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敬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敬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21時51分許後數分鐘、3 月 10日19時24分許後數分鐘(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市○區「○ ○KTV 」、嘉義縣○○鄉某媽祖廟等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給樊健明共2 次,並收取上開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樊健明聯絡並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樊健明,本案2 次均 是樊健明要跟我買四季豆即敏豆(下稱敏豆),於107 年3 月7 日,樊健明有買到一箱1 千元之敏豆,1 箱大概20公斤 ,他買去跟7 、8 個工人一起吃,2 、3 天就吃完了;於3 月10日樊健明也是要跟我買敏豆,我們有見面,但因為我當 天沒去採收,所以樊健明沒買到,我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本 院卷第345 至350 頁)。辯護人則辯稱:⑴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未定期報告,有違法採證情事,無證據能力;⑵樊健明遭 檢警利誘取供,已於原審陳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即有疏漏;⑶被告於警詢供稱不認識樊健明,係因僅以外號 「小胖」代稱,不知其本名,且指認照片有落差,始無法指 認;⑷本案未扣得毒品,欠缺補強證據;⑸樊健明之警詢欠 缺憑信性,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為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⑹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係敏豆之交易事宜,並非
毒品云云(本院卷第41至44、47至57、123 至137 頁)。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證人樊健明認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門號與樊健明聯繫,而於附表所示地點見面一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已如上述,核與證人樊健明偵查證述相符,復有 證人樊健明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第63、65至70、89至92頁),顯 見其等確有以電話聯絡見面無誤。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販毒之事實,業據證人樊健明於偵訊證 稱:警詢所述實在,有照我的意思,沒有刑求逼供,筆錄我 看過才簽名。我施用的海洛因有跟被告拿的,也有跟許志成 拿的,許志成去年過年前被抓了。我用0000000000的號碼打 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手機,約見面地點購買海洛因,我跟 被告認識約1 年至2 年,附表編號1 的16通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被告聯絡的內容,前面簡訊是我傳的,哥是我叫被告, 這次是跟被告約在「○○KTV 」對面的大樓見面,因為被告 的女友住在那邊,我自己1 人騎乘機車過去,被告走路出來 ,見面後我拿1,500 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 小包0.2 公克的 海洛因給我,該包我已經施用完畢。附表編號2 的6 通通訊 監察譯文中,談到「敏豆」是我們要「在那裡」見面,這次 我跟被告約在嘉義縣○○鄉○○○社區的○○小城,社區進 去就是媽祖廟,我自己1 人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貨車來,見 面後我拿1,500 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 小包0.2 公克的海洛 因給我,該包也施用完了,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及恩怨等 語明確(偵卷第96至97頁),核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詳下述),且樊健明107 年以來所施用或幫助販賣之毒 品均為海洛因,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98至99、303 至309 頁),足見被告及樊健明 有買賣海洛因之貨源及動機,參以附表編號2 譯文記載樊健 明自稱「人就在發燒咩」,此為海洛因戒斷症狀之一(戒斷 症狀詳臺灣內科醫學會內科學誌98年文獻「海洛因濫用患者 之照護」一文),足徵樊健明確有為了施用海洛因而向被告 購毒至明,其上開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信 屬實,堪以採信。
㈢樊健明雖於原審供稱遭警方利誘取供(原審卷第126 頁), 然本院觀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9頁),並無任何關於諭 知緩起訴之記載,足見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屬實。再者,檢 察官雖諭知「如你其他刑案已執行完畢,有參與戒癮治療的 意願,可考慮以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等語(偵卷第97頁)
,惟此並非以指認被告作為條件交換,僅是闡明法律之適用 ,難認有何利誘取供。參以樊健明之前科,長達18頁,有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5 至312 頁),其自97年起,多 為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間更有6 次施用毒品犯行,至本 案警詢時,已有長達10年之刑事偵審執行經驗,顯見其對毒 品案件程序之進行,應甚熟稔,自無因檢察官上開闡明之諭 知,即有遭受利誘之可能。況且,樊健明於本案警詢時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並無給 予樊健明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益徵其警、偵訊並無誣 指被告之動機,其上開偵訊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㈣觀諸被告與樊健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樊健明於107 年3 月7 日19時6 分許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2 小時左右,不斷傳送高達14封「哥收到打給我」之簡訊予被 告,此顯與吸毒成癮者積極找尋藥頭或管道供毒之情形相符 ,倘若樊健明僅係向被告購買敏豆,有何必要在2 小時許為 此索命連環扣?又何以不直接以簡訊表達購買敏豆之意?況 且,嘉義市西區與被告住處○○鄉距離非近,被告豈有僅為 1 千元,即於晚上近22時許,特意送敏豆給樊健明之理?又 樊健明僅頻繁要求被告打給他,卻不說來意為何,足徵其等 關於來意為何,雙方均心知肚明,且此一意思,為求謹慎, 僅能在電話中談,不能形諸於文字,是樊健明之來意,顯屬 不法之購毒,否則豈有為上開有違常情之通訊?再者,於當 日21時42分許,樊健明僅向被告表示「一樣喔,11」,被告 即告知樊健明「你不要在停在那邊了喔」,並於21時51分詢 問「你要幾件」,證人樊健明稱「一樣啦」,2 人即均了解 雙方意思,顯見2 人已對談論之物品數量、種類、交易方式 均有默契,且為固定,實與一般買賣蔬菜尚需確認今日有何 菜種、各菜種今日價錢為何,顯有不同,而與一般經常往來 交易毒品者,為免遭查緝,均於電話中僅短短敘及彼此交易 模式之言語,雙方即可達成共識一情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17分許、10 時32分許,多次向證人樊健明表示「等一下」、「我現在身 上沒錢,要去向人家借錢」、「我如果答應你,到時候沒有 ,就對你不好意思,好嗎」、「我找到他之後馬上打電話給 你」等語,要證人樊健明等待,其中證人樊健明甚提及「人 就在發燒咩,不然我也不會跟你說」等語,實與購毒者毒癮 發作之不舒服狀況,為解除毒癮積極尋求藥頭提供毒品,而 藥頭亦需向其管道取得毒品始得答應購毒者交易之情相互合 致,足見此係樊健明向被告買毒之通話。被告雖辯稱此乃樊
健明向其借錢云云(本院卷第349 頁),然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完全看不出樊健明要向被告借錢之字句,其辯解即有 可疑,難以遽採;參以被告與張明展間於107 年3 月8 日21 時43、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頁編號3 、4 ), 張明展稱「我快要暈倒了阿」,被告則稱「快要暈倒了喔! 好啦!等一下啦,我現在在跟人講重要的事情,我叫人送錢 過來給我」,張明展稱「頭痛的很」,被告則稱「好啦!我 就跟你說我等人拿錢過來我就馬上過去找你了,不要再打了 啦」等語,與上開被告與樊健明之對話,如出一轍,甚為相 似,日期僅相差1 日,足徵「沒錢」、「借錢」、「拿錢」 等字句,係屬購毒之暗語至明。又於3 月10日19時3 分許, 證人樊健明再度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先稱「你要拿錢 給我捏」,樊健明答「嘿阿」,被告再稱「你有要敏豆仔你 要進來阿」,然證人樊健明卻對於被告所述「敏豆仔」之意 義不甚理解,反而詢問「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直到被告重 複第3 次「敏豆仔」,證人樊健明才得以理解一情以觀,顯 係原本暗語是「拿錢」,當被告改以更隱晦用語「敏豆仔」 溝通以遂行毒品交易逃避查緝時,因被告家中確有生產四季 豆,樊健明一時之間無法理解為何其未有購買四季豆之需求 ,被告卻屢屢詢問其是否要買四季豆,直至被告重複多次後 ,樊健明始理解被告口中所述之「敏豆仔」意義即為毒品, 此一被告刻意以隱晦方式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更與一般交易 毒品以各種代號代稱毒品之習慣相同。足見證人樊健明於偵 訊經提示上開2 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實屬有 據,足堪採信,益徵被告確有附表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至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供述多有不一,實難憑信: ⒈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樊健明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告知證人樊健明姓名,甚提供證人樊健明之相片予被告檢視 ,被告於警詢均辯稱確定不認識樊健明等語(警卷第16頁) ;於偵訊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樊健明,被告 卻未曾提及不認識樊健明(偵卷第48頁);於原審時,被告 反而清楚表示樊健明係認識1 年多的朋友,且會打電話向其 買菜等語(本院卷第61頁),供述前後不一,足徵其畏罪情 虛,其雖於本院辯稱相片有落差云云,然查,檢警既有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則有電話及對話可佐,並非僅憑相片,其辯 稱落差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先陳稱 :107 年3 月10日是樊健明要跟我買四季豆或其他蔬菜,後 來通完電話後,我有跟樊健明在媽祖廟旁碰面,當天樊健明
買了1 箱四季豆,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樊健明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均係 向被告購買蔬菜,107 年3 月10日被告家中沒有採收蔬菜, 所以跟被告見面後,我確定沒有買到任何蔬菜等語後(原審 卷第128 、131 、141 頁),被告復亦改口稱:107 年3 月 10日我有跟樊健明見面,因為樊健明要跟我買蔬菜,但我記 得當天家裡沒有採收,所以樊健明沒有買成等語(原審卷第 174 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若證人樊健明與被告已認識1 年多,且證人樊健明於本案2 次亦確實向被告買菜,何以被告於警詢聽聞姓名及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相片後仍表示確實不認識,且於警、偵均未積極 為其與證人樊健明僅為買菜交易關係說明,遲至原審始第1 次提及此事,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自有可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樊健明於107 年3 月7 日購買敏豆1 箱20公斤1 千元,跟7 、8 個工人一起吃,2 、3 天吃完, 所以3 月10日才要買第2 次云云(本院卷第346 、351 頁) ,然查,20公斤之敏豆數量甚多,衡情一般人用餐不可能僅 吃敏豆不吃其他食物,況國民健康署建議國人每日蔬菜攝取 量為300 公克(國人普遍攝取不足),以此換算,自無可能 於短短3 日內(約6 餐)即食用完畢,而於3 月10日再買第 2 次之必要,況樊健明於通話中不解敏豆之意,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合法聲請,並有定期報告一節,業據 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09 號卷宗核 閱無訛,有該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監察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 第201 至255 頁),足徵本件通訊監察程序合法,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所辯違法採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取。 ⒍本院並無使用樊健明之警詢論罪,自無庸說明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又樊健明之偵訊並無利誘取供情事,業如前述,此 即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勘驗樊健明之警、偵訊光 碟,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上開光碟經其勘驗後內容與筆 錄記載大致相符,故撤回聲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65 頁),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⒎本案雖未扣得毒品,然有證人樊健明偵訊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足資補強,且證人樊健明供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已使用完 畢,如上所述,衡以購毒日期為107 年3 月7 日、10日,而 證人樊健明到案時為107 年6 月26日,相距已有3 月之久, 當難期待所購毒品未使用完畢,故未扣得毒品一事,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樊健明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證,無可採信: ⒈證人樊健明於原審證稱:我於警、偵所述均係因被告於106 年間拒絕給我毒品施用,且警察說我的案件可以緩起訴,所 以為求緩起訴,才誣指被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要向被 告購買蔬菜而非海洛因,於107 年3 月7 日那次有在「○○ KTV 」附近買到1 箱四季豆,該次之所以發送14通訊息只是 因為不會使用媽媽的手機誤按而已;於同月10日那次雖然有 在媽祖廟附近與被告見面,但因為被告家中沒收成所以沒買 到,每次買的菜種類不一定,所以會打電話問被告在哪後, 直接去被告家中挑選,被告不曾跟我說要去跟別人買菜才能 賣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26 至142 頁)。查證人樊健明對於 購菜地點,先證稱如上述各次係在「○○KTV 」附近及媽祖 廟旁(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嗣改稱:雖然看過被告開 小貨車在其他地方賣蔬菜,但我都只有到被告家中買蔬菜, 沒有在其他地方跟被告買過蔬菜云云(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則證人樊健明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可疑。再者,證人 樊健明證稱:被告不曾說要去跟別人買菜來賣我等語(原審 卷第136 頁),被告亦稱:樊健明向我買菜時,我家沒有貨 我會直接說沒有採收沒辦法賣他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 其2 人均無供稱當時雙方有何調菜買賣或金錢借貸情事,惟 被告卻於附表編號2 之通話(3 月9 日)有要樊健明等待其 跟人家「拿錢」、「借錢」之相關暗語(詳附表編號2 ), 此情顯與2 人上開所述不符,益見上開暗語確屬毒品交易之 代號無誤。
⒉不論是蔬果買賣或一般物品買賣,必會確認店內或該他人有 該物品始會特地前往選購,又或依證人樊健明於原審所述每 次所欲購買蔬菜種類不同之狀況,則在蔬菜採收狀況必為浮 動一情下,自更會先以電話撥打給賣家,詢問當日採收狀況 如何,或詢問是否有自己所欲購買之蔬菜種類,然證人樊健 明雖均有撥打電話與被告,卻未曾先行詢問「今日是否有蔬 菜採收?今日有何種蔬菜?是否有四季豆?」等相關問題, 又若既然必要去現場確認菜種,更無須多此一舉撥打電話, 況從電話中亦未見被告有告知其正確所在地,更未見樊健明 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所有採收之蔬菜均帶於身邊供其於「○○ KTV 」附近或媽祖廟旁選購,而未於蔬菜產地購買,以上種 種,實與常情不符,亦殊難想像。又證人樊健明若已於106 年間即對被告不提供毒品一情記恨在心,何以至107 年1 月 至4 月間又向被告購買蔬菜,且自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及 有何仇恨言語,況樊健明復證稱知悉販賣毒品一罪均會判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原審卷第138 至140 頁),在被
告僅係1 次拒絕提供毒品給證人樊健明施用下,難以想像證 人樊健明即以此為深仇大恨,寧於偵查中即欲背負偽證罪之 刑責下,誣指被告涉犯10餘年以上之販毒重罪。 ⒊另就附表編號1 之14通簡訊,雖內容相同然均係不同時間傳 送而被告予以接受,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倘確係因不熟悉操作有所誤按,應係同時間發送數通,被 告亦會於數分鐘內一次收到,而非尚有少則2 分鐘,多則2 小時之落差,顯係證人樊健明急需毒品而不斷尋找被告所致 。另證人樊健明非無任何前案素行之人,曾多次進出監獄, 自深知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權限,且與自身前科 有關,員警實無任何權利,況警詢筆錄並無此一記載,亦難 盡信樊健明僅聽聞員警告知得以給緩起訴處分進而誣指被告 可能。
⒋綜合上情,難認證人樊健明於原審所證為真實而可憑採,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康坤成雖確有至嘉義縣○○鄉○○○之某高架橋下向被 告家中收購蔬菜,並四季豆之販賣確實會以「件」為單位, 然大多係被告父親自己與康坤成交易,雖曾聽聞被告父親提 及被告會協助採收等農務,但與被告並不熟識亦不常遇到, 此經證人康坤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1 至125 頁) 。惟縱被告有協助家中採收、販賣蔬菜,然與被告是否販賣 海洛因給證人樊健明實無任何關聯。又雖四季豆會以「件」 為單位販售,似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合致,然承 如前述,均顯係被告以暗語代之,以避免自曝於被查獲之風 險,故證人康坤成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利可 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以重罪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樊健明,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及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140 號 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竟變本加 厲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 告確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 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除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外,並無販賣毒品之紀錄,堪認其並非大 盤毒梟以販毒為業之人。又酌以被告本案販售海洛因之次數 僅為2 次,販售對象為同1 人,金額各1,500 元,交易時間 為107 年3 月7 日及同月10日,期間短、對象單一,故其犯 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 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2 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罪證明確,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販賣海洛因牟 利,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衡 量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價額等手段;暨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務農、與 父母及女兒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6 頁)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復說明:⑴被告販賣海洛因獲得如附表所示 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 各次販毒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使用,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未定期報告,有違 法採證情事,無證據能力;⑵樊健明遭檢警利誘取供,已於 原審陳明在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疏漏;⑶被 告於警詢供稱不認識樊健明,係因僅以外號「小胖」代稱, 不知其本名,且指認照片有落差,始無法指認;⑷本案未扣 得毒品,欠缺補強證據;⑸樊健明之警詢欠缺憑信性,且無 補強證據,不足採為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⑹附表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係購買敏豆,並非毒品;⑺聲請勘驗樊健 明警詢、偵訊光碟,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 違誤(本院卷第41至44、47至57、123 至137 頁)。惟查, 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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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價格│及所持門號 │ │
│ │ │ │ │ │
├─┼───┼────────┼────────┼──────────┤
│1│樊健明│樊健明於107年3月│偵卷第85頁 │傅敬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日以門號0000000│受監察人(A):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00號與被告之門 │000000〔傅敬量〕│陸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號0000000000聯絡│非監察號碼(B):00│○○○○○○○○○號│
│ │ │,談妥向被告購買│00000000〔樊健明│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海洛因事宜後,被│〕 │枚)壹支,暨犯罪所得│
│ │ │告遂於同日21時51├────────┤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分許後數分鐘,在│107/03/07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嘉義市○區「○○│19:06:41(受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KTV」附近大樓樓 │B:哥收到打給我。│,追徵其價額。 │
│ │ │下,販賣新臺幣( │(簡訊) │ │
│ │ │下同)1,500元、0.├────────┤ │
│ │ │2公克之海洛因與 │107/03/07 │ │
│ │ │樊健明,並一手 │19:08:42(受話)│ │
│ │ │交錢一手交貨。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19:28:43(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19:33:43(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19:38:44(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0:08:44(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0:38:45(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08:45(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13:45(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18:46(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23:46(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28:46(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33:47(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38:41(受話)│ │
│ │ │ │B:哥收到打給我。│ │
│ │ │ │(簡訊)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42:41(發話)│ │
│ │ │ │B:偎。A:偎。B:你│ │
│ │ │ │在哪?A:市區,哄│ │
│ │ │ │。B:一樣喔,11。│ │
│ │ │ │A:ㄟ,我跟你講,│ │
│ │ │ │你不要再停在那邊│ │
│ │ │ │了喔。B:嗯嗯。A:│ │
│ │ │ │你不要再停在轉角│ │
│ │ │ │那邊。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 │107/03/07 │ │
│ │ │ │21:51:42(受話)│ │
│ │ │ │B:到了。A:偎…。│ │
│ │ │ │B:到了阿。A:鳩會│ │
│ │ │ │仔,你要幾件?B:│ │
│ │ │ │蛤啊?A:要幾件?│ │
│ │ │ │B:一樣啦。A:喔。│ │
├─┼───┼────────┼────────┼──────────┤
│2│樊健明│樊健明於107年3月│偵卷第86至88頁 │傅敬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以門號000000│受監察人(A):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000號與被告之門│000000 │陸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號0000000000聯絡│非監察號碼(B):00│○○○○○○○○○號│
│ │ │,談妥向被告購買│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海洛因事宜後,被├────────┤枚)壹支,暨犯罪所得│
│ │ │告遂於同日19時24│107/03/09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分許後數分鐘,在│10:17:44(受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嘉義縣○○鄉○○│A:偎。B:偎,你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小城媽祖廟│哪?A:我在鄉下啦│,追徵其價額。 │
│ │ │旁,販賣1,500元 │。B:你沒有要回來│ │
│ │ │、0.2公克之海洛 │嗎?A:等一下啦,│ │
│ │ │因與樊健明,並一│晚一點啦,我等下│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要去跟人家拿錢,│ │
│ │ │ │我身上沒錢。B:我│ │
│ │ │ │現在去鄉下,有嗎│ │
│ │ │ │?A:我現在身上沒│ │
│ │ │ │錢,要去向人家借│ │
│ │ │ │錢。B:要多久?A:│ │
│ │ │ │等一下啦,不要再│ │
│ │ │ │問多久了,好嗎?│ │
│ │ │ │B:咳…。A:我如果│ │
│ │ │ │答應你,到時候沒│ │
│ │ │ │有,就對你不好意│ │
│ │ │ │思,好嗎?B:人就│ │
│ │ │ │在發燒咩,不然我│ │
│ │ │ │也不會跟你說。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