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33號
TNHM,108,上訴,833,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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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68號、108 年度偵字
第531 、2318、26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
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經由暱稱「阿凡」、「叫我老爸」之張家齊介紹,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前某日,加 入張家齊、暱稱「方」、「三高」、「懦夫救星」、「高橋 啟介」、「金牌」、「歐巴歲」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款項或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車手工 作,並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所下載之「微信」、「密聊」、「skyp e 」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張家齊 、暱稱「方」、「三高」、「懦夫救星」、「高橋啟介」、 「金牌」、「歐巴歲」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8 日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警員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予甲○○,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人頭帳戶



詐欺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XXXX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8 )日14時許 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嘉義縣 ○○鄉某筍寮外路口,再由丁○○依「三高」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得手後,丁○○復依「三 高」、「方」之指示,於同(8 )日15時12分、15時17分在 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郵局」、同(8 )日 15時21分、15時22分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6 「統一超商○○門市」,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利 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自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元、9,000 元,計14萬9,000 元後,於同(8 )日返回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 店與「高橋啟介」、「金牌」會合,將甲○○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14萬9,000 元交予「高橋啟介」及「金牌」,嗣 後由張家齊交付5,500 元之報酬予丁○○。又「高橋啟介」 、「金牌」於同年10月9 日19、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與丁○○聯繫見面,交付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指示其 於翌(10)日0 時36分、0 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郵局」,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接 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6 萬元 、6 萬元、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 元後,於同(10) 日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汽車旅館,將甲○○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14萬9,000 元交給「高橋啟介」、「金牌」,並由「金牌 」當場交付5,000 元之報酬給丁○○。
㈡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 林長樂員警、某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行動電話費未繳,並因其涉嫌洗錢案,須將錢提領出 來以供進行鑑識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自其所有嘉義縣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 號帳戶各提領19萬元後,並依指示於同 (23)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38萬元裝於紙袋內,置放嘉義 縣○○鎮○○里○○○○○前花圃上,再由丁○○依「三高 」以「微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得手後, 丁○○於同(2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某停車場,將 38萬元交給「高橋啟介」、「金牌」,「金牌」即交付5,00



0 元之報酬予丁○○。
㈢於107 年10月9 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佯 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 警林明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因乙○○積欠電話費、涉及毒品、洗錢案件 ,經通知未到案,須提供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乙○○花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XXXX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9 )日16時30分將上開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置放在嘉 義縣○○鄉○○村○○汽車修護廠附近之公車站椅子下,並 將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依「三高」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乙○○上開存摺、 提款卡。得手後依「方」指示,於同(9 )日17時14分、17 時15分、17時19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 ○郵局」,持乙○○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 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 ,計14萬9,000 元後,於同(9 )日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附 近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存摺等物交給「高橋啟介」 、「金牌」,「金牌」即交付5,000 元之報酬給丁○○。 ㈣於107 年10月30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先佯稱其行動電話費 未繳,並以因戊○○涉及綁架案,經傳票通知未到庭,欲將 其羈押,要其提供2 萬1,600 元現金、護照、中華郵政存摺 及提款卡,以查詢有無非法贓款匯入,且將上開物品置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不能上鎖,而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云云,丁○○則依「歐巴歲」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欲拿取上開款項及物品,並擬於得手後,將取得 之物品均交給「高橋啟介」、「金牌」,然因員警事先發現 在場埋伏,於丁○○於同(30)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 點拿取上開物品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 ,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2 萬1,600 元現金、護照、中華郵政存摺及提 款卡(上開現金、護照、存摺及提款卡業經戊○○領回)。 ㈤於107 年10月25日14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 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北市士林區刑事偵查人員、刑警 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潘翠薇,佯稱其積



欠電話費用,涉有洗錢行為,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 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 下稱潘翠薇中信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XXXX號帳戶(下稱潘翠薇日盛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保 管,並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致潘翠薇陷於錯誤,遂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6)日13時許,將上開4 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信封袋內,將之放在臺南市○○區○ ○○街00巷旁空地上廢棄貨櫃之冷氣機上,並以電話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密碼,丁○○則依「方」、「三高」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自新竹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 ,轉乘計程車,前去上開地點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信封袋。得手後,丁○○再依「方」、「三高」之 指示,轉乘計程車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169 號「日 盛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0 號「中信銀行 ○○分行」,並使用上開通訊軟體接收「方」傳送之提款卡 密碼後,分別於同(26)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1分許、14時 39分許,以未經潘翠薇授權而輸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不正方法,自潘翠薇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9,000元、自潘翠 薇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9,000 元之款項,計218,000 元後, 於同(26)日前往新竹縣○○市○○路上全家便利超商之停 車場,將上開4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218,000 元交給「 金牌」、「高橋涼介」,丁○○藉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5 、 151-15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36-3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 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8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7、89-90 、101 -11 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203 號卷 《下稱偵卷五》第58-60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414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4 頁、本院卷第165-17 2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⒈中華郵政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2張、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第 108000009 號卷《下稱警009 卷》第19-29 、30-33 頁)、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0月8 日至10月21 日通信紀錄一覽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 1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4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21 頁 、桃警刑大○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45 卷》第22-24 頁 )。
⒉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㈡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警009 卷第5-7 頁)、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李政諺於警詢時(警009 卷第8-9 頁)、證人 即甲○○員工范瑞霞於警詢時(警009 卷第10-12 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嘉布警偵字第1080002848號卷 《下稱警848 卷》第4-6 頁)、證人劉上榮於警詢時(警84 8 卷第7-8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警345 卷 第14-15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警345 卷第 11-12頁)之證詞。
⒉甲○○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009 卷第13-14 頁)、李政諺范瑞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 份(警009 卷第15-16 、17-18 頁)、甲○○之中華郵 政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份(警009 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 警009 卷第20-29 、30-33 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警848 卷第9-11頁)、劉上榮、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警848 卷第12-13 、14-15 頁)、丙○○之○○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警848 卷第17-18 、19-20 頁)。 ⒋107 年10月9 日被害人乙○○遭盜領中華郵政ATM 提款影像 2 張(警345 卷第5 頁)、領據1 紙【戊○○領回中華民國 護照1 本、21,600元、郵局存摺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 警345 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345 卷 第16-18 頁)、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計10張(警345 卷第19 -21 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000576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 份(警345 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 (警345 卷第23-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0月24日偵查報告1 份(偵卷三第6-17頁)、乙○○之嘉義 縣警察局○○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偵 卷三第21-2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三第25頁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7 年10月8 日至10月 21日通信紀錄一覽表1 份(偵卷三第37-41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儲字第1080094802號函暨所附 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原審卷一第59-60 之1 頁) 。
㈢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翠薇於警詢、偵查時(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 56132 號卷《下稱警132 卷》第15-18 頁、偵卷五第23-24 頁)之證詞。
潘翠薇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警132 卷第31-55 頁)、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警132 卷第19-21 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警132 卷第25-27 、57-61 頁)。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明知張家齊、暱稱「方」、「三高」、「懦夫救星」、 「高橋啟介」、「金牌」、「歐巴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於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 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 107 年10月7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收款車手 ,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 」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 告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張 家齊、暱稱「方」、「三高」、「懦夫救星」、「高橋啟介 」、「金牌」、「歐巴歲」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如事實欄㈠、㈢、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如事實欄 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事實欄㈣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事實欄一㈠之甲○○郵局 帳戶提款卡(指107 年10月8 日部分)、事實欄一㈢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事實欄一㈤潘翠薇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自事實欄 一㈡告訴人丙○○處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 轉交上手等情。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 ○、乙○○、潘翠薇雖交付提款卡,惟並未同意使用該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違反被害人甲 ○○、乙○○、潘翠薇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持卡提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再者,該等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從而,起訴 書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一㈠ 至㈢、㈤部分),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自屬起訴 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之犯行,其雖各有多次 領款或交款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上開各編號內之 行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亦各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從於事實欄 一㈡至㈤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各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持 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 元,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部分,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 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254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5 年3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 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對被害人佯稱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書1 份(偵卷一第19-34 頁)存卷可考,與本件犯罪行為相似, 且前案入監執行,經假釋後執行完畢甫滿2 年多,即再為本 件數次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科刑處罰記取教訓,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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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