNHM,108,原交上易,3,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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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石春美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原交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000 號(機車行 )前斜對面欲自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起駛操控失當,適有林佳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亦在同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前,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由後 追撞,致林佳錡人車倒地,因此頭顱破裂、顱骨骨折而造成 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衝撞入斜對向嘉義縣○○鄉○○000 號(機車行)內。甲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葉士豪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錡之女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0-7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 本院108 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後,辯護人以被 告於同年9 月3 日因肺炎等疾病,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同年9 月25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護人之刑事答辯狀及刑事呈報狀暨檢附 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99-101、113- 115 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陳 明被告之病情狀況及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敘明被告何時 得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等情後,辯護人以刑事呈報狀載稱: 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復住院治療,惟已於2 星期後出院, 據被告之子稱,被告目前坐輪椅,是以於有人扶持協助下即 得出庭,且被告之子得扶持被告出庭等語,有辯護人108 年 11月11日刑事呈報狀及檢附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27-129 頁)存卷足稽。據此,本院遂定108 年12 月5 日行審判程序,該期日之傳票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 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而係於同 年12月3 日寄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到院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 、149 、157 頁)存卷足按。而該診斷證明書係載稱,被告 經診斷雙下肢偏癱無力,腰椎第1-4 節後側固定融合術後感 染,醫囑則為被告因上述病情,於108 年11月22日、同年11 月29日至門診就醫,雙下肢肌力1-2 分,輪椅代步,仍需進 一步檢查等語,是被告雖須以輪椅代步,然仍可在有人扶持 之情況下到庭,並曾於108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至大



林慈濟醫院門診就醫。另辯護人則於108 年12月5 日審判期 日到庭陳稱:昨天(即108 年12月4 日)晚上有與被告之子 聯繫,其子稱被告之身體狀況必須坐輪椅及有人扶持才能到 庭,之前曾聯繫時,被告之子說可以帶被告到庭,昨天再行 確認,被告之子說有寄診斷證明書到院,表示今天可能無法 到庭,至於今天為何不到庭,因為再也聯繫不上被告之子, 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綜上,被告雖因病 而須以輪椅代步,惟經辯護人連繫後,本將由被告之子帶同 扶持被告到庭,又本院108 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被告業經 合法傳喚,然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請假,更未具狀敘明其 有何因病須坐輪椅但因無人扶持而無法到庭之情,其僅寄送 該診斷證明書而未敘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佳錡之 女兒)、證人即在場人○○○(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貨車停放路邊之人)、○○○(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擦撞之人)、○○○(案 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遭滑行倒地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之人)及 江曜竹(機車行老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7-28 、91-93 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 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9-33 、43-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頭顱破裂、顱骨骨折而造成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8 、94-110頁)附卷可憑。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㈡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31、43-46 、71-72 頁)存卷足參,且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自承:伊案發時是要踩煞車誤踩油門,結果往前 衝就撞到了等語(見相卷第90頁;原審卷第47頁),顯見被 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駛操控 失當,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上自後追 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傷重當場死亡,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過 失,且為肇事原因甚明,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佔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路旁起駛操控失當,由後追( 擦)撞前行機車(按被告另追擦撞前方由證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受有傷害, 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據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及對向機車後,再 衝入對向機車行撞擊店內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林佳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70235619號函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7 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24-129 頁)在卷 可參。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仍認照上開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 修改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起駛操控 失當,由後追(擦)撞前行機車及對向機車後,再衝入對向 機車行撞擊店內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林佳錡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8 年3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0384號函(見偵卷第16-17 頁 )存卷足參,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被害人則無過失。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並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 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葉士豪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相卷第38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且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件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 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何操作不慎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 於前開路段欲起駛時,因前方數公尺停有貨車而欲向左切, 竟將煞車誤踩油門而向前衝撞至對向,肇生本案車禍,亦僅 因其一時駕駛不慎,致使被害人當場傷重死亡,更造成其2 位未成年子女、1 位成年子女及其餘家人不可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所提出之賠償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險),及每月給付5,000 元之方式至緩刑期滿(若予以緩刑所願附之條件,然原審審 酌認不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與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相距 過大而無法和解;併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任何過 失,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前夫乙○○向原審對 於本案及科刑表示之意見;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已 婚然丈夫過世、生有3 位小孩,其一自幼即過繼給妹妹扶養 ,另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3-56 頁),需 被告照顧、被告因腰椎開刀而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不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復敘明被 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附每



月給付5,000 元與告訴人等之條件,惟考量本案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甚完全未能取得其等寬宥,而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侵害死者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 所間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及感受最為直接,則 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 彌補,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仍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 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於本院具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 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有數次過失傷害犯行,顯見其欠 缺安全駕駛之觀念,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提及感受不到 被告對此車禍事故之真誠歉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量刑有過輕之虞,請求撤銷 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 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 ,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同意賠償之 金額與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相距過大,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已如前述,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 不佳,又被告自陳經濟能力有限,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以前 揭和解條件與告訴人等和解,惟仍因與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前僅有1 次因肇事 逃逸犯行,於103 年3 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嘉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73-174 頁)存卷足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有數次過失傷 害犯行,顯見其欠缺安全駕駛觀念之情。準此,難謂原判決 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 ,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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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