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佩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599、8931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丙○○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丙○○、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與胞弟甲○○素 有怨隙,丙○○與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號0 樓之0 丙○○租屋處內,以丙○○口述、乙○○錄音 之方式,錄製內容為「幹你娘老機掰,你叫她搬出來,我叫 少年的去你高雄的家住」、「你老婆那個蕭機掰,幹你娘機 掰,林北若沒有拿刀,幹你娘,刺給她破掉」、「林北乎你 死無葬身之地」、「林北要給你三好加一好,死好」、「朴 子,林北一樣會過去,幹你娘,看你們漁塭多大間,你娘機 掰,林北毒毒乎死」(均為臺語)之恐嚇錄音,再由乙○○ 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31分,在上開租屋處內,利用臉 書帳號「林○○」將上開恐嚇錄音檔傳送予甲○○,甲○○ 於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與家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
二、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5 居所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 次。甫施用完畢,即經員警因聞到刺鼻 菸味,而扣門查訪,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大麻,並交付大麻菸草1 包 (驗餘淨重0.17公克)予警方查扣,且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後經其撤回上訴,有撤 回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2 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先予敘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錄製前開內容之 錄音寄送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只是碎碎念,因為甲 ○○有打乙○○,所以我才會錄那段話,甲○○是職業軍人 ,而且他還有按讚,顯示出他不會害怕,我沒有恐嚇的意思 云云(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坦承 犯行,供稱:當初為了家裡房子,我付出很多錢,後來我與 甲○○起爭執,他有推我罵我,但我不想告他,不想他有前 科,因為他是職業軍人,我生病都是丙○○照顧我,他也有 出錢,我們是一時氣憤才錄音,我們與甲○○有和解了等語 (本院卷第111 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06 年11月10日6 時31許在我家 接到手機FB訊息,FB訊息中是我姐姐乙○○的FB帳號「林○ ○」傳來兩段錄音,聲音內容是男子口音,我能分辨出來對 方是我姐的男朋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的FB 帳號為「林麥克」,對方以台語口音說「幹你娘老機掰,你 叫她搬出來,出來吵架,我吃你夠夠拉,我叫少年的去你高 雄的家住,你老婆,幹你娘機掰,我拿刀子給她刺破肚子, 沒踩你在當軍人,幹你娘老機掰,林北要給你三好加一好, 死好,幹你娘老機掰,朴子,看你那多大間,林盃尻尻乎死 …」,因為我老婆目前懷有身孕,並且我老婆娘家在嘉義朴 子,對方講的這些內容,造成我心生畏懼,擔心對方真的對 我們家人有不法的行為。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對方動機 應該是之前我姐乙○○與我發生爭執,我把她趕出去,她男 友應該是對這件事情不滿,才傳訊息恐嚇我等語(警2 卷第 5 至6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106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 31分,我在高雄家中從手機臉書訊息接獲我姐姐傳來這兩通 語音訊息,我聽到後個人是沒有影響,但是我老婆當時懷孕 ,如果她真的遭到不測,我能怎麼辦。當時我太太懷孕5 個 月。他這些話說一說其實都是其次,但他語音內容有說要拿
刀子把肚子戳破,有涉及到他對沒有能力的孕婦這樣恐嚇。 我知道,我身為一個老公、父親,我能怎麼想?我人生中一 直都在軍中,如果我老婆跟小孩怎麼樣,我能怎麼辦。「你 老婆那個蕭機掰,幹你娘機掰,林北若沒有拿刀,幹你娘, 刺給她破掉」的部分會讓我擔心小孩跟太太安危。「林北要 給你三好加一好,死好,給你當烏龜,幹你娘,朴子林北一 樣會過去,幹你娘,看你們魚塭多大間,你娘機掰,林北毒 毒給你死」,其實我岳父是在養殖魚塭。我不知道為什麼, 他們把這個也扯進去。我老婆當時在高雄楠梓區那邊居住跟 待產,被告如果在我家門口或怎樣,突然衝進來,有什麼樣 的狀況,我是不知道的,要等到事後發生我才會知道,因為 我都在軍中,所以我沒有顧想那麼多,可是我是擔心我老婆 跟小孩的安危。「林○○」是我姐姐乙○○,她傳送的是語 音檔案,我覺得我姐姐傳這個訊息,我也沒有說什麼話,我 只是比一個讚,在下面回「這段錄音我會交給警方處理」, 因為她這個已經涉及恐嚇,我擔心家人的安危。因為錄音檔 裡有提到「刺給她破掉」,我覺得影射的是我老婆懷孕的狀 況。其實這個內容我不知道她是針對誰,但是肚子、刀、刺 破,因為當時我未婚妻懷孕,當然會聯想到肚子裡面的小孩 ,而我是沒有關係,我平常就在軍中等語(原審卷第312 至 323 頁)。由此可知,被告2 人上開犯行,確實已致告訴人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至為灼然。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 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 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 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 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2 人寄送予告訴人之錄音內容, 告訴人已證述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前已敘及,衡之社會一般 觀念,被告2 人所為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 認知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成分在 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2 人前揭行為,自已該當恐嚇之要件,被告丙○○上
開辯稱,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錄音譯文1 份、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 、社群軟體臉書訊息網頁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警2 卷第 14至16頁),被告2 人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菸草照片在卷可稽(警3 卷 第12至13、15、18頁,偵4 卷第45頁)。此外,復有大麻菸 草1 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大麻菸草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4 卷第4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丙○○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乙○○對屬於其家 庭成員之告訴人甲○○為本案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 立刑法之恐嚇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亦該當同 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2 人間就恐 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03 號裁定減刑為8 月,與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
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其經長期執行,仍不悔改,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上開事實二部分有自首適用一節,業據查獲警員趙國君於本 院審理證稱:因為民眾報案,說被告租處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們去查緝,到場在門外就聞到K 他命的味道,我們 有敲門,乙○○出來開門,我們說有聞到毒品的味道,鄰居 有人報案,讓我們進去看一下,她就帶我們進去,房間裡只 有被告丙○○跟她在場。我們說如果有毒品,都聞到了,請 他們自己交出來,丙○○就從他的包包拿出大麻菸草交給我 們,說東西都在這裡。我們是懷疑他有吸K 他命,沒有懷疑 他們有吸大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足徵警 方縱然有聞到毒品味道,但此跡證尚難使員警發覺被告丙○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故被告丙○○經警方詢問 有無施用毒品或攜帶違禁物時,主動自手提包內取出大麻菸 草1 包交付警方,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相符,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就事實一部分,原判決雖認「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無法認定具有特別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 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
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要 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 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 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 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 理由參照),且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 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 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 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 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 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的義務。
⑵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 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疑義,實難認有 何「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原審爰引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難認有據。
⑷經查,本案被告2 人不管前科罪名為何,既已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 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又「無」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前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⑸綜上,被告2 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原審認為毋庸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不再 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 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亦有未妥。
⒊就事實二部分,警員雖有聞到毒品味道,但認為是K 他命, 並無懷疑是大麻,業如前述,且警方當時並無搜索票,租處 開門者為乙○○,並非被告丙○○,乙○○並無毒品前科, 當時其等若拒絕搜索,警方勢必請檢舉人製作筆錄後聲請搜 索票始能進入搜索,將徒增偵查困難,故被告丙○○同意警 方入內,並先行交出大麻扣案,且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 錄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 丙○○難以避免遭採尿送驗發現犯行,其自首係情勢所迫非 出於內心悔悟,而不予減刑,實屬增加自首減刑法無規定之 要件,自有未合。
⒋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行,雖無理由,然其與乙○ ○就事實一部分,已成立和解,及被告丙○○就事實二主張 有自首減刑適用,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上開關於累犯適 用法則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 告丙○○之執行刑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和平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共 同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渠等素行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 薪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未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 、不用扶養他人、目前與被告乙○○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 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育有1 名 子女(國中二年級)目前與其父親同住、不用扶養他人、目 前與被告丙○○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恐嚇一案業已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等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菸草1 包(驗餘淨重為0.17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偵4 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未吸食香菸1 支,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憑(偵4 卷第53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