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三榮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107年度偵字
第6414、6773、7268、794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判處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三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施用及持 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分起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使用 附表五編號1或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純 環1次(編號1)、何泳志3次(編號2至4);及無償轉讓海 洛因與黃國賢3次(編號5至7)共7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使用附表五編號1或2之行動電話 聯絡後,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靖豪1次(編號1)、李榮財5次(編號2至6)、王柏松2次(編 號7、8)共8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市○○○街00 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後賸餘之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雖舉卷附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據為證明販賣、轉讓及施用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惟 被訴轉讓、施用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5、犯罪事實三 ),均經被告自白及證人指證,已足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 另被訴販賣犯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縱然以通訊 監察譯文與證人之指證互核,仍不足證明販賣之犯罪事實( 詳後述),縱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證 述互為補強,已足證明轉讓之犯罪事實,而無以該通訊監察 譯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亦不列為本案證據資料。二、本判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9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 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異議證人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云云,檢察官 並未就此指為證明犯罪之證據資料,本即不在本案證據資料 之列,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自白:「(問: 廖純環在3月16日有打電話給你說要去工廠找你?)有..我 有請她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收她的錢。」(編號1)、「 (問:何泳志有說3月22日、6月14、15日跟你約在他家○○ 村附近?)...他來我車上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他 要我一點賣給他,我說我沒有在賣,他就一直拜託我,我就 只好請他一點點....」(編號2至4)、「(問:黃國賢說他 在1月26日、2月24日、4月23日三次在十四甲的橋有向你買 海洛因?)..他上我的車也是跟我說他很痛苦,問我可不可 以賣給他,我又說我沒有在賣,他就一直拜託我,我就不忍 心請他一點點。」(編號5至7)等語明確(偵6414號卷二第 79至82頁),及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83頁),核與 證人廖純環於原審結證該次係被告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43頁)、證人何泳志於原審結證該三次確向被告拿安非他 命、但非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94至348頁)、證人黃國賢 於原審結證該三次均係被告包一點點海洛因給他止癮、沒有 收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29頁),互核相符。(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7等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係約定販賣並有收受價金牟利云云(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應有補強證據 ,雖未規定。然於毒品交易,買賣之雙方固非屬前述之共犯 ,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可能會有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 亦即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亦應認為 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前開販賣犯行,要以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之警 偵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 販賣犯行,辯稱:伊僅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1.證人廖純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販賣毒品情節(偵6414號卷一第35至38頁、卷二第19至25 頁)、證人何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偵6414號卷一第111至116頁、卷二第 129頁)、證人黃國賢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起訴書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偵6414號卷一第137至143、15 5至156頁),嗣各經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於原審結 證時,僅承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並均改稱係被 告請其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卷一第 294至348頁 、卷二第18至29頁),前後不一,其等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
2.檢察官另以附表一編號 1 至 7 所示通話內容欄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據 (出處詳附表一所示),惟縱以此為彈劾證據,該 通訊監察譯文,諸如,編號 1 部分,證人廖純環僅有提及 「工廠」(相約見面地點);編號 2 部分,證人何泳志提 及「我要那個工具」、「能不能幫我用一顆」;編號 3 部 分,證人何泳志提及「阿你... 有沒有」;編號 4 部分, 證人何泳志提及「你明天拿來菜市場給我」;編號 5 至 7 部分,證人黃國賢僅表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語;全無任何代 表毒品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之代號或暗語;此外,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亦未經檢察官指出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之 對話有何代表毒品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之代號或暗語,足見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擔保其警偵指證之真實性。 3.至於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雖不違常情 ,然此項證據與證人關於購毒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若仍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不足以補強該購毒之指 證;另倘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 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查:① 本件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指證被告各於不同時、地 販賣之情節,於警偵中雖屬一致;然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 指證,乃同一累積性證據,不能據為擔保指證之其他補強證 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間之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 國賢各就附表一不同事實間之指證,事實各別獨立,亦無從 彼此據為補強證據擔保。②況被告平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此自本件查獲附表四 編號1至7所示施用賸餘毒品可佐;被告並供稱:「(你平日 身上都有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有帶,出門不 知道多久,所以都有帶。」(本院卷第196頁),因之與施 用毒品之友人即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相約見面之後 ,始提供身上毒品(或禁藥)之少許份量供施用解癮,亦有其 合理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悖離常情。
(三)綜上判斷,公訴人之舉證,所舉購毒證人警偵之指證,欠缺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所訴追之販賣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 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犯行之基本事實相同,由本院變更法條 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就轉讓犯行之自白,於證據法則非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轉讓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黃靖豪(編號1)、李榮財(編號2至6)、王柏松 (編號7至8)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偵6414號卷二第82至83頁、偵聲卷第57頁、原審 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433頁),核與證人黃靖豪、 李榮財、王柏松證述確有於前開時、地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海 洛因等詞相符(偵6414號卷一第181至182、223至224頁、卷 二第113至115頁);另證人黃靖豪、李榮財分別於107年8月 16日上午9時37分及10時25分、王柏松於107年9月16日下午3 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59、61、63、65頁,107年度偵字 第6414號卷二第29、31、99、101、103、105頁),足見黃 靖豪、李榮財、王柏松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而有向被 告討取毒品以施用之需求,前開自白與證述互核相符,堪予
採信;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供承:伊於遭查獲前2、3日購買如附 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己用,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之毒品即自如附表四所 示之毒品中取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 卷二第108頁),且有扣案施用賸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可 佐;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414號卷二第37、 39頁、警372號卷第6至8頁);又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 於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五年 內再犯,且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五年後之再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訴追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 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倘轉讓又無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參照)、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加重情形, 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三、檢察官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5至7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惟各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罪之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 本院卷第433頁),並調查證據、辯論,應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因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為藥事法所不罰。被告所 犯前開轉讓禁藥(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1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等各罪間,時、地互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上開編號①至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溯觀被告迭因施用毒 品遭判處罪刑,猶一再為轉讓、施用犯行,不知悛悔,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認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理中已為全部之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如 遇有減輕其刑情形,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後,再
依偵審中自白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本刑(有期徒刑7月) ,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
六、沒收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沒收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為限,附表 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仍得據為宣告沒收之判斷資料;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電子產品1支(G+PLUS號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 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時使用 ,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前開 編號1未扣案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前開附表五編號1、2之物,亦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轉讓禁藥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編 號1未扣案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至搭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手機機具部分,因被告供承不知道係用哪支手機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113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色塊狀等物,經檢驗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 3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附表 四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且上開毒品皆為警方於 107年8月16日前往搜索時查扣,而被告自陳係施用後所賸餘 (原審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施用即附表三該次犯罪主文 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滅失部分,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7顆、 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電子產品共6支、現 金共138,900元部分,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供稱 未供其本案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卷三第111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毒品( 或禁藥)、施用毒品等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肆、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判處罪刑、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證據 法理,於購毒證人之指證,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 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附表一各次被訴販賣毒品犯行, 未以購毒證人指證以外之補強證據擔保其證明力,逕認已補 強證明販賣犯行,惟依前開證據法則之法理,僅足證明至轉 讓犯行,原判決此部分容有未當;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用法,亦因此有誤用販 賣所用之物而沒收之違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 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友儕 施用者解癮之動機及目的,其轉讓之對象非多,部分對象重 複轉讓,並非任意散布,然仍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 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被告已有毒品相關案件之前科素 行,仍未能自新,復犯本案轉讓等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再念及被告就無償轉讓部分坦承犯行,兼以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與家人從事做粿及賣魚等職、家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轉讓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2行動電話 等物,均依法沒收(詳前述),均如附表一主文欄沒收部分 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三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轉讓、施用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等規定,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部分),施用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均 依累犯加重其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為 友儕施用者解癮之動機及目的,其轉讓之對象非多,部分對 象重複轉讓,並非任意散布,然仍增加海洛因流通之危險性 ;另被告已有毒品相關案件之前科素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轉讓、施用等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再念 及被告偵審自白犯行,兼以被告前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併敘 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附表五所示之物,施用賸餘之附表 四編號1至7毒品,依法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 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偵審自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惟被告所執前詞,均經原審審酌上情後,依法 寬減,已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其上訴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1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等各罪之次數,轉讓之對象共6 人等散布毒品、危害健康等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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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轉讓時間及地點 │通話時間、內容 │主 文│
│ │讓├──────────┤出處 │ │
│ │人│轉讓方式及數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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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107 年3 月16日上午12│A:0000000000(甲○○) │甲○○轉讓禁│
│(即起│純│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B:00-0000000(廖純環) │藥,累犯,處│
│訴書附│環│為上午10時56分許),│①107年3月16日10時56分03秒【受話】 │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號│ │在嘉義縣民雄鄉14甲被│B:你有在工廠嗎? │。未扣案如附│
│1) │ │告甲○○工廠路邊巷子│A:哦,有啦。 │表五編號1所 │
│ │ ├──────────┤B:好好好。 │示之物沒收,│
│ │ │廖純環以公共電話(05│(偵6414號卷一第39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 號與甲○○│ │不能沒收或不│
│ │ │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9│ │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0000號(附表五編│ │,追徵其價額│
│ │ │號1)聯繫後,二人即 │ │。 │
│ │ │於上列時間、地點交易│ │ │
│ │ │,由甲○○無償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 │ │與廖純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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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107 年3 月22日下午6 │A:0000000000(甲○○) │甲○○轉讓禁│
│(即起│泳│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B:0000000000(何泳志) │藥,累犯,處│
│訴書附│志│雄鄉○○村○○00號 │①107年3月22日18時49分20秒【發話】 │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號│ ├──────────┤B:喂,大哥哦,你有空嗎?我在家啦。 │。未扣案如附│
│2 ) │ │何泳志以所持有之行動│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表五編號1所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好啦,我要那個工具哦。 │示之物沒收,│
│ │ │與甲○○所持有行動電│A:靠夭啊。 │於全部或一部│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B:嘿! │不能沒收或不│
│ │ │附表五編號1)聯繫後 │A:我朋友不在這裡要怎麼拿? │宜執行沒收時│
│ │ │,二人即於上列時間、│B:ㄨㄚˊ!不然你的先給我。 │,追徵其價額│
│ │ │地點交易,由甲○○無│A:我現在也沒有了,明天看有沒有。 │。 │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B:安內哦,好啊,你那邊看能不能幫我 │ │
│ │ │命 1 包與何泳志。 │ 用一顆,不然我這邊都破了。 │ │
│ │ │ │A:靠夭啊,好啦。 │ │
│ │ │ │B:吼? │ │
│ │ │ │A:好啦。 │ │
│ │ │ │(偵6414號卷一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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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107 年6 月14日下午8 │A:0000000000(甲○○) │甲○○轉讓禁│
│(即起│泳│時1 分許,在嘉義縣民│B:0000000000(何泳志) │藥,累犯,處│
│訴書附│志│雄鄉○○村○○00號 │①107年6月14日14時17分44秒【受話】 │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號│ ├──────────┤B:大ㄟ哦。 │。扣案如附表│
│3) │ │何泳志以所持有之行動│A:嘿。 │五編號2所示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阿你…有沒有? │之物沒收。 │
│ │ │與甲○○所持有行動電│A:哦…好啦,我等等再開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B:差不多幾點? │ │
│ │ │附表五編號2;起訴書 │A:我要先做起來...。 │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B:哦…好啦,我差不多5點。 │ │
│ │ │聯繫後,二人即於上列│A:哦,好阿!我弄一弄,也許更早也不 │ │
│ │ │時間、地點交易,由吳│ 一定。 │ │
│ │ │三榮無償轉讓禁藥甲基│B:好啦。 │ │
│ │ │安非他命 1 包與何泳 │②107年6月14日20時01分02秒【受話】 │ │
│ │ │志。 │A:喂! │ │
│ │ │ │B:你好! │ │
│ │ │ │A:我知道啦,還沒來啦! │ │
│ │ │ │B:安內哦。 │ │
│ │ │ │A:嘿啦,馬上啦,馬上就來了。 │ │
│ │ │ │(偵6414號卷一第12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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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107 年6 月15日上午12│A:0000000000(甲○○) │甲○○轉讓禁│
│(即起│泳│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B:0000000000(何泳志) │藥,累犯,處│
│訴書附│志│12時2 分)許,在嘉義│①107年6月15日0時17分08秒【受話】 │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號│ │縣民雄鄉○○村○○00│A:喂,你睡著了哦? │。扣案如附表│
│4) │ │號 │B:蛤? │五編號2所示 │
│ │ ├──────────┤A:你睡著了?還是明天再過去就好?我 │之物沒收。 │
│ │ │何泳志以所持有之行動│ 現在剛來而已內!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蛤? │ │
│ │ │與甲○○所持有行動電│A:要過去嗎?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B:現在12點多了!這樣你明天要拿來菜 │ │
│ │ │附表五編號2;起訴書 │ 市場給我。 │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A:好啦好啦,不然明天再過去好了! │ │
│ │ │聯繫後,二人即於上列│②107年6月15日11時22分37秒 │ │
│ │ │時間、地點交易,由吳│B撥出A未接聽 │ │
│ │ │三榮無償轉讓甲基安非│③107年6月15日11時32分45秒【受話】 │ │
│ │ │他命 1 包與何泳志。 │B:大ㄟ阿!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等等要過去了。 │ │
│ │ │ │B:在等你內!我在菜市場內!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我在菜市場內! │ │
│ │ │ │A:我知道啊! │ │
│ │ │ │B:嘿啊!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來再打給我。 │ │
│ │ │ │④107年6月15日12時22分07秒【發話】 │ │
│ │ │ │A:到了哦! │ │
│ │ │ │C:蛤? │ │
│ │ │ │A:到了哦! │ │
│ │ │ │C:來,你跟他講一下! │ │
│ │ │ │B:喂! │ │
│ │ │ │A:嘿,到了沒啊? │ │
│ │ │ │B:好啊好啊,我馬上過去。 │ │
│ │ │ │(C為一女性,接聽B之電話。) │ │
│ │ │ │(偵6414號卷一第1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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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107 年1 月26日下午12│A:0000000000(黃國賢) │甲○○轉讓第│
│(即起│國│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民│B:0000000000(甲○○) │一級毒品,累│
│訴書附│賢│雄鄉大崎村14甲的橋(│①107年1月26日11時09分51秒【發話】 │犯,處有期徒│
│表編號│ │即嘉107 線公路6 公里│B:喂。 │刑壹年貳月。│
│5) │ │處) │A:喂,有在忙嗎? │未扣案如附表│
│ │ │ │B:現在哦? │五編號1所示 │
│ │ ├──────────┤A:我去找你哦? │之物沒收,於│
│ │ │黃國賢以所持用之行動│B:現在在忙哩! │全部或一部不│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蛤? │能沒收或不宜│
│ │ │與甲○○所持有行動電│B:現在在忙!在忙內。 │執行沒收時,│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A:哦!我想說有空的話去找你聊天內?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編號1)聯繫後 │B:我現在在忙,還是我等一下用好在過 │ │
│ │ │,二人即於上列時間、│ 去你那邊? │ │
│ │ │地點交易,由甲○○無│A:我就沒在那邊了! │ │
│ │ │償轉讓海洛因 1包與黃│B:不然怎麼找你? │ │
│ │ │國賢。 │A:我現在就不再那裡了(指黃國賢原本 │ │
│ │ │ │ 住處)!沒在舊的那裡了! │ │
│ │ │ │B:不然你來,你來我是有在這 │ │
│ │ │ │ 邊,可是我姊夫在這裡,但是我姊夫 │ │
│ │ │ │ 在這邊,你聽得懂嗎? │ │
│ │ │ │A:你說什麼,沒聽到! │ │
│ │ │ │B:我姊夫在這裡啦。 │ │
│ │ │ │A:我災阿。 │ │
│ │ │ │B:不然你到的時候,你叫我一下,我在 │ │
│ │ │ │ 出去外面。 │ │
│ │ │ │A:哦,好好好! │ │
│ │ │ │B:你就在外面那個橋那邊等我,你打給 │ │
│ │ │ │ 我,我就馬上出去。 │ │
│ │ │ │②107年1月26日12時05分41秒【發話】 │ │
│ │ │ │A:喂,有空了嗎? │ │
│ │ │ │B:你到了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