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王琦媗(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成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建成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足 為兇器之槌子1把,至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頂好超市 」(下稱頂好超市),先以徒手方式打開結帳櫃檯之收銀機 、抽屜等,有意拿取其內金錢未果,經值班店員鄧羽津發現 加以喝止。被告隨要求鄧羽津打開結帳櫃檯之現金櫃又遭拒 ,即以上揭槌子敲擊收銀機及熱感印表機,致熱感印表機破 損,惟仍無法取出現金。適超市副店長黃建榮聞聲出外查看 ,王建成再次要求黃建榮打開現金櫃仍遭拒,即持槌子攻擊 黃建榮,試圖壓制黃建榮使其不能抗拒,黃建榮並受有左上 臂挫傷紅腫之傷害。雙方繼而扭打倒地,黃建榮趁機搶下其 槌子,王建成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建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0、12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上
訴人即被告王建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警詢 自白之任意性。然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過程,雖稍有情緒激 動,於警方查詢其前科資料時,時而睜大眼睛、表情猙獰, 口中念念有詞,以左手比劃自己頭部,並偶有無聲與人爭辯 情事,但針對警方詢問案發過程,就其接觸對象及所為舉動 之客觀情節,尚能針對問題作答,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8、119頁),即難認其 所為警詢供述有遭受警方不當取供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羽津、黃建榮證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一第210 至22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及受傷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11月 26日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18至22、27至32頁、偵卷第28頁 、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被告關於犯案經過之供述,堪認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 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 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 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諸證人鄧羽 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手持槌子叫伊打開現金櫃, 伊怕被告對伊不利,遂呼喊店長黃建榮出來處理等語(原審 卷一第217頁);另證人黃建榮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要求 伊將現金櫃打開,伊表示不行,被告遂持槌子攻擊伊,伊當 時感到害怕,也怕被告傷害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 ),由前述證人等證詞可知,被告要求證人鄧羽津、黃建榮 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因無法順利取得財物,遂持槌子敲擊 收銀機及熱感印表機,並持以攻擊證人黃建榮成傷。縱證人 黃建榮於被告扭打過程終而搶下前揭槌子,然被告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槌子先對物敲打,致熱感印表機外觀受損, 使人可見該槌子質地堅硬對人生命、身體確實構成威脅;嗣
被告無法以敲擊方式打開現金櫃,又轉而持該槌子攻擊徒手 抵抗之店員,依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必然感到生命、身體 安全受到被告前揭暴行威脅,致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自已達 不能抗拒之階段,參酌前揭說明,尚不能以黃建榮自恃體能 壯健,認與被告扭打並不足畏懼乙情,即認被告不構成強盜 犯行。至告訴人黃建榮未因被告施加暴行而打開收銀機,在 場店員也稱未因被告行為失去判斷能力,尚可拒絕打開收銀 機各節,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而壓制意思自由,即符合強盜未遂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前揭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尚難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持犯案工具槌子,外觀為木質把柄、前方是黑色槌 頭,槌頭材質是塑膠、實心,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經 測量為0.308公斤,把柄長度為21公分,槌頭的長度為7.5公 分、槌頭圓面的直徑為4.5公分等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 誤,有該院10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5頁) ,可見上開槌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確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槌子先 敲打現金櫃、熱感印表機致印表機外觀受損,使人可見該槌 子質地堅硬對人生命、身體確實構成威脅;嗣被告無法以敲 擊方式打開現金櫃,又轉而持該槌子攻擊徒手抵抗之店員, 依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必然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被告 前揭暴行威脅致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自已達不能抗拒之階段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構成要件中強暴行為之實施,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至被告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別無傷害黃建榮身體及破壞收銀 機之熱感印表機等傷害及毀損故意,僅因對物施暴使熱感印 表機毀損及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及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 決),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犯案動機:「我就是要修理 店家,才會命店家交付收銀機財物。店家不聽從,我持膠槌 破壞,將錢拿出來後,我會問到場處置的警察,評論我是否 能拿走收銀機的錢財,若往後有機會,我每天去教訓該店家
,我就是要吃爽的」等語(警卷第4頁),參酌證人即被告 胞姐王琦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他(被告)說有人在他 耳邊講,叫他做什麼,他根本不是真心要搶劫」(本院卷第 210頁),顯然被告的邏輯思維與常人有異,也有妄想症狀 ,確與被告歷年前往陽明醫院、真善渼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鑑定其精 神狀況,均診斷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相符。而被告經送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況,亦認被告於鑑定 過程中,妄想內容仍明顯,雖表示其知道案發時的行為是違 法的,但仍受幻聽症狀影響而犯行,推測於犯案當時之精神 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有該分院107年12月 14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170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29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 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 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 料,佐以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 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 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 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足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 。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建榮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 給付告訴人及超市之損害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收 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85頁),顯示其於犯罪後已 適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可,此屬攸關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
2、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主動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經該 院評估其狀況穩定而無繼續持續住院治療必要而准其出院, 顯然被告尚有病識感,且其出院後,確有持續返診,其自主 服藥順從性難謂不佳。而證人即被告姐姐王麗、王琦媗亦
證述本案案發後,有每日探訪被告並電話關心,且當地衛生 所也會派員檢視被告服藥狀況各節(均詳下述),堪認被告 之家庭支持照護系統尚屬足以協助被告於出獄後持續治療, 是被告上開病徵,經其主動住院及定期回診、按時服藥治療 ,已有改善,已然減少再犯之危險,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 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乙節,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施予強制監護之必要,亦非無 理由。
3、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 查被告持扣案槌子攻擊告訴人黃建榮,並與告訴人扭打,致 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其犯行固已對他人造成 危害。然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輕鬱症,思考、知覺明 顯受幻聽症狀影響,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犯罪動機顯係因 病妄想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 承認錯誤,當庭賠償告訴人及超市共2萬4,002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收據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若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刑,再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前因未按時服藥而未能控制 病情,竟持槌子攻擊告訴人致傷,然未取得財物等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並念及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受該症狀影響 而為本件犯行,處境亦有可憫之處,且坦承客觀犯行,承認 錯誤,態度尚可,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及超市損失2萬4,002
元,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 事臨時工,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以資警惕。
(七)關於被告應否施以監護處分部分
1、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謂:「王員於鑑定過 程中,妄想內容仍明顯,雖可表示知道案發時的行為是違法 的,但仍受幻聽症狀影響而犯行,推測王員於犯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即其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王員於鑑定過程中,妄想 內容仍明顯,且服藥順從性不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高,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原審卷一第 129至139頁)。原審並審酌被告妄想內容仍明顯,且服藥順 從性不佳,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又被告無論至 診所或醫院就診拿藥,均不定期,且亦無家人同住,而可密 切監督其用藥狀況,且其本案隨機攻擊店員之犯罪情節等情 ,為預防被告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再犯罪之虞,認 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 3、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主動於108年7月2日前往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住院,經該院評估其住院期間狀況穩定而無繼續 住院治療必要,准於同年9月5日出院。被告出院後,確有持 續返診,其自主服藥順從性佳各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5月31日、6月11日、7月18日分別函 覆保險對象申報紀錄明細表3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7 月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10月15日病歷摘要表各1份在 可參(本院卷第65、99、143、149、243頁)。而證人即被 告姐姐王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被告出院後,每天 都會前往探視被告並察看被告藥袋,檢視被告是否按時吃藥 ;證人即被告姐姐王琦媗亦證稱其每天與被告電話聯絡並關 心被告狀況,而當地衛生所也會派員檢視被告服藥狀況各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1、216至217頁)。參 酌被告姐姐王麗寬、王琦媗於本院審理程序,多次陪同被告 到庭給予關注,並表示願意持續督促被告就診、用藥狀況, 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照護系統尚屬足以協助被告於出獄後持 續治療,是被告之上開病徵,經住院及其後定期回診按時服 藥治療,既已有改善而減少再犯之危險,應無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4、綜上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受妄想症狀的干 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被告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經 治療後,醫生評估其狀況穩定,無繼續住院治療必要,而准 許被告出院迄今,確實在家人監督下,持續回診並按醫生囑 咐服用藥物,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並經家人陪同到場,亦無 精神不穩之狀態,顯然被告之家庭支持照護系統尚屬健全, 足認被告之上開病徵,經定期回診治療,已減少再犯之危險 。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槌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 槌子係於路邊籃子內拿取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顯見 扣案之槌子乃被告逕自取用,尚難認該槌子係他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