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崑合
謝崑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748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崑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崑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崑合明知劉世偉(綽號「KK」、「阿偉」)之成年男子係 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 而與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 崑合自金門縣將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攜帶回臺灣, 繼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放置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000 室,並負責架設該詐騙集團電話節 費設備機房(下稱詐騙機房),而謝崑合之胞兄謝崑吉可預 見放置在屋內之電腦設備,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詐欺 取財所需之設備,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上開詐 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謝崑合、謝崑吉則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 、1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維護詐騙機房之事宜。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詐 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警據報後,於
106 年3 月21日11時許,至詐騙機房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 至11之物,旋於同日在謝崑吉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 物,並於翌(22)日在金門縣○○鎮○○機場出境室扣得謝 崑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鳳、蘇玉真、林妙婷、林戴美英、蘇雯萍、王麗華 、王羚喬、林莉楹、陳美香、葉泉陞、張美玉、林淑妙、廖 宏峻、黃柏豪、邱鳳珠、林麗玲、吳淑華、邱顯榮、趙素珍 、呂坤城、黃恭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 證,檢察官、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至132 、29 5 至296 頁),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做為證據,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崑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70頁、本院卷第416 頁);被告謝 崑吉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坦承犯行而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0 、416 頁)。經查: ㈠被告謝崑合係受劉世偉指示,自金門縣將附表二編號2 至11 所示之物,攜帶回臺灣,繼自105 年10月20日起,放置在其 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0 室,並負責架 設該詐騙集團電話節費設備之詐騙機房;而被告謝崑吉可預
見放置在屋內之電腦設備,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詐欺 取財所需之設備,猶參與負責上開詐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 ,確實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11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上址租屋處維護附表二編號2 至11電腦設備正常 運作,並獲取每趟維修500 元,共獲取約5000元利益之事實 ,此經被告謝崑吉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㈠第396 頁 、原審卷㈡第24頁)、被告謝崑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見警1 卷第172 頁;偵1 卷第311 至312 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163 至177 、284 至285 頁、本院卷第416 頁 )分別供述及坦認在卷。
㈡被告謝崑合以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節費器、電腦、數據機 等物,架設詐騙機房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遠端不詳地點 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腦撥打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方式,致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其等受騙 之財物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是本件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均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警1 卷第17至 21 -3 、59至141 、187 至195 、206 至212 頁),及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憑考。
㈢至被告謝崑吉於原審時曾以伊僅係受謝崑合所託照顧電腦, 但是伊根本不知道照顧之電腦設備係詐騙機房,謝崑合從未 跟伊提及恐涉及不法,伊亦從未想過可能涉及不法為辯,惟 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崑合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一開始劉世偉跟伊說,需要找個人去照顧電腦設備 ,僅需要開關電源線路器,再將畫面拍照回傳即可,並不需 要複雜之電腦操作功能,每去一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 0 元,伊有告知胞兄謝崑吉,是否找人去顧,不要自己去顧
,因為可能會涉及違法,但謝崑吉說要自己賺,自己顧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而被告謝崑合與謝崑吉為兄弟 ,2 人並無特別之嫌隙或仇恨,此觀被告謝崑吉於原審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針對其與被告謝崑合2 人之情誼,供 承「謝崑合之前因為跟他的愛人比較好所以被我媽媽趕出去 ,謝崑合被趕出去的這段期問偶而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大部 分都是謝崑合打電詰給我,因為謝崑合半夜要回來家中就會 要我幫他開門,在電話中有幾次謝崑合有跟我講他人在大陸 」、「我跟謝崑合關係算良好」、「我跟弟弟真的沒有感情 不好」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73 、176 頁),顯示被告 謝崑吉、謝崑合兄弟之間平日有所聯繫,雙方會以電話互通 近況,感情不差,並非毫無交集及情誼,應無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謝崑合上開之證述,不僅不利於謝崑吉,更致 己身涉犯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倘其所述非為 真實,實無動機刻意供述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而誣陷謝 崑吉,堪認謝崑合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謝崑吉辯稱謝 崑合從未向其提及維護機房恐涉及不法之詞,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謝崑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謝崑合雖曾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請被告謝崑吉去開關電腦設備,但仍不足證明被告謝崑吉對 該機房為詐騙機房知情而參與云云,查邇來報章媒體已廣為 宣傳詐騙集團常利用電信詐欺之方式行騙,再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詐騙機 房,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 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是 被告謝崑吉在得知維護機房設備可能涉及不法後,以其係64 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初105 年10月20日時,已年滿41歲 ,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原審卷㈡第71頁),係成年且 智力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所維護之電腦設備 ,恐係作為電信詐騙之機房所用,猶在需錢孔急下,允諾維 護詐騙機房,而對於該機房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 之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酌然。 ⒊又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在大陸地區均有 販售,且設定及使用方式都有說明,故在安裝上,僅需具備 網路架設概念即可設定使用,如依照手冊安裝不需深度之電 腦背景即可完成,另機房內網路線材之裝設,只需按圖將線 路逐一接上啟用,僅需有操作電腦概念(開機上網),應可 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電偵 一字第107004501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資查考(見原審
卷㈠第121 至125 頁),核與被告謝崑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謝崑吉在本案期間,除了顧電腦,還有接線,而維護本案 詐騙機房之機臺,並不會太複雜等語互為一致(見原審卷㈡ 第30、63頁),可認維護本案詐騙機房,既無需具備複雜之 電腦知識,而僅需負責電腦設備之簡易開關及網路線材簡單 之裝設,卻可輕易賺取報酬500 元,顯有違社會常情;再者 ,被告謝崑吉於原審審理時曾供述:曾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認識之人,寄送盒子和機器給伊,且需裝設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000室之租屋處內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4頁),足認被告謝崑吉在知悉維護機房恐涉及不法後 ,猶決意與被告謝崑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 益徵其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是其辯稱未曾有所懷疑恐涉及不法之說,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崑吉、謝崑合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架設詐騙 機房及後續維護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崑合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無訛,及被告謝崑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 ,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謝崑合明知劉世偉係從事詐欺犯行,猶邀約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被告謝崑吉一同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負責 架設詐騙機房以及維護詐騙機房正常運作之工作,顯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至少已包含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及劉世偉等3 人,而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且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其他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 且均為被告2 人主觀上所知悉無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謝 崑合、謝崑吉2 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 (包含電腦、電話、節費器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 、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 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後,進而架設,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 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 集團架設詐騙機房及軟、硬體設備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 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 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 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 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執此各情以觀,被告謝 崑合、謝崑吉與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縱 使本案被告謝崑吉係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仍無礙於其與被告謝崑合、劉世偉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 人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 犯意及行為時間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謝崑合、謝崑吉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 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謝崑吉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而表示認罪,犯 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⑵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 、12手機分別為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個別所有 及持有使用,雖均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僅分別 在其2 人個別罪刑項下沒收即可,無須再依「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 察仍諭知應均為沒收,即有可議。是被告謝崑吉原上訴意旨 雖否認犯罪,及被告謝崑合徒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謝崑合、謝崑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己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劉世偉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殊無足取,被告謝崑吉可預知被告謝崑合架設之詐騙 機房為劉世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使用於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之轉接電話及節費之設備,仍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上開詐 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而與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及劉世偉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且被告謝崑合、謝崑 吉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等分別擔任架 設詐騙機房及後續維護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機房 ,輕易竄改發話端序號、基地臺發話,而躲避警方查緝,更 利用節費器降低發話成本,而遂行詐術,可知其角色於此類 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謝崑 合、謝崑吉於本院審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予被害人而獲得原諒,惟考量被告謝崑合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謝崑吉於原審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謝崑合、謝崑吉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於本案詐騙集團 中涉入之程度,被告謝崑合係直接依據劉世偉之指示架設詐 騙機房,被告謝崑吉則不定時前往詐騙機房負責後續維護, 獲利不法所得僅約5,000 元(詳後述),情節應較被告謝崑 合為輕;暨被告謝崑合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母 親及謝崑吉同住,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為1,500 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崑吉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彩券業,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未婚無子,與母親 及弟弟謝崑合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謝崑合、謝崑吉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部分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酌以被告謝 崑合、謝崑吉2 人就共同犯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之過程、態 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 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加以綜合判斷,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 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 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2 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 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 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 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 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 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 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謝崑合受劉世 偉所託,攜帶回臺,應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在 案發期間,長期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0 室機 房內運作使用,可認為共同正犯間所共同使用之犯罪工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崑合、謝崑吉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小米廠牌手機1支 、編號12所示 OPPO廠牌手機1 支,分別係被告謝崑合、謝崑吉所有,此經 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且 用以互為連繫本案維護機房事宜之用,此有卷附微信對話紀 錄及語音譯文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32至58頁),足徵附表 二編號1 、12手機分別為被告謝崑合、謝崑吉所實際使用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其2 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告 謝崑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架設本案之機房,所獲之報酬 包含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間及食宿等費用,約2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7頁),就被告謝崑合上開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亦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⑵被告謝崑吉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去機房一趟可以 獲得500 元,總共次數不超過20次(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 ),惟於警詢時係稱本案所獲報酬不超過5,000 元等語(見 警1 卷第172 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謝崑吉 前後供述所獲之報酬既有差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 本院認以每趟可獲報酬500 元,總計10趟,報酬共計5,000
元(計算式:500 ×10=5,000 元)作為估算,應屬合理, 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 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顯示被告2 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有收受其他自詐騙 集團處獲得之薪酬,自無從加以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謝崑合、謝崑吉上開犯行無 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 主文 │
│ │ │ │金額│ │ │ │ │
├──┼────┼────┼──┼────────────┼────┼────────┼──────────┤
│ 1 │ 楊麗鳳 │105 年10│12萬│詐騙機房以行動電話門號 │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楊│謝崑合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亦為告│月24日12│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 麗鳳於警詢之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人) │時13分許│ │為「000000000 」),撥打│0000000 │ 述(見警1 卷第│刑壹年肆月。 │
│ │ │ │ │電話予楊麗鳳,佯稱為楊麗│00號(戶│ 373 頁至第375 │謝崑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鳳之友因變更使用之行動電│名:陳宛│ 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話門號,要求楊麗鳳重新以│蘭) │2.楊麗鳳提供之星│刑壹年貳月。 │
│ │ │ │ │所提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展銀行申請書回│ │
│ │ │ │ │,待楊麗鳳加該入為好友後│ │ 條聯(見警1 卷│ │
│ │ │ │ │,再用LINE的聯絡方式向楊│ │ 第376 頁) │ │
│ │ │ │ │麗鳳謊稱因急需用錢,向楊│ │3.中華郵政帳號00│ │
│ │ │ │ │麗鳳借款12萬元,並提供右│ │ 0-000000000000│ │
│ │ │ │ │揭帳戶供匯款。 │ │ 00號(戶名陳宛│ │
│ │ │ │ │ │ │ 蘭)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7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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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蘇玉真 │105 年12│2 萬│詐騙機房以門號0000000000│台新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蘇│謝崑合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亦為告│月12日14│ │號,撥打電話予蘇玉真,佯│商業銀行│ 玉真於警詢之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人) │時許 │ │稱為蘇玉真之友因變更使用│帳號0000│ 述(見警1 卷第│刑壹年參月。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要求蘇玉│0000000 │ 383 頁至第384 │謝崑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真重新以所提供之門號加 │000 號(│ 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LINE的好友, 待蘇玉真加該│戶名: 卓│2.蘇玉真提供之永│刑壹年壹月。 │
│ │ │ │ │人入好友後, 再以LINE的聯│勝威) │ 豐商業銀行匯款│ │
│ │ │ │ │絡方式向蘇玉真謊稱急需用│ │ 申請書(見警1 │ │
│ │ │ │ │錢,向蘇真借款2 萬,並提│ │ 卷第385頁) │ │
│ │ │ │ │供右揭帳戶供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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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妙婷 │105 年12│ 15│詐騙機房以行動電話門號 │合作金庫│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亦為告│月12日14│ 萬│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商業銀行│ 妙婷於警詢之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人) │時40分許│ │林妙婷,佯稱為林妙婷之友│帳號0000│ 述(見警1卷第3│刑壹年肆月。 │
│ │ │ │ │,因變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 91 頁至第392頁│謝崑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號,要求林妙婷重新以所提│0 號(戶│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再│名:黃素│2.林妙婷提供之聯│刑壹年貳月。 │
│ │ │ │ │以LINE的聯絡方式向林妙婷│玉) │ 邦銀行匯款單(│ │
│ │ │ │ │ │ │ │ │
│ │ ├────┼──┤謊稱急需用錢,向林妙婷借├────┤ 見警1 卷第401 │ │
│ │ │105 年12│13萬│款,並分別提供右揭帳戶供│合作金庫│ 頁) │ │
│ │ │月13日11│ │匯款。 │商業銀行│ │ │
│ │ │時58分許│ │ │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 號(戶│ │ │
│ │ │ │ │ │名:魏子│ │ │
│ │ │ │ │ │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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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戴美英│105 年12│6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000000000│兆豐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1日12│ │號,撥打電話予林戴美英,│商業銀行│ 戴美英於警詢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36分許│ │佯稱為林戴美英之友,因變│帳號0000│ 證述(見警1 卷│刑壹年參月。 │
│ │ │ │ │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進│0000000 │ 第411 至413 頁│謝崑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而要求林戴美英以所提供之│號(戶名│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門號加LINE的好友, 待林戴│:林如意│2.林戴美英提供之│刑壹年壹月。 │
│ │ │ │ │美英加入好友後, 用LINE的│) │ 臺灣土地銀行匯│ │
│ │ │ │ │聯絡方式向林戴美英謊稱急│ │ 款單據(見警1 │ │
│ │ │ │ │需用錢,進一步向戴美英借│ │ 卷第414頁) │ │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供匯款│ │3.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行106 年4 月6 │ │
│ │ │ │ │ │ │ 日銀總票據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暨戶名林如意之│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自99年7 月6 日│ │
│ │ │ │ │ │ │ (開戶日)至10│ │
│ │ │ │ │ │ │ 6年3月31日止之│ │
│ │ │ │ │ │ │ 存款往來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警1 卷│ │
│ │ │ │ │ │ │ 第727 至733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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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蘇雯萍 │105 年12│3 萬│詐騙機房以門號0000000000│合作金庫│1.證人即告訴人蘇│謝崑合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亦為告│月30日 │ │號,撥打電話予蘇雯萍, 佯│商業銀行│ 雯萍於警詢之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人) │ │ │稱為蘇雯萍之友,因變更使│帳號0000│ 述(見警1 卷第│刑壹年參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蘇│00000000│ 420 至422 頁)│謝崑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雯萍以所提供之門號加LINE│0 號(戶│2.蘇雯萍遭詐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的好友,待蘇雯萍加入好友│名:彭于│ LINE對話紀錄(│刑壹年壹月。 │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方式向│勝) │ 見警1 卷第436 │ │
│ │ │ │ │ │ │ │ │
│ │ ├────┼──┤蘇雯萍謊稱因急需用錢,向├────┤ 至441 頁) │ │
│ │ │105 年12│3 萬│人蘇雯萍借款,並提供右揭│聯邦商業│3.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月22日14│ │帳戶供匯款。 │銀行帳號│ 行宜蘭分行106 │ │
│ │ │時47分許│ │ │00000000│ 年5 月10日合金│ │
│ │ │ │ │ │0000號(│ 宜蘭字第106000│ │
│ │ │ │ │ │戶名:果│ 2062號函暨戶名│ │
│ │ │ │ │ │泰包裝材│ 彭于勝之開戶資│ │
│ │ │ │ │ │料有限公│ 暨開戶後之交易│ │
│ │ │ │ │ │司) │ 明細(見警1 卷│ │
│ │ ├────┼──┤ ├────┤ 第722 至726頁 │ │
│ │ │105 年12│3 萬│ │聯邦商業│ ) │ │
│ │ │月23日12│ │ │銀行帳號│ │ │
│ │ │時26分許│ │ │00000000│ │ │
│ │ │ │ │ │0000號(│ │ │
│ │ │ │ │ │戶名:果│ │ │
│ │ │ │ │ │泰包裝材│ │ │
│ │ │ │ │ │料有限公│ │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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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麗華 │105 年12│10萬│詐騙機房以門號0000000000│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王│謝崑合犯三人以上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